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被 告 張家麒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52 、21038 、21042 、21245 、27338 、27339 、27340 、27341 、27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宏犯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家麒犯如附表十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十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岳宏(綽號小隻、大隻)及其友人吳中文2 人均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緝捕,乃四處居住躲藏。詎陳岳宏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明物品
3 包(起訴書雖記載陳岳宏購入海洛因6 包,然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3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3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並將前開毒品放置到吳中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吳中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並置入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又陳岳宏因另涉嫌槍砲等案,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等之居住處所即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附近埋伏以伺機執行搜索,員警於埋伏過程中之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發現吳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宏至上址樓下,俟王瓊慧下樓上車後,吳中文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岳宏、王瓊慧2 人,至臺中市○○區○○○街○ 號旁,員警跟車至該處後,見其等下車,即上前攔查,詎吳中文為避免遭警查緝,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欲逃離現場,經警鳴槍制止均未能攔下該車,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吳中文即將車上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收進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併同背包內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帶下車,與陳岳宏趁隙下車逃逸,僅王瓊慧留在停放於龍社八街8 號旁之車內,吳中文並於逃逸過程中,將其所有之PUMA前背包丟棄置草叢內。經警目視上開APY-3385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毒品,乃附帶搜索而在該車上扣得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另在車外草叢中之吳中文PUMA前背包內,扣得吳中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又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吳中文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岳宏於105 年4 、5 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遊藝場,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衝鋒槍1 支、附表八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9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八編號6、7 、11所示共46顆,另有3 顆為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所射發)而持有之;而上開不具殺傷力之A 槍及如附表八編號
6 、7 、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嗣由吳中文取走並持有,經警於105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及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301 號房查扣【吳中文所涉持有子彈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緣陳岳宏之女陳淨茹於105 年8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高聖凱(王義傑之友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糧草局檳榔攤」,因不詳細故,與王義傑(綽號「康安」,即陳岳宏女友王瓊慧之父親)發生爭吵,遭王義傑毆傷(陳淨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岳宏得知上情後,心有不甘,前往上開檳榔攤找王義傑理論未果,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聯絡張家麒(綽號「大包」)、張家麟(綽號「小包」)、陳力豪(綽號「德德」),告知渠等上情,邀集渠等前往臺中支援助陣,再由張家麒、張家麟分別聯絡陳逸運(綽號「大勇」)、林子賢(綽號「餅乾」)一同前往臺中會合,其等乃相約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會合。陳岳宏、陳力豪、張家麒、陳逸運於清水交流道會合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承租2 間房間使用,並外出張羅高爾夫球桿、棍棒、磚塊等工具。陳岳宏復於105 年
8 月26日下午某時,向陳力豪、張家麒、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打,要渠等一同前往上開糧草局檳榔攤砸店,以逼迫王義傑出面,其等即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然因發現警車停在該檳榔攤店門口處,遂僅在附近勘察地形後即離開,並返回月桂冠汽車旅館,林子賢與張家麟則於當日(26日)晚上某時,至月桂冠汽車旅館與陳岳宏等人會合。於105 年8 月27日上午8 、9 時許,陳岳宏再次向張家麒、張家麟、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打,要渠等至上開檳榔攤砸店逼迫王義傑出面,並商討如何行動。於同日(27日)下午3 時許,陳岳宏單獨找張家麟至其房間,交代張家麟若在糧草局檳榔攤狀況不對,再行開槍等語,並交付上揭具殺傷力之B 槍1 支(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即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擊發之子彈3 顆,以及警方於陳力豪包包內所查扣之B 槍彈匣內之子彈9 顆,共子彈12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車主為陳國慶)與張家麟,張家麟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張家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業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審結】。陳岳宏、張家麒、陳力豪、張家麟、陳逸運、林子賢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力豪將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換上上開CX-7571 號車牌後,由張家麒駕駛該車搭載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等人前往糧草局檳榔攤。渠等於同日(27日)下午4 時9 分許抵達上開檳榔攤門口,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隨即下車,陳逸運即持磚塊往檳榔攤丟擲,並持棍棒朝高聖凱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門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猛砸,陳力豪、林子賢亦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猛砸該檳榔攤,張家麟則朝檳榔攤丟擲磚塊,並以陳岳宏所交付之B 槍(含子彈),朝該檳榔攤方向連開3 槍,分別擊中該檳榔攤上方鐵板、該檳榔攤戶外冷氣室外機及邱妤蓁(起訴書誤載為李芹汝)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其等上開所為造成檳榔攤大面玻璃、小面玻璃、戶外冷氣室外機等物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引擎蓋板金凹陷。張家麒等5 人即以上開砸店之方式,威嚇在場之該檳榔攤店員李芹汝、張怡婕及該檳榔攤負責人高聖凱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張家麒等人於張家麟開槍後,即迅速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陳力豪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判決,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陳逸運、林子賢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41、1374號判決確定;張家麟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確定】。張家麒等人自糧草局檳榔攤逃逸後,駕駛上開SAAB廠牌車輛一路向北,張家麟則在車上將B 槍(即附表五編號1 )及彈匣內之子彈(即附表五編號2 )交與陳力豪放入陳力豪之包包內,陳力豪即自斯時起,持有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嗣因該車於105年8 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市附近拋錨,張家麒等人遂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等人前往車輛拋錨處,將張家麒等人載離該處。而陳岳宏於翌日(28日)不斷透過聯絡張家麒等人,要求張家麟返還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林子賢乃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拜託林承諭開車載送林子賢、張家麒、陳力豪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與陳岳宏會合,陳力豪遂攜帶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前往上址小野柳民宿,欲將上開物品歸還與陳岳宏。惟經警據報追查,先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拘獲陳逸運後,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小野柳民宿,拘獲陳岳宏、張家麒、陳力豪、林子賢,並在陳岳宏身上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在陳力豪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陳力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判決,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同日(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停車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吳中文所涉竊盜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戴鳳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一)吳中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
(二)陳岳宏、吳中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惟因無法破壞搬離該店保險箱而未遂。
(三)陳岳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3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
(四)陳岳宏於竊得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吳中文、戴鳳斌,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吳中文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得手後,再與陳岳宏、戴鳳斌會合,其等3 人乃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查獲戴鳳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岳宏(見警卷第2-5 頁反面,偵21245 卷第77-80 頁反面,聲羈卷第3-5 頁,偵20152 卷第141-144 頁,偵27338 卷第18-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6-136 、264-307 頁,本院卷五第274-284 頁)、張家麒(見警卷第63-66 頁,偵21245 卷第108-110 、244-249 頁,本院卷五第281 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張家麟,證人林承諭、高聖凱、李芹汝、張怡婕、邱妤蓁、陳國慶、戴鳳斌、郭婉婷、林孟涵、吳佳蓉、高萬來、魏兆強、郭俊良、陳怡如、曾木良、陳彥豪、劉鐘夫、李彥均、許仁義、吳芷凡、曾東海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出處詳本院卷五第45-5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岳宏、執行處所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222 號房)、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5頁)、糧草局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89 頁)、月桂冠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0-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力豪、執行處所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小野柳民宿222 號房前廣場)、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12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力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號大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6-1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8 張、檢視人員履歷資料(見警卷第141-144 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45-146 頁)、糧草局檳榔攤遭槍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5-16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5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1245 卷第132-
135 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1245 卷第136-189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1245 卷第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1245 卷第223-226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74 頁反面-175頁反面)、105 年2 月17日新生南路二段30巷1 號汽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他3722卷第36頁正反面)、105 年4 月11日信義路2 段226 號公司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他3722卷第48-4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木良)(見偵9533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黏貼紀錄表照片(見偵9533卷第14-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9533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
105 年2 月17日自小客車AB-0387 號照片(見偵10187 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第36頁)、105 年4 月8 日吳佳蓉簽名之估價單(見偵10187 卷第47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號1013)(見偵10187 卷第48-50 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信義店)(見偵10187 卷第51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保管聲明書(見偵10187 卷第55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民權店)(見偵10187 卷第56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號1012)(見偵10187 卷第57-59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第62頁)、泰統瓦城店、一之軒信義店、一之軒民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187 卷第66-70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2 卷第29-3
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2 卷第3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2 卷第37-4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損照片(見偵20152 卷第4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5017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93-9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1-12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6-12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卷第131-132 頁)、內政部105 年9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14號函(見偵20152 卷第138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4324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154-1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6614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0152 卷第158-160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0152 卷第161-181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30 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2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芷凡)(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301 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38 卷第34-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中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38 卷第49-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80184號鑑定書(見偵21038 卷第85-89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槍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B 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219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245 卷第213 至215 頁)。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B 槍彈匣內含之子彈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8 顆均係9mm 制式子彈(即鑑定結果一(二)2.至6.),1 顆係非制式子彈(即鑑定結果一(二)7.),且上開9 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6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即鑑定結果一(二)2.至7.),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245 卷第
213 至215 頁)。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子彈2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且上開23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8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即鑑定結果一(二)1.),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245卷第213 至215 頁)。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上開14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5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038 卷第99-100頁)。
5.由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開B 槍及扣案子彈共46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至共犯張家麟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在案部分,依當時該追加起訴案件之卷證資料及罪疑唯輕原則,雖僅認定陳岳宏交給張家麟子彈
3 顆,惟本案綜合全部卷證後,認陳岳宏當時交付與張家麟之子彈應共12顆,不受該案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則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係犯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7 、8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張家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20頁),然被告陳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其於105 年8 月29日在小野柳民宿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岳宏如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係於105 年
8 月3 日即已查扣在案,顯見被告陳岳宏上開於105 年8月29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被告陳岳宏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自無從論以吸收關係。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岳宏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64-265 頁),已保障被告陳岳宏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之說明:
1.被告陳岳宏與共犯張家麟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上開B 槍及子彈部分,被告陳岳宏、張家麒與共犯陳力豪、陳逸運、林子賢、張家麟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岳宏與共犯吳中文、戴鳳斌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九編號2 、4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陳岳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岳宏本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9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陳岳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
B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9顆,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被告陳岳宏、張家麒基於單一犯意,由被告陳岳宏指示被告張家麒等人,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砸攤之恐嚇及毀損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以上開同時恐嚇前揭被害人並毀損告訴人高聖凱之檳榔攤等物品,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陳岳宏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及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竊盜罪1 罪、附表九編號2 、4 、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岳宏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 月,經依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岳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張家麒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101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九編號
2 至5 所示各罪,被告張家麒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均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陳岳宏、張家麒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陳岳宏、張家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岳宏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B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又被告陳岳宏僅為替家人出氣,竟指使被告張家麒等人共同參與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心理亦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再被告陳岳宏與共犯吳中文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除附表九編號3 已發還外,其餘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岳宏上揭行為要非可取;然考量被告陳岳宏、張家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286 頁),各量處如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岳宏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岳宏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陳岳宏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30 號鑑定書(見偵2015
2 卷第212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121 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於被告陳岳宏所犯持有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查獲之槍枝及子彈: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B 槍1 支、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採樣6 顆試射)、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子彈23顆(採樣8 顆試射),附表八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採樣5 顆試射),均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就上開B槍及未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共27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採樣6 顆試射)、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子彈23顆(採樣8 顆試射)、附表八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採樣5 顆試射),其中子彈共19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業如前述,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岳宏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岳宏如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岳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0-91、27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岳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棍棒雖係被告張家麒等人如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陳岳宏、張家麒所有,復未扣案,爰不於被告陳岳宏、張家麒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彈殼3 顆、制式彈頭銅包衣1 顆及制式彈頭鉛核1 顆,為共犯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現場開槍時所遺留之物,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犯罪工具:被告陳岳宏就附表九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係單獨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犯案,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九編號4 、5、7 、8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岳宏係與共犯吳中文、戴鳳斌共同以彈弓打破店面玻璃後進入犯案,是上開彈弓固為其等犯案所用之工具,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彈弓為被告陳岳宏所有,復未扣案,經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陳岳宏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岳宏等人就附表九編號3 至5 、7 、8 竊盜所得
之物,各如附表九編號3 至5 、7 、8 竊得財物欄所示(附表九編號2 部分為未遂)。
⑵附表九編號3 部分之竊得財物業經警方尋獲,有被害人
高萬來105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10187卷第37-38 頁),是附表九編號3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九編號4 部分,依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時證稱
:我、陳岳宏、吳中文每人各分得現金2 萬多元等語(見他3722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陳岳宏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九編號5 部分,被告陳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最後我分到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被告陳岳宏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九編號7 、8 部分,被告陳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編號7 、8 部分,我分別分到5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岳宏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岳宏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他:
1.扣案如附表二、八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將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2.至被告陳岳宏所有扣案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及被告張家麒所有,為警於105 年8 月29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扣得之三星白色手機(見警卷第72頁),除上開宣告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部分外,上揭其餘部分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犯張家麟於105 年8月27日在前揭糧草局檳榔攤開槍後,被告張家麒等人即迅速駕駛前揭SAAB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北上,被告陳岳宏於翌日(28日)聯絡被告張家麒等人返還B 槍,共犯張家麟於同日(28日)上午5 時許,將B 槍(含子彈)交給被告張家麒,被告張家麒持有上開B 槍(含子彈)後,再於同日(28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某處之車內,將B 槍交給共犯陳力豪保管而持有,被告張家麒並駕駛前揭SAAB自小客車,搭載共犯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前往尋找被告陳岳宏還槍,因認被告張家麒就持有B 槍(含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張家麒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麒亦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證人即共犯陳力豪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共犯陳力豪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來要拿B 槍去還給小隻(即陳岳宏),槍枝是張家麟給我的,開完槍後張家麟交給張家麒,然後我與張家麒一起拿過來要還給小隻,槍是張家麒給我的,槍及子彈是放在包包裡,張家麒在新竹時在車上交給我的等語(見偵21245 卷第103頁)。然證人即共犯陳力豪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是小包(即張家麟)給我的,因為我當時一兩天沒有睡了,然後因為他們名字很像,我也不知道名字,我都叫大包、小包,有可能搞混了,張家麒、張家麟我真的搞不太清楚,我只記得大包、小包,當時是小包開完之後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93 頁),是證人即共犯陳力豪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B 槍及子彈是由被告張家麒轉交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由證人即共犯林子賢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29日早上我跟德德(即陳力豪)、阿宏、張家麒一起到一個汽車旅館,前面小隻(即陳岳宏)一直打電話給德德,叫他把槍還回去,我才趕快把東西拿回去給小隻,還槍時是德德保管槍枝等語(見偵21245 卷第9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陳岳宏是打電話給共犯陳力豪聯繫還槍事宜,且最後警方在小野柳民宿也是在共犯陳力豪身上查獲B槍及子彈,是由證人林子賢上開證述及警方最後實際查獲B槍及子彈之情形,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家麒確有持有B槍及子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家麒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張家麒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修正前)、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1頁正反面)】┌──┬────┬──────┬───┬─────┬────────────┐│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底火 │1盒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錄○○○區○○○街│ 第93至95頁) ││ │ │ │為王瓊│8 號旁 │ │├──┼────┼──────┤慧,然│ ├────────────┤│2 │電子秤 │1個 │實際所│ │無 ││ │ │ │有人為│ │ ││ │ │ │陳岳宏│ │ │├──┼────┼──────┤ │ ├────────────┤│3 │子彈半成│1盒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品(彈殼│ │ │ │ 第93至95頁) ││ │7 個、彈│ │ │ │ ││ │頭7 個)│ │ │ │ │├──┼────┼──────┤ │ ├────────────┤│4 │擦槍工具│1盒 │ │ │無 │├──┼────┼──────┤ │ ├────────────┤│5 │大麻 │驗餘淨重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0.2472公克 │ │ │ (105 偵20152 卷第121 ││ │ │ │ │ │ 頁) │├──┼────┼──────┤ │ ├────────────┤│6 │槍組零件│4個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 │ │ 第93至95頁) │├──┼────┼──────┤ │ ├────────────┤│7 │火藥 │1包 │ │ │因具有危險性,且非本案起││ │ │ │ │ │訴範圍,本案未提示該證物││ │ │ │ │ │(見本院卷二第1 、4 、17││ │ │ │ │ │頁) │├──┼────┼──────┤ │ ├────────────┤│8 │海洛英 │純質淨重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105 ││ │ │0.70公克 │ │ │ 偵20152 卷第212 頁) │├──┼────┼──────┤ │ ├────────────┤│9 │彈夾 │1個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第93至95頁) ││10 │滑套 │1個 │ │ │ │├──┼────┼──────┤ │ ├────────────┤│11 │分裝夾鏈│1批 │ │ │無 ││ │袋 │ │ │ │ │├──┼────┼──────┤ │ ├────────────┤│12 │SAMSUNG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手機 │ │ │ │ 000000000000000 │├──┼────┼──────┤ │ ├────────────┤│13 │SAMSUNG │1支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手機(含│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SIM 卡1 │ │ │ │ ││ │張) │ │ │ │ │├──┼────┼──────┤ │ ├────────────┤│14 │iPhone手│1支 │ │ │無 ││ │機 │ │ │ │ │├──┼────┼──────┤ │ ├────────────┤│15 │海洛英 │純質淨重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105 │├──┼────┤4.76公克 │ │ │ 偵20152 卷第212 頁) ││16 │海洛英 │ │ │ │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2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5頁正反面)】┌──┬────┬──────┬───┬─────┬────────────┐│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2 包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純質淨重 │錄○○○區○○○街│ 、B0000000(105 偵2015││ │ │29.3603 公克│為王瓊│8號旁 │ 2 卷第131 頁) ││ │ │ 0.3624 公克│慧,然│ │ │├──┼────┼──────┤實際所│ ├────────────┤│2 │毒咖啡 │2 小包24.2公│有人為│ │無 ││ │ │克 │吳中文│ │ │├──┼────┼──────┤ │ ├────────────┤│3 │粉末2包 │共3包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四、││ │膠囊1顆 │ │ │ │ 五(105 偵20152 卷第 ││ │ │ │ │ │ 212 頁) ││ │ │ │ │ │(按:對照偵20152 卷第11││ │ │ │ │ │ 6 、117 頁所載調查││ │ │ │ │ │ 局人工管制編號1200││ │ │ │ │ │ 26598 號及扣案物照││ │ │ │ │ │ 片,可知105 年度毒││ │ │ │ │ │ 保字第842 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 之鑑定││ │ │ │ │ │ 結果,即為同卷第21││ │ │ │ │ │ 2 頁調查局鑑定結果││ │ │ │ │ │ 三至五) │├──┼────┼──────┤ │ ├────────────┤│4 │大麻 │驗餘淨重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0.0175公克 │ │ │ (105 偵20152 卷第121 ││ │ │ │ │ │ 頁) │├──┼────┼──────┤ │ ├────────────┤│5 │毒品分裝│1包 │ │ │無 ││ │空袋 │ │ │ │ │├──┼────┼──────┤ │ │ ││6 │安非他命│1組 │ │ │ ││ │吸食器 │ │ │ │ │├──┼────┼──────┤ │ │ ││7 │現金 │200元 │ │ │ │├──┼────┼──────┤ │ │ ││8 │PUMA前背│1個 │ │ │ ││ │包 │ │ │ │ │├──┼────┼──────┤ │ │ ││9 │吳文中護│1本 │ │ │ ││ │照 │ │ │ │ │├──┼────┼──────┤ │ │ ││10 │印泥 │1個 │ │ │ │├──┼────┼──────┤ │ │ ││11 │遙控器 │1個 │ │ │ │├──┼────┼──────┤ │ │ ││12 │大麻煙斗│1組 │ │ │ │├──┼────┼──────┤ │ │ ││13 │wifi無線│1個 │ │ │ ││ │分享器 │ │ │ │ │├──┼────┼──────┤ │ │ ││14 │電源線 │1包 │ │ │ │├──┼────┼──────┤ │ │ ││15 │手銬鑰匙│1支 │ │ │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4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9頁正反面)】┌──┬────┬──────┬───┬─────┬────────────┐│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火藥 │1盒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因具有危險性,且非本案起││ │ │ │錄○○○區○○○街│訴範圍,本案未提示該證物││ │ │ │為王瓊│6 號2 樓之│(見本院卷二第1 、4 、17││ │ │ │慧,然│15 │頁) │├──┼────┼──────┤實際所│ ├────────────┤│2 │迷你電鑽│1組 │有人為│ │無 │├──┼────┼──────┤陳岳宏│ │ ││3 │海洛因磚│1組 │ │ │ ││ │壓模器 │ │ │ │ │├──┼────┼──────┤ │ │ ││4 │西瓜刀 │2把 │ │ │ │├──┼────┼──────┤ │ ├────────────┤│5 │MP5 模擬│1把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衝鋒槍 │ │ │ │ 第93至95頁) │├──┼────┼──────┤ │ │ ││6 │彈匣 │2個 │ │ │ │├──┼────┼──────┤ │ ├────────────┤│7 │瓦斯鋼瓶│2瓶 │ │ │無 │├──┼────┼──────┤ │ │ ││8 │房屋租賃│1份 │ │ │ ││ │契約 │ │ │ │ │├──┼────┼──────┤ │ ├────────────┤│9 │紅色 │1支 │ │ │無SIM卡 ││ │Benten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手機 │ │ │ │ │├──┼────┼──────┤ │ ├────────────┤│10 │紅黑色 │1支 │ │ │無SIM卡 ││ │iNO 牌手│ │ │ │ ││ │機 │ │ │ │ │├──┼────┼──────┤ │ ├────────────┤│11 │黑色 │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G-PLUS牌│ │ │ │IMEI:0000000000000 ││ │手機 │ │ │ │ │├──┼────┼──────┤ │ ├────────────┤│12 │黑色 │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Infocus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牌手機 │ │ │ │ 000000000000000 │├──┼────┼──────┤ │ ├────────────┤│13 │粉紅色三│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星牌手機│ │ │ │ │├──┼────┼──────┤ │ ├────────────┤│14 │白色 │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iPhone手│ │ │ │IMEI:00000000000000 ││ │機 │ │ │ │ │├──┼────┼──────┤ │ ├────────────┤│15 │SIM卡 │1張 │ │ │無 │└──┴────┴──────┴───┴─────┴────────────┘【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1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子彈 │23顆 │陳岳宏│南投縣國姓│★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 │鄉乾溝村中│ 105 偵21245 卷第223至 ││ │ │ │ │西巷6-2 號│ 225 頁) ││ │ │ │ │小野柳民宿│★鑑定採樣其中8 顆試射 │├──┼────┼──────┤ │222 號房 ├────────────┤│2 │黑色手機│1支 │ │ │無 │├──┼────┼──────┤ │ │ ││3 │黑色手機│1支 │ │ │ │├──┼────┼──────┤ │ ├────────────┤│4 │安非他命│1組 │ │ │▲已銷毀(105 偵21245 卷││ │吸食器 │ │ │ │ 第252 頁、本院卷五第10││ │ │ │ │ │ 3 、107 頁) │├──┼────┼──────┤ │ ├────────────┤│5 │安非他命│1包 │ │ │▲已銷毀(105 偵21245 卷││ │毛重2.4 │ │ │ │ 第251 頁、本院卷五第99││ │公克 │ │ │ │ 頁) │├──┼────┼──────┤ │ ├────────────┤│6 │海洛因毛│1包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重0.5 公│ │ │ │ (105 偵21245 卷第253 ││ │克 │ │ │ │ 頁) │└──┴────┴──────┴───┴─────┴────────────┘【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24 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手槍(含│1把 │陳岳宏│南投縣國姓│★手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彈匣) │ │ │鄉乾溝村中│ 105 偵21245 卷第213 至││ │★即B 槍│ │ │西巷6-2號 │ 215 頁) ││ │ │ │ │(小野柳民│▲已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 │ │ │宿222 號房│ 4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 │├──┼────┼──────┤ │前廣場) ├────────────┤│2 │子彈(彈│9顆 │ │ │★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匣內) │ │ │ │ 105 偵21245 卷第213 至││ │ │ │ │ │ 215 頁) ││ │ │ │ │ │★鑑定採樣其中6 顆試射 │├──┼────┼──────┼───┤ ├────────────┤│3 │三星白色│1支 │陳力豪│ │為被告陳力豪所有,與本判││ │手機 │ │ │ │決之被告陳岳宏、張家麒無││ │ │ │ │ │關。 │└──┴────┴──────┴───┴─────┴────────────┘【附表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28 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車牌號碼│2面 │陳岳宏│臺中市大甲│▲已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CX-0000 ○ ○ ○區○○路1 │ 495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 │號車牌 │ │ │號大停車 │ │└──┴────┴──────┴───┴─────┴────────────┘【附表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
單(105 偵21245 卷第190 頁反面)】┌──┬────┬──────┬───┬─────┬────────────┐│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制式彈殼│3顆 │陳岳宏│臺中市大甲│▲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已擊發○ ○ ○區○○路1 │ 495號刑事判決說明不沒 ││ │9mm )(│ │ │段529 號(│ 收 ││ │9*19mm)│ │ │糧草局檳榔│ │├──┼────┼──────┤ │攤) │ ││2 │制式彈頭│1顆 │ │ │ ││ │(已擊發│ │ │ │ ││ │彈頭銅包│ │ │ │ ││ │衣) │ │ │ │ │├──┼────┼──────┤ │ │ ││3 │制式彈頭│1顆 │ │ │ ││ │(已擊發│ │ │ │ ││ │彈頭鉛核│ │ │ │ ││ │) │ │ │ │ │├──┼────┼──────┼───┤ ├────────────┤│4 │證物袋 │7包 │無 │ │無 │├──┼────┼──────┼───┤ │ ││5 │磚塊 │2個 │陳岳宏│ │ │├──┼────┼──────┤ │ │ ││6 │高爾夫球│1個 │ │ │ ││ │桿頭 │ │ │ │ │├──┼────┼──────┤ │ │ ││7 │高爾夫球│1個 │ │ │ ││ │桿身 │ │ │ │ │└──┴────┴──────┴───┴─────┴────────────┘【附表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18時0 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1038 卷第51頁)、105 年8 月18日23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1038 卷第36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陳鴻霖健│1張 │吳中文│臺中市大里│無 ││ │保卡 ○ ○ ○區○○路1 │ ││ │ │ │ │段117 號前│ │├──┼────┼──────┤ │ ├────────────┤│2 │安非他命│2包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驗餘淨重 │ │ │ 、B0000000 (105 偵210││ │ │0.5787公克 │ │ │ 42卷第64頁) ││ │ │16.9296公克 │ │ │ │├──┼────┼──────┤ │ ├────────────┤│3 │iPhone手│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4 │電子秤 │1個 │ │ │無 ││ │ │ │ │ │ │├──┼────┼──────┤ │ ├────────────┤│5 │槍含彈匣│1支 │ │ │★手槍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即A 槍│ │ │ │ (105 偵21308 卷第99至││ │ │ │ │ │ 101 頁) ││ │ │ │ │ │▲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 │ │ │ │ 日18時0 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5 所示之物(見偵││ │ │ │ │ │ 21038 卷第51頁) │├──┼────┼──────┤ │ ├────────────┤│6 │子彈 │7顆 │ │ │★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 │ │ 105 偵21038 卷第99至10││ │ │ │ │ │ 1 頁) │├──┼────┼──────┤ │ │▲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7 │子彈 │4顆 │ │ │ 日18時0 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見偵21038 卷第51頁) │├──┼────┼──────┤ │ ├────────────┤│8 │海洛因 │1盒 │ │ │★鑑定書鑑定結果(105 偵││ │ │純質淨重 │ │ │ 21042 卷第81頁) ││ │ │0.24公克 │ │ │ │├──┼────┼──────┤ │ ├────────────┤│9 │InFocus │1支 │ │ │無 ││ │手機 │ │ │ │ ││ │ │ │ │ │ │├──┼────┼──────┤ │ ├────────────┤│10 │SIM 卡 │1張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1 │子彈 │3顆 │扣押筆│臺中市西屯│★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錄○○○區○○路15│ 105 偵21038 卷第99至10││ │ │ │為吳芷│0 巷40號B2│ 1 頁) ││ │ │ │凡,然│6-301 號房│▲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 │ │實際所│ │ 日23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 │ │ │有人為│ │ 表編號1 所示之物(見偵││ │ │ │吳中文│ │ 21038 卷第36 頁) │└──┴────┴──────┴───┴─────┴────────────┘【附表九】┌──┬───────┬─────┬───┬─────────┬─────┬──────┬───┐│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被害人│├──┼───────┼─────┼───┼─────────┼─────┼──────┼───┤│1 │105 年2 月21日│新北市新店│吳中文│吳中文、戴鳳斌共同│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0│曾木良││ │凌晨3 時0 ○○○區○○路60│戴鳳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第320 條第│-A6號自小貨 │ ││ │ │巷67號 │ │AQB-9627號自小客車│1 項之竊盜│車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吳中│罪 │(已發還) │ ││ │ │ │ │文在車上把風,戴鳳│ │ │ ││ │ │ │ │斌以不詳方式打開車│ │ │ ││ │ │ │ │門啟動引擎而得手。│ │ │ │├──┼───────┼─────┼───┼─────────┼─────┼──────┼───┤│2 │105 年2 月11日│臺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駕駛不詳車輛│修正前刑法│因無法破壞搬│陳怡如││ │上午5 時33○○○區○○○路│吳中文│搭載吳中文、戴鳳斌│第321 條第│離保險箱而未│ ││ │ │2 段191 號│戴鳳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1 項第2 款│遂。 │ ││ │ │「爭鮮壽司│ │岳宏在外把風,吳中│、第4 款、│ │ ││ │ │科技店」 │ │文、戴鳳斌入內行竊│第2 項之加│ │ ││ │ │ │ │。 │重竊盜未遂│ │ ││ │ │ │ │ │罪 │ │ │├──┼───────┼─────┼───┼─────────┼─────┼──────┼───┤│3 │105 年2 月17日│新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以自備之鑰匙│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高萬來││ │凌晨3 時22○○○區○○○路│ │打開車門啟動引擎而│第320 條第│387號自小貨 │ ││ │ │2 段30號前│ │得手。 │1 項之竊盜│車 │ ││ │ │ │ │ │罪 │(已發還) │ │├──┼───────┼─────┼───┼─────────┼─────┼──────┼───┤│4 │105 年2 月17日│新北市松山│陳岳宏│陳岳宏駕駛如附表九│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魏兆強││ │凌晨4 時0 ○○○區○○○路│吳中文│編號3 所竊得之AB-0│第321 條第│有新臺幣(下│ ││ │ │319 號「泰│戴鳳斌│387 號自小貨車搭載│1 項第2 款│同)現金約8 │ ││ │ │統瓦城」 │ │吳中文、戴鳳斌前往│、第3 款、│萬、餐券、華│ ││ │ │ │ │左列地點後,先以弓│第4 款之加│碩平板電腦1 │ ││ │ │ │ │彈打破餐廳門口玻璃│重竊盜罪 │台 │ ││ │ │ │ │後,由陳岳宏在外把│ │ │ ││ │ │ │ │風,被告戴鳳斌、吳│ │ │ ││ │ │ │ │中文入內行竊。 │ │ │ │├──┼───────┼─────┼───┼─────────┼─────┼──────┼───┤│5 │105 年2 月17日│臺北市萬華│陳岳宏│陳岳宏駕駛如附表九│修正前刑法│現金1萬7400 │劉鐘夫││ │凌晨4 時2 ○○○區○○路2 │吳中文│編號3 所竊得之AB-0│第321 條第│元 │ ││ │ │段430 號1 │戴鳳斌│387 號自小貨車搭載│1 項第2 款│ │ ││ │ │樓「佐丹奴│ │吳中文、戴鳳斌前往│、第3 款、│ │ ││ │ │中華店」 │ │左列地點後,由陳岳│第4 款之加│ │ ││ │ │ │ │宏在外把風,戴鳳斌│重竊盜罪 │ │ ││ │ │ │ │以弓彈打破店面玻璃│ │ │ ││ │ │ │ │後,再由吳中文、戴│ │ │ ││ │ │ │ │鳳斌入內行竊。 │ │ │ │├──┼───────┼─────┼───┼─────────┼─────┼──────┼───┤│6 │105 年4 月11日│桃園市龍潭│吳中文│以不詳方式。 │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0│林孟涵││ │上午6 時20○○○區○○路58│ │ │第320 條第│-B2號車牌0面│ ││ │ │巷101 號 │ │ │1 項之竊盜│ │ ││ │ │ │ │ │罪 │ │ │├──┼───────┼─────┼───┼─────────┼─────┼──────┼───┤│7 │105 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駕駛懸掛如附│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吳佳蓉││ │凌晨3 時49○○○區○○路2 │吳中文│表九編號6 所竊得車│第321 條第│含現金42萬元│ ││ │ │段226 號「│戴鳳斌│牌之租用黑色保時捷│1 項第2 款│) │ ││ │ │一之軒信義│ │休旅車,搭載吳中文│、第3 款、│ │ ││ │ │店」 │ │、戴鳳斌前往左列地│第4 款之加│ │ ││ │ │ │ │點後,由陳岳宏在外│重竊盜罪 │ │ ││ │ │ │ │把風,戴鳳斌以彈弓│ │ │ ││ │ │ │ │打破店面玻璃後,再│ │ │ ││ │ │ │ │由吳中文、戴鳳斌入│ │ │ ││ │ │ │ │內行竊。 │ │ │ │├──┼───────┼─────┼───┼─────────┼─────┼──────┼───┤│8 │105 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同│陳岳宏│同上。 │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郭俊良││ │凌晨4 時3 ○○○區○○○路│吳中文│ │第321 條第│含現金41萬元│ ││ │ │79、81號1 │戴鳳斌│ │1 項第2 款│) │ ││ │ │樓「一之軒│ │ │、第3 款、│ │ ││ │ │民權店」 │ │ │第4 款之加│ │ ││ │ │ │ │ │重竊盜罪 │ │ │└──┴───────┴─────┴───┴─────────┴─────┴──────┴───┘【附表十】┌──┬───────┬──────────────────┐│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岳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15、16所示之││ │ │物,均沒收銷燬。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岳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B 槍壹支、附││ │ │表五編號2 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 │壹拾伍顆、附表八編號6 、7 、11所示其││ │ │中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 │陳岳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 │ │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家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附表九│陳岳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事實四│編號2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附表九│陳岳宏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編號3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附表九│陳岳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 │附表九│陳岳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5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附表九│陳岳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7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 │附表九│陳岳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8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