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7號4F收據」上偽造之「管委會李美芬」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志玉與徐公範、李美芬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生旺名邸之住戶,高志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李美芬、生旺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內容為「17號4F收據95年度3 月至96年度2 月電梯保養費用不予追溯,96年度電梯保養維修費陸仟元正、95年3 月修主機板費伍千元、基金壹仟元,共壹萬貳仟元整,民國96年三月」之收據,並未經李美芬、生旺名邸社區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在收據上偽簽「管委會李美芬」等字樣,作為李美芬曾以管委會名義收取上開費用之證明,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上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芬及生旺名邸管委會。高志玉復意圖使徐公範、李美芬受刑事處分,明知徐公範、李美芬並無向住戶按年收取共同基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徐公範、李美芬亦未於97年間向高志玉重複收取96年電梯保養費5,000 元,竟於105 年1 月26日,虛偽杜撰內容為:「2 人(指徐公範、李美芬,下同)以管委會名義自居,每年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共同基金1,000 元,且於97年間曾對高志玉重複收取96年電梯保養維修費5,000 元」等不實內容,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誣指徐公範、李美芬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同時檢付前述偽造之收據影本1 份作為證據以行使,誣指2 人每年有向住戶收取共同基金1,000 元及向高志玉重複收取96年電梯維修保養費用之證據使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81、12371 號案件偵查後,以徐公範、李美芬罪嫌不足為由,對2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高志玉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公範、李美芬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81、12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偽造之「17號4F收據」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432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之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誣指徐公範、李美芬犯背信、詐欺罪而提出告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89 、390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且經告訴人徐公範、李美芬陳明在卷,告訴人徐公範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徐公範、李美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偽造之「17號4F收據」上偽造之「管委會李美芬」署
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17號4F收據」,被告已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故上開偽造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