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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祥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被 告 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文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陳文章均明知臺中市○○區○○街○○巷巷道(略呈東西向,東側接大順街,西側接圓環北路2段),早於民國70幾年間即為附近居民及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惟因認該巷道所經過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係渠等共有之私人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且不滿當地里長黃文亮未徵得渠等同意,即於105年3月間在上開巷道舖設柏油路面,而不願繼續提供259地號土地供作巷道通行使用,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合資僱請陳文祥所覓得不知情之工人,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巷道搭設鐵皮圍籬,封鎖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之陸路(封鎖面積為258地號土地計19.93平方公尺,同段259地號土地計20.28平方公尺,同段260地號土地計0.42公尺,同段262地號土地計0.11平方公尺)以阻斷通行,致生附近居民及其他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祥、陳文章固坦承其2人合資僱請被告陳文祥所覓得不知情之工人,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巷道搭設鐵皮圍籬,封鎖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之陸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均辯稱:上開259地號土地是渠等共有,屬私人土地,里長黃文亮未徵得渠等同意即在該處鋪設柏油,因曾請求里長黃文亮將柏油刨除未獲理睬,擔心成為養護道路,遂僱請工人搭設鐵皮圍籬云云。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巷道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復無養護機關進行養護,被告陳文祥係認259地號土地遭侵害,純粹為保護自身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係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且對於有無供他人通行乙情根本毫無所悉,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況大順街81巷居民可由早已存在之大順街頭端對外聯絡,自無通行259地號土地至圓環北路2段之必要,被告陳文祥所為並未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云云。經查:

(一)臺中市○○區○○街○○巷巷道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被告2人因不滿當地里長黃文亮未徵得渠等同意,即於105年3月下旬在上開巷道舖設柏油路面,而不願繼續提供259地號土地供作巷道通行使用,遂合資僱請被告陳文祥所覓得不知情之工人,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巷道搭設鐵皮圍籬,封鎖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之陸路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他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並有平面圖1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豐地二字第1050005667號函檢附上開巷道遭封鎖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被告陳文祥與證人即里長黃文亮間往來之存證信函、2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被告2人僱工在上開巷道架設鐵皮圍籬之現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區○○街○○巷巷道兩側有住家,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附近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黃文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現在是否為豐原區北湳里的里長?)是。」、「(檢察官問:擔任北湳里里長幾年?)今年第3年。」、「(檢察官問:你從小就住○○○區○○○路○段○○○巷○○弄○號嗎?)從8歲開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住家附近有條大順街81巷,是從圓環北路2段通到大順街那條巷子?)知道。」、「(檢察官問:從你小時候就有該條巷子?)對,國中讀書的時候都會經過。」、「(檢察官問:你國中的時候大約是民國幾年?)14歲的時候,大約民國70幾年。」、「(檢察官問:從民國70幾年到現在,該巷子能否通行?)都可以走,以前圓環北路是田地,但是到學校上課也是要經過那條大順街81巷,到現在都可以通。」、「(審判長問:圓環北路何時開通的,你是否知道?)大約民國76年左右。」、「(審判長問:圓環北路與大順街81巷哪個先開通?)81巷先的。」、「(審判長問:你說76年開成圓環北路的大馬路,與81巷和大順街連通?)對。」、「(審判長問:大順街81巷何時就有了,你是否記得?)我讀小學的時候就有了,我59年次,我8歲去那邊住當時就有了。」、「(審判長問:當時是否為小條的田間小路?)對。」、「(審判長問:是否以前大家都在通行了?)對。」、「(審判長問:該巷子進入之後,兩邊的型態為何?空地多不多?是否大部分都是房子?)大部分都是連棟的房子。」、「(審判長問:是面對大順街81巷蓋的還是面對圓環北路蓋的?)面對圓環北路蓋的。」、「(審判長問:靠圓環北路蓋的,是否等於81巷為這些房子的後門?)對。」、「(審判長問:另外一邊呢?)另外一邊是81巷裡面的,是面向81巷的。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靠圓環北路這端是面圓環北路蓋的,81巷為這些房子的防火巷?)對。」、「(審判長問:是否另外一排是偏往南邊?)對,也是面向圓環北路的方向。」、「(審判長問:是否等於前門面向大順街81巷?)對。」、「(審判長問:是否為同一個方向?)對,都同個方向。面向圓環北路的那排房子,有一些原本也是面向81巷,是因為開通圓環北路之後,有的才把前門移到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且該巷道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年養護在案道路,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5年5月5日中市豐農字第1050013629號函1份、該巷道之養護紀錄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6頁),觀諸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4年及93年航照圖各1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上開巷道早已存在,且所在位置、道路形狀並未改變,足認上開巷道至遲於74年即已存在,參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5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59598號函亦明示上開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見他卷第113頁),益徵上開巷道確係長久以來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道路無疑。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本案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如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仍無礙上開巷道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仍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三)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巷

道客觀上既確係供公眾往來通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上開巷道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不影響該巷道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僱工搭設鐵皮圍籬而封鎖上開巷道,已完全壅塞該巷道致無法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巷道約快3米寬,汽車無法會車,該巷道經以鐵皮圍籬封鎖後,從大順街駛入之車輛必須藉由他人工廠迴轉駛出,否則就要倒車駛出,且車輛無論係由大順街或圓環北路駛入上開巷道,除該巷道外別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65頁)可稽,從而,汽車駛入上開遭封閉之巷道後,因需迴轉或倒退駛出,稍不注意即有可能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更遑論上開道路兩側均連接可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則在夜間視線不良之情形下,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相連接之現有道路至上開巷道,突遇被告2人僱工搭設之鐵皮圍籬,一時不及反應,而發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參以證人黃文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該條巷子被封起來後,有無里民跟你反應造成生活上、交通上的不便利?)有。車輛擦撞、老人家行動不方便、接送小朋友也不太方便,因為巷子滿深的,巷子被封起來如果有任何狀況的話,像火警之類的話,完全無法逃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益見上開巷道遭被告2人壅塞後,客觀上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再者,被告2人壅塞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不特定公眾是否仍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有兩條以上之道路,即可任意壅塞其中任何一條,故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不生具體危險云云,要屬無稽。

(五)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2人共有之259地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之狀態已存在數十年,縱里長黃文亮未徵得被告2人同意即在其上鋪設柏油,亦難認屬緊急危難,被告2人若認上開巷道之通行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法院除去其侵害,待勝訴確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在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壅塞該巷道至明,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壅塞陸路之行為係避免自己財產權遭侵害之緊急避難行為,委無足取。

(六)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查被告2人均供承自幼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住處,知悉上開巷道兩側分別與大順街、圓環北路等現有道路連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渠等對於上開巷道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予以壅塞阻斷通行,確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竟仍僱工架設鐵皮圍籬而為本案犯行,顯係對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使之發生,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甚為酌然。被告2人辯稱係為保護自身財產權一節,僅係犯罪之動機,依上開規定說明,渠等執此否認有犯罪故意,洵非可採;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祥對於上開巷道涵蓋之259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一節主觀上毫無認識而無犯罪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陳文祥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陳文祥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分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欲證明上開巷道非屬既成道路、先前未經養護、附近居民可依循大順街81巷頭端對外聯絡等事,惟依前揭說明,此均不影響上開巷道確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供公眾往來陸路之認定,且無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巷道搭設鐵皮圍籬,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開巷道為供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多年之陸路,恣意僱工於該道路上以搭設鐵皮圍籬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渠等係因認上開巷道占用渠等繼承取得之私有土地使該土地價值受損,為保障自己權利之犯罪動機,並考量本案係由被告陳文祥主導,被告陳文章僅分擔僱工費用(見他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陳文祥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陳文章自述:在公司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祥、陳文章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