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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朝宗被 告 洪偉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為戊○○之父,其2 人欲將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販售予其友人辛○○時,經辛○○發現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遭變造而拒絕購買,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商討要求販售上開車輛予戊○○之甲○○於當日出資將上開車輛買回,戊○○並以「預計舊車換新車」為由與甲○○相約見面。甲○○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

5 年2 月4 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新世海中古車行」前,與己○○、戊○○、辛○○3 人見面。辛○○並同時邀集不知情之丙○○、庚○○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壯大聲勢。雙方見面後,戊○○旋即向甲○○表示:「我老大要跟你說」等語,辛○○當場表示上開車輛引擎號碼遭偽造而不能交易過戶,要求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將上開車輛買回,惟甲○○拒絕並表示將聯絡賣車予其之前手負責,該前手拒不到場,辛○○則向甲○○恫稱:「還是要等到了要吃棍子也沒關係」、「等一下少年仔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臺語)等語,而己○○則在一旁不時回答辛○○提問並附和辛○○意見,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允諾以35萬元將該車買回,並簽立面額35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2 月5 日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辛○○取得該紙本票後轉交予己○○,己○○嗣後再轉交予戊○○收執。辛○○、己○○要求甲○○於105 年2 月5 日將現金35萬元交付己○○,屆時會將該張本票歸還甲○○。嗣甲○○於105 年2 月5 日電聯己○○表示:過幾天就要過年,其無法於當日支付現金,請其等寬限數日等語,以此方式拖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己○○、戊○○及辛○○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3 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除前開證人甲○○、乙○○於警詢時陳述外,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己○○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見面,要求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35萬元價金買回,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到場認出告訴人,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後來有事先行離開,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云云;㈡被告己○○辯稱:伊當日去向告訴人要求他買回系爭車輛而已云云;㈢被告辛○○辯稱:伊因己○○、戊○○邀約而陪同前往現場,告訴人與己○○一直協調系爭車輛買回事宜,伊雖有講前開恫嚇話語,但沒有強制云云。惟查:

㈠被告3 人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新世海中古車行見面

,被告辛○○邀集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現場,被告3 人要求告訴人以35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買回,約10分鐘後被告戊○○離開現場,被告辛○○見告訴人推拖遲不答應,遂向其稱:「還是要等到了要吃棍子也沒關係」、「等一下少年仔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臺語)等語,告訴人後來同意以35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買回,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50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931

6 號偵卷第77-78 頁),且為被告3 人所是認,而案發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6 年11 月7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85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5 年7 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19316 號偵卷第1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931

6 號偵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9316 號偵卷第36-38 頁)、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見19316 號偵卷第39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19316 號偵卷第41-4

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9316 號偵卷第43-4

4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9316 號偵卷第45-4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PY-9769號、1880-P6 號、APZ-0367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9316 號偵卷65-68 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利用同行人數眾多之優勢,於席間持續不斷地向

告訴人施壓,表示自己在車行業界25年以上,人脈很廣,黑的、白的都行,只要打電話馬上有人會來,要求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35萬元買回以簡單處理,否則事情會變得很複雜,甚至向告訴人恫稱:「還是要等到了要吃棍子也沒關係」、「等一下少年仔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答應以35萬元將系爭車輛買回,被告辛○○並拿出事先準備之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以為擔保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錄音無訛,有本院106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85 頁),顯見被告辛○○利用人數眾多及言語恫嚇方式,強迫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35萬元買回,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辛○○等人前開強制行為,始承諾買回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9 反面-140頁)。

㈢至於被告己○○、戊○○雖未於談判過程中直接對告訴人施

壓或出言恫嚇,且被告戊○○更於中途先行離去,然被告 3人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己○○最先向告訴人詢問欲如何處理該車,且被告己○○全程在場,坐在被告辛○○及告訴人旁邊未曾離開,不時回答被告辛○○提問或附和被告辛○○意見,未見其曾阻止被告辛○○,對於被告辛○○前開舉止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共同對告訴人施壓,而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最後亦由被告辛○○交由被告己○○收執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己○○與被告辛○○就本件強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鑑於被告戊○○透過父親即被告己○○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辛○○,始遭被告辛○○發現該車引擎號碼遭人變造,而致轉賣交易取消,有被告己○○、戊○○提出之被告辛○○名片、台中二信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74-276 頁)附卷可稽,被告戊○○乃系爭車輛買賣糾紛之事主,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己○○、戊○○邀約被告辛○○到場處理本件購車糾紛,且由戊○○出面以舊車換新車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見面之初被告戊○○即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大要跟你說」等語,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隨即談判過程均交由被告辛○○主導,可見被告戊○○所稱的「老大」指的就是被告辛○○,而被告辛○○利用人數優勢,以言詞向告訴人施壓要求其以35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時,被告戊○○尚在現場並未離去,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再卷為考(見本院卷第174-177 頁),被告戊○○離開時,被告辛○○、己○○尚留滯現場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施壓,故其對於被告辛○○等人以前開方式強制告訴人買回該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情,況最終系爭本票亦由被告己○○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提供警方予以扣案,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9316 號偵卷第36-3 8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戊○○對於本案強制犯行亦具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按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確曾於101 年間透過告訴人仲介而以4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斯時被告戊○○僅與告訴人有所接洽,未曾見過該車之賣方或告訴人之上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嗣後被告戊○○欲將系爭車輛轉賣被告辛○○時,始遭被告辛○○檢視車身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號碼遭變造之情,亦據被告3 人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及系爭車輛照片(見18559 號偵卷第42、44-47 頁)等在卷可證,可知對被告戊○○而言,系爭車輛當時係向告訴人所購買,嗣後被告戊○○等人發現系爭車輛有前開瑕疵,因而請求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亦與吾人一般交易習慣相符。斟酌被告

3 人強制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之價金為35萬元,較被告戊○○原先經由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之價格44萬元為低,且該價格即係被告戊○○轉售被告辛○○之價格,而該價格係被告辛○○參酌系爭車輛同款車型、車種及年份之二手市價約34萬元,再經其評估車況等情後,同意以35萬元向被告戊○○收購,有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2016年1 月份車輛交易價格資訊影本(見本院卷第278-279 頁反面)、交易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等附卷可參,亦符合一般二手車買賣交易常情。是以,被告3 人強制告訴人以35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即係被告戊○○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變造之瑕疵,而遭被告辛○○解除買賣契約所損失之價金金額,難謂被告

3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雖對告訴人甲○○稱「還是要等到了要吃棍子也沒關係」、「等一下少年仔再來就不只是這樣了」等恫嚇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惟該恐嚇言語應屬強制告訴人將系爭車輛買回之手段行為,縱有恐嚇行為,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而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己○○、戊○○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被告己○○、戊○○及辛○○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有恐嚇取財之

前科紀錄;被告己○○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戊○○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戊○○因購買系爭車輛發現有引擎號碼偽造之瑕疵,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債權,竟聯合被告己○○、辛○○,挾人數優勢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允諾以35萬元買回該車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1 紙,致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譴責,兼衡被告3 人犯罪動機肇因於系爭車輛有偽造之情,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自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獲取財物,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 人雖主觀認對告訴人具有債權而得請求,惟其等採取

之手段仍應符合法律之規範始可,若逸脫法律之規定而涉及不法犯罪,其等因而獲取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之物。被告 3人為本件強制犯行,被告戊○○因而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扣案本票1 紙,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見19316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自屬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戊○○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己○○、辛○○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之父李隆旺未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背書人,竟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其父李隆旺之署名,表示李隆旺亦對上開本票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及偽造李隆旺之背書後,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辛○○行使,被告辛○○即將該張本票交付予己○○收執。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扣案之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於本票填載其父名字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填載其父姓名,係為避免與告訴人失去聯繫時,得以詢問其父親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本票上「李隆旺」係被告辛○○等人要伊簽父親的名字,至於用意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19316 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

1 頁),被告己○○是否有前揭犯行,即有疑義。觀諸系爭本票(見19316 號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父親「李隆旺」於本票上記載位置,係在告訴人記載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後方空白處,並非本票之背面,告訴人是否有以李隆旺作為背書人之意,甚有疑義。再者,系爭本票發票人共有兩個欄位,若被告辛○○等人係要求告訴人填載父親名義共同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大可要求告訴人記載於第二發票人之位置,然被告辛○○本等人並未如此要求告訴人,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被告辛○○先警告告訴人不要亂寫本票發票人資訊,要求告訴人填載其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旋即要告訴人順便留下父親名字,並查看告訴人證件且拷貝以確認,並未要求告訴人父親亦須同負票據之責,可認被告己○○辯稱其要求告訴人留下父親名字僅係單純作為聯繫之用等情可採。綜上,被告辛○○等人要求告訴人於本票空白處簽署父親「李隆旺」名字,尚難認有使告訴人父親擔任背書人或共同發票人,而與告訴人共同負擔本票票據債務之意。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犯行,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己○○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起訴,檢察官盧美如、楊朝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