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哲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洪翰今律師洪翰中律師被 告 廖淑壎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林志達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哲、廖淑壎犯教唆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志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淑壎與黃敏哲為母子,緣林子殷認為黃敏哲與林志達共同侵占其投資及獲利之新臺幣(下同)564萬8122元,遂對黃敏哲及林志達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黃敏哲提起公訴,對林志達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志達明知自己並未授權黃敏哲以其「林志達」名義簽發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此事實業據林志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黃敏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嗣因黃敏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敏哲與其母廖淑壎為使黃敏哲脫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竟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在本院調解室內,共同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志達日後於上開案件經法院審理時,應為有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之虛偽陳述,並由廖淑壎開立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1張擔保及補償林志達日後如因系爭本票遭受強制執行時所受之損失,林志達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黃敏哲,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也是概括授權,我沒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包含開立系爭本票?)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當初你有授權給被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是沒有授權,就是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一個個細節去問,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要過問、要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否有包含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審判長問:系爭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子殷委由陳衍仲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本件告發人林子殷之受任人陳衍仲律師於106年3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敏哲、廖淑壎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林志達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查告發人林子殷之受任人陳衍仲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定之法定程式,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至被告林志達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林子殷於106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彭嘉偉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部分,查上開2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被告林志達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本院105年7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被告黃敏哲、廖淑壎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本院105年7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無證據能力之主張顯不可採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黃敏哲否認有何教唆被告林志達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林志達有概括授權給伊,所以伊在法院調解時,只有叫林志達要說實話,並沒有教唆林志達偽證云云。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為被告黃敏哲辯護稱:⒈本案除告訴人(實係告發人)林子殷和其代理人之指述外無補強證據:⑴查告訴人林子殷與被告黃敏哲因刑事另案有重大仇恨(一審: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二審: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而該案雖然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林子殷認為被告黃敏哲沒有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故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證告訴,故告訴人林子殷於本案屬對立性證人,有構陷或報復被告黃敏哲之重大動機,且其代理人收受告訴人林子殷之報酬,並代理提起告發,非屬中立,其供述亦不足為本案認定被告黃敏哲有罪之補強證據。⑵再查,告訴代理人陳衍仲律師之證詞並不足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理由如下:①查當天在場之洪翰今律師並未聽聞被告黃敏哲和其母廖淑壎有教唆林志達做偽證,又告訴代理人陳衍仲律師先行離開,洪翰今律師才離開(詳台中地檢署106偵2341卷第106頁背面-107頁),換言之,如果洪律師未聽聞被告黃敏哲和其母廖淑壎有教唆被告林志達做偽證,則陳衍仲律師也不可能親身見聞教唆過程,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供述。②又查,如果被告黃敏哲和其母廖淑壎有教唆被告林志達作偽證之行為,則調解委員必定會當場阻止,或是對上開言論有所印象,但當天在場之調解委員李翠卿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了」(詳106偵2341卷第104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敏哲和其母廖淑壎確實沒有教唆偽證之行為。⒉被告林志達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之陳述,方為事實,其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乃擔心其開立本票會遭到告訴人追償之不實供述,被告黃敏哲和其母廖淑壎只是要求被告林志達要說實話,並非要求被告林志達作偽證(詳104訴1249卷第62頁,林志達106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狀)。基上,被告黃敏哲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之教唆偽證行為。
㈡、訊據被告廖淑壎否認有何教唆被告林志達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教唆林志達偽證,因為伊當母親的,自己兒子有難怎麼可能袖手旁觀,該250萬元本來就不應該由林志達支付,所以不管事情經過怎樣,錢是伊兒子黃敏哲用的,伊和黃敏哲要負起責任,所以才簽發本票給林志達,並不是跟林志達有對價關係,要林志達怎樣去作證云云。被告黃敏哲、廖淑壎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為被告黃敏哲、廖淑壎辯護稱:⒈系爭本票確實有經被告林志達授權,被告林志達於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中,並未涉犯偽證之犯罪行為:⑴被告林志達於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案件偵查中於104年10月30日以被告身分出庭時,即表示有「概括授權」與被告黃敏哲,並由被告黃敏哲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有關事項,其亦知悉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情。是以被告林志達不會特別注意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中,需於哪些文件上簽名蓋章用印等,只要蓋章之文件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中所必須者,即為「概括授權」之範圍。是以被告林志達多年來不願亦未曾對被告黃敏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在前開筆錄中檢察官亦曾詢問被告林志達是否要對被告黃敏哲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嫌;及另案林子殷對被告黃敏哲提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被告林志達分別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7日到庭作證,亦均未對被告黃敏哲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足認被告林志達確有在本件借名登記中「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處理所有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無疑,否則,其如係被害人焉能不予提告。然因偵查中檢察官突然問及系爭本票有無授權,因「概括授權」之細節部分被告林志達不清楚亦未過問,且未實際見過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斯時被告黃敏哲與林子殷已發生爭議,林子殷亦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林志達求償,被告林志達為脫免責任,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始為「未授權」之倉促回答,並不準確(按被告之脫罪或辯解之詞,應無罪責)。⑵被告林志達因系爭本票為林子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林志達係認本票非其親自簽名,因而提出,其後知悉有授權縱非其親自簽名,亦發生票據效力,故業已撤回該訴。⑶被告林志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出庭作證時,因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且有簽立證人結文,如有虛偽證言,有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且被告林志達當時已知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之用,故為系爭本票有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立之證詞,所為證述係屬實在。而被告林志達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內容,實為對其較為不利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將導致其需負擔系爭本票之責任,如非真實,被告林志達何須為對其自己不利之證言,其僅需於上開案件中證述時,回答並無概括授權與被告黃敏哲,則被告黃敏哲必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處罰。如此,被告林志達將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責任,然被告林志達捨此捷徑而不為,而於上開案件證述系爭本票有概括授權與被告黃敏哲開立,應屬較為可信。另被告林志達雖與被告黃敏哲達成和解,然和解內容中,被告黃敏哲僅尋一保證人,保證被告林志達如因系爭本票受追償時,將會賠償被告林志達,並未給予被告林志達任何之利益,被告林志達自非因被告黃敏哲給予其利益,而為有利於被告黃敏哲之證述,是以被告林志達並未有虛偽之證述,彰彰甚明。⑷至於前揭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10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11頁:「(檢察官問:
你是否同意黃敏哲在250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被告林志達答: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會同意。」等證詞,實無從據為被告林志達並無「概括授權」與被告黃敏哲,並由被告黃敏哲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有關事項,亦即無法據為被告林志達並無「概括授權」與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之不利認定依據。蓋檢察官前開問法係事後在被告黃敏哲與林子殷已發生爭議糾紛,林子殷亦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林志達求償,被告林志達為脫免責任,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始為「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會同意。」等「未授權」之倉促回答,並不準確。易言之,苟一開始即知悉往後會發生爭議糾紛,出名人將會遭求償,試問,又有何人敢為60,000元之借名登記人頭費用報酬,而「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且按解讀供述或證詞,應就整體供證述為整體之觀察,不能僅取當中片語隻字即驟下論斷其供證詞之意旨,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其供證詞之真正意旨,方屬的論。是檢察官前開訊問,應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達、黃敏哲認定之依據。⒉實務上操作「借名登記」之案件時,因通常均係欲投資獲取獲利,除最先之購買後登記為出借名義人(出名人),爾後再出售時,仍需再由出名人辦理過戶登記予購買者(本案再出售予案外人蕭淑文)外,這二者之間,均會要求出借名義人(出名人)開立本票交給原來實際出資購買者,或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用以擔保出名人不會將房地私自出賣,確保實際出資購買者之權益,故所謂「概括授權」自然包含前揭過程中之一切行為無訛。是本案被告林志達既因「借名登記」而獲得60,000元之報酬,當然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復原不識實際出資購買者之林子殷,為確保林子殷之權益,系爭本票確實用於交付予林子殷收執擔保之用,被告黃敏哲確實有受被告林志達之授權而開立之,並未損害於被告林志達之權益(至於其後被告黃敏哲與林子殷發生爭議糾紛,致波及系爭本票,則應係屬他事,與原本之「借名登記」之「概括授權」並無干係);依被告林志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之證述:「(你除了本件有借名給林子殷過,你是否有借名給其他人過?)有。(借名的內容為何?)只有借名而已,內容就是授權跟我借名的人,是概括授權。(在別的案子中,有無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另外一個案子裡面有,那個是5、6年前的案子,是在精誠23街的房子。(本票是擔保什麼?)他怕我把房子自己拿去賣掉,所以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這個案子結束了?)結束了,我本票也拿回來了。」等情。足證由出名人開立本票擔保不會將房屋私下賣出,為借名登記之常態,被告林志達本身又係從事為房屋仲介業者,亦曾如此為之,顯見其亦明知本案有開立本票擔保之必要,此亦足證系爭本票之開立為被告林志達概括授權被告黃敏哲之範圍,甚為明確。⒊經查本案證人林志達之前亦曾於97、98年間由證人彭嘉偉介紹擔任人頭,而借名登記於其他出資人購買台中市西區精誠23?華廈之建物,亦簽發本票交出資人收執擔保等事宜,亦經證人彭嘉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案件中於106年4月6日出庭結證明確在卷。足證本案證人林志達明確知悉借名登記而擔任人頭,需簽發本票交出資人收執擔保之事宜無疑。證人林志達亦係房屋仲介從業人員,且此亦係業界之規則慣例,其何能諉為不知:「借名登記而擔任人頭,需簽發本票交出資人收執擔保事宜。」?從而,證人林志達本案一開始即稱所謂「概括授權」,即係:「明確知悉借名登記而擔任人頭,需簽發本票交出資人收執擔保之事宜。」,應可肯認。惟原審判決從未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及事實,亦未於理由內為任何之說明,其判決容有極大違背法令之處。被告黃敏哲既經被告林志達「概括授權」,自然認為能夠代替被告林志達簽發系爭號碼WG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29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被告黃敏哲並無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之認識及發生造成被告林志達損害結果之希望,雖有客觀事實之發生,然主觀上被告黃敏哲並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罪。⒋本件林子殷亦認被告林志達有授權被告黃敏哲開立系爭本票,此由林子殷104年11月11日之刑事呈報狀可證之。另被告林志達對林子殷提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林子殷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志達授權而開立,此時被告黃敏哲業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林子殷仍認系爭本票有經被告林志達之授權,且林子殷亦將系爭本票對被告林志達聲請本票裁定,迄今仍未撤回,如林子殷認為被告林志達有偽證之犯行,豈非認為系爭本票為偽造,如此林子殷又不撤回本票裁定,當係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準此,林子殷亦認定系爭本票有經被告林志達之授權,然為逼迫被告黃敏哲、林志達、廖淑壎還款,始提出本件不實之告訴。⒌本案被告廖淑壎為被告黃敏哲之母親,母子天性,僅為幫忙被告黃敏哲達成調解,始於105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時到場,當天並無教唆偽證之情形,亦經林子殷所舉之證人即調解委員李翠卿到庭結證其不知有此事,其沒有印象了等語。且調解庭為公開場所,又有何人會在調解庭之公開場所公開教唆偽證呢?⒍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著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先入為主之觀念,推測調解程序中之情境,即率而認定:被告黃敏哲、廖淑壎教唆被告林志達偽證,亦有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⒎本案僅有林子殷之前後不一之指訴,且該指訴復有前揭瑕疵存在,揆諸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敏哲、林志達、廖淑壎等人犯罪,證據不足。
㈢、訊據被告林志達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同意借名登記是知道會有一張擔保票,那時候林子殷要跟伊求償的時候,伊無力負擔,所以伊就否認知道有那張票,出庭作證的時候伊確實有說伊沒有授權簽這張本票,伊怕要負擔這250萬元,後來黃敏哲、林子殷要調解,黃敏哲跟伊說他找伊借名登記伊都已經授權了,為何伊還說沒有授權簽這張本票,伊跟黃敏哲說錢是他拿走的,不能叫伊去背這250萬元,伊只有拿6萬元的借名登記費,伊要求黃敏哲拿東西向伊擔保日後賠償該250萬元的損失,後來在調解時,黃敏哲找他媽媽廖淑壎開一張250萬元的本票放在伊這邊擔保,伊才向黃敏哲表示伊會說出事實,後來法院出庭時,伊才會說伊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及借名登記的所有程序云云。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為被告林志達辯護稱:被告林志達回憶事實經過如下:⒈被告林志達當初願意出名給黃敏哲使用,因為之前擔任買賣房地名義人之經驗,知道過程需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同意借名給黃敏哲使用當時,不知開立本票之明確金額。⒉後林子殷知悉系爭房地業已出現問題,拿黃敏哲開立之擔保票給被告林志達看,被告林志達怕賠償,於是否認是伊寫的,再因為網路上查詢的資訊:「倘若本票不是本人簽立的,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是被告林志達依民事訴訟救濟。⒊104年10月30日開偵查庭,因為被告林志達無力負擔250萬元之票據責任,所以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我知道細節,我是不會同意。」(參偵卷57頁)。⒋調解過程如後:黃敏哲指責被告林志達說:「當初講借名買賣房地的過程,你明明知道要有一張擔保票,為何後來向林子殷改口否認、開偵查庭時也說不同意。」;被告林志達回答:「借名買賣過程我只拿到6萬元人頭費,糾紛是存在你跟林子殷之間,該給人家的錢也是你拿走,現在要我背250萬元的債務,我無力負擔,你要找人開同面額之本票擔保以示負責。」;黃敏哲就回答:「那我找我媽媽開立同面額本票給你擔保,你要說出實話。」。被告林志達僅係依事實證述,並無偽證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黃敏哲與告發人林子殷於102年5月29日簽定委託投資操作契約書,約定告發人林子殷委託被告黃敏哲以936萬元之價格向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地下3樓15號平面車位之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地),因告發人林子殷尚有購買其他房地,無法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黃敏哲遂介紹被告林志達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黃敏哲與告發人林子殷締約後,被告黃敏哲以被告林志達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告發人林子殷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有青成建設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偵22364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第24-25頁),足認被告黃敏哲確有簽發以被告林志達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提出交付予告發人林子殷無訛。而被告黃敏哲雖經被告林志達同意,以被告林志達之名義與告發人林子殷於102年6月9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使被告林志達成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惟被告黃敏哲為取信於告發人林子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告林志達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志達」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被告林志達之系爭本票,再交予告發人林子殷,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審理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案件全案卷宗影本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志達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
⒈查被告黃敏哲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問
: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104偵22364卷㈡第191頁),且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林志達於該案104年10月30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者?)是。」、「(問: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林子殷?)當時我還不認識林子殷,是黃敏哲找我去當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房子賣掉後,林子殷打電話向我查證,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問:你擔任借名登記所有權人,都沒有簽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問:你有無同意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細節,我說這是他和幕後金主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細節。」、「(問:你認為你擔任借名登記的人,是否要寫借名登記契約?)我當初沒有想到,我認為是口頭約定。」、「(問:所以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林志達的姓名,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因為我沒有出錢,沒有辦法做任何決定,等於是概括授權。」、「(問:你是否知道黃敏哲在250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同意黃敏哲在250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會同意。」等語(見104偵22364卷㈡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190頁至第191頁)。被告林志達於105年9月1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的工作是房屋仲介,當時被告黃敏哲說他不能登記購買本件房地,要借伊的名字登記,因為伊名下沒有不動產,比較容易貸款,當時伊經濟比較不好,所以接受被告黃敏哲的提議,伊獲得的利益是6萬元,借名登記就是只有出人頭,其他事情都是跟伊借名的人處理,就是正常買賣文件要簽名蓋章的部分,給他印章去處理,等到賣掉以後,再把伊的印章拿回來,伊沒有過問細節,等到房子賣掉再跟伊說。伊沒有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立支票、本票及設定擔保,但伊沒有想到要每個細節都過問,本件本票確實不是伊簽發的,但伊是概括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有在伊的授權範圍等語(見104訴1249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林志達於該案偵查中係證稱其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若知道細節,不會同意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始改稱簽發系爭本票有在其授權範圍內,兩者互有矛盾。惟審酌被告林志達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信被告林志達允諾借名登記時,雖已知悉被告黃敏哲並非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概括授權被告黃敏哲以其名義與實際所有權人即告發人林子殷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被告黃敏哲並未告知被告林志達尚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告發人林子殷。互核被告林志達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所認知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其僅出借名義並交付印章予借名契約之委託人,待房地出售後將其印章取回,可信其僅出借登記名義,亦足信被告林志達並未預見有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名契約依約履行之必要。
⒉參諸本案告發人林子殷於104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被
告黃敏哲及林志達連帶返還564萬8122元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審理,告發人林子殷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志達所簽發,而該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林志達出庭係陳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的,伊已針對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審理,伊與黃敏哲均為仲介,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黃敏哲向伊表示有找金主買房子,伊認為是黃敏哲口頭與伊約定借名登記,與伊約定去建設公司換約,移轉登記予伊名下,還特地去開一個新的帳戶,相關的權狀、買賣契約、存摺、印章都交給黃敏哲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影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林志達於104年9月10日另以本件告發人林子殷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告發人林子殷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其筆跡顯然不符等情,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審理,該案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林志達亦當庭陳稱:104年10月30日伊與林子殷有去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黃敏哲承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影卷第10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志達於知悉被告黃敏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告發人林子殷後,於告發人林子殷另案請求被告林志達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經其授權所簽發,甚且以告發人林子殷即本票執票人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卷宗影本存卷可查(被告林志達於105年9月13日撤回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故該民事事件未經判決)。顯見被告黃敏哲以被告林志達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告發人林子殷時,確實未經被告林志達之同意或授權。
⒊被告黃敏哲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曾榮成欲證明借名登記有開立本票之必要性。惟查,證人曾榮成於該院具結證稱:林志達這個人伊沒有印象,伊沒有辦過借名登記的案件。一般實務上經驗,若要借名登記是否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書,要看雙方如何談。至於出借名義的人要否開本票給借名的人做擔保,這都是選項,不是唯一,要看雙方的交情。本件房地之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伊沒看過,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從來沒有這份文件。林志達這個人伊沒有印象等語(見106上訴581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是證人曾榮成證稱,一般借名登記是否要簽本票是選項,並非一定要做。另告發人林子殷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因為伊出錢買這個房產,黃敏哲說會開這張250萬元本票給伊當擔保,是黃敏哲將這張本票交給伊說,說是林志達在上面簽名的等語(見104偵22364卷㈡第191頁);告發人林子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再證稱:台中市○○路○○○○街00號5樓之1是伊買的,當時是登記在林志達名下,簽借名登記契約是在被告黃敏哲當時所任職的中信房屋,大概是102年年中的時候簽的,簽的時候沒有見過林志達,而系爭250萬元本票是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時候一起拿的,伊拿到的時候系爭本票都已經開立完成,被告黃敏哲說是林志達開好給他的,被告黃敏哲跟伊說系爭本票是要做擔保用的,系爭本票是被告黃敏哲自己主動拿給伊的。伊有在另案擔任過人頭,那時候是配合黃敏哲,擔任黃敏哲媽媽廖淑壎的人頭,也是房地買賣,標的物是在朝貴路上,伊是負責擔任房屋的所有權人,當時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伊沒有印象,但是有開立本票做擔保,本票是由伊自已簽發的。本件房地伊沒有授權被告黃敏哲直接出售,被告黃敏哲出售前要經過伊的同意,後來本件房地出售之後,有要求被告黃敏哲將錢返還給伊,但被告黃敏哲都沒有還,後來有民事訴訟,訴訟之後才還了80萬元。伊當人頭去做借名登記時,都是黃敏哲跟伊說要簽伊就簽本票,伊只有這個案子而已,其它伊不知道,本件是第1次由被告黃敏哲找人頭與伊做這樣的合作,伊之前沒有買過房子是找別人當人頭的經驗等語(106上訴581卷第105頁背面至108頁),足見告發人林子殷先前雖曾擔任過登記名義人,亦有簽發本票之行為,惟本票係由其本人所親自簽發,並未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發本票,況且登記名義人僅收小額代價,若其完全不知道要簽高額本票擔保,而於發生問題之後,卻需單獨承擔巨額本票債務,亦顯不合理,尤其如本件情形,被告黃敏哲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完全不用負擔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而由僅收取6萬元借名登記費用代價之人頭即被告林志達負擔2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亦顯不合理,是被告林志達於該案偵查中所證,自較可採信,而被告黃敏哲於該案件中所辯:簽發系爭本票有經林志達概括授權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林志達雖於106年2月23日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
「(問:臺中地院104訴1249是否於105年7月5日召開調解庭?)有,我也有到場,調解庭有黃敏哲及廖淑壎在場,林子殷剛開始有在場,後來就走了,他離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問:知否有一張票號WG0000000本票面額250萬?)知道,發票人是我,但這一張不是我簽,是黃敏哲簽的,當初我口頭答應他,只是是跟交易細節的內容有關,我就概括授權給黃敏哲給他,就給他負責。(問:你於104年偵22364號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如果知道細節的話,就不會同意被告在上開票面金額250萬的本票上簽名』?)是,當時我作證時有簽立並朗讀結文。我作證時是事後的想法,認為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問: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沒有。」、「(問:於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4訴2378號案件有無以被告(身份)出庭?)有。(問:你於該案出庭表示『本件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提出本票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問:若本票是你授權所簽為何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為我的法律認知,只要不是我親簽的本票就不應該我負責。(問:在臺中地院104中簡2434號民事案開庭時表示『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案本票』?)我概括授權給黃敏哲,我沒有去問細節。(問:《提示104訴1249號判決書》臺中地院104訴1249號案被告黃敏哲刑事案,於105年9月13日法官訊問時出庭?)有。在出庭作證時有朗讀及簽寫證人結文。(問:在上開案件作證時有無表示黃敏哲簽發這一張本票,你有授權?)我有作這樣子的表示。(問:在調解庭廖淑壎有無表示,要開立另外一張本票要把系爭的本票換回?)我忘記了。(問:廖淑壎有無在調解庭表示要你去院方作證時,表示簽系爭本票有經過黃敏哲授權?)沒有。」等語(見106偵2341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惟查,被告黃敏哲於同日偵查中則係供稱:「(問:當初找林志達當本件借名登記的人頭,有無明確向林志達表示用他的名字簽本票?)有,我有請林志達來,但林志達說沒有辦法來,叫我用他的名字簽,當時我人在公司,當時林子殷也在場,林志達並不是第一次擔任人頭。(問:當時是簽本票還是簽契約?)同時簽本票及簽借名登記契約書。(問:當時有無很明確向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有無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有。有。」等語(見106偵2341卷第92頁至92頁背面)。經檢察官諭知黃敏哲暫退庭後點呼林志達入庭,經林志達證稱:「(問:簽立系爭本票的事何時知道?)我收到本票裁定時才知道的,在收到本票裁定之前林子殷有拿給我看過,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問:黃敏哲有無明確向你表示要用你的名義簽本票?)沒有。因為細節部分黃敏哲不會跟我說。(問:擔任人頭幾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不是跟黃敏哲配合。」、「(問:黃敏哲有無特地打電話跟你說要用你的名字簽契約及本票?)沒有。(問:之前擔任人頭是否簽本票?)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拿回印章及一張以我名義的本票回來。(問:之前擔任人頭,知否為何用你的名義簽本票?)對方怕我跑掉,因為我是做人頭而已。」等語(見106偵2341號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是被告林志達稱係「概括授權」,事前並不知道有系爭本票,而被告黃敏哲則供稱有很明確向被告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且有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渠2人就此重要情節供述明顯矛盾。而上開偵查筆錄,係在被告黃敏哲及被告廖淑壎於105年7月5日下午在本院調解室與被告林志達成立調解後之供證述,且被告林志達於本件偽證案中亦係被告身份,是其供稱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自有藉此迴護自己及被告黃敏哲之嫌,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林志達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來你有與
黃敏哲達成和解嗎?)我跟黃敏哲說錢是你拿走的,不能叫我去背這250萬元,我只有拿6萬元的借名登記費,我要他保障我不要去賠償250萬元的損失,我才要說實話,我本來是要他跟林子殷調解好,我把本票拿回來,不要去承擔250萬元的損失,所以我才去,後來他們跟林子殷沒有調解好,林子殷就走了,我要求黃敏哲他們要給我保障,我才要說事實,所以廖淑壎簽本票給我做擔保。(問:當時黃敏哲、廖淑壎在調解過程中,有請你必須在他被起訴的偽造有價證券案子中,到法院作證時要講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系爭本票嗎?)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說今天我來調解就是為了不要背這250萬元的損失,你們怎麼跟林子殷講我不管。(問:他們有無跟你講說要你未來在他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作證時,要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在那邊講。(問:那是在哪裡講?)那是後來,因為他們與林子殷沒有調解成功,林子殷已經出去調解室外面,然後黃敏哲、廖淑壎他們本來要走了,我跟他們說要給我一個擔保,保障我的權利,我才要講出事實。(問:你所謂講出事實是什麼事實?)講說我有授權他們簽本票,還有借名登記的所有的程序。(問: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作證時,你講有概括授權,沒有管細節,這個是事實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惟被告林志達既亦供述稱:「(問:
你之前在該案偵查中你講說系爭本票你沒有同意黃敏哲簽發,這個不是事實?)這有兩種說法,我有授權,但是我不知道他寫的金額,當時他問我針對這張本票有沒有授權這張本票,因為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金額,所以我說我沒有授權他這張本票,因為如果他寫千萬,那我就要接受嗎?當時我是這個意思。(問:你有授權,但是細節你沒有過問,如果金額太高你就不同意?)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134頁背面),則被告林志達先前所稱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實屬虛妄不實,蓋被告林志達事前既不知被告黃敏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何能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況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達既係憑藉事後知悉所簽發本票金額之多寡,始決定是否同意被告黃敏哲以其名義代為簽發本票,則被告黃敏哲以「林志達」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確未獲得被告林志達之授權甚明。
⒍復查被告林志達於105年7月5日與被告黃敏哲及被告廖淑壎
就上開偽造之250萬元系爭本票部分調解成立,被告林志達同意收受被告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觀諸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若日後相對人黃敏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遭有罪判決(含緩刑宣告)確定時,聲請人(指被告林志達)願將附件所示之本票原本交付與相對人黃敏哲。」,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2798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為憑(見106偵2341卷第34至35頁),堪信被告林志達並無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否則雙方無須約定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被告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林志達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也是概括授權,我沒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包含開立系爭本票?)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當初你有授權給被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是沒有授權,就是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一個個細節去問,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要過問、要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否有包含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審判長問:系爭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等語,應係與被告黃敏哲及被告廖淑壎調解成立後,為迴護被告黃敏哲而更易前詞為有利於被告黃敏哲之虛偽證述。
㈢、被告林志達為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黃敏哲、廖淑壎2人教唆之認定:
⒈被告黃敏哲、廖淑壎2人如何教唆被告林志達偽證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發人林子殷於偵查中證述:「於105年7月5日有進行調解時,當時廖淑壎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要開一張250萬本票向我交換林志達所開立的本票,廖淑壎當場表示要林志達在法院作證時說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當時黃敏哲在場,黃敏哲也有跟林志達講說要這樣子作,而且也希望我收下廖淑壎開的本票,當時調解委員也都有聽到,調解委員聽到後希望我們雙方自己去處理。」等語(見106偵2341卷第89頁至8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調解現場,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無要求林志達表示之前投資房地產時簽的本票他有授權,你有聽到嗎?)有。(問:他們說的內容?)我記得廖淑壎跟林志達說你說有授權黃敏哲簽一張本票,黃敏哲有依附廖淑壎的話再跟林志達講。(問: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講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黃敏哲在旁邊就依附廖淑壎的話,也希望林志達這樣做?)對。」、「(問:你在調解現場確實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要林志達說有授權他們簽這張本票?)有。」、「(問:你是否有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聽到林志達說他沒有授權?)他反覆很多次,所以在調解時黃敏哲他們才請他說有授權。」、「(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票有授權,這是你聽到的原話,還是你解讀的意思?)他們的原話,就是廖淑壎請林志達說有授權黃敏哲簽這張本票。(問:誰先講的?)廖淑壎。(問:廖淑壎先跟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本票有授權?)對。」、「(問:你確實有聽到廖淑壎有跟林志達開出條件簽發本票來擔保他的債權,請他日後陳述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的這件事情?)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第129頁),且核與證人陳衍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當天廖淑壎、黃敏哲有無提到要林志達在法院審理程序或檢察官調查程序中,要表達他有授權?)有,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黃敏哲、廖淑壎在調解現場都有提到要求林志達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要表示林志達本人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來擔保債權嗎?)對,廖淑壎跟黃敏哲在調解當時都有要求林志達要說有授權給黃敏哲簽發本票。調解當時我印象中林志達他沒有堅稱林志達根本沒有授權黃敏哲簽本票。調解時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些對談,林志達沒有反駁說他沒有授權。」、「...在調解過程中我們是有聽到廖淑壎跟黃敏哲要求林志達改稱有授權...」、「(問:當天你確實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到法庭說這張票有授權,還是說什麼?)原文我的確不記得了,但是因為之前林志達是說沒有授權,而廖淑壎他們才會要求林志達說有授權,並且開立本票給林志達。」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第122頁背面)。
⒉復觀諸被告林志達於105年7月5日與被告黃敏哲及被告廖淑
壎就系爭偽造之250萬元本票部分調解成立,被告林志達同意收受被告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若日後相對人黃敏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遭有罪判決(含緩刑宣告)確定時,聲請人(指被告林志達)願將附件所示之本票原本交付與相對人黃敏哲。」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2798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為憑(見106偵2341卷第34至35頁),雙方既約定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被告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而被告林志達既同意該調解成立之條件,復有收受被告廖淑壎當場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事後遭告發人林子殷追償系爭本票之損害,則被告林志達基此條件交換,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被告林志達翻異其證詞改證稱有「概括授權」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偽證犯行,一旦誤導法院判決結果,被告黃敏哲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被告林志達則勢將受到告發人林子殷追償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其本身反無直接利益可言,足見其原本應無偽證之動機;是以證人林子殷、陳衍仲律師均證稱被告林志達係受被告廖淑壎、黃敏哲先後教唆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林志達之偽證犯行係受被告廖淑壎、黃敏哲教唆所為,應屬可採。至被告林志達於其自身所涉上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訊時,因係否認偽證犯行,從而自無可能向檢察官供稱係受被告黃敏哲、廖淑壎2人教唆而為偽證,是被告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當時黃敏哲、廖淑壎在調解過程中,有請你必須在他被起訴的偽造有價證券案子中,到法院作證時要講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系爭本票嗎?)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說今天我來調解就是為了不要背這250萬元的損失,你們怎麼跟林子殷講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實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林志達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黃敏哲、廖淑壎教唆,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敏哲、廖淑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又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黃敏哲、廖淑壎2人雖共同為本件教唆偽證犯行,因屬教唆犯,自不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敏哲、廖淑壎2人為脫免被告黃敏哲刑責,竟教唆被告林志達偽證,被告林志達為迴護被告黃敏哲竟不辨是非,受此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其等所為均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且犯後均始終矯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黃敏哲、廖淑壎均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志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敏哲現入監服刑,自述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廖淑壎自述現從事清潔家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志達自述現從事租屋仲介工作,父親因罹患大腸癌而其在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