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柔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隆(原命名李○宇但未登記,嗣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登記命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明知其依法令對李○隆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而李○隆甫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屬無自救力之兒童。竟自105 年8 月29日起將李○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500元之托育費用委託許李盈青照顧後,因自身經濟困頓,即基於遺棄對李○隆之犯意,對之未加聞問,亦未支付許李盈青分毫托育費用,以此方式不為李○隆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許李盈青因無法與甲○○取得聯繫,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協助安置李○隆,經社會局通報警察機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兒童李○隆係105 年8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 歲之兒童,有出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李○隆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李○隆之代號代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05 年10月28日新亞東字第20161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偵卷第18-26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居家式托育服務托育異動陳報表(偵卷第27頁)、契約書影本最末頁(偵卷第28頁)、甲○○與許李盈青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29-31 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偵卷第35-36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7 月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7557號函(第20-21 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1115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兒童李○隆之生母一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05 年10月28日新亞東字第20161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偵卷第18-26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兒童李○隆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自不待言。而被告將無自救能力之兒童李○隆交由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許李盈青托育後,竟未交付分毫托育費用,且亦不與許李盈青聯繫或將兒童李○隆帶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被告違背義務遺棄之罪責。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遺棄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於生產下兒童李○隆後不久,將無自救能力之兒童李○隆交由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許李盈青托育,托育費用分毫未付,亦不與許李盈青聯繫、將兒童李○隆帶回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