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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榮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綽號「阿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相關事證,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柯回松及陳炳榮居處實施搜索,嗣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拘得陳炳榮,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杓子1支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回松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依證人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你剛剛跟審判長說可不可以拒絕證言,審判長也有跟你解釋拒絕證言的要件什麼情況可以成立,你為何會提及你不想當證人?)因為當時我在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我正在退藥,頭暈,對於過去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我對於我當時講什麼沒什麼印象。...(但是我跟你說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他如果沒有收錢,送給你也是犯罪?)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照實說,他是請我,不是賣我,我知道販賣罪很重,大家都有認識,而且他有兩個女兒,我想說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背面),顯見證人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否則,證人柯回松前於警詢時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既稱與被告有認識要照實講,則其本應於審理期日到庭時據實陳述,為何又於審理期日作證之初始詢問可否拒絕證言,足見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時,因被告在庭而囿於雙方交情,受有心理上壓力之外力干擾,相對其於警詢陳述時,其自由意志應無受到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述案情重要經過,堪認證人柯回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226背面至22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柯回松(下逕稱其名)以行動電話聯繫及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略以:只有其中一、二次伊有欲與柯回松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念,但最後也沒有合資購買成功,其餘幾次伊都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回松,也沒有跟柯回松收取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回松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4頁、他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之犯行,有以下證據資佐,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柯回松於警詢時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如何聯繫?販毒者身份如何?)我都是跟一個綽號『阿治』的藥頭購買的,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105年11月11日15時56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與誰之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是我要跟綽號『阿治』藥頭的通話內容。我是跟他談論一些朋友的事情,當天他有過來,就順便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的過程為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他是於105年11月11日16時30分左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倉庫內給我,我是以新臺幣1千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2)柯回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底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治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聽,我可以認得出他的聲音。(105年11月11日下午有跟阿治聯絡?有無交易毒品?)有。也有交易安非他命,跟他購買1千元1小包,地點○○○區○○路○○○○○號倉庫,倉庫是我的。…(代號?)他說要過來,我就知道意思。(毒品有無包裝?)毒品他都裝好的,1包1包的,他是開計程車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3)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回松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1日15時56分46秒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被告:喂柯回松:你有要過來嗎?被告:有我快到了柯回松:要到了他沒有要來了被告:阿柯回松:他沒有要來了幹他講話口氣怪怪的被告:誰柯回松:阿文被告:喔柯回松:過來在說

2.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柯回松於警詢時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如何聯繫?販毒者身份如何?)我都是跟一個綽號『阿治』的藥頭購買的,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105年11月14日18時53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與誰之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是我要跟綽號『阿治』藥頭的通話內容。這通談話內容是他本身有欠我錢,他要還給我,他就順路過來我家拿毒品給我。(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的過程為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他是於105年11月14日20時00分左右,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11巷路口要還錢給我,我順便以新臺幣1千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底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治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聽,我可以認得出他的聲音。…(105年11月14日有無交易毒品?)有。14日這天也有交易毒品,同時有還我錢,那是他跟我太太借的3千元,我也同時跟他購買,這次我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那天他是臨時來的。(11月14日當天你有無在倉庫?)沒有,在我家巷口,他自己一個人開計程車來。(電話中為何沒有談到交易毒品的事?)沒有談到,在巷子口時他問我,他說他有帶,問我要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3)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回松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4日18時53分35秒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柯回松:哈囉被告:喂柯回松:治哥你好被告:你在那柯回松:我現在人載我女兒被告:我在龍井這柯回松:你要到倉庫嗎被告:沒有我看你在那要拿錢給你柯回松:喔好我在夜市這被告:你說你家裡嗎柯回松:不是在龍港臨港路旁去倉庫好了被告:阿柯回松:回去倉庫好了被告:你不是跟你老婆柯回松:對跟我老婆被告:我要拿錢給你而已柯回松:你在那被告:你說你在那柯回松:中央路夜市被告:那有夜市柯回松:在中央路被告:好你有辦法彎過來夜市柯回松:你說你在那被告:去你家等好了柯回松:你在沙田路那邊喔被告:嘿我在冬瓜路這柯回松:好過去我家被告:好

3.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柯回松於警詢時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如何聯繫?販毒者身份如何?)我都是跟一個綽號『阿治』的藥頭購買的,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105年11月15日20時06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與誰之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是我要跟綽號『阿治』藥頭的通話內容。他問看看我身上多少錢,要拿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我。(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的過程為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他是於105年11月15日22時00分左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倉庫內給我,我是以新台幣1千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2頁)。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底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治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聽,我可以認得出他的聲音。…(11月15日晚上有無交易毒品?)有。這次約在倉庫,我購買1千元1包,這次給他500元,因為上次我欠他500元,所以給他1千元。(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3)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回松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5日20時06分56秒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被告:喂柯回松:你在睡覺喔被告:沒有阿等你阿柯回松:等我.身上不太夠剩多少被告:阿柯回松:有多少被告:阿看你有空嗎柯回松:有空阿被告:你在那柯回松:倉庫被告:好我過去找你柯回松:要我打電話嗎被告:好啦柯回松:要打機子嗎被告:嘿啦柯回松:好我打看看

4.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1)柯回松於警詢時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如何聯繫?販毒者身份如何?)我都是跟一個綽號『阿治』的藥頭購買的,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105年12月9日21時10分01秒、12月10日01時08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與誰之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是我要跟綽號『阿治』藥頭的通話內容。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的過程為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他是於105年12月10日01時30分左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倉庫內給我,我是以新台幣1千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底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治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聽,我可以認得出他的聲音。…(12月10日有無交易毒品?)有,警察有提示譯文給我看,我先去加工區,後來約他來我的倉庫交易,也是買安非他命1千元1小包,他也是開計程車來,我太太有時會來我的倉庫。」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3)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回松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2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105年12月9日21時10分01秒被告:喂柯回松:喂在幹嘛被告:家裏阿柯回松:家裏喔被告:嘿啊柯回松:我在倉庫被告:倉庫我在過半小時好嗎再過半小時再過去柯回松:阿被告:再過半小時柯回松:喔被告:有在趕嗎柯回松:我想去載貨被告:等一下要去載貨柯回松:嘿被告:要去那載貨柯回松:加工區被告:阿柯回松:加工區被告:阿柯回松:加工區啦被告:沒關係你自己一個人在那嗎柯回松:對啊現在被告:你疊好了嗎我儘量洗澡一下柯回松:喔被告:穿一下衣服柯回松:喔被告:好 OK105年12月10日01時08分10秒柯回松:喂被告:喂你休息了嗎人在那柯回松:沒有阿被告:倉庫嗎柯回松:嘿啊被告:有需要要去找你嗎?你太太有在那嗎柯回松:沒有阿被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柯回松:多久被告:大約10分鐘柯回松:好

5.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1)柯回松於警詢時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如何聯繫?販毒者身份如何?)我都是跟一個綽號『阿治』的藥頭購買的,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105年12月13日16時14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與誰之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是我要跟綽號『阿治』藥頭的通話內容。他之前欠我500元,要過來賣給我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說我在給他500元,要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的過程為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他是於105年12月13日17時10分左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倉庫內給我,此次他是將之前欠我的新臺幣500元扣掉,我在給他新臺幣500元跟他購買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底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治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聽,我可以認得出他的聲音。…(12月13日下午有無交易毒品?)有,這次他比較晚來,是下午5點半才來,我也有買保力達,保力達不是代號,是自己要喝的,這次我跟他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3)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回松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13日16時14分28秒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柯回松:喂被告:柯老闆你有空了嗎柯回松:我被告:嘿柯回松:怎樣你說被告:沒有啦朋友打來問我柯回松:問你喔被告:阿柯回松:問你喔被告:嘿啊柯回松:喔你身上不夠嗎被告:不夠阿我都不敢去那柯回松:好被告:你有方便嗎柯回松:來拿去啦被告:要去那拿柯回松:我在倉庫被告:你水老婆沒有在那嗎柯回松:沒有在這被告:阿柯回松:沒有被告:那我現在過去方便嗎柯回松:4點應該是可以啦被告:好柯回松:身上剩500元被告:沒關係啦我有七百元,你給我3-400元就好柯回松:嘿好我還要買1瓶保力達被告:好感謝柯回松:還是你要買來給我,我就不用出去被告:阿柯回松:你買來我就不用騎車出去被告:買什麼柯回松:一瓶大罐保力達被告:保力達喔柯回松:嘿被告:我先過去再幫你買好嗎柯回松:都可以那我騎機車出去好了被告:好柯回松:拿500元較好看被告:阿柯回松:拿500元去給人家較好看我先忙一下被告:好

6.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1)柯回松於警詢時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如何聯繫?販毒者身份如何?)我都是跟一個綽號『阿治』的藥頭購買的,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105年12月19日15時46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上陳述通話內容是誰與誰之通話?在談論何種事情?)是我要跟綽號『阿治』藥頭的通話內容。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的過程為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此次有交易成功。他是於105年12月19日18時00分左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倉庫內給我,我是以新臺幣1千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底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治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聽,我可以認得出他的聲音。…(12月19日有無交易毒品?)有。也是約在倉庫,也是購買1千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3)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回松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19日15時46分05秒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被告:喂柯回松:你在幹什被告:在家裏才剛要出門而已柯回松:要去臺中嗎被告:等一下先洗澡再打電話柯回松:我問一下你那邊還方便嗎被告:還要問哭夭握那只剩一包而已柯回松:我身上也沒有了身上也沒有多少錢被告:不要緊我先問看看柯回松:好麻煩一下被告:好

7.觀諸被告與柯回松前揭各該次通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欲交易毒品乙情,然審酌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依前開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柯回松均先係以行動電話聯繫稍後欲見面之事宜,且柯回松於電話中甚曾向被告提及「身上不太夠剩多少」、「有多少」、「喔你身上不夠嗎」等語,顯係在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毒品,而有刻意隱瞞對話中提及物品之名稱或內容,此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對象之通話,刻意隱晦其詞、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細節之情狀相符,且證人柯回松前於偵訊時曾證述:「(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顯見證人柯回松與被告認識之緣由即是因為柯回松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堪認柯回松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見面前,均特意事先以電話聯繫,應即是欲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此適足與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毒品買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相符。是上揭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資補強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確均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回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毒品之事實。

8.雖柯回松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稱:伊於警詢時係向警察陳稱被告雖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但那是被告向伊借的錢,伊交付金錢予被告跟被告拿毒品給伊無關,那些毒品是被告請伊施用的,但警察不理會,伊沒有跟檢察官解釋,是因為警察跟伊說如果沒有照著警詢筆錄說,檢察官就會辦伊假口供收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15、223頁背面),而否認其前於警詢、偵訊所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真。惟查:

柯回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柯回松前於警詢時係經員警逐一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其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各該當日是否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柯回松分別針對各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能詳細交代,適核與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堪認其該時指述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所據;且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乃係先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而證述,於該日柯回松又再次指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檢察官亦有詢問柯回松關於警察局筆錄是否實在,其尚且回答「實在,警察沒有刑求逼供,都是我自由陳述」「(是否願意對質?)可以。」等語明確,顯見柯回松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再者,柯回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而證述,其知悉自己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次,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柯回松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節,則始終指述一致,此部份之事實,昭然可認,堪認柯回松應係一方面因囿於已具結為證人身份,故需就事實坦白交代,但又礙於被告在庭,為迴護被告免遭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處罰,始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委詞稱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錢為被告向其借款,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否則,倘若真係如柯回松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伊交付1千元予被告,係因為被告會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請伊施用,施用後伊擔心被告沒有生活費或是沒有錢可以給付藥頭,所以伊就會拿1千元給被告,伊拿給被告的錢是被告跟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其僅須於警詢或偵訊時坦白交代即可,何須刻意為不實陳述陷害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況柯回松與被告素無嫌隙,其偵查中之證詞並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另衡以常情,被告與柯回松均稱被告為柯回松工作,則柯回松為被告之老闆,柯回松需給付工資予被告、被告又有向柯回松借款之需求,顯見柯回松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告。柯回松既係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聯絡被告見面,則被告究竟如何係在需為柯回松打工工作、向柯回松借款之情形下,尚有能力請柯回松施用毒品而不收取任何報酬?被告豈又甘心對柯回松累積之欠款越來越多,卻仍願意於每次見面均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柯回松施用?足認柯回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之辯解,亦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是柯回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開證述之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應以柯回松於本院之證述為可採等語,尚難憑採。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依照被告歷次供述:(1)於106年3月30日警詢時先供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證紀錄表供你觀看,其中有嫌疑人照片1-6名,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問指證紀錄表內是否有你販賣或交付毒品的人?)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編號五:柯回松施用。(你為何會提供毒品給柯回松。)柯回松沒有安非他命時他就會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若有我就會拿出來給柯回松。(柯回松有沒有拿錢給你。)有。有時他會主動會拿200或300元給我,當作是補償。(柯回松有無提供毒品給你?)有。(柯回松提供何種毒品給你?)安非他命。(柯回松為何會提供毒品給你?)他看過我施用過毒品並且也曾提供毒品給他。(柯回松有無向你收錢?)沒有。(柯回松從何時開始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你?)在106年2月間就開始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柯回松為何會沒向你收錢?)我們都會互相請來請去,所以就沒向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2)於106年3月3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你提供安非他命給柯回松施用,沒有向他收取價金嗎?)沒有。…我並沒有跟柯回松收取提供他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所以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柯回松之所以會拿錢給我,是因為我會幫他去購買毒品,錢是要給藥頭的,不是給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5至6頁);(3)於106年4月25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我想補充,柯回松給我錢的部分,算是我跟他借的,目前我欠他好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正反面);(4)於106年5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事實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給柯回松,我有交付毒品給柯回松,柯回松問我身上有無毒品之類的,我說我有,但是不多,柯回松的意思是說看我有沒有,是否可以拿給他使用。柯回松問我身上有無零用錢,我說我有錢但是不多,柯回松有時候會丟個幾百元給我用,所以我身上沒有錢的時候,柯回松會給我幾百元,讓我買個煙、加個油之類的,我有跟他說這就算是我跟他借的錢,不是他給我的。我毒品給柯回松沒有跟他拿錢,我有還過柯回松錢,但是目前還沒有全部還完,柯回松沒有跟我要過錢。毒品每次都是柯回松打電話給我,我不是主動的。我有自己吸食我承認,但是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5)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附表所載六次時間,是否均有與柯回松見面?)有幾次有,有幾次沒有。(改稱)有,我都有與柯回松見面。(這六次是否都有交付毒品給柯回松?)沒有每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先係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柯回松、柯回松有時會主動拿200或300元給被告,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但是沒有收取對價,柯回松給被告的錢是要拿去給藥頭的,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柯回松給被告的錢算是被告跟柯回松借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予柯回松,但是被告沒有販賣的意圖,柯回松給被告的錢是被告幫柯回松打工、或是跟柯回松借的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承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有幾次有交付毒品予柯回松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翻異其詞,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其雖然均有跟柯回松見面(編號6部份則否認有見面),但是並沒有提供毒品予柯回松施用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則被告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是否均有與柯回松見面、其與柯回松見面後是否均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施用、柯回松是否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柯回松所交付之金錢究為所謂「補償」、抑或係工資、甚或係借款等節,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份雖辯稱:這次柯回松原本要叫伊跟「阿文」一起過去,柯回松既然是要約伊去跟別人談債務關係,伊不可能帶毒品前往,後來柯回松講說「阿文」沒有要過去,伊想說既然已經在路上,就過去走走,聊聊天,沒事伊就離開了,這次見面柯回松沒有給伊錢云云,查販賣毒品之交易雖應係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然縱該次柯回松原係約被告與「阿文」一同見面,惟此並不代表被告不能攜帶欲販賣予柯回松之毒品前往,蓋縱使見面之初始有他人在場,被告大可等到僅剩其二人在場時進行交易即可,且就此次確有交易成功,遞經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業如上述,且被告此之辯解亦與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因為我當時講的時候沒有講說是向他買,他後來有來,有來的時候,到最後我們隨便聊一聊,講些不關緊要的事情,後來他跟我開口說方不方便借他錢,我拿1000元左右借給他,一開始的時候他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跟我一起施用,施用完,他想說他跟我借錢,我借他,他覺得不好意思,就留一點點給我請我施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份雖辯稱:這次是要去還給柯回松老婆錢,伊有跟柯回松碰到面,是在柯回松家樓下,伊把錢拿給柯回松就走了,這次見面只有還柯回松欠款云云,查該次雖經柯回松及證人招燕菊即柯回松之妻到庭均證述當日被告確實有前往柯回松家中返還欠款乙事屬實,然此亦不代表該日被告與柯回松見面後當然未進行毒品交易,且就此次確有交易成功,遞經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業如上述,且被告此之辯解亦與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我剛才有跟辯護人講過,他跟我去跟「阿文」借錢,他的利息付不出來,我先幫他墊,他過幾天要拿錢3000元還給我,我已經幫他付很多次了。…那天他過來,我跟我太太出去回來的時候,他就在我家樓下等我,等我的時候他就把錢拿還給我,一拿給我,我就馬上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就上樓。…對,先還我三千塊錢。…那天在我家樓下,我們剛回來,他也到了,那天約在我家樓下見面,他把錢拿還給我,我拿了3000元就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就上樓,我跟被告在樓下聊一下,之後我跟被告約在倉庫見面,那天是很晚才見到面,也是一樣他有拿一些過來一起施用,每次過來都是一起施用,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不太方便,我說先借你用,我給他1000元左右不等,他每次走的時候都會留下一點點說這些請你用,每次幾乎都是這樣。」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份雖辯稱:這次是柯回松打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沒有,柯回松的意思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柯回松有打電話聯絡上手,但後續沒有回覆,伊就離開了,這次柯回松有給伊錢算是合資,但也沒有合資成功云云,查被告就本次既辯稱原係欲與柯回松合資購買毒品,惟最後並未實際購得毒品,然其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從未曾提及此有利被告之情,已難遽採,且就此次確有交易成功,遞經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業如上述,且被告此之辯解亦與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就是剛剛我所講的,我們每次見面都是這種模式,都不算購買…。」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份雖辯稱:該次柯回松稍早打電話給伊,本來一開始是要去幫柯回松工作,後來伊睡著了,過了4、5個小時,伊想說過這麼久的時間,不然問看看,因為畢竟伊有答應幫忙柯回松工作,該次半夜雖然有見面,但主要是要聯絡幫柯回松工作的事情,這次柯回松沒有拿錢給伊云云,查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柯回松於105年12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通話約定再過半小時被告會至倉庫找柯回松,於翌日(12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又通話聯絡,被告稱再過10分鐘會至倉庫找柯回松,被告雖辯稱係因答應柯回松要去為其工作云云,惟被告於第二次通話時係問「有需要要去找你嗎?你太太有在那嗎?」倘若被告係單純要前往倉庫為柯回松工作,又何須先探詢柯回松之妻子是否在場?且究竟有如何要緊之工作需被告於凌晨1時許前往柯回松之倉庫為其工作,實難想像,此均與常情不符,顯應係如柯回松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該日二人見面係為毒品交易等節為較可採,且被告此之辯解亦與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剛開始我想要叫他幫我拿,他後來說『不用啦,我身上有,請你用』,我想說他請我,我也不好意思,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身上沒有錢,我拿500元給他去加油,因為他是專程過來。…我也是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身上沒有錢,我就說這個放在身上使用。」、「是,這次是我先開口,我拿錢給他,拜託他去幫我拿東西,之後他過來說要請我,不跟我收錢,之後說我錢要先借他去還人家,那是我拜託他去幫我拿。(這次你有拜託他去幫你買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222頁);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份雖辯稱:這次是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碰面,柯回松跟伊都各自聯絡上手,但是上手遲遲沒有回覆。最後沒有買到,這次柯回松沒有拿錢給伊云云,查被告就本次既辯稱原係欲與柯回松合資購買毒品且未合資購買毒品成功,然其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從未曾提及此有利被告之情節,已難遽採,且就此次確有交易成功,遞經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業如上述,且被告此之辯解亦與柯回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那天誰打給誰,我忘記了,這個對話有點記得,好像我問他有沒有?他說他身上錢不夠,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先給他,先借他,他要去拿安非他命跟修理汽車。(所以他有先來跟你拿錢?)沒有,那天沒有先來拿錢,那天他過來的時候先拿出來給我使用,一樣是我先拿500元借給他,算先借給他,他要還給人家錢。

(所以那天他只是跟你借500元?)因為我身上只有500元,我借他500元,他說要還朋友錢,他說這個都不算錢,都是請我用。(後來不好意思再留一點給你施用?)對啦。…因為起先他不好意思跟我拿那麼多錢,所以說要跟我借3、400元,我身上零錢湊一湊還可以買保力達一罐,我平常有在喝保力達,他說身上有700元,叫我借他300、400元就可以,他要湊1000元,我想說300、400元不好看,就拿500元給他拿去還給人家,不要欠人家,他拿東西來都說這個先請我。」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份雖辯稱:這次伊沒有過去,因為伊身上沒有東西,譯文中提到「只剩那一包」表示那一包之前就用完了,就是跟柯回松一起用完的那一包,所以身上都沒有了,因為12月20日是伊生日,伊確定19日沒有見面云云,就此部份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從105年12月19日開始,到105年12月20日,從監聽譯文可以看起來,似乎柯回松很急著跟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以施用,甚至請被告幫他詢問,其實被告的態度都是很敷衍的,例如都跟他說「好了」、「靠夭沒了」、「是啊」、「好啦好啦」,所以從監聽譯文客觀呈現的情狀看起來,應該可以證明105年12月19日甚至20日二人沒有見面證據,因為這部分被告記憶比較鮮明,又因為被告的生日在12月20日,所以對於被告生日前後到底有無跟柯回松見面的部分,被告的主張會比較可信等語,然查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柯回松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通話,「柯回松:我問一下你那邊還方便嗎、被告:還要問哭夭握那只剩一包而已、柯回松:我身上也沒有了身上也沒有多少錢、被告:不要緊我先問看看、柯回松:好麻煩一下、被告:好」等語,堪認柯回松確係在向被告討取毒品,而被告於電話中係回稱「不要緊我先問看看」等語,雖未明白允諾欲提供毒品予柯回松,然亦無明確拒絕之意,故縱認被告於通話當時身上已無毒品,亦無法排除被告猶可能於通話過後,嗣取得毒品再前往販賣予柯回松之可能,且就此次確有交易成功,遞經柯回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業如上述,且被告此之辯解亦與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我問他身上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來請我,他說剩下一點點。(之後有無拿來請你?)我拜託他跟他朋友問。(你說有交易成功,應該是有拿來請你?)那天很晚的時候他有拿來,他跟我借錢,又說這個請我,他自己想要留,因為他身上沒有錢,他跟他朋友借東西來請我施用,問我跟我借錢,不然他無法還他朋友,我想說拿錢給他,他想要留才說東西請我,錢跟我借。…是,請我之後,他身上沒錢,我拿錢給他,讓他去還藥頭,他說這個錢算是先借他的。…對,他都請我施用比較多,所以他幫我工作,我工資會給他多一點,因為有時候我在做比較粗重的工作,沒有辦法,請他幫忙搬,我說你來這裡辛苦了,工資給他多一點。(一般都是老闆要請員工,為何是員工請老闆?)我沒有門路可以買毒品。」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1背面至223頁)。

3.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說法均不相符,亦與柯回松前於警詢、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及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不相合,應係被告飾卸之詞,無足採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柯回松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可知柯回松跟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都是借款或工資,甚至有的時候是被告先拿毒品給柯回松施用,後面才談到要不要借錢或是有沒有工資的問題,所以以時間點看起來,這些資金往來確實跟毒品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根本否認有交付毒品予柯回松之事實,且就金錢交付部份,亦僅承認就如附表二編號3該次柯回松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欲合資,但最後並未合資成功云云。實則,被告之辯解與柯回松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遑論柯回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有不可採之處,業如上述,故辯護人前揭辯護,實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柯回松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該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單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分別為1千元,獲利非多,惟事後猶否認犯行,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會造成之危險,所為已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然兼衡其販賣之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有限,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聯結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販賣對象單一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63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供陳係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6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被告6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分別為1千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尚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1 │如附表二│陳炳榮販賣第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1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徒刑柒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陳炳榮販賣第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2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徒刑柒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陳炳榮販賣第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3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徒刑柒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陳炳榮販賣第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4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徒刑柒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陳炳榮販賣第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5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徒刑柒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陳炳榮販賣第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6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徒刑柒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所│販毒過程 ││號│象│ │ │ │得(新│ ││ │ │ │ │ │臺幣)│ │├─┼─┼─────┼─────┼─────┼───┼─────────┤│1 │柯│105年11月 │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他│1000元│柯回松以門號093106││ │回│11日下○○ ○區○○路 │命(重量不│ │5713號行動電話與陳││ │松│時30分許 │1之160號倉│詳) │ │炳榮使用之門號0960││ │ │ │庫內 │ │ │003367號行動電話先││ │ │ │ │ │ │行聯絡欲交易之地點││ │ │ │ │ │ │後,雙方再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交易。 │├─┼─┼─────┼─────┼─────┼───┼─────────┤│2 │柯│105年11月 │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他│1000元│柯回松以門號093106││ │回│14日晚○○ ○區○○路2 │命(重量不│ │5713號行動電話與陳││ │松│時許 │段111巷口 │詳) │ │炳榮使用之門號0960││ │ │ │某處 │ │ │003367號行動電話先││ │ │ │ │ │ │行聯絡欲交易之地點││ │ │ │ │ │ │後,雙方再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交易。 │├─┼─┼─────┼─────┼─────┼───┼─────────┤│3 │柯│105年11月 │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他│1000元│柯回松以門號093106││ │回│15日晚間○○○區○○路 │命(重量不│ │5713號行動電話與陳││ │松│時 │1之160號倉│詳) │ │炳榮使用之門號0960││ │ │ │庫內 │ │ │003367號行動電話先││ │ │ │ │ │ │行聯絡欲交易之地點││ │ │ │ │ │ │後,雙方再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交易。 │├─┼─┼─────┼─────┼─────┼───┼─────────┤│4 │柯│105年12月 │同上 │甲基安非他│1000元│柯回松以門號093106││ │回│10日凌晨1 │ │命(重量不│ │5713號行動電話與陳││ │松│時30分許 │ │詳) │ │炳榮使用之門號0960││ │ │ │ │ │ │003367號行動電話先││ │ │ │ │ │ │行聯絡欲交易之地點││ │ │ │ │ │ │後,雙方再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交易。 │├─┼─┼─────┼─────┼─────┼───┼─────────┤│5 │柯│105年12月 │同上 │甲基安非他│1000元│柯回松以門號093106││ │回│13日下午5 │ │命(重量不│ │5713號行動電話與陳││ │松│時10分許 │ │詳) │ │炳榮使用之門號0960││ │ │ │ │ │ │003367號行動電話先││ │ │ │ │ │ │行聯絡欲交易之地點││ │ │ │ │ │ │後,雙方再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交易。 │├─┼─┼─────┼─────┼─────┼───┼─────────┤│6 │柯│105年12月 │同上 │甲基安非他│1000元│柯回松以門號093106││ │回│19日下午6 │ │命(重量不│ │5713號行動電話與陳││ │松│時許 │ │詳) │ │炳榮使用之門號0960││ │ │ │ │ │ │003367號行動電話先││ │ │ │ │ │ │行聯絡欲交易之地點││ │ │ │ │ │ │後,雙方再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交易。 │└─┴─┴─────┴─────┴─────┴───┴─────────┘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