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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麗綉

王建華王維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79號、106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麗綉、王建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郭松源」署押共肆枚及附表編號5「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素秋」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維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麗綉為王建華之配偶,王維豊為沈麗綉及王建華之子,王建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聯公司)之負責人,王維豊係聚聯公司之董事,沈麗綉則負責聚聯公司會計、財務及公司登記之相關業務。沈麗綉明知聚聯公司並未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自無於同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沈麗綉於10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聚聯公司之上址工廠內,將聚聯公司有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建華、郭松源、王維豊為董事,及選任林素秋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102年12月25日聚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上,及將聚聯公司有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建華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102年12月25日聚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上,並由王建華分別於其上之「主席簽章」欄簽名;且未經郭松源、林素秋之同意,即由沈麗綉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聚聯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擅自簽名偽簽「郭松源」之署名各1枚,共4枚;另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林素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郭松源、林素秋分別同意擔任聚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之意思,及郭松源確有出席102年12月25日聚聯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與製作各該會議議事錄之意思,及偽造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復於103年1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隆記記帳士事務所某記帳士(下稱記帳士)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聚聯公司董事長王建華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聚聯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郭松源、林素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松源、林素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固均坦承聚聯公司並未於上揭時、地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被告沈麗綉則未經告訴人郭松源之同意,即擅自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分別簽署「郭松源」及「林素秋」之署名各1枚,再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沈麗綉辯稱:當時因董監事改選期間將屆,記帳士一再催促其處理董監事改選事宜,因時間急迫,故伊以電話詢問告訴人郭松源其與告訴人林素秋有無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意願,經告訴人郭松源於電話中表示渠等願意繼續擔任,且要伊去辦理相關程序,伊認為告訴人2人業已同意,方會於上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2人之署名後,交由記帳士辦理相關手續;聚聯公司是小公司,股東僅有5人,於本案發生前,都是董事、股東間口頭講好就去執行,從未召開正式的董事會或股東會,伊無主觀犯意云云。被告王建華則辯稱:聚聯公司沒有開股東會,公司登記的事情都是被告沈麗綉在處理,伊均不知悉云云。被告沈麗綉、王建華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1.被告沈麗綉係於102年底,接獲負責聚聯公司之記帳士通知需改選董事、監察人,便以電話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願意續任董事、監察人,經其等應允後,乃在上開文件上代簽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姓名,主觀上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意。2.告訴人郭松源係自90年10月18日即擔任聚聯公司董事迄今,告訴人林素秋則自99年6月7日起擔任聚聯公司監察人,且告訴人2人均經營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多年,對於股份有限公司需定期改選董事、監察人規定,必定知之甚詳,倘被告沈麗綉於102年間,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偽簽其等姓名續任董事、監察人,則告訴人2人於103年、104年間為何仍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而未向被告沈麗綉提出質疑。3.告訴人2人迄今既仍繼續執行聚聯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此與被告沈麗綉在上開文書上代簽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姓名所產生之結果完全一致,故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4.被告王建華則負責聚聯公司業務、生產製造工作,平日公司帳務、登記事項及與記帳士務所聯繫工作,係由被告沈麗綉負責。於102年底,被告王建華經被告沈麗綉告知記帳士事務所通知聚聯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逾公司法規定之3年期間,需改選董事、監察人,且其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2人同意續任董事、監察人等語,被告王建華遂在被告沈麗綉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另因聚聯公司為小型公司,以往大部份年度均未召開正式股東會,且公司股東僅有5人,彼此間平日亦多有聯繫,倘有需股東會決議事項,股東間隨時均會討論,因此,即便並無召開「形式股東會」,然「實質上」時常都會召開股東會,被告王建華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王建華為聚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沈麗綉任職於聚聯公

司,負責會計、財務及公司登記之相關業務,渠等2人亦為夫妻。然聚聯公司並未於上開時、地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即於上開時、地,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於其上記載決議選任董事即被告王建華、王維豊及告訴人郭松源、選任監察人即告訴人林素秋,以及選任王建華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分別簽署「郭松源」及「林素秋」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有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告訴人郭松源有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意,進而持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於103年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維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07760號函檢附聚聯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3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經濟部案卷】第1頁、第4頁、第6至8頁、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0頁),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後簽到簿上之「王建華」、「王維豊」之署名,均為被告王建華、王維豊親自簽署等情,亦據被告王建華、王維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沈麗綉及王建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至被告沈麗綉固辯稱伊有以電話與告訴人郭松源確認其與告

訴人林素秋有無繼續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願,經渠等表示同意續任後,伊方於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分別簽告訴人2人署名云云。惟此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且被告沈麗綉亦自承其未曾與告訴人林素秋通過電話,則告訴人林素秋究否確有擔任監察人職務之意願,已非無疑。再者,聚聯公司之董事共3人(即被告王建華、王維豊及告訴人郭松源)、監察人1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揆之前一任期(99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係由告訴人2人及被告王建華、王維豊親自簽名;且此次任期(102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就被告王建華、王維豊願任董事部分,亦均係由其等2人親自簽名,再依聚聯公司前次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作業方式,被告沈麗綉對於應由各董事或監察人親自簽名於願任同意書上乙節,應知之甚詳,則何以並未將告訴人2人之同意書交由渠等親自簽名,反係自行簽署告訴人2人之署名,所為殊值可議。縱或如被告沈麗綉所辯稱告訴人2人有於事前同意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乙節為真,惟其亦供承於電話中並未提及是否簽名之事,且無從憑此逕予推斷告訴人2人即有授權被告沈麗綉可得於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渠等2人之署名之意思。衡以被告沈麗綉亦表明並無任何告訴人2人事前同意之證據可資提出,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信。是以,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屬被告沈麗綉未獲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之私文書,可以認定。

㈢被告王建華固辯稱: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業務,伊均不瞭

解云云。然觀諸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均有被告王建華以董事長即會議主席之身分簽名於上;再參之被告王建華供承自88年起即擔任聚聯公司之董事長乙情,且聚聯公司於93年、96年、99年間,均有依規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公司登記,其上亦均有被告王建華之簽名,此有卷附之聚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文件在卷可查(見經濟部案卷第44至47頁、第50至51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5頁、第89頁),堪認被告王建華對於公司相關會議及業務之運作已具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是其就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作成議事錄,且聚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每3年即應改選一次之法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時,理應知悉此係為供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目的使用。是依被告王建華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於自己在未實際召開之聚聯公司102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上開議事錄及其後之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以聚聯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絕非僅是單純簽名而已,其於簽名之前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討論決議事項為何,且目的乃係為配合辦理作成上開議事錄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衡情當已有所瞭解及同意,否則應不會任意簽名於其上。又被告王建華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的所有業務都要做,被告沈麗綉是在簽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名字後才跟伊說此事,在記帳士要將文件拿回去前就有跟伊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係以聚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建華之名義申請辦理本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且被告沈麗綉於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記帳士之前,即已告知被告王建華上情,則被告王建華被告沈麗綉有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2人署名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自屬詳知。從而,被告王建華與被告沈麗綉間就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告訴人郭松源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告訴人王素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王建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建華為聚聯公司負責人、被告沈麗綉則係聚聯公司負責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人。而聚聯公司既未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意,亦無召開會議之實,被告王建華及沈麗綉均明知此事,仍推由被告沈麗綉虛偽將開會及改選董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聚聯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且以告訴人郭松源名義為該次會議記錄人員,被告沈麗綉顯不具上開議事錄之製作權限,自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不實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上開董事簽到簿係附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後,表徵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應非獨立之文書,而僅屬該董事會議事錄之一部分,則被告沈麗綉於該董事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上偽簽「郭松源」之署名1枚,應屬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沈麗綉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告訴人郭松源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告訴人林素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一併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連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麗綉、王建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本院送請筆跡鑑定,以釐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簽名究否為被告王建華所簽(見本院卷第88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代理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所為,均係犯刑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於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郭松源」署名各1枚、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素秋」署名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就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本院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性質均屬私文書,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僅為該董事會議事錄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私文書,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㈡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上開不實之文件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沈麗綉、王建華間,就上開所犯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不實私文

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持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達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為達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而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上開偽造私文

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聚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沈麗綉、王建華均明知聚聯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被告沈麗綉另偽造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2人之權益,再衡以其等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本案對於告訴人2人僅生因遭偽冒簽名之形式上之名義受損,尚未見業已造成實際上損害之產生;再考量被告沈麗綉自陳為高職畢業、在聚聯公司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育有2名女兒、1名兒子,已婚,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建華則陳稱為高職肄業、為聚聯公司負責人、育有2名女兒、1名兒子,已婚,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本案所為之犯行,已足生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人名義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於犯後並未坦認犯行,委實難認其等對於自身所為已知所悔悟,而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之情;本院經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科之刑,應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沈麗綉、王建華之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要無足採。

㈦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麗綉於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郭松源」署名共4枚、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5「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素秋」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豊係聚聯公司之董事,被告王建華、沈麗綉為夫妻,被告王維豊則為渠等之子。被告王維豊明知聚聯公司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自無於同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沈麗綉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102年12月25日聚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其上記載選任被告王建華、告訴人郭松源、被告王維豊為董事,及選任告訴人林素秋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又製作不實之「102年12月25日聚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其上記載選任被告王建華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未經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之同意,推由被告沈麗綉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上冒簽「郭松源」之署名共計4枚,又在附表5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冒簽「林素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分別同意擔任聚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之意思,及告訴人郭松源確有出席102年12月25日聚聯公司董事會之意思;復於103年1月7日,持上開偽造不實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聚聯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松源、林素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維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聚聯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3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維豊固坦承聚聯公司未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負責廠內工作、繪圖及工廠生產部門,就公司登記管理及與記帳士聯繫之業務,均係由被告沈麗綉負責,伊並不瞭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維豊為聚聯公司董事、負責繪圖及生產部門等廠內工

作,並未接觸會計、財務部分之工作,就公司登記及與記帳士聯繫事宜,均屬被告沈麗綉之業務範圍,業據被告王維豊供述如前,核與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應堪置信。而被告王維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沈麗綉有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上簽署告訴人2人署名等情,伊均是於事後才知道,因為與記帳士聯繫之相關業務,均係由被告沈麗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7頁)。此核與被告沈麗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就伊如何處理上開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王維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又聚聯公司登記及與記帳士聯繫事宜既均係由被告沈麗綉負責,核與被告王維豊所負責之業務範疇完全無涉,業如前述;況被告王維豊亦未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2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對於被告沈麗綉有無偽簽告訴人2人署名、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是否知情,已非無疑。至被告王維豊雖有於該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然此或僅係應被告沈麗綉要求而於其上簽名矣,然其對於其餘文書是否存在、有無製作、內容究何等情,均非當然可得而知;況單以該董事簽到簿以觀,並無表徵任何文書性質,自非屬獨立之私文書,而僅為該董事會議事錄之一部分矣,亦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王維豊有於該簽到簿上簽名、且為被告沈麗綉及王建華之子等節,逕為不利於被告王維豊之認定。則被告王維豊辯稱對於被告沈麗綉如何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交予記帳士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諸節,原先均不知悉,皆係於事後方得知等語,應非子虛。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維豊並非負責處理與記帳士聯繫及公司變

更登記之人,就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由被告沈麗綉所製作後,直接交與記帳士處理,而未事先告知被告王維豊,其亦未曾經手上開文書,則被告王維豊對於被告沈麗綉、王建華有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進而交與記帳士行使,且使臺中市政府將上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記於聚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於事前均不知情,並無任何不法之主觀犯意,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前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維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維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維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王維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 1 │102年12月25日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記錄簽章」欄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郭松源」之署名1枚 │├──┼─────────────────┼───────────┤│ 2 │102年12月25日聚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於「記錄簽章」欄偽造「││ │會議事錄 │郭松源」之署名1枚 │├──┼─────────────────┼───────────┤│ 3 │102年12月25日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董事簽名」欄偽造「││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郭松源」之署名1枚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 │ │「郭松源」之署名1枚 │├──┼─────────────────┼───────────┤│ 5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 │ │「林素秋」之署名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