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澄被 告 陳頷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裕順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187號、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庚○、子○○參與犯罪組織,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白」或「承哥」(下稱「小白」)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 月中旬,應允加入「小白」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明知從事內容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車手仍應允加入,並負責與「小白」聯繫提款事宜及招募其他領款車手,甲○○遂邀其認識之少年石O、楊O勛(石O為00年00月生、楊O勛為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擔任車手之司機,甲○○復於106年7月21日,經少年黃O恩(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介紹認識庚○(原名:陳世霖)、子○○,渠等亦均明知從事內容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應允加入,並住進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 樓308室住處,以接受甲○○之指示隨時待命提款。渠等之分工乃每日上午楊O勛或石O駕車載送甲○○依「小白」指示而至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大樓附近,向黑貓宅急便之不知情送貨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iphone廠牌工作手機(未扣案)之包裹,取得包裹後,由石O或楊O勛駕駛甲○○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RAV-223
1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庚○或子○○,甲○○復依「小白」以安裝於上開工作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所指示應提領之人頭帳戶及金額,指派庚○或子○○下車至金融機構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處,持渠等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每日晚間再由甲○○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及工作手機交予「小白」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甲○○、庚○、子○○、楊O勛、石O與「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何啓佑等12人,致何啓佑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小白」旋即通知甲○○已有詐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甲○○、庚○、子○○、楊O勛隨即搭乘石O所駕駛之車輛,由甲○○指示庚○或子○○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庚○、子○○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2 人於領得款項後,旋即上車將款項交予甲○○,每日晚間工作結束後,再由甲○○交予「小白」指派之不詳男子;甲○○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庚○、子○○之報酬各為所提領款項之1%,另甲○○則提供楊O勛、石O之日常生活花用並將承租之汽車於無須提領款項時,交由渠等使用作為對價。嗣因庚○認其提供予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甲○○侵占入己(甲○○涉嫌侵占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與子○○於106年7月29日共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警,告知警方渠等因應徵工作而知悉甲○○乃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將甲○○交予渠等保管如附表四編號5 至11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且告知警方甲○○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渠等之居處以利查緝。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街○○路00000000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甲○○、石O、楊O勛,並於該小客車內查扣附表四編號12、13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於石O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3、4之金融帳戶存摺、編號14 之行動電話1支;於楊O勛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15之行動電話1支,再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至庚○住處查扣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至子○○住處查扣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丑○○、寅○○、午○○、壬○○、乙○○、戊○○、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庚○、子○○、少年石O、楊O勛共組之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106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持附表二所示案外人王予瑄、鄒家澄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何啓佑等12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涉有刑法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是本案起訴事實乃包含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受騙匯款後,為被告甲○○、庚○提領詐騙所得部分。然上開同一事實,亦為同署檢察官以另案106 年度偵字第233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5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甲○○、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被告甲○○、庚○參與詐騙被害人何啓佑部分,與另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繫屬於本院,另案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中檢宏祥106少連偵164字第128206號函、中檢宏方106偵23300字第12848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訴2685號卷)第1 頁]。是本件既屬先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石O為00年00月生、少年楊O勛為88年9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14 頁、第218 頁),是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石O、楊O勛稱之,先予敘明。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庚○、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
庚○、子○○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甲○○、庚○、子○○、證人少年石O、楊O勛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且業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違反加重詐欺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被告庚○、子○○之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反面、第105頁反面),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庚○、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辯稱: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3745、48719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 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下稱少連偵164號)第28頁至第3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少連偵187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6709號(下稱他670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 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下稱少連偵233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106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下稱偵233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78頁、第103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何啓佑、卯○○、丑○○、寅○○、午○○、壬○○、巳○○、乙○○、戊○○、辛○○、己○○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159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6頁,警卷三第7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106年7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大墩派出所106年7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庚○指認石O;子○○指認石O;子○○指認楊O勛、甲○○;庚○指認楊O勛、甲○○)、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29日刑事案件員警現場影像蒐集照片3 張、106年7月30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世捷租賃車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予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鄒家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巧蓉之中華郵政新北市○○區○○路○○○號○○○○○○○○○○○○○○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冠呈之中華郵政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筱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杜國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世霖(即庚○)租賃車輛切結書影本、陳世霖(即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7月
23 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被害人何啓佑匯款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927號函及檢附鄒家澄、王予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106年7月23日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6年7月23日龍井區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區○○○道統一便利商店新庄店車手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臺中市○○區○○路2段2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蔗店車手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外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為據[見警卷一第3頁第5 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
81 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警卷二第59頁至第
122 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37、第139頁至第142頁143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3745、48719 號卷二(下稱警卷四)第329頁至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56頁至第
361 頁,106年度少他字第107號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106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子○○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係被告甲○○指揮被告庚○、子○○提款、並在旁監視把風,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甲○○之上手「小白」,以及少年石O、楊O勛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庚○、子○○前往提款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加入綽號「小白」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甲○○、庚○、子○○、石O、楊O勛及「小白」之人,而達三人以上,被告甲○○、庚○、子○○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分別擔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甲○○、庚○、子○○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庚○、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3.至本案起訴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87號、201號)附表即「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有誤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被害人何啓佑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
,以及被告庚○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地點:查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係匯款29817元入案外人王于瑄設立如附表二編號2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據證人何啓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4頁),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四第341 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再詐騙集團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以確實掌握該詐騙所得,已如上述,而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00分許匯款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後,該帳戶隨及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許、10時07 分許,有以金融卡提款20005元、9008元之紀錄,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警卷四第341 頁、第343頁),是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晚間10 時許受詐騙匯款後,被告甲○○、庚○等人應無可能自同日夜間11時42分許至翌日1 時23分許始提該詐得款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人頭帳戶鄒家澄、王予瑄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1、2之金融卡),是楊O勛載伊去拿,伊拿到後就交給被告庚○他們,卡片是由被告庚○保管,等卡片裡面沒有錢時,「小白」叫他們把卡片折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106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鄒家澄與王予瑄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都是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是被告甲○○、庚○、子○○自106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既有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則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受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之銀行帳戶後,持該金融卡提款者乃被告甲○○、庚○所為,應堪認定;參以另案起訴事實認被告甲○○、庚○係自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11時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統一超商新庄店、遊園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等處提領被害人何啓佑受詐騙之款項等節,並有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畫面、ATM 提領畫面、提領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少連偵233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3300 卷第35頁至第49頁)。是被告甲○○、庚○、子○○等人,應自10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何啓佑之款項,就本案起訴書附表1-1至1-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位所載。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4被害人卯○○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
,以及被告庚○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卯○○於106年7月23日夜間11時36分許,自其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轉帳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一事,為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警卷四第34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既為被告等保管,該筆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業據被告甲○○、庚○供承明確,已如上述。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卯○○之該筆匯款,然被害人卯○○遭詐騙而分次匯款之行為,乃因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續行使詐術所致(詳後述),故本件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害人卯○○遭詐騙而於106年7 月23日夜間11時36分許匯款29987元之部分,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2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2-3 所載之被害人卯○○之匯款時間均為106年7月23日夜間11時59分07秒,匯款金額均為29985元,實應為同一筆匯款,起訴書贅載為3筆,應予更正。至被告等提領款項之時間,衡諸詐騙集團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完畢業如前述,互核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卯○○匯款後,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於106年7 月23日夜間11時42分33秒許、11時43分28秒許、同年月24日凌晨00時01分30秒許、00時02分27秒許;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於同年月24日凌晨00時03分22秒許、00時04分24秒許即有持金融卡提款之紀錄(見警卷四第341頁、第343頁),是被告等提領款項之部分亦應更正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被害人午○○受騙匯款部分:被害
人午○○於106年7 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嗣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為證人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9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四第345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3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日係由渠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信被害人午○○受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而被害人午○○受詐騙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欺犯行所致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1、5 -2被害人午○○匯款部分,漏未記載上開時間之匯款,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又被告等接獲「小白」指示後,於106年7 月26日晚間9時36分27秒許、9時37分05 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被害人午○○受詐騙而匯款之20000元、10000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警卷四第345 頁),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7-1、7-2被害人巳○○受騙匯款部分:被害
人巳○○於106年7月27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位於台南市○○路○段之台新銀行提款機跨行存款23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
4 之帳戶,嗣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為證人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9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四第347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4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日係由渠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信被害人巳○○受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而被害人巳○○受詐騙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欺犯行所致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7-1、7-2被害人巳○○匯款部分,漏未記載上開時間之匯款,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又被告等接獲「小白」指示後,於106年7 月27日晚間7時49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巳○○受詐騙而匯款之20000 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為憑(見警卷四第347 頁,警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8-1、8-2被害人丙○○受騙匯款部分:被害
人丙○○於106年7月27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12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 之帳戶,嗣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有附表二編號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警卷四第34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4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日係由渠等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信被害人丙○○受詐騙所匯之上開款項,亦為被告等共同提領。而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欺犯行所致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1、8-2被害人丙○○匯款部分,漏未記載上開時間之匯款,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又被告等接獲「小白」指示後,於106年7月27日晚間7 時50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20000元(連同被害人乙○○、巳○○遭詐騙部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為憑(見警卷四第347 頁,警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⑥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0-2、10-3被害人戊○○受詐騙匯款
部分:被害人戊○○受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於106年7月27日晚間8時28分23秒許、同日晚間9時11分16秒許,接續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9 秒許、同時分52秒許、晚間9時24分59秒許、同時25分56秒許為被告等共同提領一事,為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103頁,警卷四第34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0-2、10-3所載之「提領時間」竟在「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顯有誤認,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
㈡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
2.依被告甲○○、庚○、子○○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庚○、子○○及該自稱「小白」之男子等人,且少年石O、楊O勛亦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陪同車手提領款項,被告甲○○負責與上手「小白」聯繫,經「小白」告知領款金額與帳戶後,指揮被告庚○、子○○提款並收取款項,與石O、楊O勛一同轉交「小白」等情,為被告甲○○、庚○、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64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少連偵187號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106他6709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反面,偵233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甲○○、庚○、子○○、石O、楊O勛於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該集團乃以「小白」為首,被告甲○○為主要幹部,負責與渠等之上手「小白」聯繫提款金額與帳戶,再分配工作予被告庚○、子○○,已屬具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庚○、子○○自106年7月21日即參與被告甲○○之車手集團,被告甲○○並聽從上手之指示,承租房屋供被告庚○、子○○居住,以方便管理車手乙節,業據被告庚○、子○○於警詢供稱:在犯案期間伊與被告子○○都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 樓308室,該住處是由被告甲○○提供,經濟來源也是甲○○供應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9頁反面、第23頁反面),而被告庚○、子○○至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始開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見該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審酌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甲○○、庚○、子○○於106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被告甲○○即持「小白」所交付之工作手機,隨時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而依被害人何啓佑、卯○○、丑○○、寅○○、午○○、壬○○、巳○○、丙○○、乙○○、戊○○、辛○○、己○○等12人之陳述情節,其等於106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至28日短短4 日內,均係遭被告甲○○、庚○、子○○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分別假冒「EZ訂電影票訂購網站」、「YAHOO 電影」客服人員、己○○之友人,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施行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機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甲○○、庚○、子○○等待集團成員之指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部分款項交與該自稱「小白」之男子,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況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坦承:伊知道所提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並跟被告庚○、子○○說遇到警察就跑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於加入「小白」之車手集團時,已知乃負責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金額,甚且擔任車手集團之幹部角色,負責管理其他車手之提領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其辯稱不知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實屬無稽,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庚○、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庚○、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庚○、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甲○○、庚○、子○○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甲○○、庚○、子○○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庚○、子○○及「小白」、石O、楊O勛,而依被害人何啓佑等12人所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甲○○、庚○、子○○及「小白」、石O、楊O勛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已如上述。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邀集少年石O、楊O勛負責駕車,並經由綽號「小白」男子之指示,與石O、楊O勛前往領取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綽號「小白」男子以工作手機內易信軟體之指示,被告甲○○指派被告庚○、子○○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之金錢,提領完畢並扣除指定報酬及租車等費用後,將款項交給綽號「小白」之男子,則被告甲○○、庚○、子○○、石O、楊O勛與綽號「小白」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足認被告等與「小白」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甲○○、庚○、子○○等加入「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渠等
3 人、石O、楊O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甲○○、庚○、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庚○、子○○與少年石O、楊O勛、「小白」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庚○、子○○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雖與少年石O、楊O勛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1.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3.而被告甲○○自承其於106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小白」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庚○、子○○於106年7月21日加入被告甲○○、少年石O、楊O勛及「小白」在內之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甲○○、庚○、子○○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與後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認定:
1.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甲○○、庚○、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所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庚○、子○○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所示,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害人卯○○、午○○、巳○○、丙○○就附表一編號2、5、7、8「被害人匯款時間」欄位,各有如上開二、㈠3.②至⑤所載遺漏情形,然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分次匯款,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施行詐術之接續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再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12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12罪)。
㈥被告庚○、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須被告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係為鼓勵犯修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本諸同一法理,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庚○、子○○於106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均係以證人、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至106年8月29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始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然警方詢問被告庚○、子○○時,僅告知渠等涉犯詐欺罪嫌,而未告知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至渠等為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告知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然檢察官僅訊問渠等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提款情形,並訊問渠等:「涉嫌詐欺是否承認」,被告庚○、子○○均答:「承認」,而未就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訊問等節,有被告庚○、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警卷三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4頁,少連偵187號卷第8 頁至第9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而本案起訴後,被告庚○、子○○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20頁反面、第22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庚○、子○○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3.再查被告庚○、子○○雖於偵查機關知悉被告甲○○、庚○、子○○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前之106年7月29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向警方稱:渠等於106年7月21日,為應徵工作而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前往東海大學附近與被告甲○○、石O、楊O勛見面,被告甲○○帶渠等到臺中市○○區○○街○○○號3樓308室,並將被告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收走,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向渠等收取證件,至同年月29日被告甲○○、石O、楊O勛等人拿一疊存摺及金融卡給庚○、子○○,教渠等一些提款的術語、如何閃警察,提領的錢要拿給甲○○,渠等發現是詐騙集團車手故決定不要作,還沒有去提領款項,庚○要求甲○○返還車輛,甲○○未返還等語,被告庚○並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申告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侵占等情(見警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然被告庚○、子○○係於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即已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提領被害人等受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渠等於前開警詢時猶仍稱:「我們沒有要做這份工作」、「因為我與子○○決定不要作車手工作,所以還沒有去提領」、「因為我與陳世霖(按指庚○)決定不要作車手工作,所以還沒有去提領」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反面、第68頁、第68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大墩派出所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庚○、子○○都說沒有提領詐騙款項,之後陸續調閱165 監視器發現他們都有提領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癸○○具結證稱:被告庚○、子○○一開始沒有承認有提領款項,所以沒有移送庚○、子○○,之後陸續調回165 的影像照片及租車影像,才發現庚○、子○○都有參與,警方是比對監視器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被告庚○、子○○於106年7月29日係以「被害人」或「證人」之身分向警方報案,檢舉被告甲○○涉嫌侵占、教唆加重詐欺等罪,並向警方表示尚未從事該工作,知道工作內容係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時,即決定不參與該犯罪組織,自非坦承自己提領詐騙款項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難認渠等有何自承犯罪而坦然接受裁判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乙節,難謂有據。
4.惟被告庚○、子○○於106年7月29日晚間7 時許向警方報案時,確有向警方供稱被告甲○○乃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幹部,且提供被告甲○○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即被告庚○之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與警方扣案,嗣警方因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被告甲○○、少年石O、楊O勛等節,有被告庚○、子○○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因被告庚○、子○○提供被告甲○○使用車輛之車號,及用以收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獲被告甲○○及渠等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應屬無訛,是被告庚○、子○○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甲○○、庚○、子○○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均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加入該自稱「小白」之男子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被害人何啓佑、卯○○、丑○○、寅○○、午○○、壬○○、巳○○、丙○○、乙○○、戊○○、辛○○、己○○等12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何啓佑、卯○○、丑○○、寅○○、午○○、壬○○、巳○○、丙○○、乙○○、戊○○、辛○○、己○○等12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害民眾對網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惟念及被告甲○○、庚○、子○○對於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浪費之作用,又被告庚○、子○○與告訴人乙○○、辛○○成立訴訟上調解,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甲○○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庚○、子○○未與告訴人乙○○、辛○○以外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甲○○、庚○、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附表一所示犯罪之手段和平、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及情節、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任務及與上手聯繫、被告庚○、子○○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在犯罪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曾從事餐飲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庚○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廠、美髮業,未婚無子,經濟情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子○○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在工廠任職,經濟情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母親患有癲癇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乃被告庚
○所有,供被告庚○與被告甲○○聯繫提款使用;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乃被告子○○所有,供被告子○○與被告甲○○聯繫使用等節,為被告庚○、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應於被告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之罪均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5之戶名陳冠呈之人頭帳戶存摺,乃被告等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巳○○、編號8被害人丙○○、編號9被害人乙○○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戶名許筱薇之人頭帳戶存摺,乃被告等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乙○○、編號10被害人戊○○、編號11被害人辛○○所用之物,應各於被告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之行動電話1 支,乃共犯少年石O所有;附表四編號15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乃共犯少年楊O勛所有,被告甲○○乃與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少年石O、楊O勛聯繫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應於被告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之罪均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8至13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乃自共犯少年石O身上、被告庚○提供與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及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子○○提款所用,而少年石O、楊O勛亦會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庚○、子○○等節,為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93 頁至第101頁),是上開扣案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等及共犯少年石O持有保管,乃渠等所屬之詐騙犯罪組織提供與被告等用以提領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騙款項所用,為該詐騙犯罪組織所有,且為被告等預備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應於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之罪宣告沒收。㈣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
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甲○○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 %、被告庚○、子○○則各為自己提領款項之1 %等情,為被告甲○○、庚○、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頁)。被告等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示,惟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而非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2「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子○○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本案被告甲○○、庚○、子○○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何啓佑等12人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甲○○、庚○、子○○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共犯「小白」,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被告甲○○、庚○、子○○及共犯石O、楊O勛提領被害人款項明細┌─┬───┬─────┬──────┬────────┬──┬──────┬────────┬────┬────┐│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金額、│分工方式│獲取報酬││號│ │ │間 │及匯款金額(新臺│被告│ │地點 │ │ ││ │ │ │ │幣) │ │ │ │ │ │├─┼───┼─────┼──────┼────────┼──┼──────┼────────┼────┼────┤│1.│何啓佑│接獲佯裝為│1.106/7/23,│1.附表二編號1, │庚○│1.106/7/23 │1.附表二編號1, │石O駕駛│庚○ ││ │ │EZ訂客服來│ 22:00:42│ 29987元。 │ │ 22:05:34│ 20005元、9005 │租用之 │1390元。││ │ │電,偽稱因│2.106/7/23,│2.附表二編號1, │ │ 22:07:09│ 元 │3352-A9 │甲○○ ││ │ │訂票系統異│ 22:32:11│ 29985元。 │ │2.106/7/23 │(起訴書漏載,於│自小客車│2780元。││ │ │常,多訂20│3.106/7/23,│3.附表二編號1, │ │ 22:32:57│ 不詳地點提領)│搭載李宥│ ││ │ │組電影套票│ 22:36:04│ 29985元。 │ │ 22:34:43│2.附表二編號1, │澄、庚○│ ││ │ │,需前往 │4.106/7/23,│4.附表二編號2, │ │ 22:35:44│ 10005元、20005│、楊O勛│ ││ │ │ATM操作解 │ 22:47:14│ 29817元。(起 │ │3.106/7/23 │ 元、10005元 │。子○○│ ││ │ │除。 │5.106/7/23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22:44:28│(起訴書漏載,於│於租屋處│ ││ │ │ │ 23:00:17│ 29985元) │ │ 22:46:05│ 不詳地點提領)│待命。 │ ││ │ │ │ │5.附表二編號2, │ │4.106/7/23 │3.附表二編號1, │ │ ││ │ │ │ │ 9980元。 │ │ 22:58:37│ 20005元、10005│ │ ││ │ │ │ │ │ │ 22:59:32│ 元 │ │ ││ │ │ │ │ │ │ 23:01:23│(起訴書誤載,於│ │ ││ │ │ │ │ │ │ │ 臺中市龍井區臺│ │ ││ │ │ │ │ │ │ │ 灣大道統一超商│ │ ││ │ │ │ │ │ │ │ 新庄店提領) │ │ ││ │ │ │ │ │ │ │4.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20005元、10005│ │ ││ │ │ │ │ │ │ │ 元、10005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於│ │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龍│ │ ││ │ │ │ │ │ │ │ 井學園店提領)│ │ │├─┼───┼─────┼──────┼────────┼──┼──────┼────────┼────┼────┤│2.│卯○○│接獲佯裝為│1.106/7/23 │1.附表二編號2, │庚○│1.106/7/23 │1.附表二編號2, │石O駕駛│庚○ ││ │ │EZ訂客服來│ 23:36:05│ 29987元。 │ │ 23:42:33│ 20005元、10005│租用之 │900元 ││ │ │電,偽稱因│(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漏未│ │ 23:43:28│ 元 │3352-A9 │甲○○ ││ │ │訂票系統異│漏未記載本次│記載本次匯款) │ │2.106/7/24 │(臺中市南屯區向│自小客車│1800元 ││ │ │常,多訂 │匯款) │ │ │ 00:01:30│ 上路2段統一超 │搭載李宥│ ││ │ │9600元電影│2.106/7/23 │2.附表二編號2, │ │ 00:02:27│ 商) │澄、庚○│ ││ │ │套票,需前│ 23:56:46│ 29985元。 │ │3.106/7/24 │2.附表二編號2, │、楊O勛│ ││ │ │往ATM操作 │3.106/7/23 │3.附表二編號1, │ │ 00:03:22│ 20005元、10005│。子○○│ ││ │ │解除。 │ 23:59:07│ 29985元。 │ │ 00:04:24│ 元 │於租屋處│ ││ │ │ │(僅匯款1次 │ │ │ │(臺中市南屯區五│待命。 │ ││ │ │ │,起訴書附表│ │ │ │ 權西路2段統一 │ │ ││ │ │ │贅載為3次) │ │ │ │ 超商) │ │ ││ │ │ │ │ │ │ │3.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20005元、10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五│ │ ││ │ │ │ │ │ │ │ 權西路2段統一 │ │ ││ │ │ │ │ │ │ │ 超商) │ │ │├─┼───┼─────┼──────┼────────┼──┼──────┼────────┼────┼────┤│3.│丑○○│接獲佯裝為│106/07/26 │附表二編號3, │蔡裕│1.106/7/26 │1.附表二編號3, │石O駕駛│子○○ ││ │ │奇摩拍賣賣│20:12:39 │29985元。 │順 │ 20:22:13│ 20005元、10005│租用之 │300元 ││ │ │家來電,偽│ │ │ │ 20:22:48│ 元 │RAV-2231│甲○○ ││ │ │稱電影票訂│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自小客車│600元 ││ │ │貨錯誤,之│ │ │ │ │墩路533號1樓) │搭載李宥│ ││ │ │後佯裝為臺│ │ │ │ │ │澄、蔡裕│ ││ │ │灣銀行服務│ │ │ │ │ │順、楊O│ ││ │ │專員致電 │ │ │ │ │ │勛。庚○│ ││ │ │指示以ATM │ │ │ │ │ │於租屋處│ ││ │ │解除設定。│ │ │ │ │ │待命。 │ │├─┼───┼─────┼──────┼────────┼──┼──────┼────────┼────┼────┤│4.│寅○○│接獲佯裝為│106/07/26 │附表二編號3, │蔡裕│1.106/7/26 │1.附表二編號3, │石O駕駛│子○○ ││ │ │EZ訂客服來│20:22:48 │22985元。 │順 │ 20:31:15│ 15005元、15005│租用之 │300元 ││ │ │電,偽稱因│ │ │ │ 20:34:48│ 元 │RAV-2231│甲○○ ││ │ │訂票系統異│ │ │ │ │(臺中市南屯區河│自小客車│600元 ││ │ │常,多訂20│ │ │ │ │南路4段458號1樓 │搭載李宥│ ││ │ │組電影套票│ │ │ │ │) │澄、蔡裕│ ││ │ │,需前往 │ │ │ │ │ │順、楊O│ ││ │ │ATM操作解 │ │ │ │ │ │勛。庚○│ ││ │ │除。 │ │ │ │ │ │於租屋處│ ││ │ │ │ │ │ │ │ │待命。 │ ││ │ │ │ │ │ │ │ │ │ │├─┼───┼─────┼──────┼────────┼──┼──────┼────────┼────┼────┤│5.│午○○│接獲佯裝為│1.106/7/26 │1.附表二編號3, │蔡裕│1.106/7/26 │1.附表二編號3, │石O駕駛│子○○ ││ │ │EZ訂客服來│ 20:37:14│ 29987元。 │順 │ 20:42:21│ 20005元 │租用之 │590元 ││ │ │電,偽稱因│2.106/7/26 │2.附表二編號3, │ │2.106/7/26 │(臺中市南屯區黎│RAV-2231│甲○○ ││ │ │訂票系統異│ 21:20:22│ 29985元。 │ │ 20:47:08│明東街22號) │自小客車│1180元 ││ │ │常,多訂20│(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漏未│ │3.106/7/26 │2.附表二編號3, │搭載李宥│ ││ │ │組電影套票│漏未記載本次│記載) │ │ 21:36:27│ 9005元 │澄、蔡裕│ ││ │ │,需前往 │匯款) │ │ │ 21:37:05│(臺中市南屯區黎│順、楊O│ ││ │ │ATM操作解 │ │ │ │ │明路2段193號) │勛。庚○│ ││ │ │除。 │ │ │ │ │3.附表二編號3, │於租屋處│ ││ │ │ │ │ │ │ │20005元、10005元│待命。 │ ││ │ │ │ │ │ │ │(起訴書漏載,於│ │ ││ │ │ │ │ │ │ │不詳地點提領。)│ │ │├─┼───┼─────┼──────┼────────┼──┼──────┼────────┼────┼────┤│6.│壬○○│接獲佯裝為│1.106/7/26 │1.附表二編號3, │蔡裕│1.106/7/26 │1.附表二編號3, │石O駕駛│子○○ ││ │ │EZ訂客服來│ 20:44:22│ 25837元。 │順 │ 20:50:51│ 20005元、11005│租用之 │310元 ││ │ │電,偽稱因│2.106/7/26 │2.附表二編號3, │ │ 20:51:48│ 元 │RAV-2231│甲○○ ││ │ │訂票系統異│ 20:47:00│ 4407元。 │ │ │(臺中市南屯區五│自小客車│620元 ││ │ │常,多訂20│ │ │ │ │權西路2段882號)│搭載李宥│ ││ │ │組電影套票│ │ │ │ │ │澄、蔡裕│ ││ │ │,需前往 │ │ │ │ │ │順、楊O│ ││ │ │ATM操作解 │ │ │ │ │ │勛。庚○│ ││ │ │除。 │ │ │ │ │ │於租屋處│ ││ │ │ │ │ │ │ │ │待命。 │ │├─┼───┼─────┼──────┼────────┼──┼──────┼────────┼────┼────┤│7.│巳○○│接獲網路假│1.106/7/27 │1.附表二編號4, │蔡裕│1.106/7/27 │1.附表二編號4, │石O駕駛│子○○ ││ │ │賣家來電佯│ 19:19:12│ 29985元。 │順 │ 19:26:52│ 20005元、10005│租用之 │500元 ││ │ │稱因工作人│2.106/7/27 │2.附表二編號4, │ │ 19:27:55│元(臺中市南屯區│RAV-2231│甲○○ ││ │ │員設定錯誤│ 19:47:16│ 23985元。 │ │2.106/7/27 │公益路2段53號) │自小客車│1000元 ││ │ │造成錯誤消│(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漏未│ │ 19:49:46│2.附表二編號4, │搭載李宥│ ││ │ │費,隨即接│漏未記載本次│記載本次匯款) │ │ │ 20005元 │澄、蔡裕│ ││ │ │獲佯裝為郵│匯款)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順、楊O│ ││ │ │局客服人員│ │ │ │ │墩路514號全家便 │勛。庚○│ ││ │ │來電指示操│ │ │ │ │利商店) │於租屋處│ ││ │ │作ATM。 │ │ │ │ │ │待命。 │ ││ │ │ │ │ │ │ │ │ │ │├─┼───┼─────┼──────┼────────┼──┼──────┼────────┼────┼────┤│8.│丙○○│接獲佯裝為│1.106/7/27 │1.附表二編號4, │蔡裕│1.106/7/27 │1.附表二編號4, │石O駕駛│子○○ ││ │ │EZ訂客服來│ 19:26:58│ 29987元。 │順 │ 19:29:24│ 20005元、10005│租用之 │500元 ││ │ │電,偽稱因│2.106/7/27 │2.附表二編號4, │ │ 19:30:24│ 元 │RAV-2231│甲○○ ││ │ │訂票系統異│ 19:41:30│ 12985元。 │ │2.106/7/27 │(臺中市南屯區公│自小客車│1000元 ││ │ │常,多訂20│(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漏未│ │ 19:50:25│益路2段53號) │搭載李宥│ ││ │ │組電影套票│漏未記載本次│記載本次匯款) │ │ │2.附表二編號4, │澄、蔡裕│ ││ │ │,需前往 │匯款) │ │ │ │ 20005元 │順、楊O│ ││ │ │ATM操作解 │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勛。庚○│ ││ │ │除。 │ │ │ │ │墩路514號全家便 │於租屋處│ ││ │ │ │ │ │ │ │利商店) │待命。 │ │├─┼───┼─────┼──────┼────────┼──┼──────┼────────┼────┼────┤│9.│乙○○│接獲佯裝為│1.106/7/27 │1.附表二編號4, │蔡裕│1.106/7/27 │1.附表二編號4, │石O駕駛│子○○ ││ │ │EZ訂客服來│ 19:43:43│ 29985元。 │順 │ 19:51:07│ 3005元 │租用之 │470元 ││ │ │電,偽稱因│2.106/7/27 │2.附表二編號5, │ │2.106/7/27 │(臺中市南屯區大│RAV-2231│甲○○ ││ │ │訂票系統異│ 19:48:41│ 29985元。 │ │ 19:56:20│墩路514號全家便 │自小客車│940元 ││ │ │常重複訂單│ │ │ │ 19:57:28│利商店) │搭載李宥│ ││ │ │,需前往 │ │ │ │3.106/7/27 │2.附表二編號4, │澄、蔡裕│ ││ │ │ATM操作解 │ │ │ │ 20:06:00│ 20005元、4005 │順、楊O│ ││ │ │除。 │ │ │ │ │ 元 │勛。庚○│ ││ │ │ │ │ │ │ │3.附表二編號5, │於租屋處│ ││ │ │ │ │ │ │ │ 20005元 │待命。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 │ ││ │ │ │ │ │ │ │墩路2879號) │ │ ││ │ │ │ │ │ │ │ │ │ │├─┼───┼─────┼──────┼────────┼──┼──────┼────────┼────┼────┤│10│戊○○│接獲佯裝為│1.106/7/27 │1.附表二編號5, │蔡裕│1.106/7/27 │1.附表二編號5, │石O駕駛│子○○ ││ │ │easy購客服│ 20:28:23│ 29987元。 │順 │ 20:38:09│ 20005元、10005│租用之 │600元 ││ │ │人員來電稱│(起訴書附表│2.附表二編號5, │ │ 20:38:52│ 元 │RAV-2231│甲○○ ││ │ │系統故障,│匯款時間應予│ 29985元。 │ │2.106/7/27 │(台新銀行文心分│自小客車│1200元 ││ │ │網購錯誤多│更正) │ │ │ 21:24:59│ 行自動櫃員機)│搭載李宥│ ││ │ │刷10000元 │2.106/7/27 │ │ │ 21:25:56│2.附表二編號5, │澄、蔡裕│ ││ │ │,嗣後佯裝│ 21:11:16│ │ │ │ 20005元、10005│順、楊O│ ││ │ │為國泰世華│(起訴書附表│ │ │ │ 元 │勛。庚○│ ││ │ │銀行客服人│匯款時間應予│ │ │ │ (起訴書漏載, │於租屋處│ ││ │ │操作ATM。 │更正) │ │ │ │不詳地點提領。)│待命。 │ │├─┼───┼─────┼──────┼────────┼──┼──────┼────────┼────┼────┤│11│辛○○│接獲佯裝為│106/7/27 │附表二編號5, │蔡裕│106/7/27 │1.附表二編號5, │石O駕駛│子○○ ││ │ │YAHOO電影 │20:42:23 │29987元 │順 │ 20:44:41│ 20005元、10005│租用之 │300元 ││ │ │票購票網站│ │ │ │ 20:45:21│ 元 │RAV-2231│甲○○ ││ │ │服務人員來│ │ │ │ │(台北富邦銀行南│自小客車│600元 ││ │ │電,偽稱客│ │ │ │ │臺中分行) │搭載李宥│ ││ │ │服操作錯誤│ │ │ │ │ │澄、蔡裕│ ││ │ │導致交易為│ │ │ │ │ │順、楊O│ ││ │ │40筆,需至│ │ │ │ │ │勛。庚○│ ││ │ │郵局ATM操 │ │ │ │ │ │於租屋處│ ││ │ │作取消交易│ │ │ │ │ │待命。 │ ││ │ │。 │ │ │ │ │ │ │ │├─┼───┼─────┼──────┼────────┼──┼──────┼────────┼────┼────┤│12│己○○│接獲偽稱專│106/7/28 │附表二編號6, │蔡裕│106/7/28 │附表二編號6, │石O駕駛│子○○ ││ │ │科同學「鄭│12:55:01 │70000元 │順 │13:09:32 │30000元、30000元│租用之 │700元 ││ │ │明財」來電│ │ │ │13:10:38 │、10000元 │RAV-2231│甲○○ ││ │ │借款周轉,│ │ │ │13:11:47 │(臺中市南屯區大│自小客車│1400元 ││ │ │陷於錯誤而│ │ │ │ │墩路533號地下一 │搭載李宥│ ││ │ │匯款。 │ │ │ │ │樓) │澄、蔡裕│ ││ │ │ │ │ │ │ │ │順、楊O│ ││ │ │ │ │ │ │ │ │勛。庚○│ ││ │ │ │ │ │ │ │ │於租屋處│ ││ │ │ │ │ │ │ │ │待命。 │ │└─┴───┴─────┴──────┴────────┴──┴──────┴────────┴────┴────┘附表二:被告甲○○、庚○、子○○持用之人頭帳戶明細┌──┬───┬──────────┐│編號│戶名 │銀行/帳號 │├──┼───┼──────────┤│1. │鄒家澄│帳號000-000000000000││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 │王予瑄│帳號000-000000000000││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3. │陳巧蓉│000-0000000(局號) ││ │ │0000000(帳號) ││ │ │三重中山路郵局 │├──┼───┼──────────┤│4. │陳冠呈│000-0000000(局號) ││ │ │0000000(帳號) ││ │ │壽豐郵局 │├──┼───┼──────────┤│5. │許筱薇│000-000000000000 ││ │ │臺灣銀行 │├──┼───┼──────────┤│6. │杜國瑋│0000000000000000 ││ │ │玉山銀行 │└──┴───┴──────────┘附表三: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之主文與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 │ │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拾元、庚○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 │ │壹年陸月。 │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庚○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 │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蔡││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裕順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 │壹年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蔡││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裕順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 │壹年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拾元、子○○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壹年肆月。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子○○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 │ │壹年貳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5所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蔡裕││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順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壹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5所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蔡裕││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順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壹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李宥││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澄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子○○││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於││ │ │壹年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5所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甲○○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子○○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 │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5所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甲○○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蔡裕││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順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 │ │壹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5││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庚○、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得,甲○○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子○○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之說明┌──┬──────────┬───────┬──────────┐│編號│扣案物 │持有人 │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庚○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ASUS、含SIM1張, │ │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個 │ │ ││ │ │ │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HU│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AWEI、含SIM卡1張, │ │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支 │ │ ││ │ │ │ │├──┼──────────┼───────┼──────────┤│3. │郵局存摺1本(戶名:林│石O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書珊,帳號0000000000│ │罪預備之物。 ││ │2009) │ │ │├──┼──────────┼───────┼──────────┤│4. │台新銀行存摺1本(戶名│石O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楊松輝,帳號201210│ │罪預備之物。 ││ │00000000) │ │ ││ │ │ │ │├──┼──────────┼───────┼──────────┤│5. │郵局存摺1本(戶名:陳│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冠呈,帳號0000000000│ │罪所用之物。 ││ │0148) │ │ ││ │ │ │ │├──┼──────────┼───────┼──────────┤│6. │陽信銀行存摺1本(戶名│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許鐿龍,帳號072020│ │罪預備之物。 ││ │025534) │ │ ││ │ │ │ │├──┼──────────┼───────┼──────────┤│7. │臺灣銀行存摺1本(許筱│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薇,帳號000000000000│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8. │臺灣企銀存摺1本(張淨│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雅,帳號00000000000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9.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號000000000000)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號0000000000000000)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子○○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號00000000000)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庚○(於車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號000000000000) │4885-YK自小客 │罪預備之物。 ││ │ │車上查扣) │ ││ │ │ │ │├──┼──────────┼───────┼──────────┤│1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林霖│庚○(於車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升,帳號000000000000│4885-YK自小客 │罪預備之物。 ││ │) │車上查扣) │ ││ │ │ │ │├──┼──────────┼───────┼──────────┤│14. │行動電話(iphone5)1支│石O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15. │行動電話(iphone7、含│楊O勛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 ││ │SIM 卡1張)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