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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鑫

黃智輝林正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70、269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汽油鏈鋸壹臺、手持鋸子參支、鐮刀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

黃智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汽油鏈鋸壹臺、手持鋸子參支、鐮刀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汽油鏈鋸壹臺、手持鋸子參支、鐮刀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復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③案),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④案),前開第①、②案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而第③、④案則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自105 年9月11日起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定鑫因故得知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14.2公里處有肖楠木,其欲盜伐肖楠木供作雕刻神像使用,遂於106年8月30日上午8 時許,以一天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請黃智輝一起前往山區盜伐肖楠木,適林正雄在黃智輝之居處,亦與黃智輝同行,王定鑫便與黃智輝、林正雄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定鑫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廣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智輝及林正雄,並由王定鑫攜帶其所有之汽油鏈鋸1台、手持鋸子3支、鐮刀1 支,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14.2公里處,該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90林班第1423土砂旱止保安林內(座標衛星定位為:TWD97:X260606、Y0000000),王定鑫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山下的路邊,隨即與黃智輝、林正雄下車,由王定鑫提著鏈鋸、手鋸及鐮刀等工具,三人沿著山壁的鐵梯走上去上方70公尺處的鐵塔,王定鑫請林正雄留在鐵塔處看顧鏈鋸,其與黃智輝再往上走約80公尺處,旋即看到肖楠木,王定鑫便以手鋸將肖楠木伐倒後,再切出生立木丸材4 塊,黃智輝則協助王定鑫將鋸下之丸材沿山壁推往停車處路面,林正雄則在鐵塔處把風,並看顧鏈鋸等工具,共同竊得肖楠生立木丸材4塊。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三人尚未將鋸切下之肖楠木搬運上車之際,即為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技術士張約翰查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汽油鏈鋸1台、手持鋸子3支、鐮刀1支、自用小客貨車1輛、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定鑫、黃智輝、林正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鑫、黃智輝、林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3頁反面、偵字第24070 號卷第107頁至10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9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術士張約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被害肖楠處理調查表、刑案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林管處106年9月25日勢政字第1063106829號函文1 紙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本案之肖楠生立木1 株,自屬森林主產物,且肖楠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又行為地在八仙山事業區90林班,屬第1423土砂捍止保安林之範圍,有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070 號卷第97至99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至36頁)。是核被告王定鑫、黃智輝、林正雄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雖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踐行告知,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上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正雄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同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林正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定鑫以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方式,達到牟取私人利益之目的,惡性非輕;被告黃智輝、林正雄則受被告王定鑫指使,一起前往現場協助搬運丸材、看顧工具等犯罪分工情節;前開肖楠木遭被告王定鑫伐倒後,切出生立木丸材4塊,總被害材積為0.7 立方公尺,以公告市價每立方公尺14萬1320元及枝梢材價格4萬3260元計算,山價合計為9萬2048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被害肖楠處理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985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警卷第17至20頁);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不宜輕縱;暨審酌被告三人自始至終均坦承己身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王定鑫國小肄業,前當老闆販賣豬肉,現受雇於他人,月薪約1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妻子及長子均往生,女兒已出嫁,家中僅剩其1 人,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智輝國中畢業,前為油漆工,月薪約2 萬元,現因哮喘而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正雄高中肄業,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萬5千至1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有懷孕

7 個月之未婚妻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定鑫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到達現場時,肖楠木已經被伐倒一半,伊只是將倒下的肖楠切鋸成丸材云云(見偵字第24070號卷第107頁)。然依東勢林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之情形,發現現場肖楠生立木伐倒2 株,其中一株肖楠木從地上50公分處伐倒,樹身連皮帶葉倒伏樹頭旁,樹葉呈現半捲曲失水半乾燥狀態呈現黃綠色,初判被害時間約1至2個月內,另一株肖楠木從50公分處伐倒,樹身連皮帶葉倒伏樹頭旁,樹葉呈現新鮮深綠色,樹頭鋸切斷面韌皮部分有油紙分泌呈現水珠狀,初判被害時間為近日鋸切,其中樹身已截切四節,並已搬運至搬運車輛途中等情,有東勢林管處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分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70號卷第97頁),顯見被告王定鑫所鋸切之肖楠木丸材4 塊,係自甫遭伐倒之肖楠木所鋸切,且被告王定鑫於為警查獲當時亦前往現場指認該株肖楠木確係被告3 人所砍伐,而現場清查起出之四塊生立木丸材由切斷面推算,確為該株肖楠木切鋸分解而來,至於另一株遭盜伐之生立木,以樹頭切斷面狀態,研判已切鋸一個月以上時間,現場已無切鋸之丸材,推斷已遭搬出,其總利用材積1.16立方公尺,價值為15萬3125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至36頁)。嗣被告王定鑫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只有鋸一株,伊確實有將木頭鋸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王定鑫、黃智輝、林正雄就本案所竊取之貴重木贓額,僅就遭渠等伐倒之肖楠木一株,切出生立木丸材4塊,總被害材積為0.7立方公尺,以公告市價每立方公尺14萬1320元及枝梢材價格4萬3260元計算,山價合計為9萬2048元,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被害肖楠處理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985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警卷第17至20頁)。至於森林被害報告書將另一株非經被告

3 人伐倒之肖楠木,亦列入贓額之計算,自應予以扣除,始屬公允。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3 人所為犯行併科處贓額9萬2048 元之10倍以上罰金即93萬元,因該併科罰金部分之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 年,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

(一)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三)查本件扣案之汽油鏈鋸1臺、手持鋸子3支、鐮刀1 支為被告王定鑫所有,並供其鋸切肖楠木使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第三人張廣明所有,於不知情下出借被告王定鑫使用,然既係供本案被告3 人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且能使第三人張廣明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被告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張廣明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智輝、林正雄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次查本件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其中前2支雖分別為被告王定鑫、黃智輝於案發當日用以聯絡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然上開手機及內插入之門號卡為被告

2 人日常生活本所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日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被告王定鑫乃用以平常送貨連絡客戶),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著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必要。至於第3 支手機及內插入之門號卡為被告林正雄所持用,並未用於實施本件犯行,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於尚未將鋸切之肖楠木丸材4 塊搬運上車之際,即遭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術士張約翰查覺報警,該等贓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東勢林管處106年9月25日函文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黃智輝從被告王定鑫處受有2000元之報酬,雖被告黃智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王定鑫有跟伊說要到山上搬木頭,2000元是當天吃午餐及買水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然被告王定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黃智輝原本要求5000元的報酬,伊跟黃智輝說2000元,而且黃智輝在路上就跟伊說「萬一被警察抓走,連2000元都拿不到」,所以伊在前往山上的路上,就已經付2000元給黃智輝,否則他不願意跟伊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王定鑫給付被告黃智輝的2000元,乃被告黃智輝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正雄則否認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王定鑫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中,亦均否認有給付被告林正雄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4070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正雄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正雄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