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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閎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閎瑋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祺民」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偽造之「王祺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閎瑋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他人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然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尚未償還,竟仍以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與「阿文」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文」於民國97年1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 枚,且以不詳方式填載「王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而偽造完成貼有林閎瑋照片之王祺民國民身分證1 張(以下簡稱身分證);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林閎瑋照片之王祺民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以下簡稱健保卡),復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祺民之印章1 顆後,由林閎瑋於97年1 月18日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王祺民署名、印文,再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該行行員而行使之,向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並於領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後,連同前揭偽刻之印章一併交還「阿文」;復接續於同年月2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在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王祺民署名、印文,再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該行行員而行使之,向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領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後,連同前揭偽刻之印章一併交還「阿文」,致生損害於王祺民及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閎瑋則因此獲得抵償4萬元之債務。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欲出售車輛之不實訊息,導致黃俊榮於97年1 月7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97年1 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帳戶,嗣經黃俊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比對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上所留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榮、王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閎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祺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合庫南彰化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06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自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

㈡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應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㈢另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

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另有較普通法為重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查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固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法,然本件被告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係在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之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尚無適用其行為後始增訂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規定餘地。

㈣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況本件被告係以偽造之王祺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戶,其更可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所示開戶文件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供阿文詐得財物部分)。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健保卡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含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再持以行使,其行使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上揭偽造公

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向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華南銀

行民族路分行申請開戶,其數次行使申請開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金融機構偽造開戶申請文件辦理開戶,並將領得之存摺交給綽號「阿文」之人使用,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祺民身分開設帳戶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中,具有實行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存在,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㈧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債務,竟甘與犯罪集團合作,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祺民之權益影響至鉅,所為實值非難,嗣被告再將上揭冒名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97年間為抵償積欠阿文之債務,曾因犯相同類型之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詳後述),然被告本件偽造告訴人王祺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冒名開戶以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俊榮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導致告訴人王祺民因此遭受刑事偵查之訟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爰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王祺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係被告與「阿文」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原積欠「阿文」30萬元,雖陸續清償債務,然於97年1 月起為求抵償剩餘之12萬元債款,遂與「阿文」先後偽造「李金淼」、「陳昇宏」(李金淼、陳昇宏部分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王祺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據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阿文」於取得上開3 份偽造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未再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因前後3 次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而抵銷12萬元之債務,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並未與「阿文」約定各次偽造公印文可得抵償之債款為何,本院無從查得被告前後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多寡,故以3 次犯行平均分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銀行承辦人員

以行使,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祺民」署名及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王祺民」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偽造「王祺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

造公印而偽蓋外,仍有可能係以電腦描繪或照相印製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公印之方式為之,自不另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218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正面:偽造「王祺民」之署│核交卷第7 頁、││ │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 名壹枚、印文參枚 │第8 頁 ││ │ │ │ │├──┼─────────┼────────────┼───────┤│ 2 │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正面:偽造「王祺民」署名│核交卷第6 頁反││ │開戶檢核表 │ 壹枚 │面 ││ │ │ │ │├──┼─────────┼────────────┼───────┤│ 3 │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正面:偽造「王祺民」印文│核交卷第5 頁反││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壹枚 │面、警卷第19頁││ │ │背面:偽造「王祺民」署名│(起訴書誤載為││ │ │ 壹枚、印文貳枚 │署名、印文各1 ││ │ │ │枚) │├──┼─────────┼────────────┼───────┤│ 4 │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正面:偽造「王祺民」署名│警卷第30頁反面││ │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 壹枚、印文貳枚 │至第32頁反面 ││ │認 │ │(起訴書誤載為││ │ │ │署名2 枚、印文│├──┼─────────┼────────────┤3枚) ││ 5 │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正面:偽造「王祺民」印文│ ││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壹枚 │ ││ │ │背面:偽造「王祺民」署名│ ││ │ │ 及印文各壹枚 │ │├──┼─────────┼────────────┼───────┤│ 6 │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偽造「王祺民」署名壹枚、│警卷第18頁 ││ │印鑑卡 │印文貳枚 │(起訴書漏未記││ │ │ │載)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