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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王安南」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志偉為王安南之子,緣王安南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給王志偉辦理驗車事宜,王志偉竟趁持有王安南國民身分證之便,明知王安南並無購買機車及申辦貸款之意思,其母顧秋子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王志偉亦無繳納車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之行使之犯意,先於104 年7 月29日至臺中市○里區○○街附近之刻印店,未經王安南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盜刻「王安南」印章1 枚,在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信翔機車行」,佯裝為王安南向「信翔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信翔機車行」員工另委由「建偉機車行」員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王志偉未經王安南、顧秋子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之私文書及編號2 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王安南及其母顧秋子之署名,用以表示王安南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甲機車,並申請辦理請領牌照之意,及顧秋子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之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行使,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並於同日與之訂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996元,申請人應自104 年9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 元,須付清全部機車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信翔機車行」店員亦因而陷於錯誤,將甲機車交予王志偉,足生損害於王安南、顧秋子、「信翔機車行」及仲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王志偉明知王安南並未知悉購買以及嗣後出售甲機車,且未

授權王志偉出售甲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安南之署名、印文,用以表示王安南委託最棒機車行出售甲機車,及將甲機車過戶予曾文劭之意後,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監理機關行使,將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曾文劭,並於104 年9 月14日過戶登記予曾文劭,曾文劭因而交付25,000元予王志偉,並足生損害於王安南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王安南、顧秋子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王志偉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安南、顧秋子、廖信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王安南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各係同時假冒王安南、顧秋子名義為之,均侵害數法益,並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因沙發店經營不善而負債,因而起意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仲信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因

經營沙發店,生意狀況不佳而結束營業,財物狀況窘迫,復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偽造本票1 紙被害對象為王安南、顧秋子、仲信公司,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顧秋子、仲信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王安南印章1 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甲機車,業已過戶

登記予曾文劭,並由曾文劭依善意第三人原則取得所有權,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嗣後將甲機車出售予曾文劭,並得款現金25,000元,係甲機車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明知甲機車尚未清償分期款項,而未取得所有權,又明知王安南並未知悉購買以及嗣後出售甲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曾文劭行使,致曾文劭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係無權處分甲機車,惟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確依約辦理甲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並將甲機車交予曾文劭,而曾文劭亦因係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甲機車之所有權,故被告於行為之初,並非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 │地 點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偽 造 之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證券名稱 │ │ │├──┼──────┼──────┼────────┼───────┼──────────┤│ 1 │104年7月29日│臺中市大里區│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欄 │偽造之「王安南」署名││ │ │國光路2 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1 枚 ││ │ │153 號「建偉│院檢察署10 5年度├───────┼──────────┤│ │ │機車行」 │偵字第9039號卷(│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之「顧秋子」署名││ │ │ │下稱偵卷一)第10│ │1 枚 ││ │ │ │0 頁】 ├───────┼──────────┤│ │ │ │ │申請人正楷簽名│偽造之「王安南」署名││ │ │ │ │欄 │1 枚 ││ │ │ │ ├───────┼──────────┤│ │ │ │ │連帶保證人正楷│偽造之「顧秋子」署名││ │ │ │ │簽名欄 │1 枚 │├──┼──────┼──────┼────────┼───────┼──────────┤│ 2 │104年7月29日│同上 │發票日期104 年7 │發票人欄 │偽造之「王安南」、「││ │ │ │月29日、到期日10│ │顧秋子」署名各1 枚 ││ │ │ │4 年9 月5 日、票│ │ ││ │ │ │面金額7 萬元之本│ │ ││ │ │ │票(見偵卷一第10│ │ ││ │ │ │0 頁) │ │ │├──┼──────┼──────┼────────┼───────┼──────────┤│ 3 │104年7月30日│臺中市北區北│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簽章欄 │偽造之「王安南」印文││ │ │屯路77號臺中│照登記書(見偵卷│ │1 枚 ││ │ │監理站 │一第81頁) │ │ │└──┴──────┴──────┴────────┴───────┴──────────┘附表二┌──┬──────┬──────┬────────┬───────┬──────────┐│編號│時 間 │地 點 │ 偽 造 之 文 書 │偽 造 之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1 │104年8月24日│臺中市東區建│委託書(見偵卷一│委託人欄 │偽造之「王安南」署名││ │ │成路808 號1 │第80頁) │ │及印文各1 枚 ││ │ │樓「最棒機車│ ├───────┼──────────┤│ │ │行」 │ │王安南身分證與│偽造之「王安南」印文││ │ │ │ │委託書騎縫處 │2 枚 │├──┼──────┼──────┼────────┼───────┼──────────┤│ 2 │104年8月24日│同上 │汽(機)車過戶登│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之「王安南」署名││ │ │ │記書(見偵卷一第│ │及印文各1 枚 ││ │ │ │80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