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信介
周明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信介、周明輝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信介為亞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正公司,登記負責人賴鶴綜)董事長、周明輝為周信介之胞弟,與周信介共同處理亞正公司之相關業務。緣周信介、周明輝為銷售亞正公司之建案,遂推由周信介以亞正公司名義,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向陳新群承租臺中市○○區○○○路○ 段○○○○○○○號兩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新群之子陳堃浤,下稱系爭兩建物)作為亞正公司建案銷售之招待中心使用,租期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嗣後展延租期至105年5 月9日止),雙方於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即明訂:「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即亞正公司)應取得甲方(即陳新群)之同意使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內容。詎周信介、周明輝均明知上開約定,竟為符合其等接待中心之空間規劃,在未徵得陳新群之同意下,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2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拆除,再以鋼柱支撐、裝潢包覆,致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體之性能,足以生損害於陳堃浤。嗣陳新群於105年6月4 日收回系爭兩建物,並將原先之裝潢拆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堃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周信介、周明輝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2日,向陳新群承租系爭兩建物,作為亞正公司建案之招待中心使用,並於裝修過程中將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周信介辯稱:當初簽約時,就已經跟陳新群的太太吳彥葶協調好要將系爭兩建物打通、更改格局云云;被告周明輝辯稱:當時簽約時就有提到要打通系爭兩建物,吳彥葶當時有說可以,並要求不租時要回復原狀,且當時拆除的並不包括主結構樑柱的部分,拆除過程中,吳彥葶也來看過好幾次云云。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 人欲將系爭兩建物打通,事先已取得吳彥葶之同意,且吳彥葶事後前來現場收取租金、看預售屋時,發現被告2人裝修幅度蠻大的,才會於104年8月4日續約時,要求追加擔保金70萬元;另本件拆除工程是由被告周明輝負責,被告周信介並不知情,且本件拆除損害主結構部分亦是工人施工時疏失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周信介為亞正公司董事長,於103 年10月間起向陳新群洽租系爭兩建物,作為亞正公司建案銷售之招待中心使用,並於103 年10月22日,以亞正公司名義,與陳新群之配偶吳彥葶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而後被告周明輝即僱請工人進行裝修,雙方並於104年8月4 日再行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延展租期至105年5月9 日止等情,為被告周信介、周明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認,且經證人陳新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58頁)、證人吳彥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地政士楊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7 頁反面至第50頁)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0月22日房地租賃契約書(含周信介之亞正公司名片)、104年8月4 日房地租賃契約、系爭兩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144至148、17至
18、19至22頁),而堪認定。
(二)又陳新群於105年6月4 日收回系爭兩建物,並將原先之裝潢拆除後,發現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均遭拆除等情,亦據證人陳新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58頁),並有證人陳新群於105年6月4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會勘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庭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委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55、117至113頁,本院卷一第80至175頁),堪認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均為被告2 人承租系爭兩建物後因裝修而拆除甚明。而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均係支撐、承重、分隔及上下連通之建築物重要部分,倘將之拆除恐影響系爭兩建物之耐震能力及原有之效用,堪認被告2 人承租系爭兩建物,而將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拆除,已足使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體之性能甚明。
(三)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吳彥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周信介表示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來洽談承租事宜時,有提到是要用來賣房子,並只有說會做裝修,將兩戶中間打通一扇門以供進出,並沒有提到會把樓梯打掉,其他的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而在被告裝修期間,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只有裝修後,有1 次帶想買房子的朋友去現場看,當時前面兩間辦公室有通、兩戶中間有一小面牆,其他都裝修起來看不出來有什麼異狀,且我買了系爭兩建物後,就用來出租,很少進去裡面看,所以當時也不清楚樓梯位置有不一樣,後來被告周信介要求續約時,因為被告有跳票的情況,信用有問題,所以才增加擔保金,但被告還是跳票好幾次、也不還錢,租約到期後我們就自行拆除,才發現面目全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及證人楊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被告周信介有說要租來銷售中心,並提到要裝修的事,要從 1樓中間挖個洞互通,但沒有提到要把樑柱打掉、或將樓梯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被告周信介簽約當時僅係向吳彥葶表示要將系爭兩建物設立通道互通,然並未明確、詳細提及計畫將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拆除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兩建物裝修後之現場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60至78頁),均以裝潢包覆相關樑柱及隔間,衡情吳彥葶事後至現場查看時,亦無可能查悉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均遭拆除之情事,是被告 2人及辯護人辯稱吳彥葶事先已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拆除工程及續約時因此增加擔保金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當時雙方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即明訂:「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即亞正公司)應取得甲方(即陳新群)之同意使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144頁),益徵證人吳彥葶簽約當時自無可能同意被告2 人於裝修時得不顧建築結構安全擅自拆除系爭兩建物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甚明,另佐以證人楊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我有逐一就租賃契約書的條款內容問雙方是否清楚,並有就第4條第5項之內容告知雙方,當時被告黃信介並沒有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黃信介當時即已知悉裝修系爭兩建物時,除需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外,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及違反建築法令,是縱然簽約當時,證人吳彥葶同意被告2 人得在上開兩建物設立通道互通,然被告2 人施作時,仍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為是,是難以其等事先已告知證人吳彥葶需將兩建物打通即可免卻其等本件罪責。
(四)又被告周信介為亞正公司董事長,並出面洽談、簽立系爭兩建物之租賃事宜,其對於租賃契約約定之裝修條款內容知之甚詳,於指示被告周明輝從事裝修工程時,自當詳細告知被告周明輝為是:另被告周明輝與被告周信介共同處理亞正公司之相關業務,並負責本件裝修工程,而亞正公司係以建築房屋銷售為業,被告周信介、周明輝對於相關建築法令及建築物結構牆面、樑柱、樓梯等能否拆除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衡情於裝修時,自當知悉系爭兩建物
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均不得隨意拆除,猶需委請結構技師查看、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為之,然其等2 人捨此不為,且未事先取得出租人陳新群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致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體之性能,足徵被告2 人當時即有毀壞系爭兩建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遭拆除,致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體之性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周信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明輝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2 人明知拆除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需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且應遵循建築法令及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竟為符合其等接待中心之空間規劃,在未徵得出租人陳新群之同意下,故意毀壞系爭兩建物之重要部分,致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體之性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