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品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緁(更名前為賴彩麗、賴芷芸)與告訴人廖偉志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8住處,被告賴品緁知悉告訴人廖偉志有精神疾病史,罹患重度憂鬱症,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廖偉志服用藥物,辨識能力不足、精神耗弱之際,於(一)105年3月1 日在上開同居住處,使告訴人廖偉志簽發票號為CH278496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張;(二)同年3月2 日在上開住處,使告訴人廖偉志簽發票號為CH278494號、同面額之本票1張;嗣將上開2張本票分別以賴品緁及其友人不知情之鄭昀容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第1970號);(三)105年3月1日在上開住處,使告訴人廖偉志簽發積欠15萬元,未記載收執人之借據1 張,嗣以鄭昀容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 號);(四)於105年1月8 日前不詳時間,竊取告訴人廖偉志所有之中華郵政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偉志之草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所竊取之提款卡,分別於105年1月8日、同年2月11日,接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7,900元、750元至其帳戶;另於同年1月8日、同年1月30日轉帳7,500元、8,000元至其向鄭昀容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昀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賴品緁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品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賴品緁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鄭昀容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廖偉志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⑹LINE對話記錄;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第1970號及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準詐欺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賴品緁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準詐欺之罪嫌,辯稱:上開本票及借據是告訴人廖偉志於105年3月1 日凌晨,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包廂內所簽立,且當時告訴人廖偉志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3月3 日,以其名義就告訴人廖偉志簽立之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票號278496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影卷在卷可查;另於105年3月17日,以鄭昀容名義,就告訴人廖偉志簽立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票號000
000 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0 號影卷在卷可查;另於105年3月9日,以鄭昀容名義,就告訴人廖偉志於105年3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1 張,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 號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 號影卷在卷可查,而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以上開本票及借據向本院對告訴人廖偉志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情事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取得上開支票及借據,先予敘明。
(二)而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部分,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廖偉志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時,是否係處於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而有意思能力薄弱之情形。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有
酗酒及吃安眠藥的習慣,被告有時候會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 住處,趁我喝酒吃藥之後神智不清時,拿借據及本票給我簽名,我沒有印象有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並未就上開證述之具體細節詳加陳明,且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前開意旨,已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上開籠統、空泛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上開2張本票是我於105年3月1日,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包廂內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則其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情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已難採信。
⑵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張本
票是我於105年3月1 日,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包廂內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偉志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包廂內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廖偉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印象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包廂內有簽上開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惟由上開借據記載簽立之時間為105年3月1 日、借款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影卷第3頁),與上開票號278496號本票所載之發票日、金額(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影卷第3頁)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偉志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包廂內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告訴人廖偉志簽立上開本票時,其桌上放置之文件雖無法明確辨識其內容,然由其上列印文字、留白位置、行數均與上開借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認上開借據亦係告訴人廖偉志於簽立上開本票時一起簽立甚明。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偉志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
包廂內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6頁),告訴人廖偉志(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當時猶能自皮夾內取出證件及在桌上書寫,並於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添吉(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 男)詢問「有沒有改名過」時,主動回答「沒有」,另於證人蔡添吉質問「你不是叫廖傳皙嗎?」時,告訴人廖偉志旋即回答「廖傳皙是我臉書的名字」,甚且於發現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女)持手機錄影時,即明確表示「抱歉,這樣不簽」、「這樣不簽」等語,並拿起票據簿翻面蓋在桌上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廖偉志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時思慮相當清楚,且能明確表明自身之態度,並無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而有意思能力薄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廖偉志係於健全之意識下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甚明,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辨識能力不足、精神耗弱之情形。
⑷另公訴意旨提出之告訴人廖偉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
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8144號卷一第25至43頁),雖記載告訴人廖偉志曾於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1 月25日至該院心智發展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並以告訴人廖偉志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11頁),惟憂鬱症患者之典型表現係陷於憂鬱的情感狀態,自尊心降低,對以往喜愛的活動明顯失去興趣且失去身體的活動力,且病程可長可短,並非一定處於持續之狀態,因此憂鬱症患者未必即長期處於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而有意思能力薄弱之狀態,自難徒以告訴人廖偉志罹患憂鬱症遽認其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時即處於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精神耗弱之情形。
⑸至於公訴意旨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22頁),雖
記載「廖昨又簽了票」等語,然並無法遽以認定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罪嫌有關,自難直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公訴意旨(四)所載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賴品緁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四)所指之罪嫌,辯稱:105年1月8日7,500元、7,900元這2筆匯款是告訴人廖偉志要請我轉交給陳秉榤律師的撰狀費用,當時是告訴人廖偉志在我的住處,用我的電腦操作網路銀行,自己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叫我輸入我及鄭昀容的帳號;另105年1月30日8000元的匯款及105年2 月17日750元之匯款都不是我轉帳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偉志之草屯郵局帳戶⑴於105年1月8 日分別以讀卡機轉帳7,500元、7,900元至上開鄭昀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賴品緁之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賴品緁之北屯郵局帳戶);⑵於105年1月30日以讀卡機轉帳8000元至上開鄭昀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⑶於105年2 月11日以讀卡機轉帳750元至上開賴品緁之北屯郵局帳戶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廖偉志之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鄭昀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賴品緁之北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06頁、第126頁),而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廖偉志之草屯郵局帳戶曾有上開轉帳匯款之紀錄而已,尚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廖偉志同意所為,是關於公訴意旨(四)所載部分,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告訴人廖偉志之草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操作上開交易等情。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
證述:被告在轉帳前一天會到我的住處找我過夜,然後趁我睡著時從我的皮夾拿走我的提款卡,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網路把錢轉出云云(見警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8144號卷一第10、77頁、本院卷二第6至1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並未就其上開提款卡如何遭被告竊取、轉帳之具體細節詳加陳明,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上開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前開意旨,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上開概括、空泛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況細繹告訴人廖偉志上開草屯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115 頁),於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指訴遭被告盜用轉帳匯款之期間(105年1月8日至105年2 月11日),該帳戶尚有多筆以「卡片提款」、「購貨圈存」、「VS購貨」(即以提款卡附加VISA刷卡消費功能刷卡消費)等交易紀錄,且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1月31日、2月2日及2月3日這3 筆「購貨圈存」、「VS購貨」都是我自己用提款卡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廖偉志於該段期間仍可使用該提款卡進行提款及刷卡消費,則該提款卡於該段期間是否確實遭竊亦非無疑。
⑶再者,依被告提出其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33分至11時5
3 分與陳秉榤律師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表示「廖很盧....我跟他說錢已經匯給你了,不然他還想砍價」、「他錢本來還想跟你拖。15000 的錢是到我這了,我怕他很灰會影響到你,所以轉到我這,我再拿給你比較穩....對他的說法,是我有轉給你了」、「我來他這」、「我正在跟他說」等語,核與被告辯稱:105年1月8日7,500元、7,900元這2筆匯款是告訴人要請我轉交給陳秉榤律師的撰狀費用等語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廖偉志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告訴人廖偉志提及「反正1/8你從我這裡轉帳15400,你自己說了,這是你要幫我給學長的錢,至於妳拿去哪裡,問你自己了」、「是用妳的電腦轉帳出去的」等語;及告訴人廖偉志與陳秉榤律師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陳秉榤律師要求告訴人廖偉志付清撰狀費用餘款時,告訴人廖偉志即回以「當初你跟我開60000 的,再說賴小姐也把15000拿去,說已經交給你了」、「因為1/8日你說可以先交15K 讓你交稅金,我當初有答應你,所以賴小姐用我的戶頭也轉帳150400(應為15400 ),事後他也告訴我已經轉交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廖偉志對於匯款之日期(105年1月8 日)、匯款之金額(7500+7900=15400 )、匯款之方式(用被告之電腦轉帳)及匯款之緣由(撰狀費用)均知之甚詳,是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證述:被告趁我睡著時從我的皮夾拿走我的提款卡,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網路把錢轉出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前揭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前揭有瑕疵之指證,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