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清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蔡清泉介紹友人楊璵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向地下錢莊借款,嗣楊璵瓊無力清償,蔡清泉遂於104年11月7日向楊璵瓊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後再將之變賣換現清償債務,楊璵瓊、蔡清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人為不詳男子)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7日,由蔡清泉騎乘機車搭載楊璵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與不詳男子會合,楊璵瓊在該處於1紙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聲請人」空格、「聲請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簽名,蔡清泉則在「聯絡人資料」欄「姓名(親戚)」空格、「連帶保證人」欄「姓名」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連帶保證人」空格、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由楊璵瓊擔任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蔡清泉則為楊璵瓊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楊璵瓊及蔡清泉另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後該不詳男子持申請表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暐公司),向國暐公司佯稱係楊璵瓊之姪,楊璵瓊欲分期付款購買山葉牌、型號為NXC125R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不知情之國暐公司在申請表上填畢特約商應填寫之資料後,即向配合該公司辦理分期銷售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送件申辦,仲信公司收件後以電話分別聯絡楊璵瓊、蔡清泉,詢問楊璵瓊是否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並告知繳款期間不得買賣機車;詢問蔡清泉是否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於楊璵瓊違約時是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楊璵瓊、蔡清泉均明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目的在於取得機車轉賣他人,並無依約繳納各期價金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仍向仲信公司詐稱願依契約履行債務而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誤信楊璵瓊、蔡清泉均願依約履行,因而陷於錯誤,支付78,310元與國暐公司,國暐公司則將對楊璵瓊之機車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不詳男子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國暐公司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以70,000元出售、過戶並交付與不知情之李政忠。嗣因楊璵瓊未依約繳納款項,仲信公司屢屢催討無著,另又查悉該機車已過戶與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清泉固坦承為楊璵瓊機車價金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有與楊璵瓊、不詳男子共同對仲信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璵瓊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給兒子,拜託伊幫忙擔任保證人,伊不知楊璵瓊、不詳男子共同詐欺仲信公司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楊璵瓊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璵瓊擔任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在申請表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聲請人」空格、「聲請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簽名,再由不詳男子佯稱係楊璵瓊之姪,持申請表向國暐公司表示楊璵瓊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經不知情之國暐公司在申請表上填寫特約商資料後向仲信公司送件,仲信公司嗣致電楊璵瓊辦理徵審,楊璵瓊明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目的在於取得機車轉賣他人,並無依約繳納各期價金之意,仍對仲信公司偽稱願依約按期繳納價金,且於繳款完畢前不將機車出賣交付他人,而對仲信公司施用詐術,使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璵瓊願依言履行,因而陷於錯誤,支付78,310元與國暐公司,國暐公司則將對楊璵瓊之機車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不詳男子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國暐公司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以70,000元出售、過戶及交付與不知情之李政忠;被告則擔任楊璵瓊機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仲信公司致電徵審時,對仲信公司稱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係其所簽,願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並依契約履行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楊璵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審理程序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13146卷第27至28頁、第52至53頁;中簡1912卷第12至13頁;易1336卷第77至80頁;上訴492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證人李政忠、黃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見偵13146卷第40至41頁、第53頁;易1336卷第21至30頁)均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領牌登記書、行照、過戶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楊璵瓊與被告徵審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146卷第12至17頁、第36頁;易1336卷第46至50頁),堪認屬實。
二、就被告有無涉入楊璵瓊與不詳男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證人楊璵瓊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㈠於偵查程序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伊與被告為朋友,經被告介紹
向人借錢,嗣無力償還,債權人叫被告帶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出賣變現還款,伊無奈只能配合,伊透過被告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但伊填完申請書、提供身分證後,事情就無消無息,連分期付款申請有無通過都不清楚等語(見偵13146卷第27頁、第52至53頁)。
㈡於另案簡易程序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介紹伊向他人借錢,之
後還不出來,被告帶伊去簽申請書等語(見中簡1912卷第13頁)。
㈢於另案審理程序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在工地工作時,被告主動
到工地找伊,以帶伊去辦機車分期付款為由,騎機車載伊到某輛停放○○○區○○路旁之休旅車處,伊在該處填寫申請表等語(見易1336卷第77至79頁)。
㈣於另案審理程序以被告身分陳稱伊經被告介紹向地下錢莊借
20,000元,之後無力償還,錢莊的人叫被告載伊去路邊填寫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資料等語(見上訴492卷第40頁)。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被告介紹向地下錢莊借款20,000元,
每月利息3,000元,伊還款一半後無力再清償,被告在104年11月7日告訴伊可辦理機車分期付款,再將機車變賣之方式取得現金清償債務,同年11月17日被告突然到工地找伊,主動載伊去某處找人,此人開車等在半路,伊不知此人底細,伊填寫申請表,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伊填畢後將申請表及證件交給該人,不久後接到仲信公司電話詢問關於機車分期付款事宜,之後因接到繳款通知書,始知機車分期付款申請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㈥是由證人楊璵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經被告介紹向地下錢
莊借款20,000元,之後無力償還,被告建議楊璵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再變賣換取現金,藉此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帶楊璵瓊與不詳男子會合,楊璵瓊在該處填寫申請表申辦機車分期付款,並由被告擔任價金債務保證人等情。
三、被告固辯稱未曾介紹楊璵瓊向他人借錢、亦未參與楊璵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楊璵瓊所述實屬無端攀咬等語。惟由楊璵瓊另案偵審程序以被告身分所述情節(即上段第⒈至⒋所述)觀之,楊璵瓊自述之情節實已觸犯詐欺取財罪,僅因對行為違法性欠缺認識,而未自白犯行,此由楊璵瓊於另案簡易程序接受訊問時陳稱「這件事情我要說清楚,若分期要簽立本票,但是我並沒有簽立本票,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都不知道機車是什麼形狀、顏色,怎麼還多了詐欺這條罪」等語(見中簡1912卷第12至13頁);於另案審理程序陳稱「我是覺得機車行較ㄏㄢˋ(臺語),我人也沒有去,卻用我的名字買、賣機車,那是機車行的問題,怎麼跟我有關係,我從頭到尾沒有牽涉到這件事,我有跟法官說我只是去簽最剛開始那個名字而已,他們只是說要送去審核看是否可以過,有過沒有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去簽那個名而已,我連機車都沒有看到,哪有可能還拿到錢…」等語(見易1336卷第76頁)、「我知道有人打電話詢問我(機車徵信的事),但我沒有去辦這臺機車」、「我就沒有去牽這臺機車,叫我認罪我覺得實在冤枉。機車行也很奇怪,分期付款的車本來就不能轉賣,他們怎麼可以轉賣我就想不清楚」(見易1336卷第80頁)、「…我真的沒有去牽到那臺機車。我沒有去那間機車行買機車,我就沒有去買我要承認什麼?承認我有買那臺機車,錢我花掉嗎」、「我不是說否認,我真的沒有去牽機車」(見易1336卷第81頁);「我上訴是我本人沒有去簽這臺摩托車,判我這麼重,我又沒有得到半樣什麼,讓我承擔這個罪,讓我覺得我很冤枉」(見上訴492卷第39頁)、「他們叫蔡清泉載我去路邊,叫摩托車店的人來拿資料叫我填一填而已,後來我問朋友說分期付款的車不能買賣,那就不能還他們錢…我就沒有去辦,我身分證被他們扣住,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出門,我只是起先填寫資料送去評估看我有無資格牽摩托車,…就是讓重利的人去借,他們也有指證說我沒有去摩托車店牽摩托車,我原先跟法官說就承認這樣,我根本沒有參與。判我這麼重,說我有參與集團詐騙,怎麼可能,我連知道這件事情都不知道,…我沒得到什麼好處,還判我這樣,所以我不服這樣。我有做的我會承擔,我有錢我絕對會請律師幫我辯護,我一定是無罪」、「牽機車這件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我起先只有填寫資料這樣而已」(見上訴492卷第40頁)、「我就是不服,我沒有參與什麼,這條我很冤枉,就是這樣我才上訴。我也是算被害人,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上訴492卷第42頁),即可知悉楊璵瓊主觀上認填寫申請表之目的,僅在試探可否通過審核,填表後的事情與其一概無涉,且本身既未因此有任何所得,當然不可能觸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楊璵瓊主觀上既認其行為無涉及刑責可能,對於事件經過應無虛偽陳述、拖諉他人承擔之必要,此一推論由楊璵瓊所述情節即足以建立自身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架構即明,是楊璵瓊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
四、而楊璵瓊證述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已如上述,被告建議楊璵瓊以申辦機車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機車再將之變賣,楊璵瓊依言行之,被告並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提高楊璵瓊通過分期付款申請之機會,並在仲信公司徵審時,對仲信公司詐稱願履行連帶保證契約而施用詐術,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楊璵瓊之申請,支付78,310元與國暐公司,國暐公司因此交付機車與不詳男子,不詳男子亦隨即將機車出售他人,取得70,000元,可見被告與楊璵瓊、不詳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楊璵瓊、不詳男子等3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堪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其僅應楊璵瓊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楊璵瓊詐欺取財犯行一無所悉等語。然觀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審程序歷次所述,分別為:
㈠於105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
楊璵瓊,觀看檢察事務官提示之楊璵瓊身分證影本後,亦不知楊璵瓊係何人,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亦非伊親簽,伊不知申請表上為何有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曾有1名綽號為「阿慶」之友人提過要買機車,故讓「阿慶」看身分證號碼,但伊不知「阿慶」要做什麼等語(見偵13146卷第46頁)。
㈡於105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楊
璵瓊,但沒有交情。楊璵瓊說要找朋友,請伊載送一程,其他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3146卷第52至53頁)。
㈢於105年11月24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楊璵瓊大
約在10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2人沒什麼交情,某次楊璵瓊要找人,但無機車代步,請伊幫忙,伊載楊璵瓊○○○區○○路邊,不知道楊璵瓊到該處做什麼,之後聽說楊璵瓊要買車、借錢之類的,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非伊所簽,其餘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楊璵瓊並不知道,但那時伊身分證遺失等語(見易1336卷第15至20頁)。
㈣於106年1月19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接過仲信
公司的徵審電話,仲信公司提出的譯文不知從何而來(後改稱有接到電話,伊回答沒有跟人家作保),不知道為何申請表上「蔡清泉」字跡跟伊簽名那麼像等語(見易1336卷第74至76頁)。
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楊璵瓊說要買機車給兒
子,一定會按期繳款,所以在接到仲信公司電話時,回稱有擔任楊璵瓊機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24315卷第42頁)。
㈥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楊璵瓊要買機車給兒子,需要1名保證人
,但伊與楊璵瓊沒交情,且楊璵瓊風評差,故多次拒絕楊璵瓊,後來楊璵瓊有在工作,伊相信楊璵瓊會按期還錢,故後來幫楊璵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㈦於本院審理時稱楊璵瓊於104年11月7日左右,曾向伊提到要
買機車給兒子,但需要1名保證人,請伊幫忙,伊拒絕楊璵瓊,104年11月17日伊碰巧在朋友那的工地遇到楊璵瓊,楊璵瓊請伊騎機車幫忙載其去某處,當時伊不知楊璵瓊要做何事,路途中楊璵瓊再度請伊幫忙擔任保證人,且發脾氣,要伊相信其會按期繳錢,伊遂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後不久有接到仲信公司徵審電話,內容如譯文所示(即易1336卷第48至49頁);對於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個人資料是否伊親書一事,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由被告歷來證述及陳述情節可知,被告初始僅承認有以摩托車載送楊璵瓊至大智路邊之事實,然否認知悉楊璵瓊前往該處之目的及在該處有何行為、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接到仲信公司徵審電話回稱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前揭第⒈至⒋內容),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始承認知悉楊璵瓊前往大智路邊目的與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有關、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曾在仲信公司徵審電話表示願擔任連帶債務保證人等事實(即前揭第⒋至⒎內容),比對被告歷來所述足見被告供述內容前後差異甚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承認曾接獲仲信公司徵審電話,內容如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依譯文記載「審:蔡先生不好意思,你這邊是不是有幫別人買摩托車當連帶保證人?(蔡:是的)審:阿你是幫誰當連帶保證人?(蔡:楊璵瓊)…審:啊你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你本人有沒有簽名?(蔡:有)」等語(見易1336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對於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節毫無爭議,由此可推論申請書上「蔡清泉」署名應係被告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被告既對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在分期付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等情事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楊璵瓊前往大智路邊目的在於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方符常情。準此,如依被告所辯,其僅擔任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楊璵瓊詐欺取財犯行一無所悉,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並不觸法,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可直言確實為楊璵瓊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何必詐稱不認識楊璵瓊、否認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與伊有關、誆稱至今不知楊璵瓊前往大智路旁所為何事、甚至捏造曾讓「阿慶」看過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遺失致個人資料外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情節。再觀被告初期所述內容極力撇清與楊璵瓊詐欺犯行之關連,嗣隨證據資料逐步揭示而更異說詞,而更易後情節與楊璵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連結卻益趨緊密,由此堪認被告係有意迴避陳述其行為與楊璵瓊犯行相關連處,而被告有意識迴避案情重要情節之前提,在於其已知悉楊璵瓊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為必要,據此可見被告對楊璵瓊詐欺取財犯行流程自始知情,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伊陳述情節前後差異甚大,係因出庭作證時有毒品戒斷症狀等語。惟被告係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另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24日、106年1月19日,被告入監時點,與其後歷次作證期間長達7個月,被告戒斷症狀理應隨時間經過而減輕,然被告於長達7個月之期間內,卻始終否認與楊璵瓊犯行有任何關聯,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藥物戒斷典型症狀為流淚、打哈欠、嘔吐、腹痛、痙攣、焦躁不安及強烈渴求藥物等等,似不致造成記憶混亂,是被告所辯,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璵瓊、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卻對告訴人
仲信公司實施上述犯行詐得機車1臺,告訴人因此損失78,310元,情節非輕,且所採用犯罪手段係濫用小額交易無庸提供擔保品之便而實施,造成他人對此類重視個人信用之交易產生不信任感,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又被告於本案處於指使楊璵瓊實施犯行之地位,惡性較重,此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楊璵瓊、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部,而機車嗣後變賣得款70,000元,該筆金額由不詳男子取走,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楊璵瓊借款債務,剩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之有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