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被告並無串證及逃亡之事實,被告雖涉犯重罪,但依大法官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可知涉犯重罪不得認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被告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母親化療中,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加重強盜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且有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2 、3 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被害人指訴、監聽譯文及其他卷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害人所述互有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對被害人林葶芳、林枝鋒、羅金富連續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