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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呈

林子玄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楊雅絜」之署名、捺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均沒收。

林子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楊雅絜」之署名、捺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呈、林子玄夫妻,分別為楊雅絜之女婿、女兒。賴彥呈因欲與友人林柏維合夥經營當鋪,亟需資金,於民國104 年年底,至楊雅絜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向楊雅絜索討土地權狀,楊雅絜因而陸續交付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368-2 地號、368-3 地號土地(下稱:3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而賴彥呈及林子玄均明知楊雅絜僅欲提供上開368-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或贈與該地,竟逾越楊雅絜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6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先由林子玄在上開3 筆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偽造「楊雅絜」之署名、捺印各1 枚,接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其持有之「楊雅絜」印鑑章,盜蓋「楊雅絜」之印文共5 枚(起訴書漏未敘及盜蓋印章部分);林子玄接續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105 年2 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楊雅絜」之署名、捺印各1 枚及盜蓋「楊雅絜」之印文1 枚(起訴書漏未敘及盜蓋印章部分),表明「楊雅絜」為發票人,林子玄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楊雅絜」之捺印共4 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由賴彥呈、林柏維一同前往謝碧素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地政士事務所,由賴彥呈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轉交不知情之地政士謝碧素(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謝碧素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3 筆地號土地設定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志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該管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即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賴彥呈並將系爭本票轉交予黃志福供作借款5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具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具有價證券性質之系爭本票各

1 份,致黃志福陷於錯誤,交付賴彥呈欲借用之現金,而足生損害楊雅絜及黃志福。嗣楊雅絜查閱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呈、林子玄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楊雅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46頁正面至4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復有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897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他字卷第64頁、第66頁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接續以告訴人楊雅絜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進而行使,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彥呈、林子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共同盜用告訴人楊雅絜之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楊雅絜之捺印、署名,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及在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冒用告訴人楊雅絜名義,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謝碧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楊雅絜,核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接續持系爭本票向不知情之黃志福行使,用以擔保借支之現金50萬元(即不知情之黃志福等人貸與被告賴彥呈之款項),若被告賴彥呈未清償,至少亦能向簽立發票之第三人求償票款,則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共同持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之用,是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由謝碧素持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設定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志福,並將該本票轉交予黃志福供作借款50萬元之擔保…。」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故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二)而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謝碧素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3 筆地號土地設定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志福,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賴彥呈、林子玄盜用告訴人楊雅絜之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楊雅絜之捺印、署名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屬有價證券之系爭本票上,渠等盜用印章、偽造捺印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彥呈、林子玄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既均係為取得向不知情之黃志福借款之目的,應認被告賴彥呈、林子玄係共同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賴彥呈、林子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四者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四)查被告賴彥呈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處3 年2 月、4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①其中恐嚇取財得利罪7 月、詐欺取財罪4 月部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及被告賴彥呈均對被告賴彥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②),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賴彥呈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目的,業據渠等陳稱:賴彥呈因要投資當舖,需要借錢,且需提出財力證明,故商請楊雅絜提供,楊雅絜僅允諾一塊土地,並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權狀、印鑑章給伊,嗣賴彥呈之合夥人陳稱不只一塊土地,賴彥呈另向楊雅絜請求提供其餘兩塊土地權狀觀看,嗣賴彥呈、林子玄在未經楊雅絜之同意下,由賴彥呈請林子玄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楊雅絜」之印鑑章、偽造「楊雅絜」之署名與捺印,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並由被告賴彥呈持向黃志福借款。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玄係因其配偶即被告賴彥呈需錢應急,為達借貸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林子玄偽造系爭本票部分,業經被告賴彥呈返還借款予黃志福,此據被告賴彥呈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而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再被告賴彥呈、林子玄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告訴人楊雅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已經原諒被告賴彥呈、林子玄,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承上各節,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賴彥呈、林子玄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被告賴彥呈應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遞減其刑。被告林子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彥呈僅因用錢甚急,即與被告林子玄謀議,而逾越告訴人楊雅絜同意或授權範圍,擅自盜用「楊雅絜」印鑑章及偽造「楊雅絜」之捺印、署名,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謝碧素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抵押權之設定,並偽造系爭本票持向不知情之黃志福作為借款之擔保,造成告訴人楊雅絜之損失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楊雅絜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且被告賴彥呈自陳已向黃志福清償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再被告賴彥呈、林子玄為夫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並衡酌被告賴彥呈素行、被告林子玄則無其餘前科素行,被告二人育有一3 歲小孩、被告賴彥呈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被告林子玄則大學肄業、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與渠等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林子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楊雅絜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子玄,給予被告林子玄緩刑等語,此有本院

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本院認被告林子玄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被告林子玄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另為加強被告林子玄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子玄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林子玄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子玄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所共同盜用者為告訴人楊雅絜之真正印章,故如附表一、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盜用印章」欄所示之「楊雅絜」印文均為真正,自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系爭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之「偽造署名」、「偽造捺印」欄所示之「楊雅絜」署名、捺印,既皆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業由被告賴彥呈持以交付予債權人黃志福收執,已非被告賴彥呈、林子玄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或盜用之客體):

┌────────────────────┐│土地、建築改良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在「訂立契約人」欄位之「義務人兼債││署名│務人」欄位內偽造「楊雅絜」署名1 枚││ │。 │├──┼─────────────────┤│偽造│在「訂立契約人」欄位之「義務人兼債││捺印│務人」欄內位偽造「楊雅絜」捺印1 枚││ │。 │├──┼─────────────────┤│盜用│⒈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空白處││印章│ 盜用「楊雅絜」之印文共4 枚。 ││ ├─────────────────┤│ │⒉在「訂立契約人」欄位之「蓋章 」 ││ │ 欄位內盜用「楊雅絜」印文1 枚。 │└──┴─────────────────┘附表二(系爭本票上偽造或盜用之客體):

┌────────────────────┐│發票日105年2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偽造│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楊雅絜」署名1 枚││署名│。 │├──┼─────────────────┤│偽造│⒈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楊雅絜」捺印1 ││捺印│ 枚。 ││ ├─────────────────┤│ │⒉面額欄位上偽造「楊雅絜」捺印1 枚││ │ 。 ││ ├─────────────────┤│ │⒊住址欄位上偽造「楊雅絜」捺印2 枚││ │ 。 ││ ├─────────────────┤│ │⒋發票日期欄位上偽造「楊雅絜」捺印││ │ 1 枚。 ││ ├─────────────────┤│ │⒌空白處偽造「楊雅絜」捺印1 枚。 │├──┼─────────────────┤│盜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楊雅絜」捺印1 枚││印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