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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潔

彭巧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潔、彭巧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霈祺」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潔與彭巧雯原為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愛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聯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經同組會員洪偉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共同上線朱維哲之指示,將已面談並已繳付部分入會費而有意加入為多層次傳銷會員之詹霈祺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轉移由陳玉潔接辦,以彌補陳玉潔之績效需求後,陳玉潔與彭巧雯均明知依訊聯網公司之規定,多層次傳銷會員之入會申請文件必須由申請入會之會員親自簽名或蓋章,公司並設有專職人員收件審核把關,詎因詹霈祺於面談後某日,已萌生退費之意,陳玉潔與彭巧雯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巧雯在「代辦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簽章」欄內偽簽「詹霈祺」之署名1枚並捺指印1枚,並在「聯盟會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本申請書之相關說明」上之「簽名欄」欄與「會員入會確認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偽簽「詹霈祺」之署名各1枚,並由陳玉潔在上開私文書填載自己為受任人之相關資料暨完成受任人簽章,共同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霈祺本人有意申請加入成為迅聯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意思之私文書,再由陳玉潔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負責審核入會文件之不知情專員楊佳霖,完成報件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霈祺本人與訊聯網公司對於會員入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詹霈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玉潔及彭巧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玉潔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23頁反面、25頁;彭巧雯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16、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霈祺、證人洪偉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楊佳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詹霈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13-14、19、80 -82頁;洪偉博部分:見偵卷第7-8、77-84頁;楊佳霖部分:見偵卷第116-1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詹霈祺)共4紙、迅聯網公司105年8月24日(105)迅法字第105080101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代辦委任書影本、聯盟會員申請書影本、本申請書之相關說明影本、會員入會確認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手寫繳款明細、申訴單影本各1紙、迅聯網公司105年6月27日(105)迅法字第1050601002號函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58002684號、106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14080號、106年4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愛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9紙(含代辦委任書1紙、證人楊佳霖之應徵人員資料表2紙、人員進用申請單、短期約聘書、致遠管理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離職/留職申請書、訊聯網公司離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472600號函暨檢附迅聯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4紙、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20-24、25、26、27、28-29、30頁反面、31頁反面、64、121、39、43-51、53-56、

130、13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謀議而推由被告彭巧雯在迅聯網公司提供之「代辦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簽章」欄內偽簽「詹霈祺」之署名1枚並捺指印1枚,又在「聯盟會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本申請書之相關說明」上之「簽名欄」欄與「會員入會確認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各偽簽「詹霈祺」之署名各1枚,形式上觀之,已具有表明告訴人本人有意申請加入成為迅聯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意思之文件證明,依上揭說明,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其在「代辦委任書」上之「關係人資料」項下「委任人」欄內與「聯盟會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項下「姓名/公司名稱」欄內分別偽簽「詹霈祺」之署名各1枚,僅係為識別各該文書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玉潔及彭巧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謀由被告彭巧雯在前揭私文書上,分別偽簽「詹霈祺」之署名各1枚,並在「代辦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簽章」欄內捺指印1枚,進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2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僅論為一罪。

㈣本案係被告2人謀以先由被告彭巧雯偽造已完成簽名且捺指

印之「代辦委任書」、「聯盟會員申請書」、「本申請書之相關說明」與「會員入會確認書」等私文書,並由被告陳玉潔持交上開偽造私文書與迅聯網公司負責審核入會文件之專員楊佳霖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准告訴人之會員入會申請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屬在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追加卷第6頁),素行良好,其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能獲取招攬會員業績及獎金,竟共同謀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入會,進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並影響訊聯網公司對於會員入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與法未合,惟衡之被告2人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見悔悟,暨考量被告陳玉潔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烤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外場人員,具有正當職業;被告彭巧雯具大學畢業學歷,以代購為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彭巧雯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追加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追加卷第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13,000元,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顯見被告2人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2人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兼觀後效。

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代辦委任書」、「聯盟會員申請書

」、「本申請書之相關說明」與「會員入會確認書」等私文書,雖均已由被告陳玉潔遞交予迅聯網公司負責審核入會文件之專員楊佳霖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詹霈祺」之署押共5枚( 含署名4枚及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2人因向迅聯網公司辦理入會申請,行使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因而獲取價值不詳之業績與獎金2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玉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13,000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稽之和解金額高於前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一覽表:

┌──┬─────────────────┬────────┐│編號│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偽造之「代辦委任書」私文書1份其上 │業經被告陳玉潔遞││ │「委任人簽章」欄內偽簽「詹霈祺」之│交迅聯網公司,見││ │署名1枚並捺指印1枚。 │偵卷第20-21頁。 │├──┼─────────────────┼────────┤│㈡ │偽造之「聯盟會員申請書」私文書1份 │業經被告陳玉潔遞││ │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詹霈祺」│交迅聯網公司,見││ │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22頁。│├──┼─────────────────┼────────┤│㈢ │偽造之「本申請書之相關說明」私文書│業經被告陳玉潔遞││ │1份其上之「簽名欄」欄偽簽「詹霈祺 │交迅聯網公司,見││ │」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23頁。│├──┼─────────────────┼────────┤│㈣ │偽造之「會員入會確認書」私文書1份 │業經被告陳玉潔遞││ │其上之「申請人」欄內偽簽「詹霈祺」│交迅聯網公司,見││ │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24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