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鐘
黃硯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仲仁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林駿程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莊函諺律師
參 與 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千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01號、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產力公司)之負責人,辛○○為產力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戊○○則係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區○○路○○號之1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產力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與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約定由產力公司在宜進公司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並將生產之能源有償供給宜進公司使用,相關費用均由產力公司負責出資。庚○○、辛○○因資金不足,乃於103 年8 月、9 月間,邀集丁○○參與投資,丁○○即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預備款,並允諾擔任產力公司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貸款5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庚○○、辛○○為使產力公司籌得自備可用之資金,遂由產力公司以前揭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貸款5500萬元,由庚○○與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貸款業務承辦人員乙○○,於103 年10月、11月間,負責協助辦理授信貸款,並經一銀租賃公司核准後,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依工程進度及相關憑證分3 期撥款:第1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
5 成(即2750萬元),且需以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為依據;第2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3 成(即1650萬元),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為依據;第3 期撥款金額則為總貸款金額之2 成(即1100萬元),且需待鍋爐設備設定完成後,始得撥付尾款。
二、期間,產力公司就興建上開鍋爐設備之廠房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原由庚○○授權辛○○於103 年9 月28日,在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國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司)之負責人丙○○(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約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然因宜進公司要求庚○○、辛○○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森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施作,庚○○、辛○○遂於103 年9 月29日,一同前往宜進公司,由庚○○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 份,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而就鍋爐設備買賣(下爭系爭鍋爐設備)部分,則由庚○○授權辛○○於103 年10月5 日,在森展公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共同簽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由產力公司向森展公司購買系爭鍋爐設備(雙方於同日另有簽立內容相同,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 份)。詎庚○○、辛○○知悉須提供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始得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第1 期貸款,渠2 人為使產力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第1 期貸款之2750萬元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產力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建工程已改由森柏公司施作,產力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項550 萬元予國朕公司之可能,且系爭鍋爐設備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非6000萬元,除請求不知情之丙○○於103 年1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並交付產力公司職員轉交庚○○、辛○○使用外,庚○○、辛○○並與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3年11月1 日,在森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森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溫春子,以前揭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所載「承購金額6000萬元」為據,開立定金即總承購金額30% 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1 張,並由戊○○交予庚○○、辛○○使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庚○○、辛○○取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後,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非屬產力公司向設備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且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一發票,庚○○、辛○○仍於103 年12月1 日,與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內辦理對保,由庚○○先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確屬供應商之揚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交予不知情之乙○○,庚○○於上開時、地,並以產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一銀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貸款相關文件,再於10
3 年12月2 日,在上開臺中分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屬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乙○○,俟經乙○○將前揭資料轉交一銀租賃公司之核貸部門審核後,誤信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一銀租賃公司並於103 年12月5 日,核撥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 元至產力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造成一銀租賃公司受有損害(辛○○另涉嫌偽造公文書而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第2 期貸款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三、案經丁○○、己○○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部分(被告庚○○、辛○○、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庚○○、辛○○、戊○○、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辛○○就國朕公司、森展公司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參與人產力公司,及參與人產力公司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第
1 期貸款核撥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庚○○、辛○○皆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知道產力公司有拿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去申請核撥貸款,但細節不清楚,該項目是辛○○負責的,這個案子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詐騙銀行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211 頁);被告辛○○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以買賣契約3600萬元的承購金額開的,因一銀租賃公司要求提供金額較大的發票,產力公司才會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如果沒有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產力公司其他發票也已足夠,伊沒有犯罪動機,另伊本來要讓國朕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所以有與國朕公司簽約,但因宜進公司指定要給在地的森柏公司施作,伊才尊重宜進公司的要求,因伊還是希望國朕公司施作第2 期工程,所以才會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給一銀租賃公司,因為想說最後還是會由國朕公司完成工程,且一銀租賃公司會貸款給產力公司,是因為丁○○的條件符合,伊拿發票是要去符合行政作業,不是要去詐騙一銀租賃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51 頁反至第152 頁、本院卷四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
三、惟查:
(一)被告庚○○為參與人產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參與人產力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參與人產力公司於上開時間,與宜進公司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後,被告庚○○、辛○○因資金不足,乃於103 年8 月、9 月間,邀集證人丁○○參與投資,參與人產力公司並以前揭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貸款5500萬元,由被告庚○○與證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一銀租賃公司核准後,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依工程進度及相關憑證分3 期撥款:第1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5 成(即2750萬元),且需以產與人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為依據;第2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3 成(即1650萬元),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為依據;第3 期撥款金額則為總貸款金額之2 成(即1100萬元),且需待鍋爐設備設定完成後,始得撥付尾款等情,為被告庚○○、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貸款業務承辦人員乙○○、證人丁○○於調查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宜進公司公用課課長蘇建星於調查詢問時;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財務副理郭育瑋、證人即一銀租賃前副理郭維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居間介紹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居間介紹人丑○○、壬○○、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第184 頁至第187頁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36頁至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8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反至第116 頁反、本院卷一第177頁反至第207 頁反、卷四第13頁至第32頁),且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宜進公司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書及鍋爐工程設備明細表、投資協議書、一銀租賃公司104 年3 月13日一租賃( 104)管字第94號函暨檢附之產力公司以鍋爐設備為標的物辦理貸款之文件、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說明書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7 頁至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授權被告辛○○於上開時、地,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國朕公司負責人丙○○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約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然因宜進公司之要求,被告庚○○復於前揭時、地,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份,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又國朕公司負責人丙○○有於103 年11月25日,委由職員賴亭竹,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予被告庚○○、辛○○使用;另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共同簽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由參與人產力公司向森展公司購買系爭鍋爐設備,雙方於同日另有簽立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戊○○並於103 年11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森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溫春子,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予被告庚○○、辛○○使用等情,為被告庚○○、辛○○、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簽訂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森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參與人產力公司與森柏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國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供查。再被告庚○○、辛○○於上開時、地,將統一發票面額總計超過275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揚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交予證人乙○○後,一銀租賃公司即於103 年12月5 日,核撥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 元至產力公司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庚○○、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揚程公司負責人劉國光於調查詢問時;證人即產力公司前總務黃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揚程公司副總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16 頁反至第
117 頁反、本院卷四第173 頁至第180 頁),且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揚程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揚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參與人產力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簽立價款為27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銀租賃公司之移送清單、撥款預計表、授信批覆書、證人丁○○及被告庚○○簽立之保證書、參與人產力公司與被告庚○○、證人丁○○簽立之本票、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撥款委託書、額度動用核貸單、參與人產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參與人產力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開立予一銀租賃公司之面額275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83頁反至第87頁反、第90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坦承不諱,證人戊○○於調查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森展公司與產力公司議定的鍋爐設備價格是3600萬元,但辛○○有要求再簽立1 份金額為6000萬元之合約書,而依合約約定,產力公司需於簽約後支付契約總額30%給森展公司作為定金,但辛○○要求伊以總額6000萬元的30%開立1800萬元之定金發票,因實際簽約總額為3600萬元,30%定金應為1080萬元,伊為了使森展公司的會計帳符合,有要求辛○○需先行開立1800萬元的支票讓伊銷帳,但該支票並未兌現,辛○○另開立1080萬元的定金支票實際支付該契約30%的定金,伊再以720 萬元的折讓方式,沖掉1800萬元的應收帳款,至於該1800萬元定金發票的90萬元營業稅,因係辛○○要求需開,所以該90萬元營業稅是由產力公司開立支票給伊支付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 頁反至第
6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21 頁反至第122 頁反、本院卷四第127 頁至第138 頁)甚明,核與被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2750萬元之核撥金額,經伊計算後大概還差1800萬元,所以伊要求森展公司開立1800萬元的發票給產力公司。因實際簽約金額為3600萬元,所以定金是以實際合約金額之30%即1080萬元為準,產力公司有開立1080萬元支票給森展公司,森展公司並於103 年12月15日兌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51 頁反、第154 頁、第155 頁反至第15
6 頁),於偵查中陳稱: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的合約金額原本是6000萬元,後來談到3600萬元,當初因產力公司急需取得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的貸款,伊就拜託森展公司開立1800萬元的發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99頁、第359 頁反);被告庚○○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產力公司於103 年9 月間,有將系爭鍋爐設備發包給森展公司,契約上沒有伊的簽名,所以是伊授權辛○○蓋章的,伊知道一開始是談6000萬元,最後發包金額為3600萬元,所以伊有開立3600萬元簽約金額的30% 定金即1080萬元支票給森展公司,支票是伊親自拿到森展公司給戊○○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第124 頁)相符一致。又依據參與人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簽訂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第4 點,雙方約定參與人產力公司應於簽訂合約當日開立30%定金給森展公司,有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60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25頁、第29頁)在卷可稽,是倘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產力公司應給付予森展公司之定金應為1080萬元(即3600萬元*30 %),如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則產力公司應給付予森展公司之定金則為1800萬元(即6000萬元*30 %),而觀諸森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品名欄位上業已明確記載「700 萬kcal /hr熱媒鍋爐配備訂金30% 」乙節,有該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33頁)附卷足憑,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之1800萬元統一發票,係以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而開立無訛。又參與人產力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係開立票面金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WA0000000)予森展公司,用以支付前揭鍋爐配備定金,而非1800萬元乙情,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在卷供參;復佐以森展公司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其所應繳納之5%營業稅額90萬元,係由參與人產力公司代為支付乙節,業據被告庚○○、辛○○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359 頁反至第3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四第
138 頁),是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實,何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僅支付定金1080萬元予森展公司,參與人產力公司又豈須代為支付90萬元之營業稅,益徵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戊○○依被告辛○○之指示,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3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三)被告辛○○因尚未取得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森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金額2750萬元所需之供應商請款發票,乃請求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不知情國朕公司負責人丙○○,委由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國朕公司雖沒有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但在未與國朕公司解約前,因為急需資金周轉,為趕快湊足發票,所以伊在來不及拿到森柏公司工程款發票情形下,先要求國朕公司開立550 萬元發票作為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憑證之一,之後產力公司才確定與國朕公司解約,產力公司因此支付國朕公司1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核與被告庚○○於調查詢問、偵查中陳稱:產力公司本來要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給國朕公司承作,但宜進公司要求辛○○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給森柏公司施作,且報價較低,所以產力公司就與國朕公司解約,並賠償數萬元,系爭土建工程實際上是由森柏公司施作,但因森柏公司遲遲沒有給產力公司發票,所以就先提供國朕公司的發票跟契約給一銀租賃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22 頁反、第123 頁反、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相符一致,則被告庚○○、辛○○既已知悉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顯知國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非「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無訛。
(四)被告庚○○、辛○○明知國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參與人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請款發票,且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猶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證人乙○○,用以作為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第1 期款項之憑證,一銀租賃公司因此核撥款項予參與人產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於調查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本貸款案承辦人員,一銀租賃公司第1 次撥款時,產力公司是提供與宜進公司間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這些資料是103 年12月1 日對保當天,庚○○、辛○○所提供的,當時丁○○、己○○也在場,伊收到資料後,就送件臺北總公司,103 年12月5 日總公司就撥款給產力公司,產力公司在一銀租賃公司第2 次撥款後,因與保證人丁○○鬧翻,總公司乃重新檢視產力公司第1 次提供之憑證,產力公司才告知施工廠房的廠商更改為森柏公司,並提供森柏公司的發票影本,產力公司是事後才被動告知一銀租賃公司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85 頁至第
186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2 頁反至第10
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條件為產力公司需提供相關供應商的發票,庚○○、辛○○於103 年12月1 日,有與丁○○、己○○一起到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對保,產力公司當天先提供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但因加起來還不到2750萬元,庚○○表示隔天會再提供發票,所以在12月2 日有另外再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到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伊收齊發票後,做初步書面形式審核就交給襄理及經理,之後送總公司,總公司在103 年12月5 日撥款,伊記得
104 年1 月底、2 月初農曆過年前,己○○有提到產力公司提供的許可證照有問題,農曆過年後,丁○○、己○○就告到總公司,在總公司的會議上,己○○提到有更換包商的事情,伊及總公司的人當下才知道產力公司有更換包商,在那之前都沒人知道,當時已撥款約2 、3 個月後了,倘若沒有供應商的發票,或發票有不屬實,即便有丁○○這樣強而有力的保證人,一銀租賃公司也不會核撥貸款,因撥款條件就是要取得供應商發票,這筆錢是要用到工程上,如果沒有限定,錢恐怕會用到一般周轉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甚為明灼,與被告被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2750萬元之核撥金額,經伊計算後大概還差1800萬元,所以伊要求森展公司開立1800萬元的發票給產力公司,產力公司實際上則支付1300萬元左右給森展公司,另國朕公司雖沒有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但在未與國朕公司解約前,因為急需資金周轉,為趕快湊足發票,所以伊在來不及拿到森柏公司工程款發票情形下,先要求國朕公司開立55
0 萬元發票作為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憑證之一,之後產力公司才確定與國朕公司解約,產力公司因此支付國朕公司1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51 頁反至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5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申請當下並未向一銀租賃公司說系爭土建工程改由森柏公司施作,也沒有說工程款金額有降低,是貸款核撥後,才跟一銀租賃公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庚○○於調查詢問、偵查中供稱: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間就系爭鍋爐設備最後發包金額為3600萬元,所以伊有開立3600萬元簽約金額的
3 成定金即1080萬元支票給森展公司,支票是伊親自拿到森展公司給戊○○的,另產力公司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給森柏施作,但因森柏公司遲遲沒有給產力公司發票,所以就先提供國朕公司的發票跟契約給一銀租賃公司,森柏公司直到104 年1 月間才開發票給產力公司,剛好一銀租賃公司在第2 期撥款後,發現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是偽造的,就一併要求產力公司說明第1 期撥款情形,產力公司就將森柏公司後來開的的發票及契約提供給一銀租賃公司,並向乙○○說明原委,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條件是憑廠商的請款發票,公司準備好發票後,伊是在103 年12月初,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森展公司、國朕公司、揚程公司之發票交給乙○○經辦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21 頁反至第125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至第101 頁反)相符一致,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既非參與人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請款發票,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庚○○、辛○○明知於此,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所需之憑證,仍持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且被告庚○○、辛○○迄至一銀租賃公司察覺前,始終均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建工程有更換廠商及金額降低之事宜,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一銀租賃公司亦因誤信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致陷於錯誤准予核撥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 元至參與人產力公司前揭帳戶內,是被告庚○○、辛○○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辛○○固辯稱:產力公司之其餘發票總額已逾第1 期撥款金額,係因乙○○要求提出較大金額之統一發票,始提供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乙○○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卷三),然縱係如此,亦非即表示被告庚○○、辛○○得以不實之供應商取款發票作為核撥第1 期貸款之憑證,是被告辛○○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庚○○有於103 年9 月29日,與辛○○一同至宜進
公司,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而非國朕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庚○○於105 年11月3 日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建工程一開始是發包給國朕公司,後來宜進公司介紹森柏公司後,改由森柏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是伊與辛○○一起到宜進公司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約的,工程價額一開始是300 多萬元,後來追加到400 多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甚明,核與被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8日代表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約,因簽約當天是星期天,所以合約日期填隔天即103 年9 月29日,但隔天伊收到宜進公司要求更換土木承包商,伊與庚○○乃南下臺南另與森柏公司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52 頁反);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庚○○一起在
103 年9 月29日在宜進公司守衛室,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約,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給森柏公司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97頁反至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宜進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給森柏公司,所以伊尊重宜進公司的要求,這部分伊在簽約當時有跟庚○○討論系爭土建工程要發包給森柏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相符一致,則被告庚○○既於前揭時、地,親自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顯見被告庚○○已知悉系爭土建工程係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非由國朕公司施作乙節,堪以認定。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產力公司於103 年9
月間,有將系爭鍋爐設備部分發包給森展公司,契約上沒有伊的簽名,所以是伊授權辛○○蓋章的,伊知道一開始是談6000萬元,最後發包金額為3600萬元,因此伊有開立3600萬元簽約金額的3 成定金即1080萬元支票給森展公司,支票是伊親自拿到森展公司給戊○○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24 頁);於105 年11月3 日偵查中亦自承:伊與辛○○都有到桃園龜山與戊○○洽談系爭鍋爐設備部分,一開始是談6000萬元合約,後來敲定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至第101 頁反),且有支票號碼NWA0000000、票面金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
1 頁反)在卷供參,足見被告庚○○亦已知悉參與人產力公司係與森展公司簽訂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且由被告庚○○親自交付承購金額30%之定金1080萬元支票予被告戊○○乙節,亦堪認定。
③綜上,被告庚○○既已知悉系爭土建工程係實際發包予
森柏公司施作,且知悉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談定之系爭鍋爐設備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其30%定金為1080萬元,猶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國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非實際承購金額之30%定金統一發票予一銀租賃公司,業如上述,是被告庚○○固非親自指示被告戊○○、丙○○開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之人,然與辛○○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庚○○辯稱:伊對細節不清楚,該項目是辛○○負責的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庚○○、辛○○、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為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鍋爐設備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總承購金額30%之定金應係1080萬元,為配合被告庚○○、辛○○之需求,竟開立總承購金額30%為1800萬元定金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庚○○、辛○○,再由被告庚○○、辛○○持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核撥第1 期貸款,是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溫春子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辛○○雖非森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庚○○、辛○○、戊○○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辛○○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予共同正犯。復被告庚○○、辛○○為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核撥第1 期貸款,而請求被告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渠2人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領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庚○○、辛○○分別為參與人產力公司之負責人、業務部經理,因參與人產力公司需大量資金運用,為使一銀租賃公司順利核撥第1 期貸款,竟要求被告戊○○配合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戊○○為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此,仍應允開立,被告庚○○、辛○○並持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國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森展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第
1 期貸款,所為皆不足取;又被告庚○○、辛○○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之金額高達2729萬1,144 元,金額甚鉅,犯後雖迄未賠償一銀租賃公司之損失,而係由證人丁○○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有一銀租賃公司104 年12月21日一租賃104 (管)字第425 號函(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可資為憑,然被告庚○○、辛○○業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訂定還款計畫,並約定自108 年9 月15日前開始給付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2 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
156 頁)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庚○○、辛○○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另斟酌被告庚○○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參與人產力公司負責人、另有從事環保產業、因本案現在經濟狀況不佳、已婚、1 名2 歲之幼兒、需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兼差繪製工程設計圖、經濟狀況惡劣、已婚、有9 歲、12歲及13歲之子女、需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領取退休金維生、離婚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庚○○、辛○○、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一銀租賃公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庚○○、辛○○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查參與人產力公司所提供,作為供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第1期貸款之供應商請款發票中,除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外,另有揚程公司所開立,確屬供應商請款發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上述,然倘參與人產力公司提出與本案條件完全無關之發票,即應提出供應商之發票,卻誤提出其他非供應商之發票,且無任何票信上之瑕疵,則一銀租賃公司會將該筆發票退回,僅動撥與條件相符之發票金額,然倘該不實之發票涉及偽造或詐欺等違法情事,一銀租賃公司則就全部款項均不予核撥乙節,有一銀租賃公司108 年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附卷足憑,則參與人產力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中,既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違法情事,依一銀租賃公司之撥款流程,自就全部款項均不予核撥,是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之2729萬1,144 元,係被告庚○○、辛○○為參與人產力公司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4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丁○○事後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一銀租賃公司之第1 期撥款,且證人丁○○亦與參與人產力公司、被告庚○○、辛○○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然證人丁○○前揭代為清償部分,非行為人即被告庚○○、辛○○或第三人即參與人產力公司合法將犯罪所得發還一銀租賃公司,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情形;況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給付方法,被告庚○○、辛○○及參與人產力公司至108 年
9 月15日始需開始給付第1 期金額,而全部清償完畢更需10餘年,是為達該條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應就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4 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辛○○於103 年9 月28日,在參與人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國朕公司負責人丙○○,一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欲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國朕公司施作;然嗣因宜進公司要求被告庚○○、辛○○需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森柏公司,被告庚○○、辛○○因而於103 年9月29日,另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署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份,而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惟被告庚○○、辛○○為取得較高額之供應商發票憑證以供一銀租賃公司同意核貸後,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第1 期貸款之用,且被告庚○○、辛○○與丙○○均明知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參與人產力公司亦無給付工程款
550 萬元予國朕公司等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3 年11月25日,在國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之不實銷貨憑證,並交付產力公司職員轉交被告庚○○、辛○○使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是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55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庚○○、辛○○並非國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國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復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貳部分),被告庚○○、辛○○自難有適用該罪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庚○○、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國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 年9 月28日,在參與人產力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庚○○、辛○○一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後,明知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參與人產力公司亦無給付工程款550 萬元予國朕公司之事實,竟與被告庚○○、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3 年11月25日,在國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 張之不實銷貨憑證,並交付參與人產力公司職員轉交被告庚○○、辛○○使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之證述,及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簽訂之總價550 萬元合約書、國朕公司開立金額為550 萬元之統一發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與辛○○簽約後,有多次要求去現場放樣,但辛○○一直說要等一等,因還沒拿到定金,伊也很難備料,而一般請款程序都是先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辛○○向伊表示系爭工程很快,要求伊1 次開立,但伊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請款後,國朕公司一直沒有拿到款項,伊是在104 年
1 月間才知道產力公司不找國朕公司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第212 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丙○○係國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參與人產力公司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份,約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被告丙○○並於103 年11月25日,委由職員賴亭竹,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並交付被告庚○○、辛○○使用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第149 頁),且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國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附卷供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另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 份,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告辛○○於105 年3 月
3 日接受調查時,固證稱:伊在簽約後約1 個禮拜有去找國朕公司告知實情,並說明可能第2 期工程會讓國朕公司施作,國朕公司因為還在考慮是否施作第2 期工程,所以伊雖然告知系爭土建工程已經轉給森柏公司施作,國朕公司還是願意先開發票給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然證人辛○○於該次調查詢問時,後改稱:經伊回想,伊想起來伊不是一開始就跟國朕公司說工程已經給別人施作,而是在害怕國朕公司索取違約金情形,先以工程有延宕為理由搪塞,伊向國朕公司索取發票時,被告丙○○確實不知道工程已經交由森柏公司施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55 頁反),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9日前後,有代表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給國朕公司施作,在簽約的1 週內,伊並請丙○○開立550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伊請款,但宜進公司希望由森柏公司施作,伊是在104 年農曆年後,已經拿到國朕公司發票後,才告知丙○○系爭土建工程不讓國朕公司施作了,因伊對森柏公司有疑慮,還想請國朕公司幫忙施作第2 期工程,所以就想說先不用通知國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至第149 頁),堪認國朕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時,被告丙○○就參與人產力公司已將系爭土建工程改由森柏公司施作之事,尚不知情乙節,應屬非虛。況國朕公司係於104 年2 月25日與參與人產力公司解除契約,參與人並於104 年3 月26日賠償國朕公司違約金10萬元等情,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訂之工程解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國朕公司與參與人產力公司進行之第1 次合作乙節,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76頁反至第177 頁),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則國朕公司與參與人產力公司既無長期配合、合作多年之關係,倘被告丙○○於國朕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時,已知悉國朕公司未能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在未有任何利益之下,理應立即與參與人產力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是,豈有反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參與人產力公司,徒增需另行繳納營業稅額,甚而可能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困擾,益徵被告丙○○委由職員賴亭竹開立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統一發票時,確實尚不知參與人產力公司已將系爭土建工程改由森柏公司施作之事實,尚難僅因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且參與人產力公司亦無給付工程款予國朕公司,即認被告丙○○明知於此,而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知悉系爭土建工程已實際改由森柏公司施作,非交由國朕公司施作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丙○○明知於此,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 │買受人 │金額 │營業稅 │├──┼──────┼────┼────┼──────┼──────┤│ 1 │CZ00000000 │國朕公司│產力公司│550萬元 │27萬5,000元 │├──┼──────┼────┼────┼──────┼──────┤│ 2 │CZ00000000 │森展公司│產力公司│1800萬元 │90萬元 │├──┼──────┼────┼────┼──────┼──────┤│ 3 │OZ00000000 │揚程公司│產力公司│598萬4,000元│29萬9,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