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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翊心(原名鐘小雯)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陳清華律師(107年3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4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翊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鐘翊心原擔任地址均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擔任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之任期,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至

103 年3 月17日止,卻遲遲未改選,和興保全公司股東即前夫陳鴻儀申請臺中市政府許可,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邵霖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鴻儀、陳鴻儀之母陳鍾秋玉、符修明、陳思余為董事,並於同日由董事會選任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陳思余為監察人,於改選即日起就任,並於10

5 年7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鐘翊心明知其自105 年7 月15日起,已非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7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冒用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在和興公寓公司派駐在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園道管委會)任職總幹事林昱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並將持之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之;及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以影印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1 紙為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嗣因陳鴻儀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興保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鐘翊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

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翊心固坦承其於和興保全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負責人後,仍蓋用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保全公司為特許公司,當時主關機關尚未變更負責人。我蓋章的時候我還是負責人,因此沒有偽造文書問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生效日為105 年8 月19日,而非起訴書所稱105 年7 月15日,抑非經濟部商業司105 年7 月23日之變更登記日。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自得以和興保全名義於系爭「終止合約暨委託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用印。㈠有鑑於保全公司之營業性質特殊,故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與一般非保全業者不同,保全公司之申請保全業經營以及變更負責人等節,均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是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如和興保全公司欲變更公司負責人,首先必須先送件予警政署,待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變更許可函後,方會將許可函以副本方式送經濟部、當地縣市政府、當地警察局、保全工會等單位,此觀內政部警政署所印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 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即可自明。㈡告訴人明知如此,卻刻意於105 年7 月15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即違反上開程序先行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後又因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承辦人員不查本件系爭和興保全並非一般公司,依法必須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變更後方得變更登記,故錯誤於內政部准予變更前即片面於105 年7 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姓名。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係於105年8 月19日方以授警字第1050890478號函文「准予」和興保全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在105 年8 月19日內政部寄發上開函文之前,和興保全之負責人仍為被告。被告於105 年7月27日自得以和興保全名義於系爭「終止合約暨委託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用印。㈣偵查佐游東盛依據保全業法第13條之規定,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14時前往和興保全實施檢察時,該巡迴服務車紀錄表上之公司負責人等相關欄位,仍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當時游東盛係要求時任人事主任白玉婷小姐持和興保全公司章及被告之小章用印於上開巡迴服務車紀錄表及保全業聯繫表上。即便嗣後105 年8 月14日游東盛要求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時,亦向被告明確告知因為內政部警政署於尚未核准變更負責人之前,被告仍為和興保全之合法負責人。陳鍾秋玉於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曾於105 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照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通知被告之和興保全負責人身分將於105 年8 月1 日解任,並要求被告於同日備妥公司文書資料列冊辦理移交。是被告於

105 年7 月27日之主觀認知上,自然認為其仍是和興保全之合法負責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其和興保全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0 年3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7日止,遲未改選,和興保全公司股東即被告之前夫陳鴻儀因而向臺中市政府許可,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邵霖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鴻儀、陳鴻儀之母陳鍾秋玉、符修明、陳思余為董事,並於同日由董事會選任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陳思余為監察人,於改選即日起就任,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於開會10日前受通知未出席,被告於10

5 年7 月27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以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和興公寓公司派駐在麗園道管委會任職總幹事林昱呈製作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並將持之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之;及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以影印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1 紙為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鴻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反面)綦詳,並有林昱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民事庭105 年8 月1 日函暨鐘小雯聲請假處分狀繕本、民事起訴狀、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

4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二字第14408 號函、和興保全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50336號函、終止和約暨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 號函、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3710號函、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股東會簽到簿、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暨董事會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7808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和興保全公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79860 號函、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

7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56574號函、內政部10

5 年8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50890478號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書、105 年8 月2 日17時9 分麗園道主委陳貴民與鴻儀通話譯文、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8 月3 日二十一屆字第105080300 號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3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4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42470 號暨其檢附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附表、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許可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4月10日警署刑偵字第1070072594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03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7 月15日已非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仍於前揭時、地,冒用上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將上述「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本院民事庭行使等節,洵足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鴻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一陣子改為鐘小雯?)對。(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是否從100 年3 月18日到100 年3 月17日止,都沒有改選?)對。(你當時是否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並於105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召開股東臨時會,有無此事?)有。(你是否有通知被告鐘小雯參加105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4 樓之1 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有。(鍾小雯當時是否有出席會議?)沒有。(鍾小雯是否有收到開會的通知?)有。(你們在105 年7 月15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是何時寄達給鐘小雯?)105 年6 月底就寄了。(鐘小雯是否知道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的事情?)知道。(鐘小雯為何會知道?)因為我有寄發掛號信給她。(鐘小雯是否有收到掛號信?)有。(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何一直都不願意改選董事長?)因為是鍾小雯要霸佔我的和興保全公司,任期到了她也不改選,所以我是在105 年3 月9 日第一次就跟臺中市政府申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105 年7 月15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改選的結果,是否選任你、陳鍾秋玉、符修明三人擔任董事?)是的。(當時董事會有改選誰擔任董事長?)陳鍾秋玉。(改選之後有無去辦理變更登記?)有,

105 年7 月20日就到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就寄發給臺中市市政府了。(臺中市政府何時准許你們變更登記?)上面日期是寫105 年7 月23日,然後我們公司在105 年7 月21日就寄發存證信函給鐘小雯。(告知鍾小雯什麼事情?)告訴她已經不具負責人身份了,請她3 天內交回和興保全公司的印鑑,105 年7 月22日她就有回文給我們,說她不承認,這些資料都已附給鈞院了。(和興保全公司是否有一個客戶是麗園道公寓大廈的案子受委託擔任保全工作?)有。(當時為何鍾小雯要蓋和興保全公司的印章,偽造她與麗園道這個社區解除契約?)她是要製造一個假象給客戶看,然後又拿到法院去當證物,就是我提告的這2 張偽證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5 年7月28日以影印該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1 紙等證據憑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事件,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抗告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認被告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上述2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事件,被告所具名之聲請狀亦明白記載「二、…本件陳鴻儀利用臺中市政府不查同意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5 年7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改選董監事等(證三),此均屬權利之處分行為,顯有礙債權人之執行效果。是以本件第三人陳鴻儀於股權終局執行查封後,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及陳鍾秋玉、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並於105 年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證四;本院按此證四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和興保全公司資料查詢表,依該資料記載和興保全公司於105 年7 月23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及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等內容),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四、…陳鴻儀於股東會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2號起訴(證五),向和興公司請求給付股利,該案和興公司為被告,陳鴻儀、陳鍾秋玉為原告,兩造為利害關係人,陳鴻儀竟無視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及自己母親(即陳鍾秋玉)為董事,進而表決選舉陳鍾秋玉為董事長,此顯決議有重大瑕疵,是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聲請」等內容,亦有該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和興保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09 號第3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可參;及參酌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以和興保全公司上述改選董事、監察及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後,於106 年1 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上述2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本院上述民事判決理由,明確認定「㈠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6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 號函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經陳鴻儀為召集人於105 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該次臨時會有東鴻儀、陳鍾秋玉出席,原告經於10日前通知未出席」、「四、本院判斷:㈣又陳鴻儀係經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6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 號函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於1O日前受通知未出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陳鴻儀為有召集權人,並已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又陳鴻儀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而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事亦無公司法第178 條之適用,故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之決議,並非無效」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可佐,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8080號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被告及陳鴻儀,和興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請依公司法第19

5 、217 條規定限期改選;及於105 年7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 號函正本通知和興保全公司,副本通知陳鍾秋玉及內政部警政署,和興保全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上述2 函在卷(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第61頁)可按。可證被告於案發前明知上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已改選完成,並已登記完畢,自105年7 月15日起,其已非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業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被告竟於同年月27日,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冒用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將上述「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本院民事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是以,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以前詞辯解,所言均與客觀證據及事實顯示之情事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㈢、雖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該政府函覆:「關於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按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起15日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向所屬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係就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符合規定即應核准登記。另旨揭公司(本院按指和興保全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按保全業法第3 、5 條規定係特許業務,公司組織欲設立或新增此營業項目、分公司設立時,均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先許可使得辦理變更登記,又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所謂公司應於董監事、經理人任職日或異動時起

7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保全業法及相關施行細,尚無規範負責人變更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公司法第8 條定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是以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等登記僅屬事後備查性質,無需事先取得內政部許可即得辦理變更登記(附件二),爰本府受理暨核准旨揭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惟貴院檢具附件之說明書記載需先經內政部許可始得變更負責人之內容,與現行法令規定似有不符,且按公司法第12條意旨,公司變更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等節,有該政府107 年4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4247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結果,據該署函覆「㈠保全業法並未針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事項訂有特別規範,相關法規及程序仍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現行保全業法對於保全公司董監事變更規定如下:「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或異動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㈡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臥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係行政規則性質,作為目前實務上保企業管理之規範,以強化對於保全業之管理,本署於案件說明書訂定業者須向本署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程序。另案件說明書106 年8 月修訂版已刪除須先經本署許可始能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規定,併予敘明。㈢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未經本署許可,臺中市政府即准許登記,因本署並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等情,有該署107 年4 月10日警署刑偵字第107007259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可憑。綜上所述,依前揭臺中市政府及警政署之函覆內容,足證和興保全公司改選董監事、負責人及變更等登記僅屬事後備查性質,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與否僅為對抗件非生效要件,臺中市政府受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而和興保全公司並無需事先取得內政部許可即得辦理變更登記。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所印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 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之內容,顯與現行有效法令規定牴觸,無法以此說明書為據,進而推論內政部於105 年8 月19日方以授警字第1050890478號函文准予和興保全變更負責人為陳鍾秋玉,於105 年月19日內政部寄發上開函文之前,和興保全之負責人仍為被告,故被告有權在「終止合約暨委託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用印之依據,故辯護人所辯,尚與法律所規定之情形相悖,無法採認。

㈣、雖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游東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107 年3 月9 日刑事準備狀之被證三及被證四』巡迴服務車記錄表及保全聯繫表是否是你所填載的?)是。(就你任職於第五分局,你填寫巡迴服務車記錄表的勤務內容是如何?)因為這是警察局要做的資料,這個單純是一個聯繫表,每半年都要聯繫一次的聯繫表。(依照被證三第1 頁巡迴服務車記錄表上面的檢查時間記載105年8 月12日14時,是否就是當天你去檢查的時間?)應該是,沒有錯。(下面一個欄位有寫公司負責人鐘小雯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是否由你填寫的?)沒錯,是我填寫的。(當時你填寫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是鐘小雯的依據為何?)裡面的人事主任告訴我的,且當時我手上的資料也還沒變更負責人當然負責人的部分還是鐘小雯。(所謂手上的資料是否指的是內政部的公文?)我那邊有轄內保全的名冊,所以我是依照那份名冊,如果有變更的話,警察局會給我文,我才會進行變更,如果沒有文給我,我就是依照舊的資料填寫。

資料去做登載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

惟查,依前揭所述臺中市政府曾於105 年6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8080號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被告及陳鴻儀,和興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請依公司法第195 、21

7 條規定限期改選;及於同年7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650 號函通知和興保全公司,陳鍾秋玉及內政部警政署,和興保全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庭分別提起民事假處分事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敗訴在案;而和興保全公司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等登記僅屬事後備查性質,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與否僅為對抗件尚非生效要件。內政部警政署所印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 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之規定,與現行法令相違,無法作為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生效之依據,均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和興保全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鴻儀、陳鴻儀之母陳鍾秋玉、符修明、陳思余為董事,並於同日由董事會選任陳鍾秋玉為董事長、陳思余為監察人,於改選即日起就任,並於105 年7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自改選完成日,已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於同年7 月27日,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將上述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本院民事庭行使之等事實至明,故證人游東盛所為上述證詞,僅係陳述其個人執行業務過程所知悉之事項,但與被告本案實際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其自上開日期起,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述公司負責人已改由陳鍾秋玉擔任,並於上揭時間已完成變更登記等事實無涉,故本院無法以證人游東盛之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所述上開各節,尚屬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上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代表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將上述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本院民事庭行使,該文件具有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該文件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上述偽造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本院民事庭行使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雖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持上開「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持上述「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和興保全公司已於105 年7 月15日改選董事,並已於105 年7 月23日變更登記,其已非和興保全公司負責人,竟於107 年7 月27日持用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章,在「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之立約人欄上,盜蓋「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和興保全公司與麗道園管委會終止原有保全合約之意,並將持之向麗園道管委會行使之;及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禁止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民事假處分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園道管委會、和興保全公司之權益,及影響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誠屬可議,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造成損害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保全公司董事長、在酒店上班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終止和約暨委託書」,先後向麗園道管委會及本院民事庭行使,業已交付麗道園管理委員會及本院民事庭,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該偽造「終止和約暨委託書」,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另「終止和約暨委託書」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係真正「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盜蓋所生之印文,係屬真正,本院不得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湯 有 朋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