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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宜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宜佑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邀請,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遭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受「翔翔」之邀請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停車場內,向「翔翔」取得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長型皮夾裝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以不詳方法竄改卡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與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約定賴宜佑進行提款後,可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100 元報酬,即與「翔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翔翔」先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民眾,使該民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磁條所存錄帳號之帳戶內,再由「翔翔」指示賴宜佑於同日下午

4 時51分至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內,以各該便利商店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不法贓款全數轉交與「翔翔」。嗣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十甲東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賴宜佑為免遭警查獲而逃跑,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旁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賴宜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就本案所為自白係遭施以何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因受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物,為司法警察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十甲東路交岔路口見數名年輕男子聚集,因認形跡可疑而懷疑有犯罪之虞,上前盤查時,因自被告手提包散落ATM 交易明細,經司法警察向被告盤查,被告見狀逃逸後,經警見現場散落ATM交易明細、銀聯卡而予以追捕並附帶搜索查扣所得之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 、15至20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1 月12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4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2 月6 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241號函檢送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銀聯卡磁條存錄卡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8336號函檢附附表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6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7186號函檢送附表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32至33、35至38頁;偵卷第22至23、54至57、62至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本案卷證,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交付財物或同日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均係對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之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後,由被告於同日內,持前述銀聯卡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多次提款之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翔翔」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曾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然參諸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所載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行經臺中市○區○○路、十甲東路口,發現有數名男子聚集而認形跡可疑懷疑有犯罪之虞欲上前予以盤查時,員警下車前已見1 名男子黑色手提包散落1 批ATM 交易明細並神情緊張、拼命收拾明細表,經警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於追查ATM 交易明細表來源時,被告突然提著手提包拔腿逃逸,被告於逃逸途中經警發現有銀聯卡等物,經警上前追捕查獲,可知司法警察於上前對被告等人欲進行盤查前,原已因見深夜多人聚集且形跡可疑,而懷疑有犯罪之虞,其後復先後見現場散落ATM 交易明細表1 批或銀聯卡等物,且被告於警盤查過程中趁隙逃逸,因而綜合上開物品與情狀,而有合理根據懷疑在場被告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原已遭司法警察所發覺,被告於遭警逮捕後始對於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情節供認不諱,僅屬訴訟法上之「自白」,難認係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甚至以修法加重處罰之手段杜絕集團性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前於105 年5月間,甫因擔任提領詐欺不法贓款之車手遭查獲而尚在偵查、審理中,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並謹言慎行,反再度為同類型犯行而犯本案,難認其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遭查獲之初,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不法贓款之舉,及至檢調人員蒐齊關鍵證據並再次於偵訊時加以提示始坦承犯行之僥倖心態,兼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遭查獲提領贓款金額、次數及被害人之人數僅能認定有1 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共犯「翔翔」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再經讀取各該卡片資料發現該等卡片內所存錄之資料與卡面之卡號不符,各該卡片之磁條資料均有遭竄改之情形,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1 月12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4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從而該等物品乃具有刑法第205 條所稱「偽造金融卡」之性質,雖本案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係屬偽造金融卡性質難認知情或有何預見(詳如後述),然經審酌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金融卡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若任令該等物品繼續流通,將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故除有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外,均應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翔翔」所取得之物,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係供被告與「翔翔」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8 之物則是放置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偽造金融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該等物品係屬被告與共犯「翔翔」所有,並供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物(見警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款項後,由自動櫃員機所取得各次提領款項之憑證,亦屬被告與共犯「翔翔」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聯,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宜佑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受僱於「翔翔」所屬之集團,而與「翔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翔翔」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由「翔翔」以手機與被告聯繫,以指示被告持何張偽造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105 年12月25日1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翔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3 張、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工作手機予被告後,被告即受「翔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計133,000 元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構成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再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既均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始得以各該罪刑相繩。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 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1 月12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4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24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與「翔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持用「翔翔」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等情,固供認在卷,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辯稱:「翔翔」交付給伊的銀聯卡卡面上均有印製金融機構名稱跟金融帳戶帳號之字樣,伊不知道該些銀聯卡之卡面帳號與磁條內所存錄帳號不同,也不知道該些銀聯卡的具體來源為何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翔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被告持「翔翔」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不法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卡面上所印製帳號與磁條內之帳號不同,應係遭竄改之偽造金融卡,雖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1 月12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41號函(見偵卷第22頁),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之銀聯卡之外觀,該等卡片卡面上分別有印製彰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名稱之字樣,並以浮刻字體彰顯各該金融卡帳戶帳號,另卡片背面並均印製各該金融機構客戶服務專線電話號碼、持用各該卡片進行交易所需遵守事項等字樣,該等卡片外觀已具備大陸地區銀聯卡之金融卡特徵,而非如一般常見偽造金融卡係將金融帳戶資料燒錄在不具有金融卡基礎特徵之普通卡片載具上,則若非於犯罪結構中屬於甚為核心之角色,或親自竄改上開資料之人,或持該等卡片實際插入自動櫃員機等具備可讀取各該卡片內磁條紀錄進行使用,已難單憑此等卡片外觀得悉該些卡片內磁條資料有遭竄改之情,況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若持外觀上具備金融卡基礎特徵之卡片予以插用,通常亦均因該卡片客觀特徵而不至對於卡片內所存錄帳戶資料有所質疑,縱使操作機器後會產生交易明細等交易憑據文件,該等交易明細上彰顯該張卡片實際卡號,亦不盡然均會加以留意,而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人通常為能迅速利用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及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不法贓款,均會將各該金融卡予以簡短編碼,屆至需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時,僅需以簡短之編碼下達指示進行提款,而避免仍需藉由各該金融卡所屬金融機構名稱、卡號等資訊辨別之繁複程序,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銀聯卡之卡面均貼有書寫代碼之貼紙相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屬何等核心角色或該等卡片資料係由被告所竄改,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伊不知道扣案銀聯卡具體來源,至於伊提款後列印交易明細,伊並沒有注意到交易明細上所列印帳號與扣案銀聯卡卡片號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難認與常理有違。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卡片磁條資料有遭竄改之情,從而,即便該等卡片之磁條資料有遭竄改,客觀上堪認係屬偽造金融卡,且被告持該等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所為,客觀上係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該等卡片屬偽造金融卡,是其持以進行提款,亦難認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且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與「翔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一職,其遭查獲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係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亦有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更難認被告於本案再因「翔翔」邀約而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車手一職,並向「翔翔」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主觀上確能知悉或預見該等卡片係偽造金融卡。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僅足認被告有前述與「翔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銀聯卡,客觀上係屬遭竄改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卡,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該等銀聯卡係屬偽造金融卡之性質而加以持用提款。

陸、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本案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其主觀上另具備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達於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就此罪嫌不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聯卡別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元)│├──┼──────┼───────┼───────┼───────┤│ 1. │附表二編號1 │105 年12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大│ 1,000元││ │ │下午4 時51分57│學路2 段291 號│ ││ │ │秒許 │統一超商豐收門│ ││ │ │ │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大│ 20,000元││ │ │晚上9 時36分46│學路2 段291 號│ ││ │ │秒許 │統一超商豐收門│ ││ │ │ │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大│ 20,000元││ │ │晚上9 時37分18│學路2 段291 號│ ││ │ │秒許 │統一超商豐收門│ ││ │ │ │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大│ 4,000元││ │ │晚上9 時38分13│學路2 段291 號│ ││ │ │秒許 │統一超商豐收門│ ││ │ │ │市 │ │├──┼──────┼───────┼───────┼───────┤│ 2. │附表二編號2 │105 年12月25日│嘉義市西區玉山│ 20,000元││ │ │晚上9 時49分56│路422 號統一超│ ││ │ │秒許 │商資砡門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市西區玉山│ 20,000元││ │ │晚上9 時51分1 │路422 號統一超│ ││ │ │秒許 │商資砡門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市西區玉山│ 4,000元││ │ │晚上9 時52分3 │路422 號統一超│ ││ │ │秒許 │商資砡門市 │ │├──┼──────┼───────┼───────┼───────┤│ 3. │附表二編號3 │105 年12月25日│嘉義市西區玉山│ 20,000元││ │ │晚上9 時53分1 │路422 號統一超│ ││ │ │秒許 │商資砡門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市西區玉山│ 20,000元││ │ │晚上9 時54分0 │路422 號統一超│ ││ │ │秒許 │商資砡門市 │ ││ │ ├───────┼───────┼───────┤│ │ │105 年12月25日│嘉義市西區玉山│ 4,000元││ │ │晚上9 時55分3 │路422 號統一超│ ││ │ │秒許 │商資砡門市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1 張(卡面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 ,磁條存錄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 │├──┼──────────────────────┤│ 2. │興業銀行銀聯卡1 張(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磁條存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3. │中國銀行銀聯卡1 張(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 │881 ,磁條存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4. │I-Phone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 │I-Phone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不詳SIM 卡1 張) │├──┼──────────────────────┤│ 6. │I-Phon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不詳SIM 卡1 張) │├──┼──────────────────────┤│ 7. │ATM 交易明細表5 張 │├──┼──────────────────────┤│ 8. │長型皮夾1 個 │├──┼──────────────────────┤│ 9. │現金新臺幣10,565元 │├──┼──────────────────────┤│10. │I-Phon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