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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樑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被 告 戴東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樑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東權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樑已年滿80歲,且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阿榮曾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巷○○號、13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劉阿榮於民國46年過世後,劉阿榮之子即劉昆發、劉昆川彼此約定分管使用範圍,由劉昆發居住使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劉昆川則居住使用臺中市○○區○○路○○巷○○號,劉昆發於76年間過世,系爭建物即由劉一平、劉駿業(原名劉文治)、劉毅程(已於96年9 月18日歿)、劉聰豪、劉駿繹、劉順鐿、劉素惠、劉阿忍共同繼承,詎張建樑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透過其姪子張伯信委由戴東權代為仲介土地出售事宜,嗣經戴東權覓得願買受系爭土地之買家,惟買家要求交付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不得存有任何地上物負擔,張建樑與戴東權因而於104 年8 月21日,與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的地主劉昱言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張建樑與戴東權均明知從未曾與系爭建物之任何所權人接洽拆遷事宜,僅因認為系爭建物占用張建樑所有系爭土地,但包含劉駿業在內之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卻自97年間起,即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符合買家之要求,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推由戴東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戴東權因而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邱清山、許還銘、葉軒宇、柯景為,拆除系爭建物,雖經劉俊業之兒女劉坤鴻、劉立晨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要求戴東權就相關私權爭執,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暫停施工,但戴東權拒不理會,於警方離開後,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續行施工,迄至104 年10月2 日,將系爭建物全部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建樑、戴東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148頁)。

㈡告訴人劉駿業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62

頁至第64頁、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62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駿業之子劉坤鴻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

6561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㈣證人即告訴人劉駿業之女劉立晨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

6561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

㈤證人即被告張建樑姪子張伯信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5

6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60 頁、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56 頁)。

㈥證人即受雇擔任鐵工負責清除現場垃圾之工人邱清山之證述

(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㈦證人即受雇負責操作挖土機的許還銘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

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㈧證人即受雇負責操作挖土機的葉軒宇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

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㈨證人即受雇在現場擔任粗工的柯景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

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㈩證人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劉昱言

之證述(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

111 頁、第112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即劉昱言叔叔劉昌富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35 頁、第146 頁反面)。

證人即劉昱言的胞弟劉昱志、劉昱言的胞妹劉靜穎於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

100 頁)。證人即劉昱言姑姑劉芬娥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

證人即劉昱言叔叔劉巡宇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

證人即代表建設公司與地主交涉之代書林長龍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8 頁)。

證人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警員陳威仁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9 頁至第50頁)。

系爭建物遭拆除的照片5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

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中市○○區○○路○○巷○○號共有人之一劉昌富證明系爭建物存在所出具之書面(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告訴人劉駿業(原名劉文治)設立東隆木器業社之證明申請書及位置圖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繳納地租之證明影本9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繼承人劉昆發與劉昆川之臺灣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地籍圖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建物的門牌由臺中市○○區○○路○○巷○ 號整編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門牌整編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空照圖(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 年10月22日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巷○○號與系爭建物於63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劉昆發除戶戶籍及其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建物拆除前之內部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105 年1 月12日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陳威仁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張建樑委託被告戴東權處理系爭土地上拆遷事宜之委託書(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第100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被告戴東權與張建樑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37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14號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被告張建樑支付劉昱言收據及支票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臺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後之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105 年2 月16日臺中字第1051172676號函(第122 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05 年2 月24見同上偵查卷日臺水四豐字第1050000266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

被告張建樑與證人劉昱言就臺中市○○區○○路○○巷○○號達

成拆遷補償共識之協議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91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86頁、第115 頁,該協議書原有紀載三豐路45巷13號即系爭建物,但有遭劃除之痕跡)。

張建煥出具之確認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6頁)、遺產分割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44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一覽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票號BYA0000000、BYA0000000、BYA0000000、BYA0000000、BYA0000000、BYA0000000、BYA0000000支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買賣雙方交屋時地價稅、房屋稅分攤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系爭建物原況照片6 張、104 年9 月系爭土地現場照片39張、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至第89頁)。

系爭建物拆除現場照片53張(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9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被繼承人劉昆發遺產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劉阿榮之臺灣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0頁)、全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1頁)、告訴人劉駿業提出之原建物範圍說明圖與系爭建物內部使用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5670 號不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9 月25日函文檢附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9 頁)。

本院107 年4 月13日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張建樑、戴東權之間,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建樑、戴東權透過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邱清山、許還銘

、葉軒宇、柯景為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作業,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建樑為本案行為時的年齡為83歲,而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張建樑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卻長期未繳租金的狀況,未尋求合法的司法途徑解決,為滿足其個人出售土地之利益,而委由戴東權僱工進行拆除,實屬目無法紀,且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的財產利益,固有未合,惟念及被告張建樑、戴東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張建樑未尋正當法律途徑,逕自委由被告戴東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以清除系爭土地上的負擔,手段雖屬粗暴,但其轉售土地牟利,乃屬合法財產權的行使,並非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再依告訴人劉駿業於偵查中表示:「我於民國93、94年搬出」、「(問:你搬出去後,還有誰住?)答:我小弟劉毅程1 人住」、「(問:劉毅程住到何時?)答:他於96年過世」、「(問:劉毅程過世後,還有誰住?)答: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劉駿業一家人已搬離系爭建物達10年之久,是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拆除系爭建物,並不影響告訴或其家人平常的居住空間或環境或品質,與損壞告訴人所有動產的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且依告訴人劉駿業前揭所言,系爭建物自96年間劉毅程過世後,即處於無人居住的空屋狀態。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105 年2 月16日函表示:系爭建物於97年11月終止契約用電,迄今未辦理恢復用電(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122 頁),以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05 年2 月24日函表示:系爭建物之用水動態自99年12月3 日已轉為廢止,故104 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期間已無相關用水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

123 頁),足認系爭建物自99年12月間起,即處於無水無電的狀態,顯難供人居住,堪認系爭建物,不僅並非告訴人劉駿業或其兄弟姊妹的「家」,更因未保存登記,在市場上流通轉賣,存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復因缺水缺電,而不具使用上的經濟價值。此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包含告訴人劉駿業在內,自97年起,就未再支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代價,除經被告張建樑於偵查中供稱:「(問:劉毅程於96年間死亡,所以你們97年就沒有收租金?)答:是」、「97年後我們就都沒有收到劉駿業他們的租金‧‧‧他們沒有繼續繳租金」等語明確外(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37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14 號存證信函各1 分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而依告訴人劉駿業於本院審理證稱:「他(指劉毅程)過世之後,我們也不知道要找誰付,都沒人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凸顯其亦不否認在劉毅程過世後,不論是告訴人劉駿業或其他兄弟姊妹,均無人出面處理或負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事宜。如果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劉駿業而言,具有相當的價值,甚或與告訴人劉駿業及其親人的生活利益具有重大影響,其衡情會盡可能維護系爭建物得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的狀況,而不可能連數額不高的租金,都不願負擔,任由系爭建物可能淪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處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的記載,顯示被告張建樑、戴東權與告訴人劉駿業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告訴人劉駿業對被告張建樑、戴東權提出的賠償金額,高達18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移付調解時,仍主張高達1500萬元的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第148 頁反面),顯與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且無水無電,並未供人居住之經濟價值,相去甚遠,且依上所述,告訴人劉駿業與其親人亦不願為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乙事,承擔相關租金的履行責任,而對系爭建物能否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不在乎,堪認系爭建物的拆除,對告訴人劉駿業或其親人的生活利益,不致造成重大影響。雖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表示系爭建物為祖厝,其內放置諸多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而有情感上的價值,然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既然均已不再系爭建物居住生活,如系爭建物內仍留存具有價值高昂或紀念價值甚高的物品,衡情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應會隨身攜帶至其等平常生活起居的家裡,應無理由放置在無人管理的空屋內,而存有遭竊或遺失之可能。如果說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係基於空間使用上的考量,為免自己居住的家裡,空間擁擠,而將部分物品繼續留在不再居住的系爭建物內,那麼他們等同是將將系爭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但任何人如果需要空間充作倉庫,都必須支付租金作為代價,此為一般生活的經驗,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如有使用系爭土地上的空間作為倉庫使用必要,理應支付租金,進而據此主張權利,始具正當性,告訴人劉駿業既不願就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履行給付租金之責任,且其與親人均已不在該處生活,系爭建物的存在與否,不致影響其或親人的居住權利,且系爭建物的經濟價值非高,卻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巨額的賠償,自非適宜,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駿業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可值非難之處,並斟酌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建樑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前曾從事機械方面工作,現已退休,以及被告戴東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平常從事房屋裝修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以及被告張建樑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除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張建樑因年齡已大,對於事務的判斷,容易發生未臻周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