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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培瑄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張香宇(民國103年5月21日死亡)再婚之配偶,並生有一女張○○(00年0月00日出生),丙○○、乙○○則為張香宇與前妻所生子女,丁○○、張○○、丙○○、乙○○均為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應共同具領。詎丁○○明知丙○○、乙○○並未同意授權其辦理申請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未同意張香宇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皆由丁○○一人取得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辦事處(下稱勞保局),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時,盜用丙○○、乙○○留存於家中之印章蓋印在上開申請文件上,並於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時,接續偽造丙○○、乙○○之署押及盜用丙○○、乙○○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而持之向勞保局行使,表彰丙○○、乙○○共同具領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同意匯入丁○○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丁○○業經丙○○、乙○○同意授權由其一人請領,因而於103年6月25日將核定後的張香宇勞保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70,926元匯入丁○○設於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於106年3月間向勞保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丙○○、乙○○之未經具結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查:

(一)本件證人張香國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香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香國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香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香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影本(見他卷第5、6頁),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並蓋用丙○○、乙○○留存於家中之印章及簽署丙○○、乙○○之署押,代丙○○、乙○○辦理申請張香宇老年給付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張香宇出殯前曾與丙○○、乙○○在殯儀館討論如何處理張香宇遺留之債務,丙○○、乙○○均有同意由伊代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以支應張香宇之喪葬費用及償還生前債務,丙○○、乙○○係因向保險公司申請張香宇之意外死亡理賠訴訟敗訴後遷怒於伊,始於張香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年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張香宇係失蹤一段時日後始被發現屍體,當時丙○○已搬離家中,乙○○因案遭通緝,被告只得利用丙○○、乙○○至殯儀館守喪時共同討論張香宇之身後事務,當時並有張香宇之胞兄張香國、被告之胞兄戊○在場,全體繼承人確實有達成以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支應身後事務之協議;②被告、丙○○、乙○○、張○○曾於103年6月18日共同書立「分配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僅針對張香宇之債務清償問題,並未提及張香宇之喪葬費用,足見於103年6月18日前四人確實另有協議存在;③因張香宇係意外身亡,被告處理其後事告一段落後,欲委任律師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訴訟,為求訴訟經濟,被告曾提議丙○○、乙○○共同具名提出訴訟,惟因丙○○、乙○○對被告欠缺信賴而拒絕,被告及張○○順利獲得一審勝訴與二審審理過程中和解賠付,丙○○、乙○○見狀便再對同一保險公司起訴,惟其等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丙○○、乙○○實乃因對保險公司之理賠訴訟不利,無法取得保險理賠,而將矛頭指向被告,否則不會遲於103年6月間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後近3年之久,始提出本件告訴;④丙○○、乙○○雖非被告所親出,然雙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亦將丙○○、乙○○視為自己子女對待,對於本案紛爭及指控,被告深感委屈及莫名,惟念及兩造母子情份,被告願意返還丙○○、乙○○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勞保老年給付保險金,對於被告之提議,均遭丙○○、乙○○斷然拒絕,為令紛爭及早解決,被告仍願盡最大努力,將丙○○、乙○○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交付丙○○、乙○○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係繼母、繼子關係,被繼承人張香宇103年5月21日死亡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在勞保局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時,蓋用丙○○、乙○○留存於家中之印章並簽署丙○○、乙○○之署押,勞保局於103年6月25日將核定後的張香宇勞保老年給付1,770,926元匯入丁○○設於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丙○○、乙○○未分得其中款項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8日保職命字第1061002545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和她父親張香宇結婚時,她要升國一,乙○○要唸小六,她國中、高中時期有與被告同住,上大學之後她就搬到台北,住在家裡時和被告互動不是很好,被告有通知她父親失蹤乙事,之後父親屍體被找到,父親在殯儀館大約停留2至3星期,頭七和出殯她都有回台中,乙○○比較常去殯儀館,頭七那天在殯儀館超商內,被告和被告娘家人把她大伯張香國拉過去,不知道聊了什麼,她和乙○○靠近時,話題就結束了,她和被告、乙○○曾在代書那裡討論關於父親的財產和債務問題,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沒有提到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這個項目,她是在106年時才知道父親有一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可以申請,她知道後有先用訊息問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回她,訊息因換手機已無留存,她知道被告和張○○一直在和保險公司打官司請求張香宇意外險的理賠給付,被告也有叫她回台中來辦理,被告只有跟她說向保險公司請求意外險理賠的事情,完全沒提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這筆錢,如果知道,她和乙○○就會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他父親張香宇結婚時,他才小學5、6年級,國中3年還有和被告同住,一上高中就搬去朋友家住,父親過世時的事是姐姐通知他的,父親在殯儀館時,他每天都去殯儀館,被告也有每天去,都是晚上去,在父親出殯前被告沒有跟他和丙○○提過父親可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3年6月18日去簽遺產分割協議書跟分配協議書時,被告也沒有提到勞保老年給付,只有說要變賣遺產去處理債務而已,他自103年9月至106年1月在監獄服刑,是出獄之後聽丙○○講才知道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這筆錢可以申請,父親出殯前被告有在殯儀館的便利商店和他、丙○○討論父親的債務跟喪葬費如何處理,但也沒有提到勞保老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是依上開證人丙○○、乙○○所述,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申請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未同意張香宇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皆由被告一人取得運用。

(四)被告雖提出證人張○○、戊○為證,依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父親張香宇過世在殯儀館做法會時,姐姐丙○○、哥哥乙○○、還有很多親戚都在殯儀館一樓的便利商店那邊,媽媽就跟大家說父親的勞保要領出來辦後事及處理債務,姐姐有說這些事情就全部交給媽媽負責,她有聽到媽媽解釋給姐姐、哥哥聽,姐姐有說好,哥哥就點頭,媽媽之前就有跟她說爸爸有一筆勞保老年給付可以申請,所以她聽得懂他們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觀之張○○於張香宇過世時為甫滿11歲之兒童,又是事隔三年以上之情事,對於當日母親兄姐及家族長輩談滿論之話題是否記憶完整尚有存疑之處;況且「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兒童成長過程中所能接觸到之事務,依張○○當時之智識程度,是否真能理解「勞保老年給付」之真正涵義,被告有何理由須特別解釋給張○○聽,是張○○之證言有諸多疑義,自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被告的哥哥,張香宇過世時,他有去殯儀館幫忙,在做法事那一天下午,被告和張香國、乙○○、丙○○、張○○曾在殯儀館便利商店討論,他有問在討論什麼,被告有跟他說要領出張香宇的勞保給付來支付一些費用,他沒有全程參與談話,他原本找不到他們,後來在便利商店找到他們,問他們在做什麼,被告才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觀之證人戊○所述其並未參與被告與張香國、乙○○、丙○○的談話內容,甚而是在被告與張香國、乙○○、丙○○談話結束後,始找到被告再由被告轉述內容,是證人戊○所述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張香國(106年9月21日歿)於偵訊中之結證:「(張香宇去世後,你是否有在殯儀館與丁○○及張香宇的子女張○○、乙○○、丙○○討論張香宇遺留的財產及債務要如何處理?)那時候家人聚在一塊,不是很具體的說,都沒有很清楚。(你有無印象,告訴人乙○○、丙○○與丁○○有達成由丁○○去申請張香宇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沒有提及。」、「(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是否是你跟丁○○的對話內容?)是。(在對話中你有說『我曉得了』是曉得何事?)我說我曉得跟張香宇勞保的錢是兩碼子的事,關於勞保的錢我不曉得。(在殯儀館有無聽到告訴人或丁○○提到要把保險的錢領出來處理張香宇的債務及後事?)沒有,那時候不曉得張香宇負有什麼債務。」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依當日在場之證人張香國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亦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信。

(五)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據,張香宇因購買生前契約所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為220,520元,此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49頁反面);又被告提出張香宇往生後為張香宇清償債務之證明,計有①三信商業銀行消費信用貸款800,000元於104年2月16日清償(見他卷第27頁清償證明書)、②台新國際商銀信貸債務310,000元於104年3月5日清償(見他卷第31頁代償證明)、③台新國際商銀信貸債務240,000元於104年3月5日清償(見他卷第32頁代償證明)、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小額信貸、信貸代償、指數信貸、卡信指數、其他個擔、其他個無等貸款金額計5,710,000元於104年2月5日全數清償(見他卷第35頁結清證明書)。觀諸上開資料,張香宇往生後確有喪葬費之支出及多筆債務需要清償,縱使被告領得張香宇的勞保老年給付1,770,926元係支應上開費用及債務,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應共同具領,自屬丙○○、乙○○之權利,被告未取得丙○○、乙○○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法脫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責。況且,依本院向保險公司函查,張香宇生前投保之保險公司計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興增值終身壽險5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幸福終身壽險、旅遊平安險、團體保險)、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甚有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張香宇死亡後理賠1,002,384元,此有本院向上開保險公司函查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41、60、61、74、84頁);另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因張香宇意外死亡之理賠訴訟,一審判決均判決被告勝訴,被告預估所能獲取之理賠金額超過千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1號、105年度保險字第22號、105年度保險字第51號、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32頁),是被告之資力是否無法承擔張香宇生前之債務已非無疑。縱使被告認知張香宇之生前債務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承擔,被告於雙方103年6月18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協議書(見他卷第13、14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甚或在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70,926元後,亦未對告訴人姐弟說明清楚1,770,926元之分配運用,顯有偷渡該筆款項之意圖。

(六)從而,告訴人丙○○、乙○○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代辦張香宇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案,被告竟冒告訴人名義行使不實文書據以申請,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信並將核撥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使被告一人得以提領自行支用,致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乙○○之印章及偽造丙○○、乙○○之署押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各次偽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並行使「丙○○」、「乙○○」名義之私文書,亦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繼母繼子關係,於張香宇往生後,未取得告訴人丙○○、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丙○○、乙○○之印章及偽造丙○○、乙○○之署押,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致勞保局陷於錯誤,因而將張香宇勞保老年給付1,770,92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一人領取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勞保局對老年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惟被告於犯後釋出善意主動開立支票返還告訴人丙○○、乙○○應分得部分之款項,惟未獲得告訴人丙○○、乙○○接受;兼衡被告專科畢業,女兒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證券業務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多次表達欲返還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均未能獲得告訴人善意之回應(見他卷第91至93頁之刑事陳報狀),於本院107年2月6日審理期日,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提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2張(票號BG0000000、BG0000000,金額各為523,152元)欲交付告訴人乙○○,亦為告訴人乙○○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後於本院107年7月24日審理期日,被告之辯護人再度當庭提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2張(票號BG0000000、BG0000000,金額各為523,152元)欲交付告訴人丙○○之代理人,亦為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是被告應有悔悟之誠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再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業已向勞保局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丙○○」、「乙○○」之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丙○○」、「乙○○」之印文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被害人丙○○、乙○○應分得之張香宇勞保老年給付1,770,926元中之二分之一計885,463元,上開款項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主動提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2張(票號BG0000000、BG0000000,金額各為523,152元)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乙○○亦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903號),告訴人丙○○、乙○○日後亦會循民事途徑對被告請求返還詐得款項,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丙○○、乙○○之繼母,未經丙○○、乙○○授權,於10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先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丙○○、乙○○印章後,嗣於103年5月30日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盜蓋丙○○、乙○○之印文,偽以乙○○、丙○○之名義,表示共同具領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被告辯稱:上開伊蓋用之丙○○、乙○○印章係其等父親張香宇早年為丙○○、乙○○辦理事項所刻製,一直放置在家中抽屜,並非伊為了辦理張香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才刻製的等語。

(三)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上開丙○○之印章於97年8月29日於該銀行建檔時即有相同之印章留存,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60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是上開丙○○之印章早於97年間已刻製完成;且觀之上開丙○○、乙○○之兩個印章無論大小及字體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4頁),應係同時期委由同一刻印業者刻製,自無法認定上開丙○○、乙○○印章係由被告於張香宇死亡後所盜刻,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印章犯行,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張香宇之生前字跡與上開印章上留存之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