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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登發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登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登發之友人連美雪與蔡嘉民(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歿)前係配偶,連美雪與蔡嘉民2 人於78年8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 人(下稱蔡華珍等5 人)則係渠等之子女,洪長利則為李登發、連美雪之朋友;緣蔡嘉民於94年間結識賴淑換後,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嘉民並陸續向賴淑換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 千元,嗣因其無力償還,遂於95年間起,陸續開立73紙本票予賴淑換作為擔保。惟蔡嘉民事後因未能償還前開款項,且罹患癌症,賴淑換便於101 年1 月31日,持上開本票7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2月7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連美雪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因蔡嘉民臥床,乃向從事代書工作,具法律背景之李登發商討如何處理後,即於101 年2月17日委託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就前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狀(無證據證明未獲蔡嘉民同意或授權),並經本院民事庭於

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嗣蔡嘉民於101 年2 月22日,因肝癌末期而死亡,賴淑換乃於101 年6 月5 日,持前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蔡華珍等5 人所繼承,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案件受理。

連美雪不願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與李登發商討後,乃先由蔡華珍等5 人具名,於101 年9 月25日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15733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延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2 年4 月16日撤回訴訟);復共謀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阻撓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覓得友人洪長利協助,由連美雪連絡蔡華珍等5 人,並與李登發、洪長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蔡嘉民並未積欠洪長利債務340 萬元,於101 年11月2 日前之101年間某日,在連美雪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住處內,由連美雪指示蔡華詩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之借據乙紙後,再由蔡華珍等5 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連美雪嗣將前開借據交予洪長利。洪長利取得前開借據後,於101 年11月

2 日交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前開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蔡華珍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 年11月6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支付命令予洪長利,蔡華珍等5 人收受支付命令,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賴淑換。

三、洪長利於取得前揭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明知該債權不實,仍於102 年4 月18日,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0 號案件受理,並併入前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案件處理。賴淑換知悉洪長利持前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後,認其債權受阻,遂於102 年7 月2 日撤回強制執行。不知情之雲林地院執行人員因洪長利已參與分配,仍於102 年7 月17日,公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李登發代理蔡昆豪以136 萬4 千元拍定,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且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並另於102 年10月4 日,由雲林地院匯款136 萬3,865 元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由洪長利全數受償,李登發及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洪長利等即共同藉上開製造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詐取不法債權之受償並獲暫免清償賴淑換債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洪長利、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毀損債權等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刑確定)。

四、其間李登發與連美雪(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撰寫蔡嘉民之遺產清冊時,為使前揭蔡嘉民與洪長利間之虛偽債務得以取得證明,竟復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2日蔡嘉民死亡後至101 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李登發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由李登發提供空白本票,並在其上面額欄位填具「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予連美雪,再由連美雪在未經蔡嘉民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偽造蔡嘉民之簽名,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蔡嘉民之指印(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按捺於該本票上,並由連美雪以蓋日期章之方式倒填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12日之記載,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迨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即由李登發將之附於遺產清冊,作為洪長利前揭對蔡嘉民虛偽債權之證明,再連同蔡華珍等5 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於101 年3 月28日陳報本院而行使之。

五、案經賴淑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登發固不否認有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對於案外人蔡嘉民於101 年2月22日,因肝癌末期而死亡,告訴人賴淑換乃於101 年6 月

5 日,持前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案外人蔡嘉民之繼承人即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所繼承,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案件受理。另案被告連美雪於101 年9 月25日委請被告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15733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2 年4 月16日撤回訴訟)。另案被告洪長利取得借據後,於101 年11月2 日交由其代為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前開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 年11月6 日,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予另案被告洪長利,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收受支付命令,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假債權亦不爭執;及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由其提供空白本票,並在其上面額欄位填具「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予另案被告連美雪,迨連美雪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再委由被告李登發辦理限定繼承,並將之附於遺產清冊,再連同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於101 年3 月28日陳報本院而行使之之事實亦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損害債權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沒有協助另案被告連美雪覓得另案被告洪長利共謀共同製作假債權,被告當時也不知道上開借據係偽造的,且伊當時聲請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參與分配之程序時並不知悉該債權是假的,也未得利,又犯罪事實欄四、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時間應為100 年間,且該張本票被告當時僅填載票面金額,其餘皆為空白,被告不知道另案被告連美雪之後是如何處理的,且關於102 年10月7 日,被告配偶黃美華將1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連美雪一情,係因先前案外人林祥裕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因資金不足方向另案被告連美雪借款100 萬元,該100 萬元係被告向另案被告連美雪借貸,並提出收據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78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104 年9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發票人蔡嘉民本票1 紙(金額350 萬元、發票日100 年3 月12日)、蔡嘉民之遺產清冊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4013 號卷(下稱104 偵24013 卷)第1 至

9 頁)、案外人蔡嘉民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簽名印鑑資料各1 份(見104偵24013 卷第19至26頁)、借據1 紙(由蔡華珍等5 人所簽立)【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影卷(下稱10

1 司促42944 影卷)第2 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

5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70

3 號、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等案卷影本、另案被告洪長利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423 號影卷(下稱103 偵續423 影卷)一第83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回覆之蔡嘉民開戶申請資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影卷(下稱雲林地院101 訴394 影卷)第69頁反面至9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34028497號函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0號影卷(下稱103 偵9940影卷)第39至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30005803號函影本(見103 偵9940影卷第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 年3 月31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1148號函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下稱105 偵續244 卷)第11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5 年4 月22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50001257號函影本(見105 偵續244 號卷第127 頁)、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102 年10月7 日存款憑條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卷第191 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影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影卷)第96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試驗室鑑定書影本(105 年4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4440 號)(見10

5 偵續244 號卷第196 頁反面至20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 年10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在卷足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被告李登發是否有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共同製作假債權,且於明知上開假債權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⑵被告李登發是否於明知上開支付命令為假債權,仍持之向本院辦理參與執行及分配?⑶被告李登發有無得利,如無得利,是否仍構成詐欺得利罪?⑷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李登發於100 年間即交付予另案被告連美雪?另案被告連美雪偽造上開本票時與被告李登發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1.另案被告洪長利對於案外人蔡嘉民並無上揭債權存在,而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與洪長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另案被告連美雪及蔡華珍等5 人,於案外人蔡嘉民死後,為免案外人蔡嘉民之遺產遭告訴人賴淑換強制執行,而與另案被告洪長利共同假造,讓另案被告洪長利取得對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之假債權,再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另再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等節,認定已如上述(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中涉及上開假造債權債務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之各該訴訟或非訟程序,均係由李登發代為處理,認定亦如上述,其中包括⑴被告連美雪收受告訴人賴淑換為聲請人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後,於101 年2月17日以蔡嘉民名義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上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7號影卷第2 頁)。⑵被告蔡華珍等5 人於101 年3 月28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聲請狀載送達代收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000 (見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703 號影卷第1 頁反面)。⑶被告蔡華珍等5 人於101 年9 月25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 」(見雲林地院101 訴394 影卷第3 頁)⑷被告洪長利於10

1 年11月2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蔡華珍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送達代收人為黃美華(即李登發配偶)、連絡電話0000-000000 (見101 司促42944 影卷第1 頁)。⑸被告洪長利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就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聲請狀載送達代理人為黃美華、連絡電話0000-000000 (見雲林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0 號影卷第1 頁反面)。⑹李登發代理被告蔡昆豪於101 年7 月17日至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該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強制執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以136 萬4 千元得標,有該卷內附強制執行投標書可考(參雲林地院101 司執字第15733 號影卷第208 頁)。⑺被告洪長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02 年9 月13日具狀陳報匯款帳戶,狀載代理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

000 (見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影卷第290頁反面)。⑻嗣被告蔡華珍因告訴人賴淑換聲請假扣押案(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閱卷,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參103 偵續423 影卷一第59頁),此部分佐以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明確供稱:0000-000000 是伊先生李登發使用之電話等情(見偵他字卷第110 頁反面)足明。是以,本案上開相關程序,自始至終均有李登發參與,且更同時代理上開假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兩造即另案被告洪長利與蔡華珍等5 人。

由是可見,被告李登發於本案涉入甚深,又被告供稱從事代書工作,曾為公司法務,為大學法律系畢業(見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81 頁反面),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相較於其他人等,並無相當之法律常識,處處可見被告李登發主導之跡,顯然無法律相關知識之另案被告連美雪及蔡華珍等

5 人與洪長利間上開假造債權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執行分配之種種作為,應均係與被告李登發商議後而為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再參以本案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李登發並非於事後協助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及蔡華珍等5 人處理已存在之債權債務問題,而係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及蔡華珍等5 人在製造假債權債務以參與分配毀損他人債權之過程中,全程參與、指導更代理處理,則被告辯稱對於另案被告連美雪及蔡華珍等5 人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之假造債權債務乙節不知情,實難採信。

3.對於系爭本票:⑴證人連美雪於104 年8 月11日另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724 號)準備程序時證稱:蔡嘉民之前有說欠洪長利

3 、4 百萬,蔡嘉民有簽一張350 萬元的本票給伊,說只能認這些債務,是在醫院簽的云云(見臺中高分院影卷第64頁);於104 年8 月2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蔡嘉民開給伊的,用來跟洪長利談判的籌碼,蔡嘉民說只能認350 萬元。蔡嘉民過世後,被告李登發要財產清冊,問伊蔡嘉民欠洪長利多少錢,伊說312 萬元,李登發又問有無憑證,伊說伊也沒有什麼證明,伊有拿系爭本票去醫院給蔡嘉民簽,系爭本票上面「叁佰伍拾萬元」是李登發寫的,當時伊跟李登發說蔡嘉民只承認350 萬元,發票日的「100.3.12」是當時李登發問伊蔡嘉民是何時跟伊說的,伊說是在中國醫藥學院,蔡嘉民人不舒服時寫給伊的,是講大約的時間,但本票後來沒有拿給洪長利云云(見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25 、127頁正反面);於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蔡嘉民於

99、100 年間要伊幫忙處理欠洪長利的錢,並要伊去取一張本票,並說要簽350 萬元之本票,伊去找李登發,說伊已與蔡嘉民談妥,要還洪長利350 萬元,金額是李登發寫的,蔡嘉民的簽名、指印是蔡嘉民本人所為,因為蔡嘉民生病,沒有辦法用力,所以就一筆一畫寫的,日期是伊蓋的,伊記得是100 年3 月12日蔡嘉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跟伊說的,所以才蓋這個日期,後來系爭本票只有用來辦限定繼承云云(見104 偵2401

3 卷第47頁反面);於106 年3 月24日偵訊時另證稱:系爭本票是在100 年3 、4 月間去跟李登發拿的,後來在100 年4 、5 月間才拿去中國附醫給蔡嘉民簽云云(見105 偵續244 卷第189 頁);並前於104 年3 月2 日另案偵訊時即證稱:系爭本票撕掉了等語(見103 偵續

423 影卷二第90頁反面)。證人連美雪雖證述系爭本票係早於100 年3 、4 月間即向被告李登發取得已填寫完成金額之空白本票,並於同年3 月12日或4 、5 月間(前後不一)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交由案外人蔡嘉民簽發,目的係讓證人連美雪與另案被告洪長利商談債務問題所用,然而,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案外人蔡嘉民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根本沒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證人連美雪上揭所述關於於100 年間即在處理案外人蔡嘉民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債務問題云云,已屬虛偽。且查,案外人蔡嘉民係於100 年11月21日始至慈濟醫院求診住院,並進而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甚至意識不清,後於100 年12月30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有案外人蔡嘉民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共3 份在卷足參。是外人蔡嘉民果因病無力填寫本票,致系爭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仍一筆一畫書寫,而造成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與案外人蔡嘉民平日書寫之字跡不同(見104 偵24013 卷第19至27頁,蔡嘉民素來之簽名),其時間點,亦係應於100 年11月21日後之事情,足徵證人連美雪上開證述確屬不實。又證人連美雪上開關於案外人蔡嘉民親簽之時點,一則為100 年3 月12日,一則為100 年4 、5 月間,已前後不一,顯有可疑,而依案外人蔡嘉民之病歷,蔡嘉民雖確實有於100 年

4 、5 月間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住院,惟當時蔡嘉民就醫之原因,係因右腳遭玻璃刺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且當時意識清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 份在卷足參,又蔡嘉民斯時書寫簽字仍無問題,此見案外人蔡嘉民於100 年4 月15日係自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無陪伴者,而於病人簽名處簽寫「蔡嘉民」時,仍筆劃屬有力,有蔡嘉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份在卷足憑【見病歷資料(二)第18頁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該字跡亦與蔡嘉民於95至98年間簽發予告訴人賴淑換之本票(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影卷)上「蔡嘉民」之簽名字跡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實查無證人連美雪上述案外人蔡嘉民於100 年4 、5 月已因病無力簽名之情況,益徵證人連美雪上開所述,確屬虛偽。此外,佐以系爭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與案外人蔡嘉民平日書寫之字跡不同(見104 偵24013 卷第19至27頁,蔡嘉民素來之簽名),綜此,足認系爭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應非蔡嘉民所親簽。又證人連美雪上開證述剔除此部分不實之處,可以明顯發現,系爭本票根本就是為了填製蔡嘉民遺產清冊時證明蔡嘉民對於另案被告洪長利上開虛偽債務之證明,且除此之外,別無他用,也無他用,更甚者,依證人連美雪上開證述,證人連美雪於事後即以撕毀,使司法單位無從再取得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查證鑑定,顯有畏罪情虛之情。另外依連美雪上開證述,亦可得知,系爭本票原本應無填寫發票日期,屬無效票,然證人連美雪與被告李登發竟於討論下,自行回填發票時間為100 年3 月12日,而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是至此,被告李登發與證人連美雪有於蔡嘉民死亡後,至101 年3 月28日前之某日,為製造案外人蔡嘉民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假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乙節,實屬炙然,可認無訛。

⑵再觀被告李登發之供述。被告李登發於他案審理時證稱

:伊在寫遺產清冊的,有一筆是蔡嘉民對洪長利的債務,當時是寫312 萬元,憑證方面則是連美雪拿給伊的一張350 萬元本票,當時是伊跟連美雪說陳報限定繼承要有憑證,連美雪問本票可不可以,伊說可以,連美雪不是第一次找伊就叫伊做,是問了幾次後,好像是要寫時才一次拿給伊云云(見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13 頁、第11

4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本票是100 年間連美雪到伊家來,跟伊要本票,說是與蔡嘉民間有債務,因為是家務事,伊也沒多問,因為金額不能寫錯,伊有問連美雪金額多少,連美雪說已經跟蔡嘉民講好是350 萬元,伊才幫忙填寫金額。至於日期、發票人簽名、蓋印,伊均不知情云云(見104 偵24013 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由被告李登發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連美雪並非第一次要被告李登發寫案外人蔡嘉民遺產清冊時,即提出系爭本票為上開虛假債務之憑證,係多次接洽後,方才提出,又斯時案外人蔡嘉民業已死亡,則在案外人蔡嘉民死亡後竟能再出現案外人蔡嘉民所簽發、無發票日之本票,然後再佐以上開證人連美雪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更在證人連美雪與被告李登發討論下,倒填發票日,而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被告李登發諉稱不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全無可採。

⑶末再佐以證人洪長利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

沒看過,也沒經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影卷第117 頁正反面),可知系爭本票確實在本案中就僅為案外人蔡嘉民遺產清冊作為對於案外人蔡嘉民有積欠另案被告洪長利債務之憑證用,全無所謂證人連美雪與另案被告洪長利商談時作為談判的籌碼使用,至此足認系爭本票確實僅係於被告李登發製作案外人蔡嘉民遺產清冊時,為作為對另案被告洪長利債務之憑證,而於案外人蔡嘉民死亡後,101 年3 月28日前之101 年間某日,由被告李登發與證人連美雪討論後所共同偽造完成。

4.此外,案外人蔡嘉民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並無上開債務關係,認定已如上述,是案外人蔡嘉民不可能於100 年間即委託證人連美雪處理上開不存在之債務問題,然被告李登發與證人連美雪,卻一致虛偽陳稱係於100 年間因證人連美雪欲處理案外人蔡嘉民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債務問題而取得云云,除不能為有利被告李登發之認定外,更顯其等畏罪情虛,有串供之情,此亦可佐,被告李登發與證人連美雪確有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又其中被告李登發更稱係因證人連美雪與案外人蔡嘉民間債務關係,由證人連美雪向其討取,然本票取得實屬容易,一般書店均有販售,案外人蔡嘉民於95至98年間,更簽發多張本票予告訴人賴淑換之情,已如上述,如案外人蔡嘉民果有需要本票,實無特別向被告李登發討取之必要,益徵被告李登發上開所辯及證人連美雪上開證述,確屬虛偽。

5.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李登發辯稱,因被告李登發於本案中並無得利,故無所謂詐欺得利之情事,然被告李登發於偵訊時供稱:伊因本案有向證人連美雪收取繼承案件之代書費

1 萬元等語(見102 他字6367影卷第57頁),是被告李登發是否果無收作任何費用,已難採信,況乎,本案被告李登發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 人共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基於共犯之刑罰理論,本不必被告李登發個人得利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解於本案構成要件之該當,仍無可採。

6.綜此,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 人確實有於案外人蔡嘉民死亡後之101 年間,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其中所需之相關法律行為,均為被告李登發所告知、主導並代理辦理,如無被告李登發,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

5 人恐連如何製造假債權均屬不知。於案外人蔡嘉民死亡後,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 人於無任何憑證下,要求被告李登發協助阻止告訴人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在被告李登發之指導下,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5 人先後憑空生出借據、系爭本票,被告李登發對此等憑證係屬虛偽,自屬知之甚詳,然被告李登發竟仍依其等之計畫,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申報遺產清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讓告訴人賴淑換無法順利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而讓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獲有利益,則被告李登發有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洪長利、蔡華珍等

5 人共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犯行,並有與另案被告連美雪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實屬可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損害債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及洪長利等持不實之支付命令聲明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製作分配表,亦應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均同此旨)。

四、復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見解相同)。查,被告未經案外人蔡嘉民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為使與另案被告洪長利間之虛偽債務得以取得證明,竟提供空白本票並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參佰伍拾萬元正」後,交由另案被告連美雪偽造案外人蔡嘉民之署押及發票日期而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惟案外人蔡嘉民業已死亡,而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與另案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以「蔡嘉民」為發票人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五、是核被告李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及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及洪長利等先以不實之借據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支付命令,進而又持該支付命令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附於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支付命令,再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分配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其前後多次行為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李登發與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及洪長利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毀損債權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登發與另案被告連美雪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損害債權部分,被告雖不具債務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與另案被告蔡華珍等5 人具有債務人身分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登發與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及洪長利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最終達成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同時獲取不法債權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免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著手詐欺得利、毀損債權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登發與另案被告連美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具有法律背景,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 人及洪長利因對於告訴人賴淑換之執行債權存有不滿,被告深諳民事執行法律程序,竟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以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通謀虛偽表示之借據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連美雪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並持之附於財產清冊向本院申辦繼承,知法犯法,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士,每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需要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係被告及另案被告連美雪共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依證人連美雪上開證述,業遭連美雪撕毀而滅失,然此部分別無跡證可佐,無法確認,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係附著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因協助另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等5人辦理限定繼承,因而受有1 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356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蔡嘉民 │新臺幣150 萬元│民國100 年3 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