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創文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5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創文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創文與陳育驊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於93年2月9日,陳育驊因蕭創文之外遇問題而與之發生爭吵,二人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以離婚應有二證人證明及書面,並付予空白離婚協議書。詎蕭創文、陳育驊為求儘速辦理離婚登記,明知陳育驊之姊陳美涵(現改名為陳裔潔,下稱原名)、弟陳士明(現改名為陳奕希,下稱原名)當時不知其等有意辦理離婚,亦未見證其等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空白離婚協議書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經陳育驊提議,由陳育驊冒用陳士明、陳美涵之名義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部分,復由蕭創文持陳美涵、陳士明前因陳育驊為申報蕭創文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陳美涵、陳士明之子女為撫養親屬),而委由陳育驊代刻之印章,隨即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由蕭創文將陳世明、陳美涵之印章蓋印於離婚協議書上,以表示陳士明、陳美涵為其等之離婚證人,並將該證人為不實之離婚協議書交由該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蕭創文、陳育驊此部份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當場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陳士明、陳美涵二人正確之戶籍地址,由蕭創文在戶政事務所當場更正填寫,完成離婚登記。蕭創文、陳育驊於前開離婚登記後,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嗣於99年間,陳育驊發現蕭創文又有外遇問題,其即於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欲請求確認93年2月9日離婚登記無效(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2號),嗣於同年10月12日撤回起訴;蕭創文則曾於100年1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真正,嗣於同年月24日亦撤回起訴;陳育驊又於100年9月6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經陳士明、陳美涵在100年10月13日於本院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事件作證,證稱渠等均未授權蕭創文或陳育驊將渠等之印章蓋用於離婚協議書上,蕭創文與陳育驊登記離婚時渠等均不知其二人離婚乙事,亦未見證其二人有離婚真意之情況下,蕭創文明知其與陳育驊離婚登記存有前開瑕疵,該離婚登記無效,其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所涉重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此次婚姻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婚字第286號判決無效)。
二、案經陳育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212頁背面至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陳育驊辦理結婚登記,於93年2月9日,其與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陳育驊之胞姊陳美涵、胞弟陳士明,其有於100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在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略以:伊早於93年2月9日就已經跟告訴人辦理離婚,伊是於100年10月10日舉辦婚禮宴客、於100年10月31日才跟李妍臻辦理結婚登記,所以伊沒有重婚。陳士明、陳美涵在100年10月13日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所為之證述不實,在93年2月9日離婚當日,伊確有聽到告訴人跟證人陳士明、陳美涵通電話,要求該二人擔任伊跟告訴人的離婚證人,告訴人後來去自首其自己跟伊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也是不實的,伊認為該次離婚是有效的,伊沒有重婚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面協議之記載內容,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協議離婚登記,並未質疑其法律上效力,即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其與告訴人已於93年2月9日離婚。(二)依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及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之內容,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三)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至地檢署自首犯偽造文書罪,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告訴人與其家人(陳編、陳美涵、陳士明、陳麗華)於101年1月28日在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客廳,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告訴人,依陳士明、陳美涵該日對話之內容,可知證人陳美涵、陳士明確實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實際上,雙方於93年2月9日自戶政事務所取得空白協議書回到家之後,告訴人確有在樓上打電話(被告在樓下聽得到告訴人在樓上講電話之聲音),然後,告訴人拿其已在女方欄簽名、蓋章及證人欄已簽寫陳美涵、陳士明名字及用印之「離婚協議書」,要被告於男方欄簽名、蓋章,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欄簽名、蓋章之後,雙方即再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告訴人指述非事實。(四)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係迄至98年之年底方與李妍臻交往,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起對被告提起多件
訴訟,被告與李妍臻於100年10月10日在餐廳辦理結婚婚宴,於100年10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員,從未認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協議離婚登記,在法律上係屬無效之事,故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絕無重婚罪之主觀犯意。(五)被告自始至終認為其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係合法有效,被告就該件訴訟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與李妍臻按原計畫於100年10月10日在餐廳舉辦婚宴,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傳喚兩位證人陳美涵、陳士明到庭,法院並於當日為辯論終結之程序及定100年10月27日宣判,由於兩位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係告訴人之胞姐、胞弟,被告認為其等二人係配合告訴人而到庭為虛偽之證詞,而對兩位證人陳美涵、陳士明提出涉嫌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而被告就民事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因此,被告自始至終認為雙方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協議離婚登記,合法有效,故被告與李妍臻於100年10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確實無重婚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育驊於89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3年2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告訴人之胞姊陳美涵、胞弟陳士明。告訴人曾於99年9月間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即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2號,嗣於同年10月12日撤回起訴;被告於100年1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真正之訴訟,嗣於同年月24日撤回起訴;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曾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告訴人又於100年9月6日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判決確認陳育驊與蕭創文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對該案件提起上訴,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離婚協議約定書後,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對該案件撤回起訴。被告與李妍臻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該次婚姻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86號判決無效。被告、告訴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罪刑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②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5至15頁)、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中市梧戶字第1050000803號函檢送蕭創文與李妍臻於100年10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蕭嘉志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50001485號函檢送蕭創文與陳育驊君離婚、註銷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①蕭創文與陳育驊間之離婚登記申請書②蕭創文與陳育驊間之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0日中檢輝執新101執從2390字第080184號函。主旨:
協請辦理沒收手續④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2份⑤鄭庭壽律師事務所105年2月196日(105)庭律字第013號申請函及附件〈見105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51頁〉、告訴人陳育驊之105年4月12日民事陳述狀及附件①被告與陳育驊間101年1 1月14日和解書②被告與陳育驊間101年11月20日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8748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8頁〉、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影本【確認被告蕭創文與被告李妍臻之婚姻無效】、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①告訴人另案(99年度家訴字第402號)撤回起訴狀②被告另案(100年度家補字第42號)民事聲明撤回狀、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續(一)狀附件:②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61號)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至
32、48至49、55至60頁〉、陳育驊99年09月16日民事起訴狀(訴請離婚無效)、陳育驊與蕭創文93年02月09日離婚協議書、陳育驊99年10月12日撤回起訴狀(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2號卷第1至3、6、11頁)、陳育驊100年09月06日民事起訴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附件(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卷第4至8頁)、蕭創文100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狀、蕭創文101年06月2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蕭創文101年10月24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蕭創文101年11月20日陳報狀暨附件101年11月14日和解書、陳育驊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本案訴訟)暨附件101年11月14日和解書(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卷第2至4、51、65至66、79至80、89至90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2月22日中市北屯戶政字第101 0000880號函檢送蕭創文與陳育驊離婚登記資料影本、其離婚前後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04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100 10694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蕭創文君89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分局101年04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295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蕭創文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第19至23、72至83、126至131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0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10006185號函檢送蕭創文與陳育驊於93年02月09日申辦離婚登記之離婚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原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08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10030647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蕭創文君及其配偶陳育驊君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17571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蕭創文君91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極其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蕭創文102年03月12日撤回上訴申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卷第
44、56至62、65至129、213頁)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之離婚登記無效,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辦理結婚登記時,為有配偶之人:
1、告訴人陳育驊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指述、證述如下:
(1)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指述略以:蕭創文及李妍臻於100年10月31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並公開宴客3桌,但地點伊不清楚。伊要對蕭創文及李妍臻提出重婚罪告訴。伊於93年2月與被告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因為那時候伊發現被告外遇,伊和被告吵架,二個人在氣頭上才相約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是伊那時候不是真的要離婚,伊只是要考驗被告,看被告對家庭是否還有關心,但是離婚登記後伊跟被告仍住在一起,其間被告也曾向伊提及要撤銷離婚,但是一直擱置至105年3月2日才去戶政事務所撤銷離婚登記。伊提供與被告離婚後仍共同過著美滿婚姻生活的照片,足以證明非真意離婚(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等語。
(2)於105年12月21日偵訊時指述略以:伊在99年2月辦理離婚登記後還有跟被告住在一起,一起住在軍榮三街33號,家人、父母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伊跟被告離婚,生活都一樣沒改變。99年3月份時被告趁伊回去照顧伊生病父親時將李妍臻帶到家裡,伊才提婚姻確認之訴。99年5月1日伊跟被告又住在一起約3個多月,一直到99年8月,被告就離開軍榮三街住處,被告將梧棲的房子贈與給李妍臻,此後就沒有再住軍榮三街了。但被告有回來看小孩、也有與伊發生性關係,被告覺得伊應該要跟被告履行夫妻義務,被告只要有回來就要跟伊發生性關係。被告跟伊說要給他時間處理。93年2月9日登記離婚後,被告有說要登記回來,但是又不了了之,因為伊覺得被告沒道歉,95年小孩要上幼稚園,伊要求登記回來,被告說他很忙、要去大陸,被告說這樣也很好(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等語。
(3)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在89年7月10日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來伊發現被告有外遇,到93年2月9日那天一大早六、七點,伊是被酒店的小姐電話罵很難聽的話,伊跟被告吵架,吵架的時候兩個人就說出要離婚,結果被告載伊去戶政事務所,當時伊跟被告什麼都沒有拿就直接到櫃台去,然後櫃台人員拿了空白離婚協議書給伊,說離婚協議要兩個證人,伊跟被告又再開車回家。回家之後,伊在車上等、請被告上二樓書房的抽屜拿印章,印章是伊以前90年、91年伊有幫被告報綜所稅,拿伊姊姊跟弟弟的小孩來當扶養親屬來節稅,那時候他們印章是放在伊那裡。伊跟被告又去戶政事務所偽造了離婚協議書,就辦了離婚。要找陳士明、陳美涵當證人是伊提議的。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伊姐姐及弟弟的簽名,然後地址伊亂寫,因為伊不知道他們的地址。被告負責補充地址,日期應該也是被告寫的。伊跟被告是拿了印章又回去戶政事務所寫,然後寫的零零落落,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也叫被告去補充,應該是念地址給被告聽,就是在那裡寫完整。93年2月9日的離婚協議書,陳美涵跟陳士明的身分證字號是怎麼取得伊沒有印象,身份證字號跟地址伊跟被告都不知道,有寫就是戶政人員告訴伊跟被告的。伊寫陳美涵跟陳士明的名字、身份證字號、地址,是在戶政人員面前寫的、就在櫃台。陳士明跟陳美涵他們根本不知道伊跟被告要簽離婚協議書。93年2月9日當天,並沒有被告所說伊有跟陳士明、陳美涵講電話、請他們作證的事情,也沒有離婚登記結束後,陳美涵把伊接去花蓮的事情,伊娘家的人是99年伊要訴婚姻確認存在的時候,伊就跟陳美涵、陳士明講可能要跑法院了,他們那時候才知道伊跟被告在93年間去辦離婚登記。後來伊跟被告兩個人偽造文書都被判刑。伊到100年4月才知道被告跟李妍臻住在一起。從93年到100年之間,被告有對伊跟小孩提供扶養費、每個月給伊三萬元,而且還有住家裡、共同生活,生活還是照以前的樣子生活。伊跟被告共同生活到100年8月下旬,被告就離家了。100年7月13日到7月17日被告還帶伊跟小孩去日本玩,但是不曉得為什麼被告8月下旬就去上班就再也沒回來了。因為還有共同生活,在離婚登記之後的期間,伊跟被告有想要再去結婚登記。在93年2月9日衝動去偽造離婚完之後,伊跟被告還是正常生活、住在一起,住在一起這段時間,伊跟被告還有發生性行為,到103年、104年都還有。到小朋友要念幼稚園,被告還講說要登記回來要撤銷離婚。最後一次講是在99年,伊去提第一次婚姻確認存在那時候,被告下班回家先唸伊吃飽太閒,他沒時間去跑法院,直接去戶政撤銷離婚就好了,那是最後一次講。被告口頭同意,最後行為都敷衍。伊之前在99年9月10日寫狀紙,要訴請離婚無效的民事訴訟,伊在狀紙裡面說陳士明、陳美涵的印章是之前有一次鬧過離婚,所以曾私自刻家人的印章,伊在100年9月6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案子寫了一個民事起訴狀,伊是寫陳美涵、陳士明交給伊保管報稅用的印章,伊說法不同,但是事實上確實是有報稅的資料,伊確實也有提供印章,報稅在前,離婚在後,報稅是90年、91年的事情,所以是同樣的印章,他們的印章自始至終就是一人一個在伊家。至於陳美涵、陳士明於伊申報所得稅的時候所簽寫的切結書上蓋的印章與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印章看起來不一樣,是因為報稅切結書,也有可能是伊去兄弟姐妹他們家,或兄弟姊妹來伊家,由他們自己拿他們的印章出來蓋的,當時是兄弟姐妹七個,誰在哪裡寫,伊完全沒有記住這些小事情,切結書跟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有沒有一樣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4頁背面)。
(4)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案件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指稱略以: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美涵,陳士明是伊姐姐與弟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美涵、陳士明的名字是伊代簽的,印章都是被告蕭創文蓋的。因為報稅的關係,伊持有證人二人的印章。二位證人完全不知道伊跟被告要離婚。當時伊跟被告沒有跟陳美涵、陳士明講,陳美涵、陳士明也不知道伊跟被告離婚這件事,直到伊去年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伊才跟他們二人講,當時被告有叫伊撤回訴訟,後來伊就撤回。當時是一時意氣用事,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第一次沒有準備離婚協議書,後來是戶政事務所提供協議書,伊跟被告帶協議書回家拿印章,同天第二趟就到戶政事務所,離婚協議書伊先簽好伊名字,還有贍養費寫無,還有證人的名字寫上去,其他是被告寫的,證人的印章是被告蓋的,還有補齊證人的地址,有部分是伊寫的(見該案影卷第18至20頁)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稱離婚協議書是伊先寫伊的名字,還有上面的「共同監護」、「陳美涵」、「陳士明」也是伊寫的,伊當時沒有離婚的意思,只是希望被告向伊道歉。「陳美涵」、」陳士明」是伊當天在戶政事務所寫的(見該案警卷第75至76頁)等語。
(5)於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供稱略以:伊是要自首犯了偽造文書,伊跟伊先生假離婚,在93年2月9日伊跟伊先生衝突,說要離婚,伊跟伊先生就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偽簽證人的名字在離婚協議書上,就簽家人的名字,協議書上的名字都是伊跟伊先生兩人簽的;離婚協議書上陳士明、陳美涵的章跟簽名都是在戶政事務所,當天伊只是帶著小孩就到戶政事務所,協議書也是到戶政事務所拿空白書填的,第一趟只有拿空白離婚協議書回家,因為戶政人員說要有證人,回家之後,被告上樓拿陳士明、陳美涵的印章,伊坐在車上抱著小孩等被告。之後到戶政事務所,才由伊寫陳士明、陳美涵的名字,還有伊的部分,就把協議書交給被告,被告就蓋陳士明、陳美涵章還有寫他的部分,還有補陳士明、陳美涵的住址(見100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8至9頁)等語。
(6)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另案(偽造文書)101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93年2月9日伊有在與蕭創文的離婚協議書上偽簽陳美涵、陳士明名字,地址部分其中臺中市○○區○○路這個地址是伊寫的,另○○里區○○路地址是蕭創文補上去的,陳美涵、陳士明印章是蕭創文蓋的。伊是在協議書上簽陳美涵、陳士明的名字及被告蓋印,都是當天在戶政事務所做的事情。當天早上伊跟被告兩人吵著離婚,被告開車載著伊及三個多月大的小孩,伊以為被告要載伊回伊娘家,結果被告把伊載到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到了戶政事務所,伊跟被告有向戶政事務所的人表示要離婚,戶政人員拿了一張空白的表格,伊跟被告就回家,到了家門口伊只是在車上等,沒有下車,被告開門進去到二樓拿陳美涵、陳士明的印章,又開往戶政事務所,到戶政事務所後,所有的離婚資料都在戶政事務所填載。第一次到戶政事務所拿空白表格回家,就是要拿陳美涵、陳士明的印章,因為戶政事務所的小姐說要有兩個證人,陳美涵、陳士明的章本來就在伊家,要作為報稅使用,一開始伊先提說要陳美涵、陳士明當證人,在門口伊有跟被告講說印章放在何處,要被告上樓拿,被告就上樓拿下來,伊跟被告就開車回戶政事務所。當時伊要簽陳士明、陳美涵的名字時,沒有事先經過該兩人的同意,也沒有告訴他們兩人伊跟被告吵架要離婚的事情。陳士明、陳美涵都不知道伊跟被告吵架要離婚的事情。伊跟被告結婚時,要幫被告辦理綜合所得稅,為了要報扶養親屬降低稅率,有跟陳美涵、陳士明提過要求他們兩人的小孩讓伊報稅,他們同意授權伊刻印章,時間是九十年間的時候,所以伊有陳士明、陳美涵的印章。伊在93年2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伊沒有離婚的真意,伊是為了意氣用事,伊心理面希望被告保護伊跟女兒,伊不想離婚。伊事後要被告簽立協議書跟93年2月9日離婚沒有關係,是伊跟被告同住一個屋簷下的約定,因為在簽協議書之前一個月,被告被伊撞見酒店一個女生回家,所以才簽立履約協議書,是99年6月26日所簽立。是在99年10月伊有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所以才告知家人,陳美涵、陳士明是該時才知道伊跟蕭創文有簽立93年2月9日的離婚協議書,伊是據實跟陳美涵、陳士明講說,伊有簽他們名字、用他們的印章,以他們為離婚證人,伊在告訴陳美涵、陳士明之前,他們兩人都不知道伊跟被告已經離婚。被告知道用陳美涵、陳士明當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被告沒有問伊,也沒有問他們,就順水推舟帶伊去離婚。被告拿陳美涵、陳士明的印章蓋章之前,沒有問伊是否有跟他們二人聯繫,伊也沒有明確告訴被告,要陳美涵、陳士明當離婚證人,沒有經過他們兩人同意(見該案影卷第47至55頁)等語。
(7)是依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及證述,其已明確證稱93年2月9日其與被告離婚登記所持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離婚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為其所偽造,且係由告訴人所提議、偽簽,並未徵得陳士明、陳美涵之同意,該二人實際上並未見證其與被告有離婚真意,且於離婚登記後,被告與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明確,核其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致,堪可採之。至告訴人雖證稱:93年2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之簽名、印章均是在戶政事務所完成云云,惟依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70001917號函說明略以:有關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依據內政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函釋「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該時之規定,告訴人與被告係第二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而攜帶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應至少已有兩名離婚證人之簽名完成,是告訴人證稱其係在戶政事務所偽造證人之簽名云云,此部份所指尚難採之,惟此或因事隔多年,告訴人對此部份之細節記憶有誤,然告訴人所證述就離婚證人之印章係在戶政事務所用印、二名離婚證人之身份證字號、正確戶籍地址均係在戶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告知後當場填寫,依前開函釋內容,尚屬可能。蓋依前開函釋,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所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是告訴人應係於家中偽簽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再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由被告蕭創文蓋用陳士明、陳美涵之印章,再由戶政人員告知證人之正確戶籍地址、身份證字號等供被告、告訴人填寫,而自難僅以告訴人所陳其偽簽陳士明、陳美涵簽名之地點不可採,即遽認告訴人前開所有指述、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另就辯護人雖質疑離婚協議書上陳士明、陳美涵之印章與告訴人為被告報稅文件切結書上陳士明、陳美涵之印章不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解釋此可能係因切結書上係由陳士明、陳美涵自己另外用印所致,是尚難以該離婚協議書上陳士明、陳美涵之印章與告訴人為被告報稅文件上之印章不同,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印章如何取得持有,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告訴人指控被告回家取陳美涵、陳士明之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蓋印,非屬事實,告訴人係在持有陳美涵、陳士明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之處所而填寫二位證人之身分資料,而該處所絕不可能是戶政事務所,蓋戶政事務所之人員絕不可能會主動提供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身分資料與告訴人,故告訴人稱93年2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係在戶政事務所填寫云云及稱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印章是被告在戶政事務所蓋上的云云,均非事實等語,惟辯護人前開所稱戶政事務所人員絕不可能會主動提供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身分資料與告訴人之主張,實與前開函釋內容不符,尚難採之。實則,無論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印章係於告訴人家中或戶政事務所,係由告訴人或由被告所蓋印,均無礙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簽名係由告訴人所偽簽,陳士明、陳美涵未實際見證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並未同意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認定(詳下述),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依證人陳士明之證述:
(1)於106年1月11日偵訊時結證略以:告訴人陳育驊是伊親姊姊,告訴人跟被告在93年間去辦理離婚的事情伊不知道,後來去法院開庭知道的,伊不太記得時間。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在很多年前、在軍榮三街,曾經看過李妍臻,那時候被告曾在南投鹿谷鄉說反正伊跟告訴人不合,有喜歡上一個女生,被告跟告訴人吵吵鬧鬧的,有一次伊參加法會結束到軍榮三街姊姊家,在那裡看到李妍臻,那天被告好像也在,伊不認識李妍臻沒說什麼話,李妍臻就說要拿一筆錢給告訴人,勸告訴人離開被告,當時被告沒有在旁邊,是李妍臻私下跟伊講的。伊沒有回應她什麼。伊沒有跟李妍臻提到告訴人跟被告的感情爭吵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夫妻跟伊互動都正常。伊父親99年往生時,訃文上女婿還有記載被告姓名,被告也有守孝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2)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略以: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士明不是伊簽名、也不是伊蓋章的。印章應該是伊以前放被告家裡給他們報稅用的。93年2月9日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要離婚,當時他們兩位都還很恩愛。伊沒有授權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因為伊跟證人陳美涵都不知道。93年2月9日之前被告跟告訴人沒有離婚的意思,在這之前也沒有聽說過他們要離婚,他們當時夫妻感情還很好,而且剛生小孩。伊跟被告、告訴人還有一起爬山。去年告訴人要起訴的時候,她才跟伊講伊的姓名被冒用在離婚協議書上。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案卷影卷第18至20頁)。
(3)於101年03月2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另案(偽造文書)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告訴人陳育驊是伊姐姐,被告蕭創文是伊姊夫。93年2月9日被告二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就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感情很好,伊沒有聽過他們鬧離婚。伊是去年或前年他們在訴訟時,伊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陳士明的姓名、印章、身份字號、地址,都不是伊簽寫或蓋印,伊沒有授權被告、告訴人二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是去年或前年被告與告訴人訴訟時,告訴人跟伊講的,伊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有用伊的名字當證人,協議書是上次開庭時伊才看過。93年2月9日當天,陳育驊、蕭創文都沒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離婚請伊當證人,伊是在去年、前年,就是他們在爭吵的時候。伊才聽聞被告二人在談離婚的事情。被告、告訴人有伊的印章是因為蕭創文或陳育驊跟伊說要報稅,要刻伊的印章,因為是姐姐、姊夫的事情,伊就同意。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都住在一起、住在軍榮三街33號。伊所知道是去年底或者是今年初,被告才搬出去跟他女朋友住。被告、告訴人住在軍榮三街33號前,都會有家庭聚餐。93年以後到去年,被告、告訴人吵架鬧離婚之前,伊去他們家沒有聽過他們講過辦離婚的事情,這段期間他們感情都不錯,都有聚會、打麻將,被告、告訴人及他們小孩都會一起參加,還一起去爬山。伊家族聚會,被告與告訴人有參加的有十幾次等語(見該案影卷第47至55頁)。
(4)是證人陳士明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見證被告與告訴人在93年2月9日離婚乙事,其根本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係到99、100年間,因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在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其簽名、用印,且被告於93年後仍有參加家族聚餐,甚者,於證人父親99年往生時,訃文上女婿仍記載有被告姓名,被告也有守孝等情,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陳士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擔任渠等之離婚證人。
3、依證人陳美涵之證述:
(1)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略以: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美涵不是伊簽名、也不是伊蓋章的。印章應該是伊以前放被告家裡給他們報稅用的。93年2月9日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要離婚,當時他們兩位都還很恩愛。伊沒有授權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因為伊跟證人陳士明都不知道。93年2月9日之前被告跟告訴人沒有離婚的意思,在這之前也沒有聽說過他們要離婚,他們當時夫妻感情還很好,而且剛生小孩。伊跟被告、告訴人還有一起爬山。去年告訴人要起訴的時候,她才跟伊講伊的姓名被冒用在離婚協議書上。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案卷影卷第18至20頁)。
(2)於101年03月2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另案(偽造文書)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告訴人陳育驊是伊妹妹,被告蕭創文是伊妹婿。93年2月9日被告二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感情很好,伊沒有聽過他們鬧離婚。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陳美涵的姓名、地址、身份證及印章,都不是伊填寫或蓋印,伊沒有授權被告、告訴人二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伊不知道這件事。是告訴人說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時候,告訴人跟伊講說以前有辦過離婚登記,那時才跟伊講說有簽伊、伊弟弟的名字當證人。93年2月9日當天,陳育驊沒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吵架要離婚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沒有打電話要伊或陳士明在離婚協議書上當證人。93年2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伊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兩人辦理離婚的事情。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從何時開始感情有問題要鬧離婚,確切的時間點伊不知道,被告是在99年間打電話告訴伊說告訴人懷疑他在外面有女人,他們為了這個事情在吵架,被告說其實他在外面沒有女人,之前他們也曾經吵架,但伊不知道他們有到要離婚這的程度。被告、告訴人有伊的印章是因為之前告訴人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小孩申報扶養親屬,是要幫被告申報綜所稅,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伊印象中是他們自己刻印章。就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他們都住在一起、住○○○區○○○街○○號,大概是去年他們才分開住。去年之前,伊沒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有談離婚的事情,他們感情很好。等語(見該案影卷第47至55頁)。
(3)是證人陳美涵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見證被告與告訴人在93年2月9日離婚乙事,其根本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係到99年間,因被告打電話跟其說告訴人懷疑被告有外遇,他們吵架,其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感情有問題要鬧離婚,且是在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在93年2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其簽名、用印,等情,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陳美涵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擔任渠等之離婚證人。
4、是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就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陳士明、陳美涵均不知情,該離婚協議書上陳美涵、陳士明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印文,均非證人所填寫或用印,證人亦未授權被告或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係事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證人才知此事,告訴人係因為被告報稅而持有陳士明、陳美涵之印章,被告與告訴人在93年間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感情融洽,旁人並未察覺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不睦甚或已離婚之情形等節,迭經證人陳美涵、陳士明證述無訛,渠等所為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所供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及證述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申報90年、91年綜合所得稅時,確曾將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之子女列為撫養親屬,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1010010694號函附被告蕭創文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295號函附被告蕭創文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益可見告訴人陳育驊、證人陳美涵、陳士明前揭指述及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前開指述、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前開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陳士明、陳美涵二人涉犯偽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影卷第177至179頁),是尚難認證人陳士明、陳美涵有何虛偽證述之情形。實則,證人陳美涵、陳士明於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倘若告訴人確有得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之同意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立證人之姓名,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二人又何以甘冒偽證重罪之罪責,而為不利證人自己、不利被告,亦不利告訴人之虛偽證述?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嗣均就渠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二人並虛偽證述、攀誣指陷被告之動機,渠等前開證述,堪可採之。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合影之照片(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被告於98年間仍與告訴人及其女兒共同拍攝全家福藝術照,於99年初被告仍與告訴人娘家家人共同出遊,於99年7月,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女兒仍一同至東京迪士尼遊玩,三人並著相同上衣之親子裝,於100年5月被告仍與告訴人一同參與其女兒小學班遊活動,而被告、告訴人與其渠等之女兒於照片中均面帶笑容,甚為溫馨和樂,此適與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前開所稱,在93年2月9日至99年間,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很好等語相符,顯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為了小朋友而願意與已離婚之配偶其配偶之娘家人和睦相處之情形,在在足證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為可採。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3年2月9日明知陳美涵、陳士明當時不知其等有意辦理離婚,亦未見證其等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空白離婚協議書冒用陳士明、陳美涵之名義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復盜蓋陳美涵、陳士明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蕭創文、陳育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創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育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案件影卷在卷可參,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及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在93年2月9日離婚當日,伊確有聽到
告訴人跟證人陳士明、陳美涵通電話要求該二人擔任伊跟告訴人的離婚證人云云,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前開指述、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辯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自難以被告前開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欲離婚乙事,亦無從同意擔任離婚證人。是堪認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均屬偽造,該等簽名用印均未得證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既欠缺法定要式即應有二離婚證人之要件,該離婚登記自屬無效,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辦理結婚登記時,仍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主觀上有重婚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離婚或結婚事涉二人身分關係得喪變更,不獨深刻影響二人財產、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更因二人同居或養育子女而相互扶持之身心緊密結合,於人格上或靈魂上相互表裡,或離或合,均屬特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是以無論為登記或儀式,均須證人為證,是須法定要式,此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知悉。則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所為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用印均屬偽造,顯然其對於該離婚身分行為,必將因不具法定要式而罹於無效客觀事實,為可理解並且知悉。
2、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欲離婚乙事,亦未同意擔任離婚證人,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陳士明」、「陳美涵」之簽名均屬偽造,為被告所明知,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曾於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欲請求確認93年2月9日離婚登記無效(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2號),嗣於同年10月12日撤回起訴;被告則曾於100年1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真正,嗣於同年月24日亦撤回起訴;告訴人又於100年9月6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經證人陳士明、陳美涵在100年10月13日於本院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事件作證,證稱渠等均未授權蕭創文或陳育驊將渠等之印章蓋用於離婚協議書上,於蕭創文與陳育驊登記離婚時渠等均不知其二人離婚乙事,亦未見證其二人有離婚真意,而被告於該民事案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對於證人陳士明、陳美涵於該民事事件作證之內容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離婚登記之效力存有爭議,且其對於與告訴人於 93 年 2 月 9 日離婚登記將因法定要式之欠缺而罹於無效之結果,實有預期而主觀上為有認知。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 89 年 7 月 10 日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其知悉其後於 93 年 2 月 9 日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詎仍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與李妍臻登記結婚,對於所為係屬重婚,主觀上當有認知,實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⑴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面協議,其上記載有「不准帶女方,除非是再娶的老婆」及各自嫁娶之字樣,故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協議離婚登記,並未質疑其法律上效力,即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其與告訴人已於93年2月9日離婚等語。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99年6月26日協議約定書所示(見偵三卷第54頁),該協議書係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6日所簽立,被告與告訴人於該協議書上似有誤認渠等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之用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前開無效之事由,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上述,自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有再簽立協議約定,而遽認該離婚登記為有效或被告主觀上無重婚故意。⑵告訴人所提出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民事案件,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案件繫屬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雙方確有離婚真意,雙方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內容係針對93年2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為補充約定,兩造確認兩願離婚,此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及將前開「和解書」第二、三條之內容,再次記載於該約定書之第二、三條。之後,被告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撤回上訴,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表示撖回起訴。因此,雙方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惟查:該該「和解書」與「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係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01年間因另案民事爭訟而和解簽立,然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前開無效之事由,且為被告、告訴人所明知,業如上述,是縱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有再簽立「和解書」與「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離婚真意,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前開因欠缺離婚證人而無效之事由,遑論告訴人於101年間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與「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時所稱之「離婚真意」,究竟係指其於93年2月9日離婚登記時有離婚真意,抑或係101年間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與「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時有離婚真意,似有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至地檢署自首觸犯偽造文書罪,於該案件偵查期問,告訴人與其家人(陳編、陳美涵、陳士明、陳麗華)在101年1月28日在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客廳,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告訴人,倘證人陳美涵、陳士明並不知道雙方有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則告訴人的胞姐陳編、胞弟陳士明不應該要雙方斷的乾乾淨淨、分得清楚一點,及告訴人之胞姐妹、胞弟不應該要被告給付告訴人贍養費,其等應該要撮合雙方好好經營家庭為是,故以告訴人之胞姐妹、胞弟均要求被告給付告訴人贍養費乙節,足證證人陳美涵、陳士明確實知悉雙方於93年2月9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其等無非是要配合告訴人向被告索取金錢(贍養費)等語。惟查:告訴人之家人於101年1月28日係與被告談及贍養費、房子及小孩等問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01年1月28日錄音譯文,實未見告訴人或其家人對於93年2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登記是否知情乙事有何討論或表示,而該時被告既已與陳妍蓁登記結婚,且證人陳士明、陳美涵亦係證稱渠等於99、100年間,因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渠等該時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3年間為離婚登記,是縱使告訴人之家人於101年1月間與被告談論應如何給付告訴人贍養費、未勸和被告與告訴人,實非當然得認定陳士明、陳美涵於93年間即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辦理離婚登記。⑷被告因工作上之關係,必須經常往返中國大陸與台灣,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兒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時,女兒僅出生三個多月,由於被告工作關係,在被告前往中國大陸之期間,女兒必須由告訴人照顧,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議離婚之後,告訴人繼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緣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臥室係於不同樓層)。又被告與告訴人既是女兒蕭茗方之父母,在有女兒之相關活動場合,被告為讓女兒留下可回憶之照片,而配合拍照,然此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無協議離婚之真意,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確有協議離婚之意思,雙方當時絕無假離婚之情事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離婚登記後,仍有共同生活,且感情融洽,業據證人陳士明、陳美涵證述如上,且告訴人曾指述其與被告在93年2月9日離婚登記後,二人間仍有發生性行為,就此,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辦理離婚後你有跟陳育驊有性行為嗎?)我忘記了。」(見偵三卷第26頁背面);嗣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證人剛剛又說了93年2月9日辦了離婚協議登記之後,你們兩個人還是住一起,而且有如常一樣發生性行為,這個部分正確嗎?)不正確。(從此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沒有,那時候我是住三樓,她住二樓。(是完全沒有?一次也沒有?)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被告對此問題先後均答稱其忘記了云云,而未明確否認其未曾於離婚登記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離婚登記後,二人間尚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登記後,確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非如被告所稱,其係單純為了讓告訴人照顧女兒,而由告訴人繼續居住於軍榮三街房屋之緣由。實則,被告與告訴人前開離婚登記無效之原因係因欠缺二離婚證人之要件,縱被告辯稱其為前開離婚登記時其確有與告訴人離婚之真意屬實,惟該離婚登記仍因欠缺離婚證人之要件而為無效,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真意,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⑸告訴人與被告先後於90年8月11日、91年3月11日、91年6月2日、92年1月19日、93年2月9日簽寫五份之「離婚協議書」,其中於92年1月19日所簽寫之「離婚協議書」上有兩位證人之簽名、蓋章,但當時雙方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於93年2月9日所簽寫「離婚協議書」,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雙方於93年2月9日之當時,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前開5份離婚協議書,除93年2月9日該份為本案離婚登記時所用之離婚協議書外,其餘4份離婚協議書上有3份其上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簽名,另一份91年1月19日其上雖有證人之簽名,惟被告與告訴人既未持以作為離婚登記所用,該等文件並無法律上效力,且告訴人亦否認該等協議書之真正,是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書立多份離婚協議書,其中於92年1月19日所簽寫之「離婚協議書」上有兩位證人之簽名、蓋章,故雙方於93年2月9日之當時,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等語,尚嫌速斷。蓋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多次爭吵而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於離婚登記時確有與告訴人離婚之真意,惟此均無礙本院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前開因欠缺離婚證人而無效之事由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前開辯護,均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難採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且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案件宣判後、收受判決前,竟於100年10月31日與李妍臻登記結婚而重為婚姻,未念及其與告訴人夫妻情份,破壞婚姻純潔神聖,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