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言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昱言及其母劉陳阿滿、弟劉昱志、妹劉靜穎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張建樑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劉昱言之曾祖父劉阿榮經張建樑同意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劉阿榮死亡後,系爭房屋分歸劉昱言之祖父劉昆川繼承取得,劉昆川死亡後,由劉昆川之子女劉環峰、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劉昱言之父劉環峰於92年6月17日死亡後,由劉昱言、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繼承劉環峰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與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下稱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由劉昱言、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占有使用。嗣因張建樑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委由其姪張伯信及張伯信之友人戴東權與劉昱言協商系爭房屋拆除及搬遷事宜,劉昱言明知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以及劉昌富等4人所公同共有,為防止劉昌富等4人要求分配張建樑所支付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劉昱言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劉昱言則負責協調並支付家族間之費用,且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並由戴東權負責系爭房屋拆除事宜,劉昱言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戴東權則於104年9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
二、案經劉昌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昱言(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昌富、張伯信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比對證人劉昌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未經具結)時、證人張伯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劉昌富、張伯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劉阿榮所興建,由被告及其母劉陳阿滿、弟劉昱志、妹劉靜穎占有使用,且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被告則負責協調並支付家族間之費用,且同意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戴東權則於104年9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劉昌富等4人自102年起,即拒絕繳納系爭房屋地租,伊認為劉昌富等4人已經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劉昌富等4人自102年起即未繳納地租,且早已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母劉陳阿滿、弟劉昱志、妹劉靜穎所居住之系爭房
屋,坐落在張建樑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劉阿榮經張建樑同意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劉阿榮死亡後,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之祖父劉昆川繼承取得,劉昆川死亡後,由劉昆川之子女劉環峰、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之父劉環峰於92年6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繼承劉環峰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與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由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占有使用之事實,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第25至28、71、7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36、209至212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劉靜穎(交查字卷第27、28頁)、劉昱志(交查字卷第28頁)、劉陳阿滿(交查字卷第43、44頁)、劉巡宇(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麗芬(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芬娥(交查字卷第6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建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於警詢時,證人戴東權(本院卷第132至134、13
9、140、191至216頁)、張伯信(本院卷第87至101、146、147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昌富(本院卷第55至76頁)、劉巡宇(本院卷第77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照片1張(他字卷第4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5頁)、劉昆川之繼承系統表1紙(他字卷第6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1紙(他字卷第7頁)、繳納地租之收據影本16紙(他字卷第8至18頁,交查字卷第63頁)、劉昌富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交查字卷第3至8頁)、劉陳阿滿等人之戶籍謄本2紙、戶籍登記簿1份(交查字卷第33至3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交查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確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豐地字第1050003720號函1紙(交查字卷第10頁)在卷可佐。
㈡張建樑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委由其姪張伯信及張伯信之友
人戴東權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屋拆除及搬遷事宜,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被告則負責協調並支付家族間之費用,且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並由戴東權負責系爭房屋拆除事宜,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戴東權則於104年9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36、209至212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劉靜穎(交查字卷第27、28頁)、劉昱志(交查字卷第28頁)、劉陳阿滿(交查字卷第
43、44頁)、劉巡宇(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麗芬(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芬娥(交查字卷第6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建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受僱於戴東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邱清山(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許還銘(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葉軒宇(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柯景為(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於警詢時,證人戴東權(本院卷第132至134、139、140、191至216頁)、張伯信(本院卷第87至101、146、147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昌富(本院卷第55至76頁)、劉巡宇(本院卷第77至87頁)、張伯信(本院卷第87至101頁)、向張建樑買受系爭土地之謝銀連(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房屋拆除現場照片6張(他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張建樑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交查字卷第32頁)、張建樑與戴東權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收受款項之收據單及支票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稽。張建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銀連,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豐地字第1050003720號函及隨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1份(交查字卷第10至1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豐地資字第1060003033號函及隨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第111、112頁)附卷為證。戴東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此有臺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考。系爭房屋因拆除已不存在,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准予註銷房屋稅籍,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10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19868號函1紙(他字卷第22頁)附卷為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房屋之地租自102年起,即由被告負責繳納,此經證人
劉昌富(本院卷第64、65頁)、劉巡宇(本院卷第85頁)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102、103年度繳納地租之收據影本2紙(交查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劉昌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3年到現在為止
,你是否曾經跟被告提到過你要拋棄這個房屋的權利,就是三豐路45巷12號?)沒有,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證人劉巡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在104年9月29日那天被拆,在房子被拆之前,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說過你要放棄那個房子的權利?)是的,沒有」、「(是否你從來都沒有說你要放棄房子的權利?)沒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你叔叔或是姑姑等人,是否曾經以口頭、或是書面表示要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意思?)從無」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見劉昌富等4人從來未曾表示其等欲抛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雖然沒有繳地
租,但臺中市○○區○○路○○巷○○號是你與劉昌富、劉巡宇等人公同共有,他們也是共同所有人,應該要徵得他們同意,有無意見?)我想等事情平靜一點再找他們談」、「(50萬權利金是要給誰?)對方沒有特別說要給誰,但我想分給其他共有人」、「我有跟張伯信跟戴東權說過這房子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之前就知道我叔叔劉昌富跟另一位叔叔劉巡宇對該屋是有共有權的,至於姑姑我沒有特別講」等語(交查字卷第26、71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劉昌富等4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⒋因此,被告辯稱:劉昌富等4人自102年起,即拒絕繳納系爭
房屋地租,伊認為劉昌富等4人已經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查: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但第1項未修正);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劉阿榮經張建樑同意所興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劉阿榮死亡後,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之祖父劉昆川繼承取得,劉昆川死亡後,由劉昆川之子女劉環峰、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之父劉環峰於92年6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繼承劉環峰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與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均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因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影響其效力。此與我國實務上為處理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讓人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情形,顯然不同。⒊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時,得終止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然承租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依然存續,不因其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即喪失房屋之所有權。
⒋又劉昌富等4人自62年起,先後因工作關係,搬離系爭房屋
,固經證人劉昌富(交查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劉巡宇(交查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80頁)、劉麗芬(交查字卷第4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惟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否實際使用、居住該房屋,均不影響其對於房屋之所有權或共有權,此屬當然之理。
⒌因此,辯護人辯護稱:劉昌富等4人自102年起即未繳納地租
,且早已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
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固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之物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理狀態為已足,而行為人處分所持有之物,即為其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表徵。本案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所公同共有,並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由被告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占有使用,被告未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擅自以其1人名義,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處分、點交予張建樑,顯有對其所持有、屬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條文,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於104年8月21日與張建樑達成協議,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被告則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並同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之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
及劉昌富等4人所公同共有,竟為防止劉昌富等4人要求分配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未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處分系爭房屋,侵害劉昌富等4人之財產權,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劉昌富等4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系爭房屋甚為老舊,房屋稅課稅現值僅2萬2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雖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並經張建樑給付而取得搬遷補償費550萬元,然系爭房屋甚為老舊,房屋稅課稅現值僅2萬2000元,且張建樑於被告搬遷後,即委由戴東權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足認系爭房屋本身價值不高,該550萬元主要應係作為被告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用,以及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承租權之對價,不能認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被告犯本件侵占案件所得之系爭房屋,價值不高,復已拆除,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依協議書而取得之550萬元,其搬遷費用及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承租權之對價各占多少?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間如何分配?劉昌富等4人是否因此而受有其他損害?均屬民事糾葛,應由被告與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未通知並徵
得劉昌富等4人同意,即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致使不知情之張建樑以為被告已將拆屋還地之事通知其他共有人並徵得同意,而於104年9月29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劉昌富等4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系爭房屋侵占入己,並將系爭房屋處分、點交予
張建樑及其所委任之戴東權,即已成立侵占罪,縱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不知情之張建樑誤認被告已徵得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確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亦已為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所包括,而屬不罰之事後行為,自不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