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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郁舜與鄭伊庭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離婚)。林郁舜因經營「瑞典洋酒行」資金週轉不靈,竟於105年3月間,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2之住處(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坐落於同段103地號土地,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鄭伊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主臥室內,竊取鄭伊庭置於床頭櫃內之鄭伊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前述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竊盜配偶財產部分未據告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⑴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鄭伊庭」署名1枚,以鄭伊庭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105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並於發票人欄「鄭伊庭」、票面金額欄「參佰萬元整」等文字上捺以自身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隨即持該紙本票及上述竊得之物交與不知情之友人侯嘉哲,侯嘉哲再向金錢貸與人賴永崧告知林郁舜已提出前述房地及本票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證明,林郁舜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交付設定前述房地抵押權必要文件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賴永崧陷於錯誤,誤認本票確係鄭伊庭簽發、鄭伊庭有提供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真意,因而由侯嘉哲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余台生核對無誤並認證後,⑵由余台生於000年0月00日,分持林郁舜上揭竊得之物及賴永崧提供之相關物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在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上盜用「鄭伊庭」印鑑章,而於前述房地辦妥擔保鄭伊庭對賴永崧所負3,600,000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中興地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鄭伊庭、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永崧確保借款收回之經濟利益,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賴永崧誤信其債權已獲得完足之擔保,遂將借款分批陸續交付與林郁舜,林郁舜因此詐得款項用以支付洋酒行貨款。後林郁舜試圖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要求賴永崧先行塗銷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以爭取較佳貸款條件,經賴永崧同意後,林郁舜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⑶未經鄭伊庭同意或授權,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鄭伊庭」之印鑑章、書寫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後,交與賴永崧保管供作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鄭伊庭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余台生,經余台生核對無誤並認證後,⑷由余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中興地政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盜用「鄭伊庭」印鑑章,而塗銷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中興地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鄭伊庭及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郁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貸款,而必須回復前所塗銷之抵押權登記,遂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⑸接續於105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委託書上偽簽「鄭伊庭」署名1枚,表示鄭伊庭授權林郁舜代理其具領一切證明文件之旨,⑹嗣並先於105年4月26日持該份委託書,至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屯戶政),交付與承辦人員申辦並受領鄭伊庭印鑑證明(105年4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人員將鄭伊庭委託林郁舜申辦及受領該份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份印鑑證明上,足生損害於鄭伊庭及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郁舜再將甫申請得之印鑑證明及前述房地所有權狀、鄭伊庭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侯嘉哲,經侯嘉哲再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余台生核對無誤並認證後,⑺由余台生於000年0月00日分持林郁舜及賴永崧所交付設定前述房地抵押權所需之物,至中興地政在附表三所示文件欄位上盜用「鄭伊庭」印鑑章,而於前述房地辦妥擔保鄭伊庭對賴永崧所負3,600,000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上開領得之印鑑證明持以行使交付與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中興地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鄭伊庭、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永崧確保借款收回之經濟利益,賴永崧因林郁舜上述行為,誤信其債權已重新獲得擔保,而將不足3,000,000元之剩餘借款全數交付與林郁舜,林郁舜因此共詐得3,000,000元。嗣因鄭伊庭於106年3月間對賴永崧提起塗銷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訴,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主張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皆係林郁舜擅自偽造冒其名義而為,賴永崧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郁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鄭伊庭、賴永崧於偵查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並經核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卷宗(下稱896卷)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交付該紙本票與賴永崧供作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藉此取得賴永崧交付之借款,非作為還款之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即非屬有價證券,惟仍係表彰一定文義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紙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自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提及如「犯罪事實」欄⑵⑶⑷⑸⑹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一訊明被告(見本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被告對此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之犯行有充分答辯機會,其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得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⑺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侯嘉哲,轉交偽造之本票與賴永崧供作借

款擔保而行使之,以及將竊得之辦理前述房地抵押權必要文件與物品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余台生,使余台生得持該等物品辦理前述房地抵押權設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賴永崧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鄭伊庭」署名及盜用「鄭伊庭」印鑑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取信金錢貸與人賴永崧,使賴永崧誤認其借款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而同意借款,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又再交付本票1紙(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與賴永崧,賴永崧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借款與被告,嗣被告為辦理銀行貸款,說服賴永崧塗銷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另交付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支票(即附表四編號2)與賴永崧供作擔保,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被告因辦理銀行貸款不成,欲回復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與賴永崧,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委託書交與西屯戶政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待取得鄭伊庭印鑑證明後,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賴永崧因此陷於錯誤將不足3,000,000元之借款金額全數交付被告。經核被告先後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被告各該多次行為,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提供相關擔保以取信賴永崧,使賴永崧同意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以一罪論之即足。

㈥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行使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一至三所示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行為目的,皆為向賴永崧詐取借款,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各該犯行間局部重合,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周轉,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手段,向告訴人賴永崧詐得高達3,000,000元之現金,所為非但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亦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犯罪情節嚴重,並使鄭伊庭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之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如附表4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鄭伊庭」署名1枚,係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鄭伊庭」署名1枚,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盜用「鄭伊庭」印章產生之印文,即無庸沒收。

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借款3,000,000元,本金分毫未還一

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該筆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處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西屯戶政申辦受領之印鑑證明,及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分別經被告交付與西屯戶政、中興地政承辦人員行使之,而為該二機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中興地政105年3月24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49390號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備 註│├──┼────────┼─────────┼─────────┤│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鄭伊庭」印文3枚 │896卷第71頁「備註 ││ │ │ │」欄、第71頁背面「││ │ │ │簽章」欄、「申請人││ │ │ │」欄左方 │├──┼────────┼─────────┼─────────┤│2 │土地、建築改良物│「鄭伊庭」印文4枚 │896卷第72頁「土地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標示」欄左方、第72││ │ │ │頁背面「利息(率)││ │ │ │」欄左方、「申請登││ │ │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 │ │欄、「蓋章」欄 │├──┼────────┼─────────┼─────────┤│3 │鄭伊庭國民身分證│「鄭伊庭」印文1枚 │896卷第74頁 ││ │正反面影本 │ │ │└──┴────────┴─────────┴─────────┘附表二:

┌───────────────────────────────┐│中興地政105年4月27日收件字號:簡登字第016860號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備 註│├──┼────────┼─────────┼─────────┤│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鄭伊庭」印文4枚 │896卷第75頁「備註 ││ │ │ │」欄、第76頁「簽章││ │ │ │」欄、「申請人」欄││ │ │ │左方 │└──┴────────┴─────────┴─────────┘附表三:

┌───────────────────────────────┐│中興地政105年5月30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99650號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備 註│├──┼────────┼─────────┼─────────┤│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鄭伊庭」印文3枚 │896卷第49頁「備註 ││ │ │ │」欄、第49頁背面「││ │ │ │簽章」欄、「申請人││ │ │ │」欄左方 │├──┼────────┼─────────┼─────────┤│2 │土地、建築改良物│「鄭伊庭」印文4枚 │896卷第50頁「土地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標示」欄左方、第50││ │ │ │頁背面「申請登記以││ │ │ │外之約定事項」欄左││ │ │ │方、「申請登記以外││ │ │ │之約定事項」欄、「││ │ │ │蓋章」欄 │├──┼────────┼─────────┼─────────┤│3 │鄭伊庭國民身分證│「鄭伊庭」印文1枚 │896卷第52頁 ││ │正反面影本 │ │ │└──┴────────┴─────────┴─────────┘附表四: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用印│備 註││ │ │章所蓋之印文 │ │├──┼────────┼─────────┼─────────┤│1 │本票1紙 │「鄭伊庭」署名1枚 │票號:WG0000000, ││ │ │ │票面金額:3,000,00││ │ │ │0元、發票日:105年││ │ │ │3月30日(見偵卷第8││ │ │ │頁) │├──┼────────┼─────────┼─────────┤│2 │支票1紙 │「鄭伊庭」印文1枚 │票號:CM0000000, ││ │ │ │票面金額:3,000,00││ │ │ │0元、未填寫發票年 ││ │ │ │、月、日(見偵卷第││ │ │ │44頁背面) │├──┼────────┼─────────┼─────────┤│3 │委託書 │「鄭伊庭」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