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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仲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仲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10日之本票中偽造以「曾玉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仲祥與曾玉鳳為兄妹,其因有資金需求而為向林自強借款並提供借款擔保,明知其並未取得其胞妹曾玉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5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發票日103 年5 月1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並按捺指紋外,亦在「發票人」欄偽造「曾玉鳳」簽名、指印各1 枚,而偽造上開表徵曾玉鳳願意擔保債務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後,於103 年5 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向林自強借款(上開票面金額為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並交付上開本票與林自強而行使之。嗣林自強因未能與曾仲祥取得聯繫,曾仲祥亦未清償上開借款,乃於

105 年8 月11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送達與曾玉鳳,曾玉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鳳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曾仲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之證據能力:卷附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7頁)乃係證人林自強前借款與被告而向被告取得後,因未獲清償且未能聯繫被告,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物,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鳳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且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曾玉鳳」簽名並捺印指紋各1 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前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廣為訛騙財物,甚至偽造支票、匯票,除足生損害於該等票據偽造後持以交付、流通之其他民眾、執票人、受款人外,更可能波及其他人,諸如匯票之付款人、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或支票上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業者,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破壞,亦有僅為私人借款偽造1 、2 紙本票供擔保目的之用,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而其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1 人,並亦同時自任發票人,且票面金額非鉅,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為本案犯行,然據證人林自強於本院之證述,難認被告係基於上述目的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有本案犯行,則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上開過程、目的、動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難與其他偽造大量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或犯後猶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犯行,致偵、審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情形等量齊觀,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且會替被告與證人林自強協調債務之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林自強亦表示就債務部分會私下處理(見本院卷第34頁),衡諸上揭情狀,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能借款,明知未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逕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替被告與債權人協調處理債務,債權人亦表示將就債務私下處理,對於刑事部分並無意見等情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二專畢業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過程與情節,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替被告與債權人協調處理債務,債權人亦願就債務私下處理,對於刑事部分並無意見,從而,本院綜核前揭情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二、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16,000 元、發票日103 年5 月10日之本票1 紙上,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曾玉鳳」之簽名及捺印指紋各1 枚,彰顯以「曾玉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原本雖未扣案,然證人林自強證稱該址票據原本仍為其所持有中(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本票原本尚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曾玉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對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曾玉鳳」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曾玉鳳」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偽造「曾玉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被告偽造「曾玉鳳」簽名、指印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