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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茂寧

呂彥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政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35 、28594 、3047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5、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己○○即於105 年8 月10日邀集丁○○擔任車手,而與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壬○○(原名:蔡宛庭)佯稱: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壬○○佯稱:因遭人冒用身份開戶並涉及毒品買賣,需提供財物予替代役交回核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備妥其所有梧棲農會存摺1 本、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 張、金項鍊3 條、金戒指8 個、金手環5 個、金耳環

2 個、鍍金銀製領帶夾1 個等物,至臺中市○○區○○○街與信義一街口等待。另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壬○○應將黃金首飾1 批19件、金融卡5 張、身分證1 張申請管收清查等情,並載明案號、日期等不實事項,及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後,己○○即搭載丁○○至臺中市清水區某便利商店列印,並指派丁○○前往上揭指定地點,將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交付予壬○○,壬○○不疑有他而將前開金融卡、金飾、存摺等物交予丁○○,丁○○再依指示自壬○○所申辦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及自壬○○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9 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合計為20萬3050元),連同前開財物交予己○○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己○○並於分得1 萬元報酬後,再分予丁○○5000元作為報酬。丁○○、己○○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職務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32-MANY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觀賞夜景,嗣於同日清晨4 時13分許,丁○○認遭亦於該處騎乘機車之少年杜○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言挑釁,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遭人持金屬管棒重擊頭部可能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金屬管棒1 支追打少年杜○榮頭部及身體,致少年杜○榮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幸於送醫急救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及時對少年杜○榮施以顱骨切開手術,始未造成少年杜○榮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致使丁○○之重傷害犯罪未能遂行。

三、丁○○於106 年6 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丁○○、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劉家勝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

四、案經杜○榮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庚○○、戊○○、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壬○○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翻拍照片、現場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且告訴人壬○○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經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其中6 枚指紋與被告丁○○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5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58021055號鑑驗書及後附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所附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等可資為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丁○○、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提領款項合計為20萬3050元,惟該金額均包含銀行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尚難認全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應將各次提款之5 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為11萬1000元、9 萬2000元,合計20萬3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9 日清晨4 時13分許,持其所有金屬棍棒毆打被害人杜○榮頭部,致被害人杜○榮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是一時氣憤,而且伊只有打到被害人杜○榮的頭部1 下,其他都是打到身體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觀賞夜景,嗣於同日清晨4 時13分許,被告丁○○認遭亦於該處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杜○榮出言挑釁,即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金屬管棒1 支追打被害人杜○榮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杜○榮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少年廖○佑、王○棨、王○陽、陳○華、陳○龍、陳○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 至2 、8 至12、15、

20、22、30、46、50頁反面至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6736號偵查卷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杜○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朋友在玩機車

,翹高輪、加油門,旁邊的人以為伊和朋友在挑釁,就聚集越來越多人,後來忘記為何就打起來了(參105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偵查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榮友人即少年楊○龍、洪○禹、張○誠、胡○豪、陳○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62至63、67至68、71、78頁),足見被告丁○○與被害人杜○榮互不相識,素無怨隙,僅因認被害人杜○榮與友人騎乘機車翹高輪、加油門,致被告丁○○自認遭挑釁,而萌生本件犯案動機,則依被告丁○○攻擊之主觀動機及目的,衡情尚難認與被害人杜○榮有何深仇大恨,非致被害人杜○榮於死不可之程度。再觀之證人少年廖○佑、王○棨、王○陽、陳○華、陳○龍、陳○瑋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在場有聽聞有人喊要給被害人杜○榮死等之言語,且被告丁○○於毆打被害人杜○榮後,係自行離去與其他友人會合,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倘被告丁○○當時對被害人杜○榮確有殺意,為達目的,理應繼續追擊,又豈會就此停手,益徵被告丁○○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惟本案之發生既因偶發衝突細故所致,且依案發經過、被告丁○○行為前後之情形、被害人杜○榮所受傷勢等各情,仍無從確認被告丁○○有致被害人杜○榮於死之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⒉惟就重傷害犯意部分,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初始即自承:

當天伊拿金屬管棒要打被害人杜○榮,打到被害人杜○榮所騎乘的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杜○榮爬起來拿安全帽要打伊並往編號01164 號路燈方向跑,伊就搭車過去來回追被害人杜○榮,並在被害人杜○榮停下後,走過去說:「很會跑嘛,再跑給我看啊」,之後被害人杜○榮拿安全帽要打伊,伊就拿該金屬管棒打被害人杜○榮的腳約5 、6 下,被害人杜○榮因而倒地,伊開始一直打被害人杜○榮的頭約13、14下才離去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偵查卷第7 至

9 、98至99頁),足見被告丁○○於被害人杜○榮倒地後仍持金屬管棒不斷朝被害人杜○榮頭部揮擊,其攻擊被害人杜○榮之部位顯然著重於頭部此一脆弱部位;而被告丁○○持以行兇之金屬管棒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等金屬製品具有一定堅硬程度,被告丁○○持以朝人體頭部不斷持續毆打,顯可預見此種攻擊方法,足以造成對方頭部受創嚴重而致身體、健康等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佐以被害人杜○榮遭毆打後因意識不清、頭部及臉部撕裂傷,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經施以顱骨切開手術,清除血塊,置入電子式顱內壓監視器,而符合重大傷病之頭部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參105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偵查卷第110 頁),亦可見被告丁○○揮擊力道之猛烈,況被告丁○○於毆打被害人杜○榮後,被害人杜○榮血流滿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8 頁),被告丁○○對被害人杜○榮上開傷勢自無從諉稱不知。而人之頭部屬掌管維持人體身體健康或活動能力之重要機能部位,更為控制包括呼吸、心跳、感官、知覺等重要功能之中樞,一旦受有損傷,行動、聽力、語言均可能喪失或減損功能,是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杜○榮頭部之傷害,本已足發生身體、健康等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丁○○卻無任何召請救護車或委由他人將被害人杜○榮送醫之舉動,反而先行離去,益徵被告丁○○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杜○榮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並不違其持棒教訓被害人杜○榮之本意。縱使被害人杜○榮幸經及時送醫,且受惠於現代醫學發達,而救治得宜,始能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此並非被告有何事後防免之積極作為,或其犯罪行為本質上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杜○榮受有重傷結果。從而,被告丁○○對於以金屬管棒猛力毆打被害人杜○榮頭部,足以造成身體、健康等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迨其目睹被害人杜○榮已因此頭破血流,卻無任何急於送醫救治之舉動,自可認被告丁○○縱或造成被害人杜○榮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丁○○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殆無疑義。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非可採。

(三)至起訴意旨雖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稱被害人杜○榮頭部受有重大創傷,符合重大傷病事實等情,而認被害人杜○榮因無法痊癒,受有記憶力減損、頭暈、耳鳴等重傷害,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被害人杜○榮於105 年10月9 日進行開顱手術後,於105 年10月24日會診耳鼻喉頭頸部時發現右側聲帶麻痺,後於105 年10月26日出院,105 年11月2 日於該院神經外科複查時,神經學檢查結果神智清楚、肌力正常,105 年11月8 日聽力檢查時發現左耳有62分貝聽力損失,惟於106 年2 月6 日門診追蹤時前開功能障礙均已恢復正常,有該院107 年1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164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被害人杜○榮於急診初始雖因頭部受有重大創傷,符合重大傷病,惟經開刀救治後,相關功能障礙均已恢復正常,自難認已構成已有嚴重減損聽能、語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亦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當時是跟伊說要領家人的醫藥費,後來伊還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前往興中街「興中御品」將款項交給某男子,伊以為該男子為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的叔叔,之後伊再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明德中學附近下車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家勝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106 年度偵字第20635 號偵查卷第54至56、65頁反面至66、93至95頁、106 年度偵字第28594 號偵查卷第17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資為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20635 號偵查卷第18、52至53、58、

61、62頁反面至65、127 至12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594號偵查卷第18、80頁);又被告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小客車承租人張鈞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20635 號偵查卷第26至27、84至8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提領紀錄、前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前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0635 號偵查卷第15至17、20至22、29至33、88至90、103 至112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8594 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論是否急需提領醫藥費,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領地點橫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大里區,各次提領時間間隔約1 個半小時,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9 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提領款項後,被告丁○○係沿臺中市○里區○○○路行駛後,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十三街口,而該處距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樂業租車行」即承租前開小客車地點僅約1.1 公里,有車行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地圖可資為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20635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丁○○並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該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領另案詐欺款項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丁○○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丁○○並未搭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興中御品」社區,亦未曾前往明德中學附近,反係前往租車行更換車輛,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無於途中將款項交付他人乙事,被告丁○○前開辯解亦與卷證有違;此外,被告丁○○於105 年8 月10日即曾由被告己○○搭載前往向告訴人壬○○收取提款卡等財物後,持不同提款卡於不同時間提領並繳回予被告己○○,業據前開認定,其對於車手犯案模式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丁○○確實知悉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是被告丁○○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

3 、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告訴人壬○○提交財物申請管收清查之意思,此等偽造之文書,顯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即屬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上,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四)而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丁○○、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就被告2 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六)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及被告丁○○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2 人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丁○○、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渠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呂彥、廷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被告丁○○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 次重傷害未遂罪、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取款、把風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丁○○與被害人杜○榮間素無怨隙,僅因認被害人杜○榮騎乘機車挑釁,即持金屬棍棒追打,而未顧及下手輕重,被告丁○○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犯罪所生之嚴重危害不容輕忽,亦應嚴予責難;又被告己○○犯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 頁),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刻意誤導檢警追查共犯,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並參以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⒈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

公文書,已向告訴人壬○○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丁○○、己○○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分到1 萬元的報酬,伊將其中5000元分予被告丁○○等語(參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有給伊5000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丁○○、己○○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之金屬管棒1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管棒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丁○○此部分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文││ │ │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3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1部分)所示 │刑壹年拾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2部分)所示 │刑壹年拾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3部分)所示 │刑壹年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編號4部分)所示 │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號│ ├──────┤ │ ├──────┤ ││ │ │ 匯款帳戶 │ │ │ 提領地點 │ │├─┼───┼──────┼────────┼────┼──────┼──────┤│1 │庚○○│106年6月26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3萬元 │106年6月26日│①2萬元 ││ │ │下午2時22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下午2時44至 │②1萬元 ││ │ │許 │年成員冒稱係廖述│ │45分許 │ ││ │ ├──────┤祥之友人,撥打電│ ├──────┤ ││ │ │劉家勝所申辦│話向庚○○佯稱急│ │臺中市西屯區│ ││ │ │台北富邦銀行│需用錢,致庚○○│ │河南路2段242│ ││ │ │木柵分行帳號│陷於錯誤,而依從│ │號「統一便利│ ││ │ │000000000000│電話指示將右列匯│ │商店航發店」│ ││ │ │號帳戶【下稱│款金額匯入左列帳│ │ │ ││ │ │台北富邦銀行│戶。 │ │ │ ││ │ │帳戶,提供帳│ │ │ │ ││ │ │戶者由檢察官│ │ │ │ ││ │ │另行偵辦】 │ │ │ │ ││ │ │ │ │ │ │ │├─┼───┼──────┼────────┼────┼──────┼──────┤│2 │戊○○│106年6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9000 │105年6月26日│①2萬元 ││ │ │下午4時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 │下午4時11至 │②2萬元 ││ │ ├──────┤成員冒稱係通訊行│ │13分許 │③1萬9000元 ││ │ │台北富邦銀行│賣家,以臉書及「│ ├──────┤(其中3萬元為││ │ │帳戶 │LINE」通訊軟體傳│ │臺中市南屯區│其他不詳被害││ │ │ │送訊息予戊○○,│ │大墩十一街 │人匯款金額) ││ │ │ │致戊○○陷於錯誤│ │290號「全家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便利商店臺中│ ││ │ │ │員聯繫後,而依照│ │墩鴻店」 │ ││ │ │ │指示將右列匯款金│ │ │ ││ │ │ │額匯入左列帳戶。│ │ │ │├─┼───┼──────┼────────┼────┼──────┼──────┤│3 │甲○○│106年6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8000 │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 ││ │ │下午4時56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 │下午5時42分 │ ││ │ │許 │成員冒稱係通訊行│ │許 │ ││ │ ├──────┤賣家,以臉書及「│ ├──────┤ ││ │ │台北富邦銀行│LINE」通訊軟體傳│ │臺中市大里區│ ││ │ │帳戶 │送訊息予甲○○,│ │仁化路657號 │ ││ │ │ │致甲○○陷於錯誤│ │「統一便利商│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店仁化店」 │ ││ │ │ │員聯繫後,而依照│ ├──────┤ ││ │ │ │指示將右列匯款金│ │106年6月26日├──────┤│ │ │ │額匯入左列帳戶。│ │下午6時9至10│①2萬元 │├─┼───┼──────┼────────┼────┤分許 │②1萬4000元 ││4 │丙○○│106年6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8000 ├──────┤(其中1萬8000││ │ │下午5時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 │臺中市大里區│元為其他不詳││ │ ├──────┤成員冒稱係通訊行│ │現岱路187號 │被害人匯款金││ │ │台北富邦銀行│賣家,以臉書及 │ │「全家便利商│額) ││ │ │ │LINE通訊軟體傳送│ │店大里新生店│ ││ │ │ │訊息予丙○○,致│ │」 │ ││ │ │ │丙○○陷於錯誤,│ │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聯繫後,而依照指│ │ │ ││ │ │ │示將右列匯款金額│ │ │ ││ │ │ │匯入左列帳戶。 │ │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