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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哲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罪,各經⑴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各經⑷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99年度執更字第4044號指揮執行,下稱甲執行案,自99年5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止)。⑹又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號判處詐欺罪1年2月、偽造印文4月(此部分先確定);其中詐欺案件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上開偽造印文及詐欺等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824號指揮執行,下稱乙執行案,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上開甲、乙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4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宗哲之兄長楊世緯(另經本院通緝中)於105年8月下旬之某日,因謝佐翌(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臺中地檢另案偵查並通緝中)邀約而加入謝佐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後,楊世緯再找其弟楊宗哲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楊宗哲負責開車搭載楊世緯或協助提領詐得款項。楊世緯、楊宗哲即與謝佐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史昭儀等人,遂各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以上人頭帳戶,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刻通知謝佐翌指派車手提款,謝佐翌乃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楊世緯,由楊世緯夥同楊宗哲一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王素玲),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所設置自動提款機(ATM),由楊世緯或楊宗哲一人提領,另一人則在旁把風,或由其等2人共同提領之方式,而領得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旋即交給謝佐翌或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其他成員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取得,楊世緯可分得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1.5之報酬。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史昭儀等人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秀慧、李宛庭、顏松村、賴柏洲、吳喜成、史昭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史昭儀等7人,除被害人張淑華未提出告訴外,其餘被害人史昭儀等6人均向警方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宗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6004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4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於警詢、偵訊供述(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正面)、證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史昭儀等7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一所示),互核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楊宗哲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如附表一所示「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可稽。

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楊宗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楊宗哲與同案被告楊世緯加入謝佐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聽命共犯謝佐翌或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揮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其等所領得詐欺贓款交予謝佐翌或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等角色任務,俟先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實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史昭儀等7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史昭儀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各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共犯謝佐翌指派車手提款,共犯謝佐翌即指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楊世緯,由被告楊宗哲與楊世緯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插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史昭儀等人所匯入款項,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楊宗哲與同案被告楊世緯、共犯謝佐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楊宗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宗哲供稱同案被告楊世緯為其兄長,楊世緯曾向其表示楊世緯與謝佐翌間認識,謝佐翌介紹楊世緯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見警卷第12頁),縱其與該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分工情形,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上手共犯,並與其等間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楊宗哲與同案被告楊世緯、共犯謝佐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行前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宗哲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罪,各經

⑴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各經⑷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99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前開徒刑(甲執行案,自99年5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止)。⑹又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號判處詐欺罪1年2月、偽造印文4月(此部分先確定);其中詐欺案件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上開偽造印文及詐欺等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甲執行案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其前開徒刑,甫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4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可佐。查被告楊宗哲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時間(均為105年9月12日),固在上揭假釋期間內,但甲執行案之徒刑已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既在甲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依前開決議意旨,仍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宗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

害如附表一被害人史昭儀等7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楊宗哲犯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其他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努力上進,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在上開乙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內,竟率爾與楊世緯加入謝佐翌所屬詐欺集團,意圖不法利益,再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參與集團詐騙之犯罪行為,其等價值觀念顯然扭曲、偏執,且此類犯罪行為,對社會互信依賴、整體安全秩序嚴重破壞無遺;復徵之已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史昭儀等人之財物受損與程度,及被告楊宗哲供稱其單身,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水果販賣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狀況(見警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第142頁之審判筆錄),佐以其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無不法所得、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宗哲與同案被告楊世緯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款項,惟同案被告楊世緯供稱我可自提款贓款中分得百分之三作為報酬,是我與謝佐翌均分,每人百分之一點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楊宗哲供稱楊世緯沒有將分得的報酬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正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楊宗哲確有分得報酬,由上,是認被告楊宗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尚無分得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楊世緯單獨領得各次提領款項之1.5%報酬;至於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因被告楊宗哲與同案被告楊世緯均已交給謝佐翌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收取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被告楊宗哲並未持有或占有中,亦無實際處分權限,依前開決議與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提領人│詐騙方式、時間、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憑證據 ││ │ │ ├───────────┼──────┼─────┤ ││ │ │ │共同正犯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 │├──┼───┼───┼───────────┼──────┼─────┼─────────────┤│ 1 │史昭儀│楊世緯│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之成│①105年9月12│新臺幣(下│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警詢││ │ │ │員先於105年9月9日10時 │日14時13分許│同)3萬元 │ 及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5 ││ │ │ │許,撥打電話給史昭儀,├──────┼─────┤ 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至 ││ │ │ │向史昭儀佯稱為渠友人,│臺中市太平區│楊世緯犯罪│ 第38頁) ││ │ │ │因急需借款10萬元,請渠│太平路483號 │所得450元 │2.證人即告訴人史昭儀於警詢││ │ │ │幫忙匯款云云,致史昭儀│(太平農會)│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情。(警卷第27頁至28頁)││ │ │ │於同日11時59分許,至彰│②105年9月12│3萬元 │3.史昭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化縣二水鄉二水郵局,將│日19時5分許 │ │ 書(警卷第29頁) ││ │ │ │10萬元匯入呂孟娟之台新├──────┼─────┤4.呂孟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 │臺中市烏日區│楊世緯犯罪│ 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三榮路二段 │所得450元 │ 62號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 │ │ │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352號(全家 │ │ 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至第││ │ │ │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行│超商烏日高捷│ │ 55頁) ││ │ │ │通知謝佐翌將人頭帳戶之│店)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提款卡交由楊世緯,由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世緯、楊宗哲於右列所示│ │ │ 74頁) ││ │ │ │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 │ │6.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號重型機車,前往右列所│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示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 │ │7.楊世緯指認筆錄及ATM自動 ││ │ │ │由楊宗哲在旁把風方式,│ │ │ 提款機監視錄影提領畫面(││ │ │ │由楊世緯提領贓款,嗣後│ │ │ 警卷第6頁、第46頁、第47 ││ │ │ │楊世緯將所領得贓款交付│ │ │ 頁) ││ │ │ │給謝佐翌或其指定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楊世緯分得領│ │ │ ││ │ │ │取提領贓款總額1.5%之 │ │ │ ││ │ │ │款項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史昭儀友人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 2 │李宛庭│楊宗哲│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5年9月12日│3萬元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於警││ │ │ │先於105年9月12日11時30│12時44分許 │ │ 、偵訊之自白(警卷第5頁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宛庭├──────┼─────┤ 至第8頁、偵字第6724號卷 ││ │ │ │,佯稱為渠專科同學,因│臺中市臺灣大│450元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宛庭│道一段1號( │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 │ │ │誤信而陷於錯誤,遂該詐│臺中火車站三│ │ 指述有於左列時、地遭詐欺││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信銀行)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 │ │ │12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 情。(警卷第22頁至23頁)││ │ │ │雄市○○區○○路○○號高│ │ │3.李宛庭之高雄銀行匯款單(││ │ │ │雄銀行旗津分行將3萬元 │ │ │ 警卷第24頁) ││ │ │ │匯入楊桂誠之合作金庫銀│ │ │4.楊桂誠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 │ │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22687號之人頭帳戶內。 │ │ │ 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 │ │ 明細(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 │ │人已匯款後,即通知謝佐│ │ │ ) ││ │ │ │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卡交由楊世緯,由楊世緯│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楊宗哲一同於右列所示│ │ │ 74頁) ││ │ │ │時間,共乘車號000-000 │ │ │6.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右│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列所示地點所設自動提款│ │ │7.楊宗哲指認筆錄及ATM自動 ││ │ │ │機,由楊世緯在旁把風,│ │ │ 提款機監視錄影提領畫面(││ │ │ │由楊宗哲提領贓款,嗣後│ │ │ 警卷第11頁反面、第47頁)││ │ │ │由楊世緯將所領得詐欺贓│ │ │ ││ │ │ │款交付給謝佐翌或其指定│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 │ │ ││ │ │ │提領贓款總額1.5%之款項│ │ │ ││ │ │ │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李宛庭同學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 3 │張淑華│楊宗哲│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5年9月12│3萬元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於警││ │ │ │先於105年9月12日12時15│日12時44分許│ │ 詢及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 │ │ │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5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至││ │ │ │張淑華,並佯稱為渠兒子│臺中市臺灣大│楊世緯犯 │ 第38頁) ││ │ │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道一段1號( │罪所得450 │2.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指述於││ │ │ │淑華誤信而陷於錯誤,遂│臺中火車站三│元 │ 左列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 │ │ │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信銀行) │ │ 匯款至左揭帳戶等情。(警││ │ │ │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 卷第19頁至20頁) ││ │ │ │縣○○鄉○○路○○○號雲 │②105年9月12│4萬元 │3.張淑華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 │林大埤鄉農會臨櫃將10萬│日12時56分許│ │ 匯款回條(警卷第21頁) ││ │ │ │元匯入楊桂誠之合作金庫├──────┼─────┤4.楊桂誠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 │ │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臺中市東區自│楊世緯犯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由路四段339 │罪所得600 │ 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 │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號(統一超商│元 │ 明細(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 │ │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通│東英店) │ │ ) ││ │ │ │知謝佐翌將人頭帳戶之提│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款卡交給楊世緯,由楊世│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緯、楊宗哲於右列所示時│ │ │ 74頁) ││ │ │ │間,一同騎乘車號000-00│ │ │6.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1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 │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右列所示地點所設自動提│ │ │7.楊宗哲指認筆錄及ATM自動 ││ │ │ │款機,由楊世緯在旁把風│ │ │ 提款機監視錄影提領畫面(││ │ │ │,由楊宗哲提領詐欺贓款│ │ │ 警卷第11頁反面、第40頁、││ │ │ │,嗣由楊世緯將所領得詐│ │ │ 第47頁) ││ │ │ │欺贓款交給謝佐翌或其指│ │ │ ││ │ │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楊世│ │ │ ││ │ │ │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總額│ │ │ ││ │ │ │1.5%之款項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張淑華兒子之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4 │賴柏洲│楊宗哲│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5年9月12│10萬元 │1.證人即被告楊世緯警詢及偵││ │ │楊世緯│先於105年9月12日12時20│日14時06分許│ │ 訊中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柏洲├──────┼─────┤ 第8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 ││ │ │ │,佯稱為渠表弟,因購屋│臺中市太平區│楊世緯犯 │ 頁) ││ │ │ │代書費急需借款云云,致│中興路171 號│罪所得1500│2.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洲警詢指││ │ │ │賴柏洲誤信而陷於錯誤,│(統一超商太│元 │ 述於左列時、地遭詐欺集團││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平店) │ │ 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情。││ │ │ │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灣├──────┼─────┤ (警卷第30頁至31頁) ││ │ │ │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將15萬│②105年9月12│2萬元 │3.賴柏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元匯入王雅瑱之中國信託│日14時12分許│ │ 書(警卷第32頁) ││ │ │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4.王雅瑱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 │ │ │439098號之人頭帳戶內。│臺中市太平區│楊世緯犯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太平路483號 │罪所得300 │ 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人已匯款後,即通知謝佐│(太平農會)│元 │ 細(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 │ │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交由楊世緯,由楊世緯、├──────┼─────┤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楊宗哲於右列所示時間,│③105年9月12│29900元 │ 74頁) ││ │ │ │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 │日14時25分許│ │6.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重型機車,前往右列所示├──────┼─────┤ 第37頁至第38頁) ││ │ │ │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由│臺中市太平區│448.5元 │7.楊世緯、楊宗哲指認筆錄及││ │ │ │其中一人提領詐欺款項,│中興東路25號│ │ ATM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提 ││ │ │ │,嗣後楊世緯將所領得詐│(太平郵局 │ │ 領畫面(警卷第6頁、第11 ││ │ │ │欺贓款交給謝佐翌或其指│ │ │ 頁反面、第41頁、第46頁)││ │ │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楊世├──────┼─────┤ ││ │ │ │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總額│ │ │ ││ │ │ │1.5%之款項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賴柏洲表弟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 5 │莊秀慧│楊世緯│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5年9月12日│5萬元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於警││ │ │ │先於105年9月11日14時25│13時48分許 │ │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秀慧├──────┼─────┤ 5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至││ │ │ │,並佯稱為渠大嫂,告知│臺中市太平區│楊世緯犯 │ 第38頁) ││ │ │ │要匯款給友人,請渠幫忙│中興路84號(│罪所得750 │2.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洲於警詢││ │ │ │匯款云云,致莊秀慧誤信│合作金庫太平│元 │ 指述於左列時、地遭詐欺集││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分行) │ │ 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情││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9月├──────┼─────┤ 。(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12日12時45分許,前往位│ │ │3.莊秀慧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於高雄市○○區○○○路│ │ │ 書(警卷第18頁) ││ │ │ │1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 │ │4.楊桂誠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 │ │臨櫃將5萬元匯入楊桂誠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 │ │ 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明細(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 │ │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即通知謝佐翌將上開人│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楊世│ │ │ 74頁) ││ │ │ │緯,由楊世緯、楊宗哲於│ │ │6.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右列所示時間,一同騎乘│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 │ │7.楊世緯指認筆錄及ATM自動 ││ │ │ │,前往右列所示地點所設│ │ │ 提款機監視錄影提領畫面(││ │ │ │自動提款機,由楊宗哲在│ │ │ 警卷第6頁、第45頁) ││ │ │ │旁把風,由楊世緯提領贓│ │ │ ││ │ │ │款,嗣由楊世緯將領得贓│ │ │ ││ │ │ │款交給謝佐翌或其指定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楊世緯分│ │ │ ││ │ │ │得領得詐欺贓款總額1.5 │ │ │ ││ │ │ │%之款項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莊秀慧大嫂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 6 │顏松村│楊世緯│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5年9月12日│10萬元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於警││ │ │ │先於105年9月10日某時許│13時53分許 │ │ 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5 ││ │ │ │,撥打電話予顏松村,並├──────┼─────┤ 頁至第8頁、偵字第6724號 ││ │ │ │佯稱為渠友人,因急需借│臺中市太平區│楊世緯犯 │ 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 │款云云,致顏松村誤信而│中興東路25號│罪所得1500│2.證人即告訴人顏松村於警詢││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太平郵局)│元 │ 指述於左列時、地遭詐欺集││ │ │ │成員指示於105年9月12日│ │ │ 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情││ │ │ │13時40分許,在渠辦公處├──────┼─────┤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 │ │所,以電腦網路銀行將10│ │ │3.顏松村之華南銀行個人網路││ │ │ │萬元匯入葉冠志之中華郵│ │ │ 銀行網路轉帳單據(警卷第││ │ │ │政鶯歌郵局000-00000000│ │ │ 36頁) ││ │ │ │690077號之人頭帳戶內。│ │ │4.葉冠志之中華郵政鶯歌郵局││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立││ │ │ │人已匯款後,即通知謝佐│ │ │ 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 │ │ │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 │ 卷第60頁至第62頁) ││ │ │ │卡交給楊世緯,楊世緯、│ │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楊宗哲於右列所示時間,│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 │ │ │ 74頁) ││ │ │ │重型機車,前往右列所示│ │ │6.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由│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楊宗哲在旁把風,由楊世│ │ │7.楊世緯指認筆錄及ATM自動 ││ │ │ │緯提領詐欺贓款,嗣由楊│ │ │ 提款機監視錄影提領畫面(││ │ │ │世緯將所領得詐欺贓款交│ │ │ 警卷第6頁、第45頁) ││ │ │ │給謝佐翌或其指定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楊世緯分得領│ │ │ ││ │ │ │得詐欺贓款總額1.5%之 │ │ │ ││ │ │ │款項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莊秀慧大嫂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 7 │吳喜成│楊世緯│謝佐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5年9月12日│3萬元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緯於警││ │ │ │先於105年9月12日17時許│15時26分許 │ │ 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5 ││ │ │ │,撥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 頁至第8頁、偵字第6724號 ││ │ │ │予吳喜成,並佯稱為渠大│臺中市北區五│楊世緯犯 │ 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 │嫂,因急需周轉云云,致│權路387號( │罪所得450 │2.證人即告訴人吳喜成於警詢││ │ │ │吳喜成誤信而陷於錯誤,│統一超商順益│元 │ 指述於左列時、地遭詐欺集││ │ │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店) │ │ 團詐騙匯款至左揭帳戶等情││ │ │ │返回渠住處,以網路銀行├──────┼─────┤ 。(警卷第25頁至26頁) ││ │ │ │將6萬元轉入呂孟娟之台 │105年9月12日│3萬元 │3.呂孟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19時48分 │ │ 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 62號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 │ │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臺中市西區美│楊世緯犯 │ 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至第││ │ │ │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通│村路一段 │罪所得450 │ 55頁) ││ │ │ │知謝佐翌將人頭帳戶之提│302-1號(統 │元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 │ │ │款卡交給楊世緯,由楊世│一超商向美店│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 │ │緯、楊宗哲於右列所示時│ │ │ 74 頁) ││ │ │ │間,一同騎乘車號000-00│ │ │5.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警卷 ││ │ │ │1號重型機車,前往右列 │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所示地點所設自動提款機│ │ │6.楊宗哲指認筆錄及ATM自動 ││ │ │ │,由楊宗哲在旁把風,由│ │ │ 提款機監視錄影提領畫面(││ │ │ │楊世緯提領詐欺贓款,嗣│ │ │ 警卷第11頁反面、第40頁、││ │ │ │由楊世緯將所領得詐欺贓│ │ │ 第42頁) ││ │ │ │款交給謝佐翌或其指定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楊世緯分│ │ │ ││ │ │ │得領得詐欺贓款總額1.5 │ │ │ ││ │ │ │%之款項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1.楊世緯 │ │ │ ││ │ │ │2.楊宗哲 │ │ │ ││ │ │ │3.謝佐翌 │ │ │ ││ │ │ │4.佯稱吳喜成大嫂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號1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附表一編號2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附表一編號3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 │附表一編號4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5 │附表一編號5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6 │附表一編號6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 │附表一編號7 │楊宗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