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
107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第1458號、106年度偵字第2777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033號、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以不知情之陳斌鑫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cklv168」帳號,在同一網路賣場發表「城鑫專業空調、安裝冷氣空調工程」之資訊,並以不知情之李冠輝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供客戶聯繫之電話號碼。詎林憲德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9日經巫明鴻瀏覽前揭網路賣場,雙方並相約
在巫明鴻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居所估價,林憲德明知其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評估安裝冷氣3台及及4米長之銅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600元,並冒用「林呈溢」之名義在估價單上偽簽「林呈溢」署名2枚,偽造係「林呈溢」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後,將該估價單交付巫明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明鴻及「林呈溢」。嗣於翌日(10月20日)至上址先行安裝銅管後,向巫明鴻訛稱:須先支付預付款29,300元,始能繼續施工云云,致使巫明鴻陷於錯誤,乃將現金如數交付。嗣林憲德接獲巫明鴻通知進場施工時,卻避不見面,巫明鴻始知受騙。
㈡前揭網路賣場於105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黃士哲瀏覽後,雙方
乃相約估價並約定安裝兩台冷氣費用合計54,800元,林憲德明知其並無依約履行安裝冷氣之真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先行至黃士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安裝銅管後,向黃士哲訛稱:須先支付一部份費用始能繼續安裝冷氣主機云云,致使黃士哲陷於錯誤,黃士哲便於翌日(12月2日)交付現金11,600元予林憲德,林憲德並冒用「陳正賢」之名義在估價單(上載日期為105年12月1日)上偽簽「陳正賢」之署名1枚,並未經城堡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公司)同意授權,擅自將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1枚,黏貼於該估價單上,盜用該公司之收發章印文,而偽造城堡公司、陳正賢名義之估價單後,將該估價單交付黃士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士哲、城堡公司及陳正賢之人,嗣於106年1月7日,林憲德再接續向黃士哲訛稱:因為冷氣漲價,故須再支付訂金17,000元訂冷氣,始能繼續施工云云,致使黃士哲陷於錯誤,乃再將如數之現金交付之,林憲德乃於同日接續冒用陳正賢、城堡公司之名義,出具偽簽「陳正賢」署名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各1枚之估價單予黃士哲。嗣林憲德接獲黃士哲通知進場施工時,卻避不見面,黃士哲始知受騙。
㈢邱麗玟於105年12月19日瀏覽前揭網路賣場,乃與林憲德相
約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估價。詎林憲德明知其並無意願為邱麗玟安裝冷氣空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向邱麗玟聲稱須先預付訂金1萬5千元云云,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又接續要求邱麗玟先行匯款,伊始能出貨及施工云云,致使邱麗玟陷於錯誤,邱麗玟乃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將定金及第一期施工款合計3萬元,匯入林憲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陳昭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入帳後旋遭林憲德提領殆盡。迄於邱麗玟與林憲德約定之進場施工日即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林憲德仍未依約前往施工,且拒絕回應,邱麗玟始知受騙。
㈣前揭網路賣場復於106年6月24日經王巍雄瀏覽而詢問冷氣安
裝之相關細節。詎林憲德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巍雄訛稱:須先支付定金3,000元,始能安裝冷氣主機云云,致使王巍雄陷於錯誤,王巍雄便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如數現金匯款至不知情之陳姿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憲德接獲王巍雄通知施工時,卻避不見面,王巍雄始知受騙。
二、林憲德明知其業與李冠輝約定,其向李冠輝借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衍生之相關電信費用應自行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某時先向李冠輝佯稱:欲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故請李冠輝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李冠輝不疑有他,乃將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憲德。林憲德取得前揭帳戶之後,旋於同日某時接續佯裝為李冠輝撥打電話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對應之系統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並透過不正當之語音操作方式,輸入其自不詳時、地所取得屬於李冠輝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碼暨前揭金融帳戶號碼,致使台哥大公司之語音系統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含小額付款費用)合計11,960元予以扣除,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林憲德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李冠輝查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知遭林憲德詐騙。
三、案經巫明鴻、黃士哲、王巍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麗玟、李冠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訴23732號卷第26頁反面)、10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訴92號卷第25頁)、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憲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收款後,並未安裝冷氣的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有借用李冠輝0000000000號門號卡,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行,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認為單純是消費糾紛。㈠我有在給巫明鴻的估價單上簽林呈溢,㈡黃士哲的估價單是車上另外一位師傅簽名的,那個師傅叫做阿賢,我不知道他真名是什麼」(本院106訴2732號卷第25頁反面),另於107年5月25日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時辯稱:
「㈠我有更改過名字為林呈溢,不是我編假名字,巫明鴻部分我有施工,我跟他說冷氣安裝的工作已經排滿了,他的部分要延後,到後來他受不了就要求退費,㈡黃士哲部分也是一樣,本件只有黃士哲部分有退3千元,其他沒有退款,㈢邱麗玟要分三期施工,第一期施工後我一定要跟她收錢,她在台北,我人在台中,夏天工作爆量,㈣王巍雄部份我訂金已經退還了,只有黃士哲我有退款,其他被害人管線已經安裝,後來施工延期,我有努力跟被害人商談,我有賠錢」云云(本院106訴2732號卷第94-95頁),於本院107年8月15日審判時辯稱:「㈤語音扣款要個人資料,我沒有李冠輝的個人資料,我不知道是誰扣款的,門號是我跟李冠輝借來用,但我沒有去語音扣款,我不知道誰去做這些事情,之前每期帳單我都肯花錢去繳了,我還差這些錢嗎,11960元我還沒有還給李冠輝」云云(本院106訴2732卷第121頁)。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陳斌鑫於106年8月25日警詢證稱:「當初是林憲德用我
名義申請露天拍賣帳號cklv168,103或104年間,我們是一起從事安裝冷氣工作的伙伴,為了增加工作機會,所以林憲德提議申請拍賣網站帳號,帳號密碼等管理控制全都是他在管控,我沒有登入,刊登廣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林憲德的電話,那時候李冠輝也是我們合作夥伴,我記得合作沒幾個月就結束合作關係了,經我指認林憲德及李冠輝的照片,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沒有要求王巍雄匯款3千元安裝費用到人頭帳戶陳姿均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27776號卷第61-62頁);⒉證人李冠輝於106年8月24日警詢證稱:「我將0000000000號
電話交給林憲德使用,因為他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電話,他拜託我多的門號給他使用,他答應按月繳電話費,因為他在經營露天拍賣,從事網路冷氣買賣,我們有配合安裝冷氣工作,1年多來調工都正常,所以我信任他,才借他使用,我聽說他被通緝了,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klv168,我知道那是林憲德的朋友陳斌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因為上個月我去南投地檢署說明案情,才知道帳號是陳斌鑫的,陳斌鑫跟我以前是冷氣師傅,有配合過一段時間,我去南投地檢開庭後,才知道林憲德利用我的電話在外詐欺,我於106年7月6日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提告林憲德詐欺」等語(偵27776號卷第67-68頁)。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明鴻於106年4月
11日警詢證稱:「我在自宅要裝潢施工及安裝冷氣,我就上露天網站查詢廠商,找到城鑫專業空調,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聯繫相約105年10月19日到台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預計施工地點評估,看完對方估價56600元(包含禾聯冷氣3台,外加超過4米長銅管費用),隔日105年10月20日廠商依約前來安裝銅管,於初步施工後,對方就來電告知要先支付冷氣預付款29300元,其餘等冷氣安裝完再支付尾款27300元,我擔心他會騙我,加上我不知道他的信用狀況,只有一張呈源空調家電、林呈溢、0000000000),與一開始在露天上找到的城鑫專業空調名稱,我就沒有用匯款的,而是打電話問他,他店面在哪裡,他說他沒有店面,後來給我他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街○○○○○號3樓,我就直接到該址找他,支付29300元現金,後來等我室內裝潢好後,請他來施作冷氣後續安裝工程,對方就愛理不理,我於1月19日、1月21日、2月2日、2月6日、2月7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7日、3月8日與他聯絡,他仍然逃避不出面,3月8日他傳簡訊給我,表示要解除合約,要退我其他未施工的溢收款項,我在3月9日跟3月16日問他退費狀況,對方承諾3月25日匯款給我,但沒任何消息,我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林憲德,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16406號卷第19頁可參)都沒接聽,對方完全失去聯繫,我要告他,警方所查人別,經我指認相片無誤,但名字就跟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不符」等語(偵16406號卷第14-17頁);證人巫明鴻於106年6月28日偵查證稱:「估價單上面的林呈溢是被告自己寫好的,當場交給我,我10月19日打電話給他,他10月20日來安裝銅管,並收預付款,因為我當時天花板在裝潢,所以先安裝管線,等天花板整個好了再進場安裝冷氣,他有答應進場二次施工」等語(偵16406號卷第34頁)。並有證人巫明鴻指認被告之相片在16406號卷第18頁、提出之林呈溢估價單、名片在16406號卷第23頁可參,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其告知客戶巫明鴻之姓名又係捏造之「林呈溢」,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巫明鴻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從105年10月間接洽安裝冷氣事宜到106年4月間巫明鴻到警局報案長達半年之久,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黃士哲於106年4月29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1月7日
在露天網站上看到有人販售城鑫專業空調4-6坪變頻分離式冷氣共2台,售價27400元,當下我與該賣家在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LINE聯繫,表示我要買兩台及安裝地址,因為欲安裝的地點尚在裝修,故約定先安裝室內管線,其餘主機部份等裝修完再行安裝,賣家於105年12月1日13時許,到我指定的地址安裝,因為當天我在上班,沒有到現場監看,對方有傳施工畫面給我,第一階段施工完後,賣家說要我先付一部份費用,我們約定105年12月2日15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支付對方11600元,對方現場交付我估價單一張,我才知道賣家叫做陳正賢,陳正賢於106年1月7日以LINE告知因為日立冷氣漲價,要我先付定金17000元,我於14時30分跟陳正賢約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7000元,前後兩次共28600元,我通知陳正賢於106年3月18日到我家安裝主機,對方說他當天沒空要約3月25日,到了約定時間的前一天對方又說沒空,之後我與他聯繫對方都沒有回,一直到106年4月7日說要改106年4月29日才可以,到了106年4月28日對方又說人員調度出現問題要退費,但周轉不靈要下星期後再退錢給我,我收到估價單發現上面店章為城堡冷氣有限公司,我撥打客服確認該公司並無此員工,到賣家網路上所留倉庫地址查看,為一般住家,住戶表示不認識賣家陳正賢,我還在露天網站上看到其他人跟我一樣的情形,我才發現遭到詐騙,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只知道對方開白色三菱Colt Plus,車號不清楚,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李冠輝,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偵16910號卷第39頁可參),我有打但對方都沒接聽過」等語(偵16910號卷第14-16頁),於106年5月22日警詢證稱:「經我指認編號5是自稱陳正賢之男子,他有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沒見過本人怕被騙,所以要求當面付款」等語(偵16910號卷第17頁),於106年7月12日偵查證稱:「我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當初自稱陳正賢之人,因為我有跟他本人接觸,我只有打過他在網路上留的電話,他本人沒有再給我其他號碼,他只有放銅管而已,我先付銅管的材料錢,之後他叫我付定金,付定金之後我跟他約時間施工,他一直找不到人,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我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員警打給他他有接,第一張估價單是施作銅管的部分,第二筆就是林憲德所謂的定金,兩筆估價單上面陳正賢都是他現場把估價單交給我的時候簽的,城堡有限公司的章是預先蓋好的」等語(偵16910號卷第5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偵16910號卷第19頁可參,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偵16910號卷第20-23頁)、估價單兩張(偵16910號卷第24頁)、LINE對話資料(偵16910號卷第25-32頁)可參,證人黃士哲所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楊曉琪於106年7月24日警詢證稱:「因接獲警方通知,
告知我公司疑似涉入詐欺案件,所以配合警方到場製作筆錄,我公司名稱為城堡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秀英是我媽媽,我們營業項目是家電批發買賣,公司營運由我處理,我認識林憲德,他有和我們公司買賣電器,他用廷豐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的身分跟我們有生意往來,經我指認林憲德照片就是與我公司買賣電器人,我不知道他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城鑫專業空調名義販售冷氣,我們是實體店面經營,警方提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7日文華路黃先生估價單2張,上面城堡冷氣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章,是我們公司收發所使用的印章沒錯,但警方提示的估價單上面印章不是蓋上去的,而是貼紙貼上去,那貼紙是我們特製的,用來貼在我們公司販售出去的產品保證書上,因為我們是做電器批發的,無法像一般電器行可以當場拆封在產品保證書上蓋店章,所以才會作貼紙來使用,林憲德有跟我們買過產品,買過多少產品我們就會提供多少章貼紙給他,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貼在估價單上,我要對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偵16910號卷第58-59頁)。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
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其告知客戶黃士哲之姓名又係捏造之「陳正賢」,另將城堡公司特製、用以貼在產品保證書上之收發章貼紙,盜貼在估價單上,交給黃士哲行使,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黃士哲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從105年11月間接洽安裝冷氣事宜到106年4月底黃士哲到警局報案長達約半年之久,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查:
⑴證人邱麗玟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19
日與露天拍賣冷氣販售廣告的對方聯絡,對方到家中表示要查看管線配置與施工作業準備,完成後對方要求先匯款定金1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曾進增),106年6月9日16時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先行匯款,才有辦法出貨,等我匯款完,雙方協議106年6月10日下午13時,對方到我家安裝冷氣,但昨天我在家等待多時,不見對方到場聯絡也無人回應,因此我到派出所報案,對方以城鑫專業空調名義對我進行詐欺,我於106年6月9日19時19分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昭旗),對方用電話及LINE跟我聯絡,0000000000,良峰城鑫林先生」等語(偵30413號卷第37頁),並提出轉帳憑證(偵30413號卷第39頁)、網路廣告及LINE通訊紀錄(偵30413號卷第40、41頁),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昭旗於106年12月1日偵查證稱:「我跟林憲德是單純
朋友,沒有借貸關係,我把提款卡借給林憲德,106年5月底,林憲德開口問我提款卡可不可以借他,他在做冷氣裝修,銀行信用不好,提款卡不能使用,我6月初請別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而無法匯入,我就知道出問題了,警察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借他時帳戶沒餘額,我認識他4-5年,我以前困難的時候有跟他借過錢,林憲德蠻照顧我的,我想說他應該不會為了一些小錢去連累到我,我知道被通報警示帳戶,我就去他家找他,他拿出一些LINE的對話證據,證明那些錢是冷氣裝修的錢,只是他還沒有去做,我是去他民權路租屋處找他,他沒什麼店面,我是幫助朋友,沒想到被朋友騙」等語(偵30413號卷第7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偵30413號卷第49頁)、對帳單(偵30413號卷第55頁)可參,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
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另向不知情友人陳昭旗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要求客戶邱麗玟匯款之帳戶,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邱麗玟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從105年12月間接洽安裝冷氣事宜到106年6月間邱麗玟到警局報案長達約半年之久,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經查:
⑴證人王巍雄於106年7月4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月24日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冷氣機,對方用0000000000手機與我聯絡並加LINE好友,我於106年6月24日12時36分匯款給對方(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000號)施工定金3000元,對方卻遲遲拖延,與我相約4次施工時間,卻都爽約,對方後來又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無人接聽,我要求對方退款,對方卻百般拖延,拒不還款,讓我覺得對方是故意詐欺,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等語(偵27776號卷第92-94頁),並有證人王巍雄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偵27776號卷第95頁),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姿均於106年7月8日警詢證稱:「我發現我帳戶都不
能使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我於106年7月6日14時許,在家中使用網路銀行發現無法轉帳,是其他銀行也都無法轉帳,隔天我就到離家最近的玉山銀行去問,銀行人員叫我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我提供我個人四個帳戶請警方幫我查詢,警方發現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王巍雄所轉帳3000元,經我查看,我是有在106年6月24日12時40分發現有一筆3000元進來我帳戶,我以為是欠我錢的朋友凱文轉給我,凱文之前向我借錢,但在106年6月24日早上10時,我們在台中某超商碰面,凱文說他等一下要還我錢,跟我要銀行帳號,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他,他表示馬上會匯錢進來,12時40幾分我有收到凱文用wechat傳明細表過來給我看,我單純以為是凱文還我錢而已,我跟他在酒吧認識的,平常用wechat聯絡,沒有凱文的電話號碼」等語(偵27776號卷第74頁);於106年8月25日警詢證稱:「凱文是在106年6月24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外面跟我要帳號,106年7月11日19時許,我因帳戶遭凍結警示,約凱文要他跟我去派出所說明,當天他說他叫林呈溢,警方依據李冠輝、陳斌鑫指證,提示林憲德身分證相片讓我指認,該相片上男子就是我稱的凱文沒錯,我沒有要求王巍雄匯款到我帳戶,我是被林憲德陷害的」等語(偵27776號卷第75-76頁);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
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另向不知情友人陳姿均表示要清償借款,向陳姿均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交由客戶王巍雄作為匯款之帳戶,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王巍雄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李冠輝於106年7月6日警詢證稱:「
去年林憲德向我表示因積欠電話費,向我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我借他後,他都有按時繳電話費,於106年6月27日他聯繫我說,要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他要匯款給我,我將帳戶告訴他後,當天我去刷簿子發現,怎麼我有一筆11960元的轉出紀錄,上面明細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我就打電話問客服,並調閱交易明細,才發現林憲德用我的門號購買多筆小額付費交易後未繳費,故騙取我銀行帳戶後,從我帳戶內扣款支付電信費,我將此情形告知台灣大哥大,就收到台灣大哥大支票代墊款,叫我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三聯單,向廠商辦理退費,我借給他的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本人所有,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我問過客服,好像只要提供身分證號、帳戶,就可以辦理語音轉帳,林憲德可能不知從何取得我的個資,騙取我帳戶以支付他積欠的電信費,他於106年6月2日21時40分到27日8時9分購買多筆小額付費,交易成功13筆,我損失11960元」等語(第二分局警卷第3-4頁)、於106年8月24日警詢證稱:「我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林憲德使用,因為他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電話,他拜託我多的門號給他使用,他答應按月繳電話費,因為他在經營露天拍賣,從事網路冷氣買賣,我們有配合安裝冷氣工作,1年多來調工都正常,所以我信任他,才借他使用,我聽說他被通緝了,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klv168,我知道那是林憲德的朋友陳斌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因為上個月我去南投地檢署說明案情,才知道帳號是陳斌鑫的,陳斌鑫跟我以前是冷氣師傅,有配合過一段時間,我去南投地檢開庭後,才知道林憲德利用我的電話在外詐欺,我於106年7月6日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提告林憲德詐欺」等語(偵27776號卷第67-68頁)、106年9月28日偵查證稱:「2年多前我曾經跟被告有工作關係,我曾經提供我妹的彰化銀行帳戶當作工程款匯款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欠我兩萬多元工程款,叫我提供一個帳號,我才提供國泰的帳號給他,我後來刷簿子發現被扣了11960元,後來我就把帳戶結清,電話的部分因為被告只剩台灣之星可以辦,我剛好多了一個台哥大門號,所以才會借給他用」等語(偵緝卷第1457號第42頁)、於106年12月8日偵查證稱:「林憲德欠我錢,跟我要帳戶說要還錢給我,說跟一個設計師講好了,要匯到我帳戶,叫我隨便提供一個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他,0000000000號電話費約定應由林憲德支付,我沒有主動提供個人資料給林憲德,但之前有跟他工作合作關係,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被他記住我的個資」等語(偵23033號卷第32-33頁),並有證人李冠輝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0000000000號小額消費明細(交易成功部分合計11960元,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台信數媒字第1060003767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偵23033號卷第18-21頁反面)、106年11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帳單繳費紀錄(偵23033號卷第24-26頁),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巫明鴻之估價單影本1紙(偵1
6406號卷第23頁)、開立予告訴人黃士哲之估價單影本2紙(偵16910號卷第24頁)、露天會員帳號「cklv168」資料查詢(偵16910號卷第34-37頁)、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偵16406號卷第36-71頁、偵27776號卷第59、60頁、偵30413號卷第40頁)、黃士哲、王巍雄、李冠輝、邱麗玟提出LINE對話紀錄(偵16910號卷第25-32頁、偵27776號卷第34-58頁反面、偵30413號卷第28-29頁、偵30413號卷第40-41頁)、國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7月27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058號函及函附陳昭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30413號卷第48-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中銀字第106224839106561號函附陳姿均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偵27776號卷第79-89頁)。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估價單上偽造「林呈溢」、「陳正賢」署押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紙之行為,惟此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指明。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於告訴人瀏覽拍賣網站訊息與其聯繫後,復持偽造之估價單交予告訴人人,以取信告訴人,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之局部同一行為,堪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得利罪,該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加重類型,應不另論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就詐欺得利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其為科技學院肄業、從事冷氣裝修之成年男子,明知其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於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邱麗玟、王巍雄等4人透過拍賣網站刊登之訊息與其聯絡後,以須先交付訂金始能繼續施工為由,並偽造「林明溢」、「陳正賢」、城堡公司名義之估價單,致告訴人巫明鴻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合計90,900元,復以不正方法透過語音電話將告訴人李冠輝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此獲得11,96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經通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邱麗玟分別詐得29,300
元、28,600元、30,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向王巍雄詐得之3,000元,經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姿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積欠陳姿均之借款,業據證人陳姿均證述如前,被告因此而取得清償借款3,000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透過不正當之語音操作方式,而取得11,96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退還黃士哲及王巍雄部分各3,000元之定金(本院訴273 2號卷第94頁反面),惟告訴人黃士哲表示被告從來沒有退過伊錢;至告訴人王巍雄雖表示確有收到3,000元之退款,惟係由一名聲稱也是被害人的女性還的,不是騙伊的男性還的,該女性表示她的帳戶被凍結,要用ATM轉帳方式還伊3,000元,希望伊撤銷對她的詐欺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本院106訴2732號卷第129、130頁可憑,堪認王巍雄部分之退款應係由證人陳姿均為請求告訴人撤銷詐欺告訴而匯款予告訴人王巍雄,是被告稱有退還部分定金予告訴人王巍雄、黃士哲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既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先行至告訴人居所安裝銅管等設施,然此僅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其確有履行全部冷氣安裝之意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屬其實施犯罪行為之成本,非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業經被告分別持以
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林呈溢」、「陳正賢」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估價單上盜用之「城堡冷氣有限公司」印文貼紙1枚,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 │犯罪所得 │偽造文書及署押│主文 │├──┼────┼────┼──────┼───────┼───────────┤│一 │105年10 │巫明鴻 │29,300元 │於估價單上偽造│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月19日、│ │ │「林呈溢」署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日 │ │ │2枚(106偵164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6號卷第23頁)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估價單上偽造之「林││ │ │ │ │ │呈溢」署名貳枚沒收。 │├──┼────┼────┼──────┼───────┼───────────┤│二 │105年11 │黃士哲 │28,600元 │於105年12月1日│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月7日、 │ │(17,000元 │、106年1月7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12 │ │+11,600元) │估價單上偽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月1日、 │ │ │陳正賢」署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12月2日 │ │ │各1枚,盜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城堡冷氣有限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司」收發章印文│。於105年12月1日、106 ││ │ │ │ │貼紙各1枚(106│年1月7日估價單上偽造之││ │ │ │ │偵16910號卷第 │「陳正賢」署名各壹枚沒││ │ │ │ │24頁) │收。 │├──┼────┼────┼──────┼───────┼───────────┤│三 │105年12 │邱麗玟 │30,000元 │無 │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月19日、│(追加起│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5月│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9日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四 │106年6月│王巍雄 │3,000元 │無 │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06年6月│李冠輝 │11,960元 │無 │林憲德犯違法製作財產權││ │ │ │ │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利││ │ │ │ │ │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