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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芳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宜芳前經李龍慈同意,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李龍慈所有,並因辦理購車過戶手續而合法保管持有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吳宜芳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欲將該車出售時,因吳宜芳與李龍慈間有債務糾紛,吳宜芳簽發本票予李龍慈,表示將以售車款償付票款,李龍慈為確保吳宜芳會以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遂要求吳宜芳於尋獲買家出售該車時,須先通知李龍慈,並以該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後,再由李龍慈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上開車輛予他人。詎吳宜芳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隱瞞李龍慈,而於同年月28日不詳時間,與不知情之盧登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未經李龍慈之同意,擅自將持有之上開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盧登炎,委由盧登炎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再由盧登炎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於同年月29日,持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填載上開車輛之牌照號碼、新車主盧登炎及原車主李龍慈之身份資料,且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黏貼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再以上開李龍慈之印章,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2枚及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1 枚,以示係李龍慈本人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託辦理該車輛過戶事宜,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意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含黏貼其上之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龍慈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龍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宜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先前因辦理購車手續而合法保管持有之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盧登炎,委由盧登炎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再由盧登炎轉交代辦業者林小惠持以前往臺中監理站填寫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也沒有造成告訴人李龍慈的損害,該車實際上是伊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李龍慈名下,並非贈與給告訴人李龍慈,告訴人李龍慈知悉伊要出售該車,也同意伊賣車,伊並非未經告訴人李龍慈同意而賣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車輛是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李龍慈名下,因此被告終止與告訴人李龍慈的借名登記,而要將車子過戶給第三人,告訴人李龍慈應有配合辦理過戶的義務,縱然兩人後來關係交惡,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李龍慈的同意,被告持先前合法保管之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不符合偽造文書構成之要件;第一次要賣車的過程,告訴人李龍慈有到草屯的車商那邊,顯然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未經過告訴人李龍慈同意的事實,被告持先前合法持有之告訴人李龍慈證件跟印章辦理過戶的手續,是因為不需要借名登記人出面就可以辦理過戶;被告辦理時,自稱為告訴人李龍慈的朋友,沒有自稱為告訴人李龍慈,並未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經告訴人李龍慈同意,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告訴人李龍慈所有,並因辦理購車過戶手續而合法保管持有告訴人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於105 年8 月間,被告欲出售該車時,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龍慈雙方有債務糾紛,被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李龍慈,並允諾將以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告訴人李龍慈為確保被告會以售車款給付票款,遂要求被告於尋獲買家出售該車時,須先通知告訴人李龍慈,並以該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後,再由李龍慈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上開車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上開車輛是伊為了節省稅金才跟李龍慈談好借名登記在李龍慈名下,實際上是伊購買的,交車時,TOYOTA認證中古車有給伊一疊資料,有原始車籍資料及保險卡,印章也是購車時車商刻的,一直都是在伊保管中,整疊袋子給伊,伊就放著,因為伊有買靈骨塔位送給李龍慈,但分期付款還沒有繳完,後還來伊不想再供養李龍慈,李龍慈認為上開車輛若過戶給其他人,她會沒有保障,說一定要本人去監理站才可以過戶,伊共開了兩張本票,分別給李龍慈及莊金萓,她們要求必須上開兩張本票的錢都匯到李龍慈帳戶後,李龍慈才願意跟伊一起去辦過戶,伊開給李龍慈的本票,伊原本就打算將車賣了之後,用賣得車款償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車輛不是我買的,當初是因為我兒子有身心障礙的手冊,被告說我可以減稅,所以借名給被告,買那輛車時,代辦人員是被告找的,車子也是她買的,印章不曉得,我當時把證件交給被告,同意她拿著我的證件去買這輛車,辦理過戶到我名下,這部車買來之後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於105 年8 月間說她要賣這部車,但因為她欠我新臺幣(下同)9 萬多元,也欠莊金萓6 萬多元,我跟她說車子不要賣,給我就好了,名字也是在我的名下,我們兩個去處理錢的問題,有多的我就還給妳,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辦理過戶賣車,因為被告欠我錢,我要拿錢回來,所以不讓被告自己去賣掉,這部車要當一種保障,被告說她要賣車還我錢,我跟她說賣掉要帶我去監理所辦理,我要親自簽名,我知道被告要賣這部車,可是我有跟她說,我要跟她去監理所辦理,一手拿錢一手簽名我才要,如果沒有拿到被告還給我的錢,我不同意被告賣車,我有跟被告說要賣車可以,可是我要跟妳去監理所辦理,我簽名字,妳錢給我,我有說我要跟她去監理所辦理,我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②證人莊金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李龍慈是朋友關係,當初被告買車跟交車我都知道,我也有跟李龍慈、被告一起上臺北交車,當時買這部車時,國民身分證是李龍慈拿給被告,印章是請被告刻的,被告為何會有李龍慈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被告是為了要節稅才會登記在李龍慈名下,因為李龍慈的兒子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減免稅金,105 年8 月28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將車子給車商鑑價,約李龍慈去車商那邊,李龍慈過去的時候,已經晚上10點了,李龍慈去到那裡,車商鐵門都關起來,也看不到被告在那裡,就是沒有賣成,李龍慈沒有同意或是授權被告可以拿著她的證件影本去辦理過戶,LINE的對話紀錄有寫交錢過戶,要李龍慈過戶才可以,因為車主的名字是李龍慈,李龍慈說車子交給她,車子給車商鑑價,被告來償還這2 張本票,被告於105年8 月28日才會聯絡我們,說車子要去草屯那邊鑑價,約李龍慈去,結果碰不到車商也碰不到被告,警卷第7 頁的LINE的對話內容提及直接約北屯監理所過戶就好,是因為被告有欠我們2 張本票,想說就在直接約在那邊辦理車子過戶,把過戶車子的錢在當場交付,這句話並不是答應被告可以自己一個人去辦理,過戶要李龍慈配合才可以,因為李龍慈沒有授權也沒有寫委託書給被告,105 年8 月28日被告簽本票給我跟李龍慈之後,我們希望被告賣上開車輛清償上開2 張本票,被告有同意要將賣車子的錢來清償,重點要有李龍慈在場才可以過戶,被告跟車商協商,可是過戶一定要有李龍慈本人,主要我們是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被告與莊金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傳送LINE簡訊對莊金萓表示「可以幫我問一下李小姐(即李龍慈)如果明天車商已經談好,要會同她過去辦手續的話 是否中午或明天下午方便?」、「我會打電話給她 過去接她」、「車商今天晚上可以辦理 對方有中意車子,明天他剛好沒空,我爸又要到醫院。對方說晚一點沒關係」等語,並傳送「駿發汽車林信得」之名片及行車路線給莊金萓,請莊金萓約告訴人李龍慈至車商處碰面(見本院卷第23頁),然告訴人李龍慈趕往草屯車商處時,未見到車商及被告,莊金萓因而於105年8 月29日凌晨傳送LINE簡訊對被告表示「不用再多說什麼了,你約沈媽(即李龍慈)去車商那裡還要沈媽等你,你確(卻)沒有在現場等沈媽,說什麼都無益。你確定好要賣車時,再跟佑茹約時間就好,不用再打沈媽,大家約在北屯監理所交錢跟過戶車子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9頁)、「晚上你臨時來電說要體諒你爸爸住院,所以多晚都要沈媽配合你去草屯車商打合約,你出發前就說車商有好價錢確定要買這台車,沈媽他們才急急忙忙趕去草屯車商那裡……但沈媽他們到時根本沒看到你……你在現場看完車價錢不合適你也應該要在現場打給沈媽並且等他們到……你確定要賣車時請你先跟佑茹約時間,佑茹會再跟沈媽約好時間,直接約北屯監理所辦過戶就好……。」(見警卷第7 頁)等情相符。復有上開車輛之車輛保險卡影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第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卷第10頁)、上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2、33頁106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卷第1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不詳時間,已與不知情之盧登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出售上開車輛予盧登炎,卻隱瞞告訴人李龍慈此事,且未經告訴人李龍慈之同意,擅自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盧登炎,委由盧登炎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再由盧登炎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於同年月29日,持以前往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填載上開車輛之牌照號碼、新車主盧登炎及原車主即告訴人李龍慈之身份資料,且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黏貼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上開告訴人李龍慈之印章,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2 枚及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盜蓋「李龍慈」之印文1 枚,以示係告訴人李龍慈本人同意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由車商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告訴人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意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含黏貼其上之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龍慈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①證人盧登炎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上開車輛是伊以16萬元向被告購買後,委託監理站代辦人員林小惠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伊不認識李龍慈,被告表示因為要節稅才將車輛登記在李龍慈名下,實際車主是被告,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是被告交給伊辦理過戶的等語(見警卷第8 至1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她要賣車還我錢,但她沒有還我錢,卻把車偷賣掉,我才去告她的,我有跟她說妳要賣車可以,可是我要跟妳去監理所辦理,我簽名字,妳錢給我,我有請莊金萓及陳佑茹跟被告說要賣車時,先通知她們兩個人,要去監理所的時候,通知她們兩個人,再來通知我去過戶車子,但被告沒有通知就偷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53頁);③證人莊金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她車子要給車商鑑價,約李龍慈去車商那邊,李龍慈過去時,已經晚上10點,這當中被告有跟李龍慈聯絡,表示車商說不買了,李龍慈去到那裡,車商鐵門都關起來,碰不到車商,也看不到被告人在那裡,被告直到105年9 月1 日才傳LINE給我,說要用現金跟我換回本票,後來於105 年9 月13日,由龍巖的黃小姐當證人,被告還我錢,我將面額68,000元的本票還給被告,我問被告車子咧?被告說已經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明確,核與被告所稱:伊要賣車時,告訴人李龍慈她們不知道,她們說妳要賣車給誰是妳的事,最後在監理站那邊會合就好,莊金萓用LINE對伊表示約在北屯監理所交錢跟過戶時(即105 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34分許,見本院卷第29頁),伊已經把車子賣掉了,伊沒有通知她們車賣掉,直到105 年9 月13日,伊跟莊金萓在龍巖那邊碰面時,才告訴莊金萓車子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警卷第21頁、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17頁)、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20頁)、被告與莊金萓之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 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34頁至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證人莊金萓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告訴人李龍慈已明確要求被告如尋獲買家,必須先通知告訴人李龍慈,且以售車款給付清償上開被告開立給告訴人李龍慈之本票票款後,告訴人李龍慈始同意被告將車輛過戶給他人,並言明必須由告訴人李龍慈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上開車輛予他人。又依上開被告與莊金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亦堪認告訴人李龍慈確有要求被告如尋獲買家,必須先通知告訴人李龍慈,且以售車款給付票款,再由告訴人李龍慈親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上開車輛予他人。足證告訴人李龍慈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自持告訴人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及印章去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

(二)被告隱瞞其已於105 年8 月28日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盧登炎乙事,而將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盧登炎轉交林小惠,由林小惠於同年月29日,持以前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慈、莊金萓、盧登炎之證述相符,亦有如前述,足證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李龍慈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持有之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是被告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李龍慈同意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未經告訴人李龍慈同意之事實云云,均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李龍慈既已言明必須由其本人親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上開車輛予他人,足見告訴人李龍慈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使用告訴人李龍慈名義製作文書,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是借名登記,不需要借名登記人出面就可以辦理過戶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李龍慈之同意,竟透過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告訴人李龍慈之名義製作用以表彰告訴人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意思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文書構成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9、3878、460 號等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李龍慈係為確保被告會以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故要求被告於尋獲買家出售該車時,須先通知告訴人李龍慈,且以該售車款給付上開票款後,再由告訴人李龍慈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方可過戶上開車輛予他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李龍慈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自使用其名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卻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龍慈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是被告辯稱:沒有造成告訴人李龍慈的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透過林小惠,持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以示係告訴人李龍慈本人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託辦理該車輛過戶事宜,自屬冒用告訴人李龍慈身分辦理過戶手續至明。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自稱為告訴人李龍慈的朋友,沒有自稱為告訴人李龍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未得告訴人李龍慈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李龍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盧登炎、林小惠,冒用告訴人李龍慈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致使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李龍慈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盧登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龍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核被告吳宜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商盧登炎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冒用告訴人李龍慈身分,使用告訴人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載被告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其先前合法保管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盧登炎轉交不知情之林小惠,前往臺中監理站,表明李龍慈欲將該部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盧登炎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李龍慈間有債務糾紛及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李龍慈,告訴人李龍慈已言明被告如要出售登記載在告訴人李龍慈名下之上開車輛,必須先通知告訴人李龍慈,並由被告以受車款償付票款後,再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以此擔保被告會以售車款償付票款,竟因對債務有爭執,而未經告訴人李龍慈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冒用告訴人李龍慈身分,使用告訴人李龍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李龍慈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偽造李龍慈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交付臺中監理站所屬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為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該登記書已屬臺中監理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李龍慈印章,係被告當初為辦理購車過戶手續,得告訴人李龍慈授權而刻製,非偽造之印章,則蓋用該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偽造之印文。是被告所盜用之李龍慈印章,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因被告盜用李龍慈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既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後,由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