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浩(原名邱重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宇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宇浩(原名邱重浩)前為劉玠萱妹妹之男友,因而認識劉玠萱,且邱宇浩前曾以劉玠萱名義購車。詎邱宇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劉玠萱之同意或授權,於辦理前開購買中古車之過戶登記資料時,將劉玠萱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加以影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持劉玠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劉玠萱之身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綁約期間36個月、每月限制月租費新臺幣(下同)699 元方案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 門號),並領取燦坤提貨卷(面額500 元)共14張,合計7000元。邱宇浩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劉玠萱」署名共3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劉玠萱同意申請上開電信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檢核表等資料後,邱宇浩即將上開文件資料連同劉玠萱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遠傳電信公司及該店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辦理申請前開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使用,使遠傳電信及門市承辦人員均誤信劉玠萱確有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並願綁約36個月之情,而陷於錯誤,遠傳電信公司遂同意開通上開A 門號及提供燦坤提貨卷,邱宇浩遂以此方式詐得前述A 門號SIM卡及燦坤提貨卷500 元共14張,足以生損害於劉玠萱、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 年11月28日至前開「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持劉玠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劉玠萱之身分,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綁約期間36個月、每月限制月租費699 元方案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並領取燦坤提貨卷(面額500 元)共14張,合計7000元,邱宇浩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劉玠萱」署名共3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劉玠萱同意申請上開電信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檢核表等資料後,邱宇浩即將上開文件資料連同劉玠萱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遠傳電信公司及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辦理申請前開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使用,使遠傳電信公司及該門市承辦人員,均誤信劉玠萱確有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並願綁約36個月之情,而陷於錯誤,遠傳電信公司遂同意開通上開B 門號及提供燦坤提貨卷,邱宇浩遂以此方式詐得前述B 門號SIM 卡及燦坤提貨卷
500 元共14張,足以生損害於劉玠萱、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5 年11月28日至前開「震旦電信台中中清店」,持劉玠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劉玠萱之身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綁約期間36個月、每月限制月租費699 元方案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並領取燦坤提貨卷(面額500 元)共14張,合計7000元,邱宇浩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1 至
3 -4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劉玠萱」署名共9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劉玠萱同意申請上開電信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確認單等資料後,邱宇浩即將上開文件資料連同劉玠萱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辦理申請前開門號及領取燦坤提貨卷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該門市承辦人員,均誤信劉玠萱確有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並願綁約36個月之情,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公司遂同意開通上開C 門號及提供燦坤提貨卷,邱重浩遂以此方式詐得前述C 門號及燦坤提貨卷500 元共14張,足以生損害於劉玠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邱宇浩於取得上開C 門號SIM 卡之後,並接續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使用該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邱宇浩因而詐得未付款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共計1,321 元。
二、案經劉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邱宇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48頁),核與告訴人劉玠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18 頁反面、偵緝卷第30-31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A 、B 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A 門號)、告訴人劉玠萱之證件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A 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B 門號)、門市銷售檢核表(B 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C 門號)、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C 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C 門號)、手機銷售確認單(C 門號)(見偵卷第19-20 、35-
40、41-45 、46-57 、6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是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得之A 、B 、
C 門號SIM 卡各1 張及燦坤提貨卷(500 元)共42張,均為被告詐欺所取得之物,應屬詐欺取財,其後使用所取得之C 門號,因此獲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則屬詐欺得利。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漏未記載關於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取得C 門號後,於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1 月20日陸續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總計為1321元之利益,其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欲遂行其向遠傳電信詐取財物之目的,及向台灣大哥大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犯罪事實一
(三)】,均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記載累犯部分,應有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之門號並進而使用所申辦之門號,動機可議,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害於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管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正確性,更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一定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左右,需扶養家中爺爺家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4 所示各文件,均已分別交付予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門市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共計15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A 、B 、C 共3 門號,因而分別取得該3 門號之SIM 卡(共3 張)及燦坤提貨卷(面額500 元)14張、14張、14張(共42張),另被告使用上開C 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金額合計為1,321 元等情,有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A 門號)、門市銷售檢核表(A 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B 門號)、門市銷售檢核表(B 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C 門號)、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C 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C門號)等在卷可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之。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宇浩於105 年9 月13日前某日,因急需用車,即向告訴人劉玠萱表示,請告訴人劉玠萱以個人名義購車,但將車輛交由自己使用,其將會在使用3 個月後,將車輛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告訴人劉玠萱即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由被告使用並辦理貸款,被告即於
105 年9 月13日向中古車行購買價值3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隨後即將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交還予告訴人劉玠萱,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並未依約將前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隨即避不見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13日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劉玠萱透過其男友後,始於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取回前開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2 月6 日存證信函、系爭車輛照片1 張、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徵作業費用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苗栗市○○路邊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
2.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1 條第1 項、第943 條第1 項及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然此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
3.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我借系爭自用小客車,最後被告避不見面,車輛也沒有歸還給我等語,另告訴人固又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提及被告於105 年9 月
5 日向其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見偵卷第24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要買的,當初是我跟被告講好,先用我的名字買車,3 個月後再過戶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在假釋中,沒辦法買車,那台車不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車貸的部分,因為我是登記車主,我有在辦車貸時去簽名,但被告說車貸他會付,只是用我的名字辦車貸,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買車開始一直到我把車要回來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過,我也不會開車,我並沒有要那台車子。事實上並不是被告跟我借車,存證信函上我寫被告向我借車是因為我是車主,就覺得被告使用車子,應該就是跟我借車,我寫存證信函的用意是要找被告出面去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車貸,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告訴人允就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出名登記,被告實為真正所有權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車,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始即係由被告所買受,車輛之車主縱登記為告訴人,然依首揭說明,此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用,而難僅憑此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則被告主觀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甚至經告訴人催討該車時並未歸還,均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卷宗所在頁數 │├──┼────────────┼──────────┼──────┼───┼───────┤│1-1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1頁 ││ │申請書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2頁 ││ │ │ │ │ │ │├──┼────────────┼──────────┼──────┼───┼───────┤│1-2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5頁 │├──┼────────────┼──────────┼──────┼───┼───────┤│2-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者簽名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7頁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47頁 ││ │ │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2-2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0頁 │├──┼────────────┼──────────┼──────┼───┼───────┤│3-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1頁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 │ │ ││ │申請書 │回審閱兩天欄 │ │ │ │├──┼────────────┼──────────┼──────┼───┼───────┤│3-2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共3處) │劉玠萱之簽名│共3 枚│偵卷第52-53頁 ││ │3C專案】 │ │ │ │ │├──┼────────────┼──────────┼──────┼───┼───────┤│3-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本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2枚 │偵卷第54頁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 ││ │申請書 ├──────────┼──────┼───┼───────┤│ │ │提領確認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5頁 ││ │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57頁 │├──┼────────────┼──────────┼──────┼───┼───────┤│3-4 │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 │劉玠萱之簽名│1枚 │偵卷第62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邱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如附表1-1 至1-2 所示││ │(一) │文書罪,累犯,處有│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共參枚││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六八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九八九一五門號SIM 卡壹張及││ │ │元折算壹日。 │燦坤提貨卷(面額伍佰元)共││ │ │ │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邱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如附表2-1 至2-2 所示││ │(二) │文書罪,累犯,處有│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共參枚││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六八○││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八二九一五門號SIM 卡壹張及││ │ │元折算壹日。 │燦坤提貨卷(面額伍佰元)共││ │ │ │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邱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如附表3-1 至3-4 所示││ │(三) │文書罪,累犯,處有│偽造之「劉玠萱」署名共玖枚││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九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七九一五門號SIM 卡壹張、││ │ │元折算壹日。 │燦坤提貨卷(面額伍佰元)共││ │ │ │拾肆張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 │ │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