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洪翊軒(原名洪偉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黃宸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劉宏韋
蘇琮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
9、10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等5人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黃宸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洪翊軒之辯護人亦聲請對被告洪翊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核相關事證後,認已無事實足認被告黃宸齊、洪翊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均已消滅,已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准予對被告黃宸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准予對被告洪翊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訊問被告蔡承憲、劉宏韋、蘇琮傑並進行評議後,認該3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均已消滅,均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經查:
(一)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等5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互核渠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有數位鑑識報告、自新語音系統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SKYPE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06年3月21日從新語音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警方自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所查獲詐欺機房現場電腦設備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等5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查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被告蔡承憲、黃宸齊、劉宏韋係經拘提到案,被告洪翊軒係經警方拘提未獲,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並由警方交付拘票而拘提,被告蘇琮傑則為現行犯而為警當場逮捕,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於偵查中均自承案發時無正當職業(見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296、303頁),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為賺取薪資酬勞。又被告蘇琮傑前已有在菲律賓參與詐欺機房之詐騙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蘇琮傑所自承(見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302頁),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底期間,參與在起訴書所載舊語音系統機房所為之詐欺犯行,復自106年2月搬至起訴書所載之新語音系統機房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迄至106年3月21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約1年,被告劉宏韋、蘇琮傑則自106年3月4日起,進入新語音系統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迄至106年3月21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為止,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反覆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多次,已具有職業性、反覆性之特徵,且被告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性之犯罪型態、組織嚴密、分工縝密,所為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就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等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蔡承憲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蔡承憲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洪翊軒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洪翊軒係自動配合到案,不會逃亡,沒有再犯可能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黃宸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黃宸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黃宸齊交保,讓其可以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被告劉宏韋表示:請准予其交保,讓其可以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被告蘇琮傑表示:其家人開刀,母親年紀大了,小孩才1歲3個月,太太有孕在身快要生了,擔心家裡狀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等5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所提及希望陪伴家人、家人之狀況等有關個人家庭因素事由,並非法定審酌被告等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是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等5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8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