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盛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武世龍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林建男被 告 趙鳳蓮被 告 林萬豊被 告 陳怡全被 告 陳建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陳正昌被 告 彭俊棋被 告 王盈舜被 告 陳柏村被 告 王義榮被 告 郭哲守被 告 郭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3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戊○○於民國105年3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己○○擔任總負責人,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戊○○則負責主要出資,並統一保管電信流詐騙機房成員護照以監控運作。

二、謀議既定,戊○○即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如非新臺幣者另標明幣別)295萬元予己○○,由己○○召募有犯意聯絡之丙○○(代號「進」)、卯○○(代號「贏」)、丁○○(代號「萬」)、癸○○(代號「全」)、子○○(代號「金」)、壬○○(代號「淵」)、寅○○(代號「奇」已於106年3月1日死亡)7人,及大陸籍年籍姓名不詳代號「旺」、「勝」、「鑫」、「順」、「仁」、「囍」、「勇」、「寶」、「安」、「錢」、「鈺」、「嘉」、「貴」、「發」、「慧」、「財」、「峰」、「能」、「源」、「敏」、「肥」、「杰」、「廚師」、「COCO」等成年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尼國成年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己○○同時洽得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網路流、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渠等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備辦赴印尼之機票,偕同丙○○、卯○○、丁○○、癸○○、子○○、壬○○、寅○○,於同年3月10日搭乘編號CI761號班機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進駐已由印尼國不詳共犯租得之位於Jalan PerumahanGreen Garden Blok m3 No.25, Jakarta Barat之獨棟別墅,作為詐欺機房,由己○○備辦詐欺電腦設備,與網路流共犯介接專屬詐騙網路,並與資金流共犯取得聯繫,與大陸共犯在上址會合共32人後,分配詐欺任務如附表一所示,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除大陸五一長假(5月1日至3日)無法詐騙外,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被害人。

(一)渠等詐術,係由電腦手寅○○依網路流系統商共犯指定之網址,向大陸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先由卯○○、子○○及不詳大陸人「旺」、「勝」、「鑫」、「順」、「仁」、「囍」、「勇」、「寶」、「安」、「錢」、「鈺」、「嘉」、「貴」、「發」、「慧」等俗稱「一線」共犯,佯稱渠等為「順風快遞」業務人員,被害人有包裹未領;或佯稱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害人有電話費逾期未繳即將停話云云,虛捏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無端涉入重大經濟犯罪之案情,層升犯罪情節,轉接至丙○○、丁○○、癸○○及不詳大陸人「財」、「峰」、「能」、「源」、「敏」、「肥」、「杰」等俗稱「二線」共犯、續由渠等佯裝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或不詳高階大陸官員之「三線」共犯(按由前開二線共犯相互轉接扮演,人民幣1萬元以下之小額詐騙亦得由二線自行續為處理),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匯兌予己○○支付共犯薪水,或約定返臺後交付之。壬○○、不詳大陸人「廚師」、「COCO」則負責備辦總務採買及飲食等,避免機房成員頻繁異常出入,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此外,己○○另與壬○○約定並要求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由壬○○頂替供承為機房負責人,其他所有共犯亦須配合指認。詐騙期間,戊○○另於3月13日搭乘編號BR237號班機前往雅加達市另住,保管控制成員護照,並至現場巡視督導2次以上,攜帶點心激勵詐騙士氣。

(二)不法所得分配方式:固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6新臺幣之匯率,就每筆詐得贓款,本案共犯相互約定分配方式為:一線分配5%,另支付底薪6萬7500元(大陸籍共犯則為人民幣10996元)、二線分配7%,三線分配8%,總務、電腦手及廚師另領固定底薪。此外,機房管理者、引介共犯加入者,另發獎金。其餘不法所得由己○○支付網路流、資金流共犯贓款後,由己○○分得70%,戊○○分得30%。

(三)嗣壬○○因家庭因素先於5月7日返臺,己○○則偕同其餘6人於同年6月8日返臺,己○○返臺後,即依上開不法所得分配方式朋分贓款,各該共犯詐騙期間、罪數及不法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三、己○○及戊○○食髓知味,於105年7月間,重新召募仍有犯意聯絡之丙○○、丁○○、癸○○,另新召臺灣籍甲○○(代號「PIZZA」)、辛○○(代號「守」)、丑○○(代號「柏」)、乙○○(代號「吉」)、庚○○(代號「財」)共8人,及大陸籍成年人陳達榮(代號「肥仔」)、艾張寶、郭建斌、肖興旺、鄭清能(代號「宏」)、趙恩輝(代號「發」)、龔天虎(代號「虎」)、劉陽(代號「揚」)、葛強(代號「強」)、王定龍(代號「基」)、李國建(代號「福」)、杜國強(代號「寶」)、馬平(代號「毛」)、陳春花(代號「佳」)、李淑芬(代號「慧」)、龔天艷(代號「多多」)、趙敏(代號「囍」)、葉敏(代號「玉」)等18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尼國成年人「LUCKY」,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同時洽得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金富士」、「捷豹」及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備辦赴印尼之機票,於同年7月23日由己○○、甲○○、丁○○、丙○○、乙○○、庚○○及辛○○;7月27日由戊○○、癸○○;8月2日由丑○○分批搭乘編號BR-237號班機,經印尼籍共犯「LUCKY」接機,除戊○○保管控制成員護照另住他處外,其餘9人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上址同一獨棟別墅之詐欺機房,再次由己○○備辦詐欺電腦設備,與網路流共犯「金富士」、「捷豹」介接專屬詐騙網路,並與資金流共犯取得聯繫,與大陸共犯18人在上址會合後,分配詐欺任務如附表一所示,自同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被害人。

(一)渠等詐術,係由電腦手乙○○依網路流系統商共犯「金富士」、「捷豹」指定之網址,向大陸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先由乙○○、庚○○及大陸籍龔天虎、劉陽、葛強、王定龍、李國建、杜國強、馬平、陳春花、李淑芬、龔天艷、趙敏及葉敏等俗稱「一線」共犯,佯稱渠等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害人有電話費逾期未繳即將停話云云,虛捏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無端涉入重大經濟犯罪之案情,層升犯罪情節,轉接至丙○○、丁○○、癸○○、辛○○、丑○○、甲○○及大陸籍鄭清能、趙恩輝、陳達榮等俗稱二線共犯、續由渠等佯裝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自行或轉接至佯扮檢察官或不詳高階大陸官員之「三線」共犯(由二線共犯相互轉接扮演,人民幣1萬元以下之小額詐騙亦得由二線續為處理),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匯兌予己○○支付共犯薪水,或約定返臺後交付之。大陸人艾張寶負責備辦飲食,嗣後由戊○○於8月4日加僱不知詳情之孫藝江(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協助。郭建斌、肖興旺、「LUCKY」偕同戊○○負責接送機及臨時住宿,避免機房成員頻繁異常出入,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此外,戊○○、己○○約定並要求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共同虛捏1人為機房負責人(後取名為「明哥」),以逃避集團首腦罪責。

(二)不法所得分配方式,與前開3月21日至6月6日詐騙之分配方式相同,惟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因遭查獲而未實際領取。

四、不法所得推估:以供述證據所示一線成員薪水不法所得分配方式、扣得殘餘帳冊、業績日記帳保守反向推估,該集團整體犯罪所得如下:

(一)4月至5月不法所得推估:(陸籍一線薪水+台籍一線薪水)/5*100=[(31475+26500+15155+465+13835+15580+17545+24

75 +18200+34770+7625+9420+6110+57084+20927)*4.6+(5900+9600+6100+8000)]/5*100=[277166*4.6+29600]/5*100=2609萬1272(元)

(二)6月不法所得推估:567300*4.6=260萬9580(元)

(三)7至8月不法所得推估(27600+78100)*4.6=48萬6220元

(四)合計:2918萬7072元。

五、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印尼國警方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於105年8月4日18時許,由印尼國警方偕同我國駐印尼警務聯絡官、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0本。並經檢察官同意由丁○○(A1)、癸○○(A2)轉為秘密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及進行追訴共犯等人,並由檢察官並於指揮搜索被告己○○住居,扣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1輛,供定罪後追徵不法所得;嗣協調印尼於105年9月13日將己○○等10人連同孫藝江驅逐出境,同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遣專人拘提及取得書證、物證。另於同年12月28日拘提壬○○、子○○、寅○○及卯○○到案,並搜索被告卯○○住處,扣得卯○○所有現金新臺幣5600元、美金1800元、人民幣4100元(經諭知沒收後抵繳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庚○○、辛○○、乙○○、丑○○、甲○○、壬○○、子○○、癸○○、丁○○、卯○○、丙○○等1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卷㈡第110、190頁),核與下述供述證據相符:

1、證人A1於105年10月17日、11月24日偵訊具結證言。

2、證人A2於105年10月24日、25日偵訊具結證言。

3、被告壬○○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4、證人壬○○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5、被告子○○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6、被告寅○○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7、證人壬○○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8、被告卯○○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9、證人卯○○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10、被告丁○○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11、證人丁○○105年9月14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12、證人丁○○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13、被告癸○○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14、證人癸○○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15、被告甲○○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16、證人甲○○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17、被告丑○○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18、證人丑○○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19、被告辛○○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20、證人辛○○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21、被告庚○○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22、證人庚○○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23、被告戊○○105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自白。

24、證人戊○○105年12月28日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言。

25、專家證人許漢正105年8月29日具結證言。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1、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被告等入出境紀錄14份。金流資料查詢報表─被告等98年至104年所得及最新財產資料紀錄。

2、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表(記載4月及5月員工領薪分贓情形)。

3、2016年6月、7月、8月一、二、三線每日業績表

4、現場查獲情形照片12張(含8月4日工作轉單、「一轉二分析明細」扣案座機、電腦、工作隔音桌、績效白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等)

5、印尼人權司法部移民總署證物清單交接公文1紙(附譯本,載明交付當場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0本)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9月14日電腦設備分析報告2份。

7、外交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號轉電表附電報。

8、105年10月7日中檢宏金105偵24035字第106947號函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

9、扣案之印尼人權司法部移民總署證物清單交接公文1紙所載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

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0本等可資佐證。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參照105年5月20日新任總統就職演說,宣示新政府會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兩岸事務等語,則本案犯罪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4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件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成員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以反覆、有計畫、有分工並以之為業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之人數不明,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機制提出具體請求,迄無任何回音,於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之情形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每一日之詐騙行為,合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五、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為參照)。

六、綜上判例及判決意旨,核被告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13人依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之期間各日,與同時在機房之其他被告、大陸籍共犯、不詳印尼籍共犯「LUCKY」等,不詳網路流「金富士」、「捷豹」集團成員及不詳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扣得105年6、7、8月之每日業績日記帳(書證證據3),載明105年6月1日、2日、3日、5日、6日;7月28日、29日、30日;8月1日、3日均有成功詐得款項;惟未扣得詐欺機房3、

4、5月之每日業績日記帳,僅扣得6月份員工應領薪明細(書證證據2),其上載明係被告5月應領不法薪資及部分4月未領薪資,可推知該集團於4月、5月有加重詐欺既遂犯行。

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期間內參與之共犯,僅得認定於

4、5月各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所餘日數則僅得認係未遂,被告1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即如附表一罪數欄所示。被告13人所犯如附表罪數欄所示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辛○○前於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丑○○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2年間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97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9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其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而上揭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丁○○、癸○○於偵查中列為秘密證人A1、A2(見105偵字第24035號卷㈡第31、34、186頁)。於本案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係關於共犯被告林保通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即被告林保通,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A1)、癸○○(A2)而言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從事詐欺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參酌其所擔任之角色、罪數、犯罪所得多寡及是否已繳回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對犯罪次數及所得均有爭執,因而檢察官以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求刑十三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上述罪數及所得不爭執,且深具悔意,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0萬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130萬元(原210萬元,繳回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7萬3907元,已全數繳回(見偵73907號卷第221、264頁);被告卯○○之犯罪所得8萬3000元(以扣押之現金5600元、美金1800元、人民幣4100元沒收抵繳後,餘款已分別繳回3115元,見偵2403 5號卷第232頁),故被告卯○○已全數繳回;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7萬7724元,已繳回5萬(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尚有12萬7724元未繳回;癸○○之犯罪所得28萬5027元(原33萬5037元,已繳回5萬,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子○○之犯罪所得7萬2700元,已全數繳回(見本院卷㈠第199、203頁),被告壬○○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上揭未扣案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0本(如附表二所示)均為供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集團共犯所有,業據共犯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寅○○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云云。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寅○○業於106年3月1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詐欺分工│參與時間 │ 罪數計算 │ 不法所得 │ 處 刑 ││ │ │ │(105年) │ │(新臺幣) │ │├──┼────┼────┼─────┼──────┼───────┼──────────────┤│㈠ │己○○ │總負責人│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210萬/3*7 │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月6日 │5月間某1日;│=490萬元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月4日,扣 │、3日、5日、│ │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詐騙,計共│、3日,加重 │ │其價額。 ││ │ │ │83日( │詐欺取財既遂│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30+31 │,共13罪。其│ │ ││ │ │ │+6+4+4 │餘日數,加重│ │ ││ │ │ │-3=83)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共70罪。合│ │ ││ │ │ │ │計83罪。 │ │ │├──┼────┼────┼─────┼──────┼───────┼──────────────┤│㈡ │戊○○ │出資金主│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210萬元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監督者│月6日 │5月間某1日;│(已繳回80萬元│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兼做接送│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月4日,扣 │、3日、5日、│ │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 │其價額。 ││ │ │ │83日( │重詐欺取財既│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30+31 │遂,共13罪。│ │ ││ │ │ │+6+4+4 │其餘日數,加│ │ ││ │ │ │-3=83)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㈢ │丙○○ │二線兼三│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新臺│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現場│月6日 │5月間某1日;│幣46萬3700元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代理負責│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人 │月4日,扣 │、3日、5日、│6月3日、6日 │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2219*4.6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1萬0207元 │ ││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 ││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合計:47萬 │ ││ │ │ │83日( │重詐欺取財既│3907元 │ ││ │ │ │11+30+31 │遂,共13罪。│(已全數繳回)│ ││ │ │ │+6+4+4 │其餘日數,加│ │ ││ │ │ │-3=83)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㈣ │卯○○ │一線 │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新臺│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月6日,扣 │5月間某1日;│幣8萬3000元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除大陸五一│6月1日、2日 │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 │長假銀行休│、3日、5日、│6月: │陸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息3日無從 │6日,加重詐 │=3358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 │ │詐騙,計共│欺取財既遂,│ │美金壹仟捌佰元、人民幣肆仟壹││ │ │ │75日( │共7罪。其餘 │合計:8萬 │佰元,沒收,以抵繳其犯罪所得││ │ │ │11+30+31+6│日數,加重詐│6358元 │。 ││ │ │ │-3=75) │欺取財未遂,│(已全數繳回)│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共68罪。合計│ │ ││ │ │ │ │75罪。 │ │ │├──┼────┼────┼─────┼──────┼───────┼──────────────┤│㈤ │丁○○ │二線兼三│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新臺│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6日 │5月間某1日;│幣17萬1900元 │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刑陸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 │ │月4日,扣 │、3日、5日、│6月: │未遂罪,共柒拾罪,均累犯,各││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1218+48)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4.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5824元 │柒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83日( │重詐欺取財既│合計:17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30+31 │遂,共13罪。│7724元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4+4 │其餘日數,加│(已繳回5萬元 │ ││ │ │ │-3=83)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㈥ │癸○○ │二線兼三│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新臺│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6日 │5月間某1日;│幣29萬100元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月4日,扣 │、3日、5日、│6月: │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945+8824)*4.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44937元 │萬伍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合計:33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3日( │重詐欺取財既│5037元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30+31 │遂,共13罪。│(已繳回5萬元 │ ││ │ │ │+6+4+4 │其餘日數,加│) │ ││ │ │ │-3=83)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㈦ │子○○ │一線、總│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7萬2700元 │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務、翻譯│月6日,扣 │5月間某1日;│(辯稱實際領得│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除大陸五一│6月1日、2日 │3萬)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 │長假銀行休│、3日、5日、│(已全數繳回)│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息3日無從 │6日,加重詐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詐騙,計共│欺取財既遂,│ │ ││ │ │ │75日( │共7罪。其餘 │ │ ││ │ │ │11+30+31+6│日數,加重詐│ │ ││ │ │ │-3=75)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68罪。合計│ │ ││ │ │ │ │75罪。 │ │ │├──┼────┼────┼─────┼──────┼───────┼──────────────┤│㈧ │壬○○ │機房總務│3月21日至5│4月間某1日加│12萬5000元 │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遭查獲│月6日,扣 │重詐欺取財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 │時為莊鈞│除大陸五一│遂1罪,其餘 │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盛頂罪當│長假銀行休│日數,加重詐│ │肆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老闆) │息3日無從 │欺取財未遂,│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詐騙,計共│共43罪,合計│ │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44日( │44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1+30+6-3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4)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㈨ │甲○○ │二線兼三│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共7日 │月1日、2日、│ │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 │ │ │3日,加重詐 │ │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 │欺取財既遂,│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共6罪。其餘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日數,加重詐│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㈩ │丑○○ │二線 │8月3日至4 │8月3日,加重│0(尚未領得) │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日,計共2 │詐欺取財既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 │ │日 │。8月4日,加│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重詐欺取財未│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遂。合計2罪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乙○○ │一線、電│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腦手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共7日 │月1日、2日、│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 │ │3日,加重詐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欺取財既遂,│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共6罪。其餘 │ │ ││ │ │ │ │日數,加重詐│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 │辛○○ │二線兼三│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辛○○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共7日 │月1日、2日、│ │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 │ │ │3日,加重詐 │ │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 │欺取財既遂,│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共6罪。其餘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日數,加重詐│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 │庚○○ │一線 │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庚○○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共7日 │月1日、2日、│ │年貳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 │ │ │3日,加重詐 │ │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 │ │ │欺取財既遂,│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共6罪。其餘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日數,加重詐│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附表二:

┌──┬───────────────┬──────────────┐│編號│ 摘 要 │ 數 量 │├──┼───────────────┼──────────────┤│㈠ │筆記型電腦 │拾壹台 │├──┼───────────────┼──────────────┤│㈡ │隨身碟 │拾貳個 │├──┼───────────────┼──────────────┤│㈢ │VOIP gateway │貳拾陸台 │├──┼───────────────┼──────────────┤│㈣ │筆記 │貳拾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