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印文,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冠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在同址經營「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稱張運才律師(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為該事務所所長。緣丁○○與陳懋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因有工程款給付糾紛,前經本院於102 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陳懋興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75萬1675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並於10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丁○○因另案通緝中,不便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出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透過友人高紹昌(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丙○○,並告知上情;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在上址事務所,向丁○○偽稱係律師,丁○○因而陷於錯誤,以5萬5000 元之代價,委任丙○○代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交付「丁○○」之印章1 枚予丙○○,委由丙○○代為聲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使用。丙○○於102年9月間,先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旋於
102 年12月13日檢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懋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正路126 巷68號)農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 號受理在案,丙○○並於103年2月12日,持丁○○上開交付之印章1 枚,蓋用在民事委任狀上,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由丁○○委由丙○○代為向本院聲請查封陳懋興所有上開不動產,並完成查封登記,丁○○則陸續交付律師費用1萬1000 元予丙○○收受,而遭詐騙得逞。
二、嗣丁○○於103年3月間,因故得知丙○○並不具律師資格後,曾於103年4月初,向丙○○表示解除委任關係,並請丙○○返還其先前交付之「丁○○」印章1 枚,惟丙○○並未返還該枚印章予丁○○。旋於103年4月16日,丁○○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陳懋興於103 年3月4日,雖曾對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於同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起訴,丙○○於當日亦到庭旁聽,而知悉訴訟進行結果。隨後陳懋興委由「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於103年12月1日去函臺中監獄予丁○○,表示願以40萬元一次解決雙方紛爭,經丁○○回信表示於103 年12月30日前,願以68萬元和解,惟對方遲遲未回覆,丁○○於103 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月30日,寫信給陳浩華律師表示其先前同意以68萬元和解,係限於103 年12月30日前,因債務人錯失良機,現在僅能以88萬元(代付律師費用
3 萬元及捐款11萬元給天母宮廟方,實拿74萬元)之金額和解,陳浩華律師於104 年2月4日,再次去函臺中監獄予丁○○,表示陳懋興願以一次給付60萬元之方式和解,仍經丁○○回信拒絕,並重申僅能以88萬元和解。而丙○○於103 年11月26日曾寫信至臺中監獄予丁○○,表示先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已完成不動產鑑價,必須刊登拍賣公告及支付後續產生之執行費用等情,丁○○雖明知丙○○不具律師身分,然因身陷囹圄,不得不委由其代為處理後續之拍賣程序及和解事宜,乃虛與委蛇仍稱丙○○為律師,並將丙○○列入接見名單中,丙○○於104 年2月4日,前往臺中監獄接見丁○○,並詢問丁○○有關和解之內容,丁○○遂告知其與陳浩華律師書信往來之結果,最後願以88萬元和解,扣除律師費及捐款後,實拿74萬元,丙○○則表示願意代為處理。其後於104 年2月9日,丙○○又前往臺中監獄接見丁○○,並向丁○○表示願意以其律師身分與對方律師洽談和解,丁○○遂授權丙○○以底價70萬元,與對方和解,並允諾給予丙○○律師費;於104年2月12日,丙○○再次前往臺中監獄接見丁○○時,告知丁○○有關其先前回信給陳浩華律師同意以68萬元和解一事,與其前次授權70萬元和解之金額不符,丁○○遂告以68萬元和解的條件僅限於103 年底,不適用於現在。詎丙○○仍於翌(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丁○○之授權範圍,同意陳懋興以分5 期,共計清償68萬元之條件,與陳懋興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偽簽丁○○之署名及盜蓋丁○○先前委由丙○○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時交付之「丁○○」印章在和解協議書上,並接續於 104年3月3日,盜蓋前開「丁○○」之印章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之具狀人欄上,表明雙方已達成和解,同意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再遞狀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丁○○同意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文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足以致生損害於丁○○。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月14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9日,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先後向陳懋興收取分期和解金10萬元、5 萬元、15萬元、20萬元、18萬元,共計收取68萬元之和解金後,明知前開和解金係其業務上受丁○○之委任而持有,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丁○○。嗣丁○○遲未收到強制執行拍賣結果通知,乃行文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自95年起,任職在全家國際法律事務所,後來變更為「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擔任主持律師張運才律師之專屬助理,直至張運才律師去世(104 年8月13日),事務所關閉為止。丁○○於102年8 月22日,透過友人高紹昌介紹,帶同至臺中市○區○○路○○○○ 號「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向伊表示他已經取得一件民事確定判決,但是因為另案通緝中,判決書寄存在管區派出所,他不敢去領取,而且他的太太是外籍配偶,沒有能力擔任代理人,故而委由伊去聲請強制執行,並談妥律師酬金4 萬元,並擬了委任契約,但是因丁○○沒有如期給付委任費用,所以張律師拒絕接此案。伊基於和高紹昌是多年朋友的情誼,同意先讓丁○○積欠費用,丁○○於102年8月22日當天先給付現金2000元;同年9 月30日在學士路某間西餐廳又給付現金3000元;於103年1月30日,在丁○○位於寧夏路的公司,給付現金6000元給伊,前後支付1萬1000 元。
至於執行費及指界測量規費均由丁○○自行繳納。伊於 102年9 月10日分別向一審及二審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102 年12月13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伊絕無偽稱律師,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費。丁○○於103年4月16日遭通緝到案後,入監服刑,伊曾多次去函丁○○,告知受任執行之進度,丁○○晉升三級受刑人後,就立即通知伊前往監獄接見探視,伊多次前往監獄接見丁○○,後來丁○○表示要以74萬元和解,其中4 萬元支付伊費用,他要實拿70萬元,伊和陳浩華律師洽談和解時,陳律師出示丁○○先前回覆的信件,明確表示願以68萬元和解,伊就和對方以68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代為收取和解金68萬元,本欲待丁○○出獄後,立刻將錢交給他,未料丁○○出監後,絕不與伊聯絡,以致遲遲無法將錢還給丁○○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丁○○與案外人陳懋興間,因有工程款給付糾紛,前
經本院於102 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陳懋興應給付丁○○75萬1675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2份及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影卷第5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委由被告先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民事
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旋於102 年12月13日檢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懋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正路126 巷6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農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3 年2月12日,持丁○○上開交付之印章1枚,蓋用在民事委任狀上,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向本院聲請查封陳懋興所有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查封登記,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查封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影卷第1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⒊雖被告矢口否認曾向告訴人偽稱律師,而受任辦理上開強制
執行業務,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律師費用,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透過高紹昌認識丙○○,高紹昌是一半兄弟人,他不需要講清楚,只是說丙○○有律師事務所或是律師的背景,伊主觀上就認定丙○○是律師,因為伊第一次到「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跟丙○○見面時,辦公室牆上掛的全部是丙○○名義的證照,有相片還有律師執照,伊才會相信他是律師。否則以伊過去作不動產拍賣1、20 年的經驗,如果要強制執行的話,伊不需要請律師,就是因為丙○○強調他是律師,而且伊當時被通緝,有一些法律問題要請教他,才會委任丙○○處理這件強制執行程序。依照伊過去從事法拍的經驗,一般辦理強制執行的費用,如果是委任代書的話,約需2至3萬元,因為伊的標的是在霧峰山上,可能比較辛苦,如果是律師的行情,大概就是 4萬5千元至6萬元。第二次伊再拿郵局的簿子要去給丙○○時,剛好伊提早半小時或一小時到,辦公室的小姐跟伊說,丙○○的房租都沒有繳,她在這邊是等薪水,伊當然就踩煞車了,因為丙○○都是時間到了,才會到事務所,平常也沒在那邊。伊從20幾歲開始,因為蓋房子發生土地糾紛,就開始請律師,所以伊能夠判別律師,但是當初丙○○拿證照給伊看時,伊也不會去核對,因為律師的職業是很高尚的,伊委託丙○○完成查封程序後,就將錢給他,沒多久伊就被警察抓走,入監服刑。伊在入監服刑前,高紹昌就曾告訴伊,丙○○不具有律師身分,所以伊在丙○○完成查封程序後,就先將費用結算給丙○○,並解除委任,請丙○○將當時交付的印章還給伊,當時乙○○也有在場,但丙○○沒有將印章還給伊。伊入監服刑後,強制執行程序仍然繼續進行,伊每次出庭時,丙○○都知道,還到庭旁聽,甚至還去找伊父親要收取後續的費用,因為伊當時在監執行也不敢得罪他,而且後面的執行程序仍然要進行,所以伊回信給丙○○時,仍然尊稱他為曾律師,後來丙○○到監獄接見伊時,伊也不想戳破他的身分,丙○○就說要以律師身分代表伊跟陳浩華律師洽談和解,伊才會提出88萬元和解,其中律師費3 萬元,捐款11萬元,伊實拿74萬元的和解條件,而且接下來的拍賣程序,不需要律師也可以處理,只是伊在監執行,無法出去刊登拍賣公告,伊的老婆是外配也不懂,伊才會委由丙○○處理後續的執行程序,但是不包含撤回強制執行。伊是原定的拍賣日期經過後,寫信給執行處詢問拍賣結果,才知道執行程序已經撤回,事後丙○○也沒有將和解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
⒋顯見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過往之社會經驗,若非被告偽稱
自己是律師,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告訴人應不至於輕易相信,而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初次與告訴人在「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的辦公室見面時,曾出具一張名片給告訴人,其上僅有上開律師事務所名稱及被告「丙○○」之名字,並未在名字後面加註任何職銜,客觀上確實容易讓人造成誤會,有名片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二第124 頁)。再者,告訴人於
103 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後,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曾寫信到臺中監獄給告訴人,告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完成不動產鑑價,因債務人陳懋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停止拍賣程序,並曾至新竹找告訴人之父親,詢問後續處理之方式等,經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回信給被告,該封信之抬頭即稱呼「丙○○律師您好」,內容則表示要將被告申請列入接見名單,請被告至臺中監獄接見告訴人,以便討論前開執行程序之後續處理情形;而被告旋即於103 年11月26日,回信給告訴人,內容除詢問告訴人有關前開執行程序後續產生的費用(包含刊登拍賣公告)應向何人請求支應,並提供被告之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在信件中完全未向告訴人澄清其本人不具律師資格,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有雙方往來之書信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二第139至143頁)。況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臺中監獄接見告訴人時,經告訴人告知和解條件時,被告回答:「他們那邊的律師是陳律師,我們這邊的律師是我,那是你之前之承諾」等語,有雙方接見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一第171 頁)。足證被告直至告訴人入監服刑後,仍以律師自居,並表示願以告訴人之律師身分代為向對方洽談和解事宜,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初始,必然係偽稱律師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代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陸續交付律師費用予被告,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已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然告訴人在之前交付給被告之律師費用,仍係被告以詐術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甚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而債務人
陳懋興於103 年3月4日,曾對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惟於同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起訴,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卷宗影本可佐。
其後,陳懋興遂委由「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於103年12月1日去函臺中監獄予告訴人,表示願以40萬元一次解決雙方紛爭,經告訴人回信表示於103 年12月30日前,願以68萬元和解,惟對方遲遲未回覆,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月30日,寫信給陳浩華律師表示其先前同意以68 萬元和解,係限於103年12月30日前,因債務人錯失良機,現在僅能以88萬元(代付律師費用3 萬元及捐款11萬元給天母宮廟方,實拿74萬元)之金額和解,而陳浩華律師於104 年2月4日,再次去函臺中監獄予告訴人,表示陳懋興願以一次給付60萬元之方式和解,仍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回信拒絕,並重申僅能以88萬元和解,有民事請求(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狀、告訴人與陳浩華律師往來之書信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影卷第108至110頁、104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一第50至62頁、第70、71頁),足證告訴人於104 年1月1日以後,僅願以88萬元(代付律師費用3 萬元及捐款11萬元給天母宮廟方,實拿74 萬元)之金額與債務人陳懋興和解。而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先寫信至臺中監獄予告訴人,表示先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已完成不動產鑑價,必須刊登拍賣公告及支付後續產生之執行費用等情,告訴人雖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然因身陷囹圄,不得不委由其代為處理後續之拍賣程序及和解事宜,乃虛與委蛇稱被告為律師,並將被告列入接見名單中,被告於104 年2月4日,第一次前往臺中監獄接見丁○○,並詢問告訴人有關和解之內容,告訴人遂告知其與陳浩華律師書信往來之結果,最後願以88萬元和解,扣除律師費及捐款後,實拿74萬元,被告則表示願意代為處理。
其後於104 年2月9日,被告又前往臺中監獄接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其律師身分與對方律師洽談和解,告訴人遂授權被告以底價70萬元,與對方和解,並允諾給予被告律師費;於104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前往臺中監獄接見告訴人時,告知告訴人有關其先前回信給陳浩華律師同意以68萬元和解一事,與其前次授權70萬元和解之金額不符,告訴人遂告以68萬元和解的條件僅限於103 年底,不適用於現在,有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及臺中監獄接見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一第109至113頁反面、卷二第141至143頁)。顯見告訴人於入監服刑後,因被告主動關切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寫信至監獄給告訴人,告知執行之進度,告訴人當時因在監執行,無法出面處理後續之執行程序及因此產生之執行費用,雖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仍將計就計,委由被告處理後續執行程序,並允諾給付被告律師費。惟被告為快速取得和解金,竟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僅以68萬元分5期償還之條件,於104 年2月13日與債務人陳懋興簽定和解協議書,並在和解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同時盜蓋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印章在協議書上,持以向債務人陳懋興行使,使債務人陳懋興誤信被告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與其達成和解,被告隨後於104 年3月3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偽造告訴人與債務人陳懋興已達成和解,而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信告訴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行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有和解協議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等存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二第50至51頁、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影卷第148至152頁)。是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丁○○於103年2月12日委任伊處理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時,有簽特別委任狀,所以伊有權代理丁○○與對方和解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12日,曾委任被告處理民事強制執行的事件,委任狀的內容是被告自己打的,上面「丁○○」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蓋用的,伊當初只有授權被告處理執行拍賣程序,並沒有授權被告撤回,而且伊在入監服刑前,高紹昌就曾告訴伊,丙○○不具有律師身分,所以伊在丙○○完成查封程序後,就先將費用結算給丙○○,並解除委任,請丙○○將當時交付的印章還給伊,當時乙○○也有在場,但丙○○沒有將印章還給伊。伊入監服刑後,到法院開庭時,被告都知道,還坐在旁聽席,伊在監獄要達到三級以上才能接見,被告也知道,還請伊將他列入接見名單,被告到監獄接見伊時,就說他有去廟裡跟對方談,伊在裡面也不知道,被告請伊告知家人跟他連繫,最後伊出獄時,伊家人才說被告都去伊家裡跟伊爸爸要錢,伊爸爸沒有給他錢,伊發覺被告有問題,是因為伊當初跟對方律師往返的信件,都有提到是一次給付,最後一次被告來接見伊時,說廟裡願意以10萬元分期付款給伊,伊才感覺有問題,因為伊從頭到尾就是要一次給付,後來伊向民事執行處查詢,才知道被告將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回,被告自己已經拿到錢了,還騙伊廟裡願意每個月給伊10萬元,被告是有預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告訴人8、9年,曾經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被告經常到伊和告訴人的公司,因為告訴人先前曾委由被告處理土地的事情,被告會到公司來找告訴人收取費用,伊記得告訴人被抓之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到寧夏路的公司找告訴人,伊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後面的事情不用被告處理,請被告將印章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4頁)。顯見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已向被告解除先前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告訴人之印章,惟被告尚未將印章返還予告訴人前,告訴人即因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是被告於告訴人入監服刑後,先後於104年2月4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2日,前往臺中監獄接見告訴人時,又再次提到先前強制執行程序之處理情形,告訴人因在監執行,無法應付後續之執行程序,且債務人陳懋興又委由陳浩華律師要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再度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後續之執行程序,並授權被告以底價70萬元,且一次給付之方式,與對方進行和解,此乃告訴人對被告之重新授權,被告自應遵守委任人授權之範圍與對方洽談和解,惟被告竟逾越授權之範圍,以總金額68萬元且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債務人陳懋興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協議書,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於10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此由告訴人於原定拍賣日期104 年3月28日經過後,於104年4月8日仍具狀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若再行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願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請告知本次拍賣結果等情,有告訴人之民事請求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影卷第166至167 頁),益足證明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私下與債務人陳懋興和解,並撤回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甚為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104 年2月14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9日,依
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先後向陳懋興收取分期和解金10萬元、5 萬元、15萬元、20萬元、18萬元,共計收取68萬元之和解金後,明知前開和解金係其業務上受告訴人委任而持有,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迄今已逾3 年,仍分文未還,顯見其主觀上有侵占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在和解協議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以相同手法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時間密接,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既已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於入監服刑後,在被告前往監獄接見告訴人時,仍將計就計,授權告訴人處理後續之執行程序,告訴人顯然沒有陷於錯誤之問題,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與債務人陳懋興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此部分乃屬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主要業務範圍,應另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通緝及入監服刑之機會,假借律師名義,意欲謀取告訴人之錢財;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任意偽造告訴人名義為和解,且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更侵占其因受任業務取得之和解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分文未還,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傳銷,沒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伊受告訴人委任後,先後於
102 年8月22日、同年9月30日、10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0元、3000元、6000元,合計1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前後總共付了5萬5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據,伊會再呈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告訴人均未呈報相關收據。據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 萬1000元,方屬合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且迄今分文未還,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丁○○」署名及印文,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內 容 │ 備 註 │├──┼───────────┼────────────┼───────┤│1 │和解協議書 │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沒收 │├──┼───────────┼────────────┼───────┤│2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 │丁○○之印文2枚 │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