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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浩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偉誠之配偶紀怡如,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擔任總經理。緣李宗樟、劉女鈴2 人(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李宗樟2 人)因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委由浩偉企業社代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詎林偉誠為貪圖申請貸款之代辦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向李宗樟2 人表示:可以代其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請等語,李宗樟2人乃交付存款對帳單、存摺、扣繳憑單等資料給該企業社之人員後,林偉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證明李宗樟2 人收入之資料予以變造後,進而為下列虛偽申請貸款之犯行:

(一)李宗樟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交給浩偉企業社之某女性成年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後,由林偉誠將上開對帳單上之100 年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5日之「薪資轉帳」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 萬9,255 元均變造為7 萬2,

255 元、100 年12月15日之「薪資轉帳」金額由4 萬9,25

5 元變造為7 萬2,055 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2,255 元)後,連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同年12月2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申請貸款,致三信商銀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誤認李宗樟之月薪為7 萬2,25

5 元,而同意貸款120 萬元給李宗樟,並於同年月30日先代李宗樟清償於其餘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將餘額13萬2,13

8 元匯入李宗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及三信商銀對於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李宗樟事後依約給付貸款金額之8%即9 萬6,000 元作為代辦手續費,林偉誠則分得其中之30% 即2 萬8,800元。

(二)劉女鈴於97年8 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交給浩偉企業社之某男性成年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後,由林偉誠將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上摘要欄記載「薪津」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後,連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同年8 月20日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致三信銀行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誤認劉女鈴之月薪為如附表二經變造後之數額欄所示,而同意貸款105 萬元給劉女鈴,並於98年1 月20日先代劉女鈴清償於其餘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將餘額5 萬7,496 元匯入劉女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二信及三信商銀對於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劉女鈴事後依約給付貸款金額之8%即8 萬4,000 元作為代辦手續費,林偉誠則分得其中之30% 即2 萬5,200 元。

(三)劉女鈴於98年2 月20日前某日,將其當時任職之二信所發給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交給浩偉企業社之某男性成年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後,由林偉誠將該扣繳憑單影本上之「給付總額」欄所載金額「637,573元」變造為「837,573 元」後,連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於同年2 月20日向渣打商銀申請貸款,致渣打商銀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誤認劉女鈴於97年之所得為83萬7,573 元,而同意貸款45萬元給劉女鈴,並於同年月24日將貸款如數匯入劉女鈴向渣打商銀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扣繳義務人即二信及渣打商銀對於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劉女鈴事後依約給付貸款金額之8%即3,600 元作為代辦手續費,林偉誠則分得其中之30% 即1,080 元。

二、案經林偉誠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偉誠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李宗樟2 人因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公司人員代辦貸款之申請,嗣由被告將李宗樟2 人交付之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前述內容之變造後,再連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三信商銀或渣打商銀申辦貸款,致各該銀行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誤認李宗樟2 人之實際收入金額,因而同意核貸給李宗樟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樟2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05年7 月26日三信銀(台北)字第10502316號函暨所附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劉女鈴】影本、劉女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正面影本、劉女鈴上述二信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 份、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李宗樟】影本、李宗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對帳單、渣打商銀105 年

7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959號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劉女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7年度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信106 年2 月10日中二信(10

6 )營字第12號函暨所附劉女鈴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商銀106 年2 月10日(106 )上人文書字第1 號函附李宗樟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三信商銀106 年9 月21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4355號函暨所附該行【信用貸款】撥款授權書【立約人:劉女鈴】影本1份及匯款單影本6 份、該行信用貸款撥款授權書【立約人:

李宗樟】影本1 份、匯款單影本6 份、渣打商銀106 年9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00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所變造之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及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云云,然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如學校成績單、畢業或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律師或會計師證書、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等,上開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均係在表明證人李宗樟

2 人之月薪數額,而扣繳憑單則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顯與上開定義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被告明知李宗樟2 人均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之對帳單、存摺內頁及扣繳憑單影本之詐騙方式代李宗樟2 人向三信商銀、渣打商銀申請貸款,致該等金融機構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所貸予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扣繳義務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營造劉女鈴收入高於其實際收入以辦理信用貸款,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難謂其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變造前述對帳單、存摺內頁及扣繳憑單影本,嗣並持之向三信商銀、渣打商銀申請貸款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製造李宗樟2 人之收入高於收入之假象,使各該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投資款項給李宗樟2 人,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前述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具狀向檢察官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舉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偵16041 卷第5 至8 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以變造證人李宗樟2 人之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及扣繳憑單之收入金額方式,藉以申辦貸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從中抽取佣金。(二)三信商銀分別貸款120 萬元及105 萬元給李宗樟2 人,渣打銀行則貸款45萬元給劉女鈴,然證人李宗樟2 人事後已清償完畢,有三信商銀106 年1 月9 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0063號函、渣打商銀106 年1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573號函可憑(見偵16041 卷第121 、122 頁),對各該金融機構造成之損害程度。(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其變造之文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定文書之犯罪後態度(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此不得重複評價)。(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母親視障、兄長重度精神障礙,原先從事貸款代辦業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五)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分別取得2 萬8,800 元、2 萬5,200 元及1,080 元,各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行使,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偉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林偉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三│林偉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存摺交易日期│原始數額│經變造後之數額│├──┼──────┼────┼───────┤│ 1 │97年6 月5 日│ 40,113│ 60,113│├──┼──────┼────┼───────┤│ 2 │97年7 月7 日│ 42,973│ 57,973│├──┼──────┼────┼───────┤│ 3 │97年8 月5 日│ 37,972│ 57,972│├──┼──────┼────┼───────┤│ 4 │97年9 月5 日│ 41,783│ 56,783│├──┼──────┼────┼───────┤│ 5 │97年10月6 日│ 37,972│ 57,972│├──┼──────┼────┼───────┤│ 6 │97年11月5 日│ 41,863│ 56,863│├──┼──────┼────┼───────┤│ 7 │97年12月5 日│ 37,652│ 57,652│├──┼──────┼────┼───────┤│ 8 │98年1 月6 日│ 43,213│ 57,21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