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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賢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舒琦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4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張舒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均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與前揭第①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826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6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14號、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月28日因獲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5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順賢為牟取從所購入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購入毒品後,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芬」、綽號「小胖」、綽號「李雲程」、綽號「哥哥」、綽號「小仔」等人陸續購入包含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詳)後,即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張順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前淨重0.7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 樓707室租屋處內,伺機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張順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707室內,從其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張舒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 案),上開第⑤至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⑧、⑨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而前開甲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9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8日,與前揭乙案、丙案所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舒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707室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巷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舒琦於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得知張順賢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為免其與張順賢同住之臺中市○○區○○路○○○號7 樓707室租屋處亦遭搜索而受波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租屋處,將張順賢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7.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6公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0.426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1776公克〈20.4263*79.2%〉,驗餘淨重20.40公克)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合計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 公克)等物攜出,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順賢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8、14 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舒琦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張舒琦身上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9至13、15至16及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張順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附表一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廖華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12至213頁),並有被告張順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 號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張順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2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反面

),核與證人鄭金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08至209頁),並有被告張順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113、114頁),足認被告張順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8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王佰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16至217頁),並有被告張順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 號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張順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又被告張順賢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供被告張順賢遂行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為憑,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07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30070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852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313、314至316、318頁),是被告張順賢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⑸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張順賢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伊販賣本件毒品可以從中間取一些毒品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第116頁),堪認被告張順賢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張順賢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大麻2 包,是「小胖」於106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路口之便利商店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第116頁)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憑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97頁),足認被告張順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早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70

7 室租屋處內,以扣案之吸食器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5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459 號卷第12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憑,足認被告張順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48、103頁),足認被告張舒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得知被告張順賢被警察查獲後,擔心被告張順賢放在臺中市○○區○○路○○○號7 樓707室租屋處內的毒品遭警搜索查獲而受到波及,就回到上開租屋處要將毒品帶到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放置,當時伊帶走的毒品只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已,至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張順賢本來就放在車上,並非伊從租屋處帶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件為警扣案之毒品全部都是伊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是藏在伊租屋處,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伊購入後就藏放在車子裡面,被告張舒琦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75至86頁)、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58 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物為憑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4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30070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852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297、313、314至

316、318頁頁),足認被告張舒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順賢、張舒琦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張順賢部分⑴核被告張順賢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張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⑶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張順賢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順賢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張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順賢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順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順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物,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張順賢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意旨)。而依被告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為了要販賣毒品才去購買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由販賣毒品獲得毒品的量差供自己施用,因此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的,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是「小胖」於106年3 月14日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張順賢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而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參諸前揭意旨,被告張順賢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被告張順賢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與被告張順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另被告張順賢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一併同時施用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亦難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已與事實有悖,論據之法條亦有違誤,附此敘明。而起訴書業已詳載「核被告張順賢所為,販賣一、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一、二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持有大麻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罪名、罪數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張順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⑺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順賢就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張順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之。

⑻爰審酌被告張順賢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張順賢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張順賢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不多;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暨被告張順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張舒琦部分⑴被告張舒琦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張舒琦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張舒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舒琦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張舒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⑶按所謂持有毒品,乃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行為

,具有繼續犯之性質,為單純一罪。如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只要係基於「單一持有犯意」、「單一持有行為」及「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是就被告張舒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應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張舒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⑷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舒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認被告張舒琦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被告張舒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張順賢本來就放在車上,並非伊從租屋處帶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伊購入後就藏放在車子裡面,被告張舒琦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堪認被告張舒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並未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均已敘明被告張舒琦係同時、地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自上開租屋處攜出而持有,並於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96頁反面),堪認被告張舒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為起訴之範圍,僅因檢察官認被告張舒琦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被告張舒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起訴法條上從一重直接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未再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論述前揭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此部分既為本件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並給予被告張舒琦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張舒琦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⑸被告張舒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張舒琦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並於

105 年1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舒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⑺爰審酌被告張舒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竟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另被告張舒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具體危害他人,及被告張舒琦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及依據,於被告張順賢本件所犯各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順賢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張順賢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張順賢、張舒琦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順賢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1 │於106年2月│廖華山 │第一級毒品海│廖華山於106 年2月1│張順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日下午1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1 時13分前某│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起 │35分許,在│ │詳) │時,請託鄭金海與張│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 訴 │臺中市北屯│ │ │順賢聯繫購買第一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區○○路某│ │價金1000元 │毒品海洛因事宜,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附 │便利商店附│ │ │金海旋於106年2 月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 │近 │ │ │日下午1 時13分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 │以00-00000000 號之│ ││ 號 │ │ │ │公共電話與張順賢所│ ││ 1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59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告知廖華山欲向張順│ ││ │ │ │ │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經張順賢應允│ ││ │ │ │ │後,鄭金海及廖華山│ ││ │ │ │ │即一同駕車前往左揭│ ││ │ │ │ │地點與張順賢碰面,│ ││ │ │ │ │先由鄭金海下車與張│ ││ │ │ │ │順賢交談,再由張順│ ││ │ │ │ │賢走至廖華山所乘坐│ ││ │ │ │ │車輛之駕駛座旁,向│ ││ │ │ │ │廖華山收取價款1000│ ││ │ │ │ │元,並將左揭毒品交│ ││ │ │ │ │予廖華山,而完成交│ ││ │ │ │ │易。 │ │├──┼─────┼────┼──────┼─────────┼────────────┤│ 2 │於106年2月│鄭金海 │第一級毒品海│鄭金海於106年2月25│張順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5日下午5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5時8分、5 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起 │時41分後不│ │詳) │41分許,以00-0000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訴 │久,在臺中│ │ │654號、00-00000000│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 │市北屯區太│ │價金1000元 │號(設置在臺中市北│號8至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原路3段150│ ○ ○○區○○路○ 段150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5號統一便 │ │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利商店旁之│ │ │之公共電話與張順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巷子內(起│ │ │所持用之門號090932│時,追徵其價額。 ││ 2 │訴書誤載為│ │ │8159號行動電話聯繫│ ││ ︶ │下午5時40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分許,在臺│ │ │因事宜,經張順賢應│ ││ │中市北屯區│ │ │允及前往左揭地點與│ ○○ ○區○○路26│ │ │鄭金海碰面後,即將│ ││ │3號) │ │ │左揭毒品交予鄭金海│ ││ │ │ │ │,並向鄭金海收取價│ ││ │ │ │ │款10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3 │於106年3月│王佰崇 │第二級毒品甲│王佰崇於106年3月5 │張順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5日下午3時│ │基安非他命(│日下午3時3分、3時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起 │23分後不久│ │數量不詳) │23分許,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訴 │,在臺中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 │北屯區廍子│ │價金1000元 │動電話與張順賢所持│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巷興安宮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他命事宜,經張順賢│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應允及前往左揭地點│ ││ ︶ │ │ │ │與王佰崇碰面後,即│ ││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王佰│ ││ │ │ │ │崇,並向王佰崇收取│ ││ │ │ │ │價款1000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如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第4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合計驗前淨重3.03公克│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 號1所示) │ 、驗餘淨重2.95公克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 │(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 │ 卷第319 頁之法務部調│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 │ 查局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 │ 書)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 卷第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 編號1、2所示) │ 合計驗前淨重3.03公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 │ │ 、驗餘淨重2.95公克 │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係供││ │ │ 卷第319 頁之法務部調│被告張順賢分別遂行上揭附表一││ │ │ 查局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書) │行所剩餘,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4包 │之規定,於被告張順賢最後一次││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驗前淨重4.04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附表一編號2 ││ │ 卷第41至44頁之臺中市政府│ 驗餘淨重4.01公克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見106年度偵字第8442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 │ 錄表編號1至10、17至30 所│ 卷第319頁之法務部調 │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 示) │ 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 │ │ 書) │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 │ │ │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耗損毒││ │ │ │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 │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 │(如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驗前淨重0.1768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件查││ │ 第4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驗餘淨重0.1729公克 │獲之毒品,且係供被告張順賢遂││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行上揭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 │ 號2所示) │ 卷第314至316頁之衛生│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依上開說││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書檢品編號B0000000)│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順│├──┼─────────────┼───────────┤賢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驗前淨重20.4263公 │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 │ 卷第41至44頁之臺中市政府│ 驗餘淨重20.40公克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 │ 錄表編號11至13、31至35所│ 號卷第314至316頁之衛│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示)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 │ │ 驗書檢品編號11至編號│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 │ │ 13、編號31至編號35)│知,併此指明。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 ││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驗前淨重58.40公克 │ ││ │ 卷第3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驗餘淨重58.36公克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 ││ │ 所示) │ 卷第314至316頁之衛生│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 │ 書檢品編號1至編號6所│ ││ │ │ 示) │ │├──┼─────────────┼───────────┼──────────────┤│ 7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包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驗前淨重0.7公克 │品四氫大麻酚,係本件查獲之毒││ │ 卷第41至44頁之臺中市政府│ 驗餘淨重0.53公克 │品,且係被告張順賢因上揭犯罪││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持有││ │ 錄表編號14、15所示) │ 號卷第297 頁之衛生福│,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順賢││ │ │ 檢品編號14、編號15)│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 │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 │ │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 │ │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 │ │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 │ │ │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 │ │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 │ │ │,併此指明。 │├──┼─────────────┼───────────┼──────────────┤│ 8 │ASUS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 │1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 │(如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 第4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M卡1張)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號5所示) │ │。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順賢所有,並供││ 9 │分裝袋 │2包 │被告張順賢犯上揭附表一各編號││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 卷第41至44頁之臺中市政府│ │告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 錄表編號16、36所示) │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順賢││10 │分裝勺 │1支 │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分別宣告沒收。 ││ │ 卷第41至44頁之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37所示) │ │ │├──┼─────────────┼───────────┤ ││11 │分裝袋 │2包 │ ││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 ││ │ 卷第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所示) │ │ │├──┼─────────────┼───────────┤ ││12 │分裝袋 │5包 │ ││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 ││ │ 卷第3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所│ │ ││ │ 示) │ │ │├──┼─────────────┼───────────┤ ││13 │分裝勺 │5支 │ ││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 ││ │ 卷第3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 │ ││ │ 示) │ │ │├──┼─────────────┼───────────┼──────────────┤│14 │吸食器 │1組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如106 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 第4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4││ │ 號4所示) │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順賢│├──┼─────────────┼───────────┤所有,並供被告張順賢犯上揭施││15 │玻璃球 │2個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 卷第3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所│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示) │ │定宣告沒收。 │├──┼─────────────┼───────────┤ ││16 │吸食器 │1組 │ ││ │(如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 ││ │ 卷第3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 │ ││ │ 示)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 1 │白色錠劑 │12顆 │106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49 頁之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編號3、6至8所示) ││ │ │ 品氟硝西泮成分 │ ││ │ │ 驗前淨重2.4192公克 │ ││ │ │ 驗餘淨重2.2061公克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8442│ ││ │ │ 卷第307 頁之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 ││ │ │ 示) │ │├──┼──────────┼───────────┤ ││ 2 │ASUS廠牌之黑色行動電│1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話 │號SIM卡1張) │ │├──┼──────────┼───────────┤ ││ 3 │HTC廠牌之黑色行動電 │1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話 │號SIM卡1張) │ │├──┼──────────┼───────────┤ ││ 4 │現金 │新臺幣15300元 │ │├──┼──────────┼───────────┼─────────────────┤│ 5 │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 │1具(無SIM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8 號卷第44頁之臺││ │話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39所示) ││ 6 │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