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為邱濰櫻同母異父之兄、陳濰甄同父同母之胞兄,其三人之母親蔡寶緗(已歿)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書立遺囑分配遺產表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未變賣,由陳泓維及邱濰櫻、陳濰甄三人共同繼承,若嗣後變賣,所得價金由邱濰櫻、陳濰甄二人各分100萬元,其餘均歸陳泓維所有。嗣蔡寶緗於103年1月間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前,陳泓維於103年7月間向邱濰櫻、陳濰甄表示願給付其二人各10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邱濰櫻、陳濰甄要求應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各100萬元予其二人,以擔保日後分割遺產所取得對陳泓維各100萬元之債權。嗣陳泓維於103年10月間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邱濰櫻、陳濰甄,遭銀行評估擔保不足,陳泓維乃向邱濰櫻、陳濰甄表示願清償各100萬元,並徵得其二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103年10月17日偕同代書林淑慧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陳泓維當場交付面額各8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邱濰櫻、陳濰甄二人,至於未清償之20萬元,則由陳泓維另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清償擔保,並承諾待銀行撥款後,會將前開各20萬元部分再設定抵押權予邱濰櫻、陳濰甄,詎陳泓維於邱濰櫻、陳濰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就前開各20萬元之債務置若罔聞,亦未就前開各20萬元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邱濰櫻、陳濰甄,陳濰甄俟將其對陳泓維之2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邱濰櫻,邱濰櫻乃持系爭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陳泓維明知其與邱濰櫻係基於上開協議,而邱濰櫻取得系爭20萬元本票2張,並無詐欺之情事,竟意圖使邱濰櫻、陳濰甄受刑事追訴,於104年5月7日16時0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欲對邱濰櫻、陳濰甄提出告訴,並扭曲上開事實,申告略以:「被告邱濰櫻、陳濰甄於其母親蔡寶緗死亡後,隱瞞蔡寶緗之自書遺囑,至103年6月17日始寄給告訴人陳泓維該遺囑,並向告訴人陳泓維詐稱系爭不動產先前已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各100萬元,要求告訴人陳泓維需給付被告二人各100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辦理遺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陳泓維,惟告訴人陳泓維認為母親蔡寶緗之遺囑只願分配被告各60萬元,而拒絕分配被告二人各100萬元之請求,最後雙方同意由告訴人陳泓維先支付被告二人各80萬元及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之本票2張交被告二人收執,待辦理過戶完成後,被告二人應各自再退還告訴人陳泓維40萬元,被告二人另慫恿告訴人陳泓維先與其妻即案外人張欣倫(已改名:余欣倫)辦理離婚,待所有遺產均分配完畢之後,再辦理復婚,以免張欣倫分到其母親蔡寶緗之遺產云云,告訴人陳泓維不疑有他,均同意之,乃交付被告二人各80萬元,另簽發系爭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二人,復於103年6月3日與其妻共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嗣相關遺產分割登記完畢之後,陳泓維、張欣倫復於104年1月26日前往前開戶政事務所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復婚)。詎告訴人陳泓維委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淑慧辦理繼承登記之後,被告二人竟拒絕依照前開協議退還告訴人陳泓維各40萬元,並交回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2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害告訴人陳泓維與其妻張欣倫於103年6月3日辦理離婚,妨害告訴人之婚姻,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及妨害婚姻等罪嫌。」云云,對邱濰櫻、陳濰甄提出詐欺及妨害婚姻之告訴,企圖使邱濰櫻、陳濰甄受刑事處罰,二人因而遭臺中地檢署簽分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案件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查明邱濰櫻、陳濰甄均無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泓維(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濰櫻、林淑慧、余欣倫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卷第41頁及反面、第42至44頁、106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41頁及反面、第46至47頁),復有被告之申告單、被告母親蔡寶緗之自書遺囑、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林淑慧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之存證錄影譯文、錄影光碟、被告與邱濰櫻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余欣倫與邱濰櫻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余欣倫101年10月9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被告與余欣倫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被告與余欣倫之104年10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等(見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9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6至16頁反面、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邱濰櫻、陳濰甄二人,間接被害者雖有二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自白時,所誣告之告訴人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邱濰櫻、陳濰甄受刑事處分,故意誣告邱濰櫻、陳濰甄涉犯誣告罪,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邱濰櫻、陳濰甄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