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4、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陳彥惠」之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陳彥惠」之署名共貳枚、「陳彥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俊吉原以技術入股方式,與張寶晟、張晁豪合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俊益優質汽車商行」(下稱A 車行),且張寶晟為方便許俊吉外出從事車輛買賣、修車等業務,亦提供其自行出資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車主為張寶晟之女友陳彥惠)予許俊吉使用。詎許俊吉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需款孔急,竟在未經張寶晟、張晁豪及陳彥惠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拿取陳彥惠放在A 車行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連同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而偽造「陳彥惠」之印章1 個,以及所持有之甲車車籍資料、其自己之身分證件與印章,均交由不知情代辦業者路得汽車商行(負責人:王佑中)之代辦人王俊勳,囑託其代為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由王俊勳於民國 103年8 月5 日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簽章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分別偽簽「陳彥惠」之簽名各1 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而偽造「陳彥惠」之印文各1 枚,且在上開委託書所貼黏陳彥惠身分證影本之騎縫處蓋用前揭印章而偽造「陳彥惠」之印文共2 枚(詳見附表),許俊吉即以上開方式,利用王俊勳偽造表彰陳彥惠同意委任路得汽車商行代辦過戶登記手續,及同意將甲車過戶登記予許俊吉之私文書,再於103 年8 月6 日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將甲車過戶至許俊吉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甲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彥惠、張寶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完成甲車過戶手續後,許俊吉隨即持已過戶至其名下之甲車車籍資料,以設定甲車之動產抵押權為擔保方式,向不詳之人借款10萬元,用以清償其部分債務,並於103 年8 月12日完成將甲車設定8 萬元抵押權予林文勇之登記事宜,致張寶晟及陳彥惠日後雖從許俊吉處取回甲車,卻已無法自由使用、處分甲車。
二、許俊吉於104 年間,因修理林孟儀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得悉林孟儀有意出售乙車後,明知其當時在外仍有積欠多筆債務,並無履行支付購買乙車價款之意思與能力,竟思詐騙乙車後再行轉售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瞞其自身在外欠款情形,向林孟儀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林孟儀購買乙車後再行轉售,並待完成轉售後,即可支付價款云云,使林孟儀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遂於104 年4 月27日,將乙車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車籍、車主資料均交予許俊吉,授權許俊吉持以完成乙車轉售之過戶事宜(包含代刻原車主印章、驗車、補發行車執照等),並與許俊吉簽訂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記載為104 年 4月29日)。詎許俊吉取得乙車後,旋以21萬元之代價,將乙車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元宏,且於104 年5 月4 日完成過戶登記事宜(將乙車自林孟儀名下過戶登記至葉元宏父親葉燦地名下),許俊吉並因此取得葉元宏扣除支出乙車罰單、欠稅後所支付之20萬2000元購車款項後,均用以清償其自身債務,嗣因許俊吉遲未將乙車之價款支付予林孟儀,且經催討,許俊吉均藉故拖延,後避不見面,林孟儀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彥惠、林孟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俊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孟儀、葉元宏、陳彥惠、張寶晟、王俊勳、張晁豪、王佑中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9353 卷第7-10頁反面、12-16 頁;偵緝1154卷第29-30 頁反面、41-42 頁正反面、46頁反面;偵7441卷第8-10、11-12 、13-1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孟儀指認被告許俊吉)、霧峰分局保管條、責付車輛為乙車(照片與現況無誤;保管人為證人葉元宏)、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葉元宏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臺中監理所105 年1 月5 日中監車字第1050000773號函暨甲車車籍相關資料、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 年9 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85149號函暨車號乙車過戶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乙車)、臺中監理所105 年10月6 日中監車字第1050190890號函暨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5688號函暨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見偵2935
3 卷第11、18-20 、24-30 頁;偵7441卷第19-21 頁;偵緝1155卷第43-44 頁反面、54、58-60 、108-1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許俊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陳彥惠之印章,及囑託不知情之證人王俊勳於委託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證人陳彥惠之印文、署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取得甲車之處分權限,於密集之時間內,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俊勳代辦甲車之過戶事宜,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上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循正當管道解決自身債務,因需錢孔急,即冒用證人陳彥惠之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甲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損及證人陳彥惠、張寶晟之權益,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其以前揭方式詐騙證人林孟儀,而取得乙車之出售款以供己清償債務,所為俱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證人陳彥惠達成和解,證人陳彥惠並表示:被告有按期給付和解金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林孟儀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參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8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0 、32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尚有債務待償且有1 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 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2 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彥惠」之印章1 個,並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俊勳在甲車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陳彥惠」之簽名共2 枚、印文共4 枚(各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而上開甲車過戶之委託書(見偵7441卷第21頁)第一行,
雖記載「立委託人『陳彥惠』(以下簡稱甲方)…」等語,惟該立委託人欄位中所填寫「陳彥惠」之姓名,係為識別該文書委託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俊勳所偽造之甲車過戶委託書
及過戶登記書,業已行使而交由臺中監理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擅自將甲車過戶到其名下而取得甲車所有權,且以前揭方式詐得乙車之出售款20萬2000元,因而各獲有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證人陳彥惠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證人陳彥惠99萬5000元,並與證人林孟儀調解成立,承諾給付證人林孟儀18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如本件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署名、印文之內容暨數│ 出處 ││ │量 │ │├──┼───────────────────┼─────┤│ 1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委│偵7441卷第││ │託人(甲方)簽章欄」中偽造「陳彥惠」之│21頁 ││ │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2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貼│ ││ │黏陳彥惠身分證影本之騎縫處偽造「陳彥惠│ ││ │」之印文2枚。 │ │├──┼───────────────────┼─────┤│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偵7441卷第││ │欄」中偽造「陳彥惠」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20頁 ││ │。 │ │├──┴───────────────────┴─────┤│備註:偽造之「陳彥惠」署名共計2枚、印文共計4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