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旭
鄭竣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竣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貴旭、鄭竣聰均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二人均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因林貴旭在無線電上聽到有人徵求出車前往臺北載運拆除房屋之建築廢棄物,林貴旭遂撥打電話聯絡鄭竣聰,詎林貴旭、鄭竣聰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貴旭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9-YV號營業半拖車),鄭竣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RR號營業半拖車),一同前往臺北市某拆除建築物後之工地現場,先由不詳之人將夾雜塑膠封條、塑膠管、廢棄板材、磚瓦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搬運上車,嗣再由鄭竣聰、林貴旭分別載運1車次,駛至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由不明人士分別交付林貴旭、鄭竣聰新臺幣(下同)82,00元、50,00元之報酬。適於傾倒之際,因有地質探勘人員在場進行探勘,予以拍照蒐證輾轉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通報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健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對象:環綺交通有限公司(車輛為鄭竣聰靠行)】【〈稽查對象:泰源汽車貨運(車輛為林貴旭靠行)】【稽查地點: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編號M00-0000000000號通報案件資訊(歷程紀錄)、環綺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蒐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環綺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車主:環綺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泰源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車主:泰源汽車貨運行)、被告鄭竣聰提出之車號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告林貴旭提出之車號00-00拖車新領照登記書、車號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受查詢人鄭竣聰、林貴旭)(見偵卷第21至23、24至40、51至57、61至72、81至90頁)。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貴旭、鄭竣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99年度台上7463號、101年度台上字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二人僅係為賺取載運報酬,所載運者為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僅各載運1車次,足見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二人或因此而一時失慮,渠等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林貴旭、鄭竣聰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分別駕駛其各自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附掛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北市某拆除建築物後之現場,載運夾雜塑膠封條、塑膠管、廢棄板材、磚瓦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駛至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核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從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衡酌被告林貴旭係自無線電上聽聞而聯絡被告鄭竣聰一同前往載運,僅分別各載運一車次,傾倒者為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分別獲有8200、5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林貴旭自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般,其目前從事開砂石車工作,月薪不固定,有工作才有錢,離婚,需撫養其大哥的兩個小孩;被告鄭竣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目前從事開砂石車的工作,月薪不固定,有工作才有錢,需負擔太太及小孩的生活費及房租(見本院卷第24頁)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林貴旭、鄭竣聰因非法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分別獲有8200、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6、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屬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