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絃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敏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敏絃意圖使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淑西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虛構告訴人林克遠向其騙借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暨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淑西串供詐欺其上千萬元云云之不實事項,而誣指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淑西涉有詐欺罪嫌。嗣承辦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高敏絃不服,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高敏絃再議之聲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 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被告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該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遠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公司105年7月6日國世水湳字第1060004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起迄105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53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74號、19335號、19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原103年度偵字第2247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98年度偵字第110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2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0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高敏絃固坦承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沒有亂告林克遠他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8日委由案外人王世勳律師具狀提告林克遠自99年起拿取被告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萬元,100年還將房子賣給王淑西,王淑西還被告300 多萬元,錢被林克遠接收說要去借別人幫被告賺錢,但這些錢後來都沒有收回來,被告自104年、105年間,開始向林克遠追討,因為其中一筆300 多萬元是王淑西交給林克遠,所以被告認為他們兩個串謀,被告除了104年12月18日提告外,105年1 月27日又去按鈴申告,該二次申告均為檢察官另案起訴,由鈞案以105 年訴字第877號案件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 號案件審理,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告之內容,實與前案相同,因被告患有失智症始會一再提告,若鈞院認為被告涉犯罪責,應與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又林克遠曾於101年2月14日製作明細表交付被告,上面記載「101.01.20里長8萬8千元,101.03.21到期本金10萬元2 月利息(月息6000元已預扣)」因被告委由告訴人放款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出面,不認識吳禎耀、不知里長姓名,嗣後聽聞林克遠告知里長吳禎耀借款8萬8千元未清償,卻又改稱里長未借款,被告因而指告訴人向其騙借8萬8千元,然明細表確有記載,被告指摘林克遠騙借8萬8千元並非虛構事實,被告行為自不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克遠與被告曾於100年12月7 日、同年月26日、101
年2月13日、101年3月2日、同年月14日,由告訴人以被告之資金貸款與案外人黃金城、蔡明憲、吳禎耀、施俊旭各25萬元、20萬元、10萬元、5 萬元、15萬元、10萬4000元;以及於100 年12月間,由告訴人以被告之資金貸款與案外人陳欽堂、李塏蘋、魯寶玉各5 萬元、2萬元、3萬元,上開借款人等均屆期未還款,而於101 年間,一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揭借款人等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62號、14610號、102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偵辦,告訴人林克遠於上開案件之告訴意旨自陳為從事二胎貸款仲介之代書,上開借款人等均係透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6957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又被告曾以黃金城透過告訴人林克遠向其借款未返還之事,對黃金城提告詐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63號、364號案件偵辦,案外人吳禎耀、魯寶玉、陳欽堂、施俊旭於該案偵查時均曾證稱:渠等係透過黃金城向林克遠借錢;證人陳欽堂於該案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透過黃金城向林克遠借錢;而告訴人林克遠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其是向被告借了錢之後轉借給黃金城及黃金城介紹之上開借款人,100 年12月22日丁健讀還被告20萬元,先放伊這邊,被告交代如果有人要借,就儘速放款出去,後來伊有開本票給被告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63號、36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再被告於上開借款人等均無力還款,且對借款人等提告詐欺均為不起訴處分後,自102 年起,始對告訴人林克遠提告詐欺,而案外人黃金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7274號案件,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林克遠向被告借款,被告是林克遠的金主,林克遠是專門仲介二胎的代書,被告說委由林克遠代辦,伊的利息都交給林克遠,林克遠再轉交被告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74號、19335號、19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29頁)。顯信告訴人係從事二胎放款之仲介業務,於100年至101年間,確有以被告之資金放款與案外人黃金城、蔡明憲、吳禎耀、施俊旭、陳欽堂、李塏蘋、魯寶玉等人,然均無法如期收回款項,被告對上開借款人提告詐欺均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 100
年2月一直到101 年3月,曾拜託伊介紹一些民間的二胎放款,伊大概介紹10位借款人,件數大概14件左右,總金額大約
262 萬元,伊有交付借款明細表給被告,明細表上打字的部分是伊打的,借款人黃金城後來大部分都倒帳了,黃金城向被告大概借幾十萬元,黃金城於100年2月間還有用朋友的不動產向被告借約20萬元,借款人的利息有的是由借款人直接交給被告、有的是由伊交給被告,伊也有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借20萬元,再將該款項放貸給其他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簽名、蓋有「台大法律聯合事務所」印文之記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55頁至第160頁反面),是告訴人以被告所有之資金約262 萬元貸款與他人,告訴人有製作借款人、金額、借款利息之借款明細表與被告,有部分借款係告訴人代被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借款以放款予他人,而借款人黃金城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大部分無力償還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幫被告介紹借款人前,都會先跟被告講金額、期限、有無擔保,大部分放款都是被告自己拿錢來與借款人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證人即借款人黃金城、魯寶玉、陳欽堂、施俊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63號、364號案件偵查時,均稱沒有與被告談過借錢的事,都是透過林克遠,魯寶玉、陳欽堂、施俊旭則是透過黃金城向林克遠借款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他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吳禎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62號、14610號案件甚至供稱:伊於
100 年間為了做年貨大街的生意,經由黃金城認識林克遠,林克遠說利息高,伊說只借2 個月,伊們在龍心百貨簽約,當天有伊、黃金城、林克遠在場,後來伊生意虧本,付3 個月利息後沒有繼續付利息,有一天高女士(按指被告)來跟伊要錢,伊說伊是向林克遠借,伊與高女士、林克遠才約在85度C談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卷一第37 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上開偵查案件之借款人等之供述均有不符,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審酌上開借款人等於另案偵查時均稱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迄借款人等無力還款時,被告始向渠等提出告訴並協商還款等情,已如前述,堪信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被告之資金放款與上開借款人等,被告於告訴人放款當時,並未與借款人等接觸,而僅能依照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得知告訴人如何運用被告之資金等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告訴人製作並提出與被告之借款明細,記載「放款時間
:101.01.20、債務人:里長、實際放款金額:8 萬8千、到期日應收回本金:101.3.21到期本金10萬元、利息:2 個月利息12000 (月息6000)已預扣」等情,有該借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信告訴人係告知被告該筆8 萬8000元款項,乃案外人吳禎耀即斯時之繼光里里長所借,借款期限為2個月,屆期案外人吳禎耀應返還被告10 萬元一節,應屬真實。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案外人黃金城所借,告訴人交付借款明細表與被告時未予更正,而案外人黃金城跟被告借了幾十萬元都沒有還,該筆8 萬8000元也沒有還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堪信被告就上開8 萬8000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因告訴人未正確告知,已有認知錯誤之情形,且該筆借款迄今未清償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欺騙其該8 萬8000 元資金,而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實有相當之客觀依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林克遠於罪之主觀犯意。
㈣再證人王淑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段時間把錢放
在伊這邊保管,大概有3、400萬元,伊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被告可能不想讓家人知道有這麼多錢,於是交給伊保管,利息歸伊所有,但伊於100年4月6日已經把359萬2030元還給被告,被告有簽立協議書,當時告訴人林克遠、被告與伊都在場,伊在臺中法院郵局把錢提出來,在伊的辦公室把錢交給被告,協議書是告訴人擬的,雖然協議書有寫「帳務明細如附表所示」,但伊沒有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參諸證人王淑西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2116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3 月22日存入本金128萬元之定期存單至100年4月6日領出;證人王淑西設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帳戶,則有於100年4月6日提領359萬2030元之紀錄,以及被告於100年4月6日簽署收受證人王淑西返還359萬2030元之收據等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48頁),足信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6日收受王淑西返還之前開359 萬2030元款項。而被告向證人王淑西收受上開款項時,告訴人亦有在場,且協助擬定被告與王淑西間之「帳務協議書」,為渠等返還款項之見證人一事,為證人王淑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該「帳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另案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告訴狀,及告訴人於106年3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告訴之告訴狀,告訴人自陳自100年2月16日開始至101年3月14日止,介紹被告放款予其他借款人等,各次放款金額自5 萬元至37萬元間不等,總金額約200多萬元等情,有上開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105年度他字第1380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證人王淑西於100 年4月6日返還款項與被告時,被告已經由告訴人之介紹從事民間借貸放款之金主,則被告取回上開款項後,復委由告訴人將該款項放貸與他人,尚非全然無稽。互核由告訴人製作提出與被告之借款明細,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每筆借款,被告每月均可收取利息,且月息約3 分利,例如被告放款24萬元與案外人吳禎耀部分,約定3 個月還款,每月被告收取7500元利息,借款人到期需返還25萬5000元,月息約3%等節(計算式:7500÷240000=0.0312),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惟告訴人介紹被告放款之對象,有部分借款期限屆至無法如期償還,亦未給付約定利息與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王淑西與告訴人林克遠於其收受該359 萬餘元資金時均在場,告訴人林克遠甚至參與擬定帳務協議書,然該資金嗣後放款予他人時,不僅未能賺取利息,甚至本金亦無法收回,而被告經由告訴人仲介之借款本金與約定利息數額非低,而認告訴人與王淑西共同詐取其財物等節,亦非全然虛構事實,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認被告之帳戶內並無上千萬之資金可供告訴人林克遠、被害人王淑西騙取等語。惟觀諸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99年3 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 月間,確分別有存入125萬元、126萬1000元、150萬元後,隨即支出之情形(見他卷一第88頁),而100年4月間證人王淑西亦有返還被告359 萬餘元之事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於99 年間至100年間,財力確屬頗豐,雖未達千萬存款,亦有數百萬元之譜。然被告自100年2月起,提供資金予告訴人放款他人欲賺取高額利息,至101 年間,借款人等陸續屆期未清償,被告未能取得利息亦未能取回本金,該理財方式確造成被告之資金損失慘重,被告雖曾向借款人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等程序求償,以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訴訟程序,然均未能取回其資金等節,亦有告訴人於另案提起誣告告訴狀所附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為據(見 105年度他字第1380號影卷第104頁至第113頁),則被告因告訴人經手放貸之款項與預期收益回本之落差甚大,且該款項迄其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時仍無法收回,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騙取其本息達千萬元云云,亦非完全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於罪。況被告自101 年後,出現記憶衰退,例○○○區○○路、情緒低落、焦慮、憂鬱等症狀,因執行功能下降導致家事品質不佳,定向感不佳等情形,由家人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和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初期診斷為憂鬱症,之後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另案涉犯誣告罪為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中度失智,於前案提出申告及偵訊指訴時(按指10
4 年12月間、105年1月27日),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辨識和控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2 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77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堪信被告自101 年開始即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於104年12月間、105年1 月間確因失智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時,其記憶力與精神狀態顯然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是縱其銀行帳戶內未曾有千萬元存款,然依其於99 年至100年間之經濟能力甚佳,曾委由證人王淑西保管300 餘萬元之財物,又因與告訴人共同放貸導致血本無歸,使其主觀上認為其高額存款為告訴人、王淑西共同詐騙一事,縱可能因其年紀已高又罹有失智症,其精神及生理狀態均每況愈下而就損失之金額有所誤認,仍難認其明知非屬真實,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王淑西等於罪,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逕以該罪責繩之。
六、綜上,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述之告訴情形,且所告訴之內容,與證人林克遠、王淑西所述情節不完全相符,然被告確曾將其所有之資金委由王淑西保管,以及委由告訴人放款並收取利息,然借款人未繳付利息亦未如期還款,被告蒙受損失非輕,其前案提告非全無憑據,則被告在此認知基礎上對告訴人、王淑西提出告訴,並指訴其所認知之情形,尚不得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仍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