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律師
蔡琇媛律師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大金當鋪」,有以放貸收取利息為業務。緣郭芊葳個人有借款需求,欲以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女之朋友林聖曜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他人借款,經徵得林聖曜同意後,適經友人盧秀清告知陳韋志可供借款,郭芊葳即依盧秀清電話所指示之「大金當鋪」地址,於民國105年某月間,攜帶「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大金當鋪」與陳韋志磋商,欲向陳韋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韋志應允後,郭芊葳將上開印鑑章等物交付陳韋志,即離去並等候陳韋志回音。惟陳韋志因自有資金不足,又圖賺取利息,思向金主賴明洲洽借,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獲得林聖曜同意、亦未獲得林聖曜直接或間接授權,仍於105年5月間,在「大金當鋪」內,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填載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2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聖曜」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時蓋用「林聖曜」印鑑章,完成偽造以林聖曜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再於105年5月12日,持系爭本票及「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賴明洲之臺中市○區○○街居處,向賴明洲洽借100萬元,並向賴明洲表示係客人郭芊葳有借款需求、可以系爭房地供擔保、系爭本票係林聖曜親簽等語,並將系爭本票連同「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賴明洲而行使之。
二、賴明洲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於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匯款658,000元、280,000元(總額不足100萬元部分為預扣利息)入陳韋志之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5年5月16日,親持上開「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自己為權利人、林聖曜為義務人,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嗣郭芊葳不同意陳韋志所要求之利息,欲取消借貸,又因陳韋志未接電話,遂查詢而得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賴明洲,即前往賴明洲住處要求賴明洲塗銷抵押權登記,賴明洲始知陳韋志未將款項交付郭芊葳,然賴明洲為求解決紛爭,即於105年5月20日邀集陳韋志、郭芊葳,三方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韋志應退還賴明洲100萬元或另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賴明洲則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賴明洲同時將系爭本票交付郭芊葳(郭芊葳當場將系爭本票撕毀),陳韋志同時簽發面額為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連同面額:30萬元、發票日:
105年2月25日、到期日:105年2月25日、發票人:吳明生之本票(下稱質當本票)及牌照號碼AHE-5200號自小客車大金當鋪當票1紙交付賴明洲以供擔保,賴明洲亦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然之後經賴明洲多次催告,陳韋志仍無法清償債務,賴明洲遂提出告訴,上情始遭查獲。
三、案經賴明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韋志、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系爭本票翻拍相片1張(見偵卷第12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6日彰營字第106180060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9頁);⑶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0013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第71至73頁);⑷105年5月20日協議書1紙(見偵卷第13頁)、陳韋志簽發本票影本1紙(兩聯本票、面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20日,見偵卷第14頁);⑸本院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見偵卷第30頁)、本院105年中司調字第4828號調解程序筆錄(陳韋志願給付賴明洲103萬元、105年12月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93萬元自106年1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所指與證人郭芊葳磋商借款並轉向告訴人賴明洲洽借、有簽名蓋印及捺指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賴明洲行使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林聖曜之岳母郭小姐說要貸款,來向伊借款,拿權狀及本票來向伊借款,約定利息10天
8 -10 %,伊去找賴明洲向他借100萬元,(後改稱)賴明洲說伊沒有債權,所以伊才簽「林聖曜」名字云云(見偵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係林聖曜授權其岳母郭芊葳得以其名義於向金主借款時開立本票供擔保,郭芊葳遂找到伊要貸款並且授權伊得以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郭芊葳轉述林聖曜有授權欲向金主洽借100萬元,並可以林聖曜名義開立100萬元本票供金主擔保,因郭芊葳有提出林聖曜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故伊相信郭芊葳獲得林聖曜授權,但後來伊向金主賴明洲洽談時,因賴明洲不滿意利息故未能洽借成功(後改稱)其實伊找賴明洲商談以後,向賴明洲說有一位郭芊葳獲得林聖曜授權來借錢,伊向賴明洲開口要借1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6%。因伊去找賴明洲借錢時,賴明洲說除了要不動產擔保品之外還要開本票作為擔保,故伊才以林聖曜名義開立本票。(後再改稱)伊未將郭芊葳所稱已獲得林聖曜授權情節告知賴明洲,賴明洲也沒有問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1次郭芊葳來找伊約於105年4月底、5月初,說要設定抵押權、要資金100萬元,雙方沒有講到本票,郭芊葳第2次來就交東西給伊,伊即有向郭芊葳提到向伊借錢需要提供本票,伊向郭芊葳說現在這些東西如果給伊之後,還要本人簽本票,林聖曜那時住高雄,不是這裡,郭芊葳本人寫不行,郭芊葳說她會想辦法,那個房子是她的,林聖曜是她未來的女婿,伊說好,這樣如果要幫郭芊葳借的時候,伊會先替郭芊葳寫給金主,因為金主不可能拿東西去卻沒拿本票,金主不可能收,伊替郭芊葳先寫,全權處理,郭芊葳說好。因為要林聖曜本人來簽,才可以放款。金主是信任伊,伊有跟郭芊葳講,因為是伊對金主,如果伊寫的話,到時伊錢給郭芊葳的時候,林聖曜本人要拿本票來換回來,這是有兩個階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⑴依林聖曜、郭芊葳於審理時證詞可知,林聖曜知悉郭芊葳要以其名下不動產去供擔保借款之用,且也明確表示會授權郭芊葳處理,郭芊葳持不動產權狀及林聖曜印鑑證明來找被告借款時,也明確表示借款事宜會全權授權給被告來處理,因此可得知此不動產要辦理二胎貸款,所需出具本票或債權證明,應該即在林聖曜與郭芊葳授權被告簽署及製作範圍內,從事後郭芊葳、被告、賴明洲簽署協議書過程中,郭芊葳對系爭本票出現並沒有任何訝異或反對意思表示,之後亦無對系爭本票提起任何告訴,可知郭芊葳有輾轉授權被告去簽署,本件被告都是有權製作這些有價證券,所以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⑵系爭房地登記在林聖曜名下,林聖曜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實務上印鑑證明加印鑑章就相當於本人到場,代表本人親自要去做這個行為,使用用途是不限定的,即便林聖曜是實質所有權人,印鑑、印鑑證明不限定使用用途,可能是移轉、可能是借款。郭芊葳已經證述跟賴明洲一開始講說是要借120萬元,所以郭芊葳知道被告是要向金主賴明洲去輾轉借款,郭芊葳也講有全權授權給被告。在實務上借款行為並沒有分為兩階段,只有1個階段,去向金主借款時所有文件備齊,另外借據、本票要備齊給金主去設定,金主設定完畢之後錢會撥下來,這個叫實務上1次的行為。在地政事務所設定時就有1個原因債權之證明叫做本票,所以一開始交給賴明洲時就會有本票,所以郭芊葳到被告當舖時就已經講的很清楚,要設定擔保一定是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外還要有1個債權證明,或簽立票據,或簽立本票。郭芊葳是用林聖曜的名義去借款,即使有其親自簽的林聖曜本票或被告經過其授權簽的林聖曜本票,郭芊葳一點都不訝異,郭芊葳全權委託被告,即便被告誤認郭芊葳有無授權簽本票,被告沒有意圖去損害他人而偽簽系爭本票,對被告而言,被告經營當舖,賺取利息,並非為了偽簽本票去向賴明洲拿100萬元之後就自己花用逃匿,縱然被告誤認有本票授權,但被告主觀犯意內,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⑶郭芊葳既然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全數交付被告,叫被告全權處理,所以在被告認知是否會認為簽本票的行為亦包含在範圍內,應認被告會有所誤認,誤認已經得到全部授權,包含可簽立本票,否則被告可將本票交給郭芊葳命郭芊葳簽好,毋須自己來簽,所以本件屬構成要件錯誤,也就是行為錯誤,被告對於行為會造成犯罪的結果沒有認知,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證人郭芊葳磋商借款並轉向告訴人賴明洲洽借、有簽名蓋印及捺指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賴明洲行使之行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119頁背面),核與⑴告訴人賴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交付、被告拿來時已經寫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⑵證人郭芊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協議書時本票有交還、其當場撕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翻拍相片1張(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賴明洲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匯款658,000元、280,000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持「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等情,亦據告訴人賴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第145頁),且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6日彰營字第106180060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9頁);⑵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0013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另嗣後證人郭芊葳不同意被告所要求之利息,欲取消借貸,經查詢得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賴明洲,遂要求告訴人賴明洲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告訴人賴明洲、證人郭芊葳於105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退還100萬元或另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告訴人賴明洲則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被告另簽發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賴明洲以供擔保,告訴人賴明洲亦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與⑴證人郭芊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⑵告訴人賴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105年5月20日協議書1紙(見偵卷第13頁)、陳韋志簽發本票影本1紙(兩聯本票、面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20日,見偵卷第14頁);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001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二)本件證人林聖曜並無授權證人郭芊葳或其他人可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乙節,業據⑴證人林聖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郭芊葳要投資伊,就說用伊名字買下來,伊沒有出錢,當初我們是沒有錢,郭芊葳有說要用系爭房地借款,伊答應,郭芊葳未叫伊辦什麼文件,系爭房地權狀是郭芊葳保管,郭芊葳要拿系爭房地去借款,沒有講到那麼詳細,伊是有授權郭芊葳要借錢去借沒關係,只有講到這些,沒有講到後續,後來以伊名義所簽系爭本票,伊不知道,是誰簽系爭本票伊也不知,郭芊葳說要拿系爭房地去借款時,未曾告訴過伊要以伊名義去簽本票,郭芊葳未曾告訴過伊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去簽本票,借來的款項是郭芊葳要使用。伊是事後才知道此事,郭芊葳後來跟伊講,郭芊葳說有被簽系爭本票,伊才知道。伊這邊的部分就是郭芊葳要拿系爭房地去借錢,伊說好,妳去借,就是這樣,事後伊才知道有系爭本票,伊無出具任何授權書面予郭芊葳,郭芊葳去借款之後,無任何人當面、或是以電話、或是以其他通訊方式,來找伊徵信或對保,或確認伊還款能力、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⑵證人郭芊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去借款之前,伊向林聖曜說我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去跟人家借款,林聖曜說好,阿姨妳全權處理,反正房子是伊買的,伊沒有向林聖曜要求寫一個授權處理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沒有見過林聖曜、伊沒有獲得林聖曜之授權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林聖曜本身沒有授權,是郭芊葳全權授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本件復查無查無任何授權書面或其他直接證據可表彰或證明證人林聖曜有授與得簽發本票之權限予證人郭芊葳,綜上,證人林聖曜確無授權證人郭芊葳或其他人可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乙節,可認為事實。至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聖曜知悉並同意證人郭芊葳要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借款之用,證人郭芊葳持不動產權狀及林聖曜印鑑證明找被告借款時,也表示借款事宜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因此可得知出具本票即在林聖曜與郭芊葳授權被告範圍內云云,辯護意旨之推論脈絡已嫌速斷,況按本票可做為支付工具,亦可供作債權擔保,然其擔保效力均著眼於發票人之個人信用資力、還款能力,而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效力則著眼於不動產之拍賣市場價值,質言之,債務人同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本票以擔保債權,縱不動產所有人或登記名義人恰為本票發票人,兩者之擔保效力亦不會產生優化或加乘效果,則為債務人出具物保之人,其責任僅在該不動產價值內,豈可率斷其必願意再任本票發票人而一併以其資力、人格提供擔保。再者,依證人林聖曜、郭芊葳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資金需求者係證人郭芊葳,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係證人郭芊葳、證人林聖曜實係登記名義人,證人郭芊葳若借款成功,日後自應由證人郭芊葳復返還責任,證人林聖曜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日後證人郭芊葳無力償還而債權人須就系爭房地施行抵押權拍賣取償時,證人林聖曜實無損失可言,則證人林聖曜出具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郭芊葳,僅為便利證人郭芊葳借款而已,其又豈願額外出具本票供作擔保,從而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既為被告自行以「林聖曜」名義簽發,又證人林聖曜確無授權證人郭芊葳或其他人可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而被告及辯護人卻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⑴於證人郭芊葳與被告磋商過程中,有無存在證人郭芊葳向被告表示已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可簽發本票之事實;⑵若不存在上開事實,則被告有無誤認證人郭芊葳之委託行為及交付印鑑、身分證影本、權狀之動作包含授與簽發本票之權限,茲論述如下:
1.綜觀被告歷次辯解,有關其與證人郭芊葳、告訴人賴明洲接觸磋商情節,有如下瑕疵:⑴其於偵查中竟先辯稱系爭本票係證人郭芊葳攜來云云,其後方供稱係其所簽立,前後已不符;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與證人郭芊葳接觸時,業經證人郭芊葳明示告知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可簽發本票云云,後卻改辯稱係前往與告訴人賴明洲洽談時,因告訴人賴明洲要求除了不動產擔保品之外還要開本票供擔保,故其才以林聖曜名義開立本票云云,末於本院審理時竟改辯稱係其向證人郭芊葳提及借錢需提供本票,須本人簽本票,經證人郭芊葳說會想辦法,其即替證人郭芊葳先寫,全權處理云云,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轉向告訴人賴明洲洽談時,因告訴人賴明洲不滿意利息故未能洽借成功云云,後則改辯稱其已成功與告訴人賴明洲約定借1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36%云云,前後不符;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其有向告訴人賴明洲告知證人郭芊葳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來借錢云云,旋改辯稱其未將證人郭芊葳所稱已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情節告知告訴人賴明洲,告訴人賴明洲也沒有問云云,前後迥然有異。綜上,被告就其所述與證人郭芊葳、告訴人賴明洲接觸磋商情節,既有如上諸多瑕疵,則其主張與證人郭芊葳接觸過程中,有經證人郭芊葳表示已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可簽發本票乙節,已顯有可疑。
2.證人郭芊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接觸磋商過程,證述如下:伊過去的時候提出要借款的方案,與被告接洽,第一次去找被告時就有準備相關借款權狀資料第一次去時候就把那些資料留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全權處理,伊知道要借二胎,房子本來就有跟銀行借貸了。當初與被告討論沒有很深,只是伊需要借二胎放款,被告就說要幫伊處理,伊說好,就把資料全權授權給被告,伊就離開了,那時是大概談了一下而已,說伊要借100萬元大概多少錢,之後都用電話聯絡,伊一直等很久,想說奇怪兩個禮拜了怎麼都還沒有消息,到底是有還是沒有,伊就打電話催促被告到底處理怎樣。當初與被告接洽借款,雙方談到提供擔保,一般二胎借款就是要所有權狀,有談到大概要有借據,伊說沒關係,反正伊就向被告說全權授權,被告是跟伊說只能借伊100萬元,利息都沒有談好,雙方未明確談到如果借款過程需要簽什麼書面文件,要以何人名義簽。雙方沒有談到是被告要借錢給伊還是被告另外要找金主,因為誰借都沒關係,伊只要有錢。當初有提說要有相關的東西,伊說好,之後伊有準備一些所有權狀之類的東西,沒有刻意談本票,只是說被告全權幫伊處理。伊知道要簽借據或本票須本人簽,但借錢流程還沒跑到這裡,僅是口頭上說被告全權幫伊,可是錢還沒有匯到伊的帳戶,簽本票、簽借據是之後流程才處理,伊與被告之前都不熟悉,只是說見面了,且伊在忙,沒有什麼信任基礎。那天找被告要借款,還未談妥可以借款,伊沒有與被告講過「授權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被告以後可以用伊名字簽本票」這種話,伊也不會這樣想,因為簽本票一定要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郭芊葳證述,就其與被告接觸磋商過程,實無提及其有授權被告可以「林聖曜」甚或「郭芊葳」名義簽發本票來供借款擔保之情節,甚且證人郭芊葳已一再證稱其僅大概授權被告處理借款,有提到借據,但諸如利息等細節尚未談妥等語,並證稱其有認知簽本票一定要本人親簽等語,參以其復證稱:於本件之前伊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怨隙,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則其諒無故意隱瞞「有向被告表示已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可簽發本票」之過程而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有經證人郭芊葳告知林聖曜授權簽發本票云云,與證人郭芊葳所證述不符,已難令人採信。至郭芊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雖有證稱:「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當時妳找陳韋志要借錢的時候,妳說授權給陳韋志去處理,妳心中有無想到將來可能要簽借據或是本票的這種事情?)有。(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所以陳韋志簽這張本票的時候,妳有無覺得很訝異?)不會,因為我當初跟陳韋志說你全權幫我處理。(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所以妳全權授權給陳韋志處理的時候,也包括陳韋志簽這個本票?)我們沒有書面上寫說你幫我做什麼做什麼,你就全權處理,我大概知道要準備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然證人郭芊葳上開證述,究與「向被告明示可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不同,況其內心縱然有慮及將來可能需簽發本票,亦僅其內心想法,被告又何能窺知,至於其事後得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而不訝異云云,亦僅其陳述個人主觀感受,此感受真實與否,容有疑義(證人郭芊葳於審理中已證稱「伊也不會這樣想,因為簽本票一定要本人」等語,已如上述),當更無倒果為因、無限上綱,以證人郭芊葳感受進而推論被告已獲得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況證人郭芊葳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證稱:「(審判長問:妳是如何知道有本票存在的?)我去查證,我去地政調謄本之後說已經有設定了,我才去找賴明洲談,之後才要出來解約,說你們要去幫我塗銷,這些整個流程。(審判長問:妳是何時知道有這張本票的?)大概是要請雙方出來談說我要解約的時候,就塗銷的時候。(審判長問:寫協議書那天才知道,還是之前就知道?)我忘記了,真的太久了,一年多了。(審判長問:但是妳找賴明洲之後才知道?)我忘記那個過程。因為我們寫協議書的時候,就是我拿著本票說我的東西要給我、要還我,然後拿到我當面撕掉大家就沒問題,我當初的想法就你當我還原,大家都不追究,我當初的想法就這麼簡單。(審判長問:在妳見到本案的本票之前,妳是否知道本案這個借款曾經寫過本票?)我當初想說我就是授權給陳韋志,因為氣頭上我只是想說就是給我還原就好了。(審判長問:妳何時知道有該張本票存在的?)這張本票就是我當場撕的,應該是當初我去找賴明洲談了,我說你們東西要給我,我不要借了,之後不知道誰交給我,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所以是有人交給妳,妳看到才知道有該張本票?)流程我好像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時就氣匆匆,想說都不要借,講不要就好了,大家都忙,不浪費時間。(審判長問:有無談到是否需要提供本票?)當初有提說要有相關的東西,因為我都想說信任,相關的東西到時候要準備一些資料,我說好,之後我有準備一些所有權狀之類的東西,我就說以後還有什麼需要。那個過程太久了。(審判長問:有無針對本票這件事來談?)沒有刻意談本票,只是說你全權幫我處理,看何時能處理好,因為我們南部人講話就比較直,又比較大剌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觀諸其上開證述,其經審判長多次訊問「如何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係何時知悉」、「究竟有無與被告談及本票」等問題時,迭有不願正面回答問題,屢稱不記得、沒要追究、沒有刻意等顧左右而言他之情狀,其顯然在有關「有無授權被告可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此問題上雖不願虛偽陳述;但卻於上揭問題上含糊回答以求迴護被告,則其於上開辯護人詰問有關其內心認知、主觀感受時為如上之證述,亦可想見係迴護被告之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郭芊葳固未提出刑事告訴,然本件之民事部分既已由告訴人賴明洲、被告、證人郭芊葳簽立協議書,系爭本票已交付郭芊葳撕毀、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塗銷、由被告負擔返還告訴人款項之責任,均已如上述,則證人郭芊葳之借款約定既已做罷、證人郭芊葳又無須負擔返還款項責任,則其實質上未受損害,其不提出刑事告訴,亦屬情理之中,若純以證人郭芊葳未提起任何告訴,推論證人郭芊葳有輾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3.本件證人郭芊葳前來向被告磋商借款時,既無提出證人林聖曜出具予證人郭芊葳之授權書面,且被告與證人郭芊葳之前素不相識,則以被告經營當鋪之智識經驗,豈有單憑證人郭芊葳之言詞即相信證人郭芊葳已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可簽發本票,竟願擔負刑事責任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設若證人郭芊葳有表示已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則以證人郭芊葳並非文盲、欲借款者係證人郭芊葳而非被告,則自可由證人郭芊葳代理證人林聖曜簽發本票即可,又何需由被告代理簽發?再者,指紋係高度識別性之個人化特徵,設若被告主觀上秉持代理之意旨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林聖曜」姓名及蓋用「林聖曜」印文即已足,又何需畫蛇添足捺自己之指印,反使代理發票行為出現瑕疵、招致偽造疑慮?參以告訴人賴明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是客人親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設若被告若有獲得代理權,何以不向告訴人賴明洲表明?綜上情狀,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其辯解實難憑採。
4.辯護意旨另主張基於證人郭芊葳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全數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故被告誤認簽發本票行為亦包含在委託範圍內,屬構成要件錯誤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審判長問:你之前重利的情形為何
?)我那件重利是因為有人欠我錢,結果人家報案,因為我當初有委任公司的人去收帳,去收帳的時候造成他們有糾紛,後來警察來找上我的時候說我是幕後金主,後來我就認罪協商這樣。(審判長問:你從事放貸的相關工作多久?)兩、三年而已。是從101、102年才開始的。(審判長問:你借款的錢是從何而來?)我自己有部分的錢,有些是跟朋友調的錢。(審判長問:為何本件你會找到賴明洲?)因為賴明洲有在做設定抵押,他本身是代書,我的一個金主的代書就是賴明洲,他就介紹賴明洲給我認識,賴明洲說如果我有案件的話可以介紹給他,他本身自己也有在做金主。(審判長問:你做借貸業務,向你借款的人要提供什麼資料給你?)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印鑑章如果有時候在我們代書那邊蓋好了就可以讓他立刻取回,如果借到錢之後我就叫他來簽名拿錢,所以大概就是設定完成之後他們就會來我店裡拿錢算利息,整個過程就是這樣。(審判長問:跟你借款的人要不要簽借據?)要。(審判長問:要不要簽借據之後也要簽本票?)兩者擇一就可以了。(審判長問:你會要求兩者都要有嗎?)不會。(審判長問:從來沒有過嗎?)從來沒有,我大部分都是要本票很少簽借據。(審判長問:本票都是誰簽?)土地所有權人。(審判長問:向你借款的人自己簽?)向我借款的人他會自己過來簽。(審判長問:本案有借款的人自己簽嗎?)沒有。因為她來談的時候我是先撥款下來,但是條件談不攏沒有辦法簽本票,但是她會先設定抵押權讓我先做。(審判長問:所以如果條件談不攏她就不會簽本票是嗎?)對,她就不會簽。(審判長問:這件條件有談攏嗎?)沒有。(審判長問:那為何會有本票出來?)在借貸的關係中金主會有要求,只要設定抵押權設定的時候包含債權一定就是要先給他,而且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才敢先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足見被告從事貸款業務均由借款人親簽本票,而本件被告既自承因條件談不攏所以證人郭芊葳沒借款、也不會簽本票,本件條件沒有談攏等語,足見其明知本件因條件尚未談攏,證人郭芊葳不會簽本票,其明知此情,竟仍擅自為上開偽開本票行為,其主觀上係明知未經授權仍基於偽造本票犯意為上開行為,洵足認定。
⑵辯護意旨初以被告有獲得證人郭芊葳明示授權簽發本票為由
抗辯;復以被告誤認有獲得授權為由抗辯,諒有主張「先位抗辯」、「備位抗辯」之意,為被告充分防禦權計,本院固均應加以審究,然上開兩種事實於邏輯上不能兩立,辯護意旨實已自相矛盾,況辯護意旨主張誤認有獲授權云云,亦與被告主張有獲得明示授權云云不符,合先敘明。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經營當鋪、兼營放款業務,依其智識經驗,實較常人更為知悉本票應由本人親簽方能對本人生效,若由代理人簽發,則需實際有獲得代理權。本件證人郭芊葳雖持系爭房地權狀、林聖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前來借款,仍不妨礙被告上開認知,被告豈有不加查證即誤認林聖曜已有授權簽發本票,況被告於本件借貸係居於貸與人即債權人地位,理應由債務人即證人郭芊葳簽發本票,豈有債權人替債務人代理簽發本票之理,甚至代理行為之本人並非債務人而係第三人,更易形成紛爭。
⑷依卷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1060110013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之欄位記載,可知抵押權登記之登記原因概為「設定」或「法定」;本件登記所應繳付證件為「契約書正副本(按即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規費收據」,並無需登載任何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所謂原因關係)或須檢附任何原因債權之證明例如借據,則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根本無須向地政機關出具借據,更何況本票,從而證人郭芊葳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全數交付被告,純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別無他意,被告於此亦無誤認證人郭芊葳意思之可能,辯護意旨主張本件屬構成要件錯誤云云,同為本院所不採。
5.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經營當舖,賺取利息,並非為向告訴人賴明洲詐取100萬元而偽簽本票,被告無意圖去損害他人而偽簽系爭本票,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含「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構成要件亦不含「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偽造本票目的為何,純屬其犯罪動機,要不影響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二、綜上述,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語,其未直接或間接獲得證人林聖曜授權,亦無誤認證人林聖曜有授權之意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竟仍以證人林聖曜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偽造「林聖曜」之署名1枚、指印1枚及盜用「林聖曜」印文1枚,完成偽造「林聖曜」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後,再持向告訴人賴明洲行使,其偽造署名、指印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濫用告訴人對其融資信任關係,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0頁本院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105年中司調字第4828號調解程序筆錄);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清償欠款,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⑸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為1張、金額10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揭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造之「林聖曜」簽名、指印,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蓋於系爭本票上之「林聖曜」印文係被告盜用而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志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賴明洲追討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證人吳明生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在本票之發票人偽造「吳明生」之簽名,並捺印自己的指紋後,將該張本票拿給告訴人賴明洲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及質當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質當本票犯行,辯稱:伊有以吳明生名字貸款購買1輛車子,因伊信用不好,該車是伊在行駛,銀行貸款也是伊在繳,該車吳明生全權授權給伊借貸、行使或抵押、簽立本票。因為伊與吳明生是好朋友,伊有將吳明生之當票、本票拿給賴明洲,只是賴明洲提示的時候只有提示本票並沒有提示當票,所以吳明生就不知道為什麼有會有那張本票,如果有那張當票在的話,吳明生知道的話會承認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9日辯護狀所附大金當舖當票影本(當主吳明生、當價30萬元、押當白色車號000-0000號汽車、105年2月25日當入至105年3月25日當滿,見本院卷第33頁)、105年2月25日切結書1份(除吳明生署名及住址、身分證字號、簽立日期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見本院卷第34頁)、105年2月25日車輛轉讓協議(除吳明生署名及住址、簽立日期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見本院卷第35頁)、105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除吳明生署名及住址、簽立日期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見本院卷第36頁)、105年2月25日收據(記載吳明生借款30萬元《未記載貸與人為何》,見本院卷第37頁)為據。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授權人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吳明生固於偵查中證稱:質當本票非伊簽發,賴明洲有告知伊被告寫1張伊的本票去借錢,伊不知被告何時偽造該本票,伊沒有借錢也沒有寫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證人吳明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因為任何原因或目的,概括授權被告陳韋志用你的名字來簽立本票?)車的部分之前陳韋志用我的名字買,我是跟陳韋志說你自己去處理,不要影響到我,朋友信任他。(檢察官問:用你的名字買一台車,你有無概括授權陳韋志,就車子的部分可以用你的名字簽本票?)你如果要你自己去負責,沒有授權,之前我跟陳韋志說你買了車子你自己去繳、你使用,你如果要貸款或買賣是你的權利,因為我只是朋友立場上幫助你,名字給你用而已,之後我不知道衍生這些問題出來。(檢察官問:所以那時車子的問題,你跟陳韋志沒有談到陳韋志可以用你的名字來簽本票?)這也是沒有談過,不過陳韋志借錢什麼的,陳韋志自己可以去處理就好。(檢察官問:你說陳韋志借錢什麼事自己可以去處理,是指什麼意思?)就是你跟人借款用錢處理掉就好,天經地義。(檢察官問:陳韋志去跟人家借錢,萬一要簽到本票的時候,用你的名字,那時你有無答應要讓陳韋志簽?)有,我說你如果有辦法負責你就去處理,我也沒空。(檢察官:問到底有無講到?)有,有講到這個問題,陳韋志如果要買賣、借貸什麼的就自己去處理就好,原則上就是不要影響到我們大家就好。(檢察官問:為何你可以讓陳韋志用你名義去買車,而且也可以讓陳韋志用你的名義去借款?)這是朋友互相,也很多年了,其實陳韋志人也是不錯,就是說有時候可能是急用才去做這些事情,原則上我問陳韋志,陳韋志說會處理,跟賴明洲也都OK,OK就好,這樣就沒問題,沒問題就去處理就好。(審判長問:你當初同意借名讓被告去買車的時候,你是怎麼說的你原話說給我聽?)當初用我的名字去買這台車,我說你買這台車沒關係,我名字給你,就是說你以後要做什麼要自己去繳,罰單什麼的你要處理,你要借錢,因為你在使用是你的權利,不要傷害到我們大家朋友之間的信用就好。只有說這樣而已,剩下的陳韋志就自己去處理。(審判長問:如果有特別講到,如果用這台車去借款要用誰的名字借款?)車主的名字一定是用我的名字。(審判長問:所以你有同意用你的名字去借款?)對,你就去借,你如果要處理貸款是你的事情,車你的你在用,你不要影響到就好了。(審判長問:你說你同意陳韋志用你的名字去借款,你確定嗎?)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是證人吳明生證述被告有以其名義購入汽車(按即牌照號碼AHE-5200號自小客車)使用等節,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又證人吳明生既已證稱同意被告以該車借款、甚至可以以其名義借款、開本票,只要被告能自行處理,不要影響到其信用即可等語,則證人吳明生對被告日後可能將使用其名義借款、開立本票等節,即有所認識,參以本件質當本票自外觀觀之,係當鋪業使用之本票格式,而非一般制式商業本票,且告訴人賴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生的當票(按即大金當舖當票)與本票是被告同一時間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明生顯對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有所授權,而被告尚無逸脫授權範圍,有關本件質當本票部分,被告自非無權製造有價證券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上印文/署押 ││ │ │(新臺幣) │ │ │ │├──┼────┼──────┼──────┼───┼──────────────┤│ 1 │480227 │1,000,000元 │105年5月12日│未填載│發票人欄位「林聖曜」簽名1枚 ││ │ │ │ │ │、「林聖曜」印文1枚、指印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