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能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左側食指擦傷及指甲流血、右側手腕抓痕及右手多處紅腫等傷勢,並非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伊甸社區2 樓會議室開會時,遭告訴人許慶杉用玻璃金屬門撞擊其左手,被害人施允中以上半身猛烈撞擊其右手,被害人許耀文與其拉扯,抓傷其右手前臂所致,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持系爭醫院於104 年9 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以:「我於10
4 年9 月11日(應是漏掉晚上)8 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伊甸園社區)遭社區亞東保全經理施允中及住戶許慶杉及許慶杉兒子3 人聯手攻擊造成右側食指、右側手腕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住戶許慶杉及施允中衝向我要攻擊我,將我推到會議室外面,導致傷害我右側手腕及右食指,我就報警處理」等不實之事實,對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提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而誣告之(其對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智能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慶杉之指述、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前傷害案104 年度偵字第25619 號影印卷宗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管委會晚上7 點半就開會,伊於晚上7 時55分報警,一直報到晚上8 時6 分請警察到場,伊總共進入會議室3 次,第1次進入係晚上7 時55分前,之後伊就報警,第2 次進入係伊報警之後,這次汪紹權委員居然把門關起來,第1 、2 次伊都沒有受到傷害,警員到場後,會議室的門是關起來的,張島生也在,當時許慶杉把門開了1 個小縫跟張島生講話,伊往前時,許慶杉不讓伊進去,許慶杉硬要把門關起來,伊的手就被卡住了,夾到伊左手手指流血,而且有發生推擠、拉扯,後來施允中及許慶杉有加入,非常激動,當時有爆發肢體衝突,就算陳文宗警員夾在伊跟施允中、許耀文中間,他們也強烈之推擠,伊之右手就受傷,但伊不記得許慶杉係拉扯到伊右手何處,因為現場真的蠻混亂了,伊左手受傷係許慶杉造成,伊右手拉扯、抓痕之受傷係施允中、許耀文造成的,伊主要在門口被傷害,但進入會議室後,還有一些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四、經查:㈠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892 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傷害案件(下稱傷害案),告訴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傷害之指訴內容部分:
⒈被告於該傷害案104 年9 月11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指稱:
今日因伊遭人傷害右側食指及指甲流血、右側手腕抓痕及右手多處紅腫,伊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伊甸園社區遭施允中、許慶杉、許耀文聯手攻擊,造成上開傷害,當時許慶杉、施允中衝向伊要攻擊伊,將伊推到會議室外面,傷害伊右側手腕及右手指,伊要直接對該3 位提告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
⒉又被告於該傷害案104 年11月11日、104 年8 月18日偵訊時
以告訴人身分指稱:104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至8 時20分,伊見會議室有人開會,但該會議沒有公告邀請住戶,且有非委員在場,伊告知現場人開會不符社區規定,會議無效,汪紹權就將門關起來,不讓伊進入,當時伊還沒受傷,之後伊請警察來,有4 位警察先後到場之後,施允中、許慶杉、許耀文3 人用身體衝撞伊,對伊拉扯,陳文宗警員有在場目擊,陳文宗警員用身體將伊與他們隔開,擋在伊前面保護伊,伊受傷係警察到場後受傷等語(見偵25619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16頁)。
⒊再被告於該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3 月
23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表示:汪紹權鎖門不讓伊進入,伊報警後警察至當日晚上8 時20分才來,警察來後,施允中、許慶杉、許耀文3 人極力阻擋,不讓伊及陳文宗警員進入會議室,許慶杉一直猛烈、激烈、快速地用玻璃門之金屬門邊撞伊左手,造成伊左手食指現場流血,施允中以其上半身壯碩體型,一直猛烈、激烈、快速地撞擊伊右手,造成挫傷,同時許耀文與伊拉扯手機,抓傷右手前臂,留下抓痕,當時陳文宗警員上前以其背部站在伊及施允中、許慶杉、許耀文
3 人前,面向伊,雙手撐開極力保護伊,所以陳文宗警員沒看到渠等如何傷害伊之左右手,惟渠等有與伊激烈撞擊拉扯,且有激烈言詞口角衝突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4至15頁)。
⒋綜合被告於該傷害案中之告訴、再議內容,其主要指述之內
容,乃其係於警察到場後才受傷,而受傷方式先於警詢時表示係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攻擊伊,將伊推出會議室,造成其右手受傷;又於偵訊時表示係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用身體衝撞其,與其發生拉扯,造成其受傷;復於再議狀中表示係告訴人許慶杉以玻璃門邊撞擊其左手指,造成左手指受傷,被害人施允中以身體撞擊其右手,造成右手挫傷、被害人許耀文與其拉扯手機時,抓傷其右手臂。足認被告上開告訴、再議內容,雖言語描述上繁簡不一,然對於其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傷害之過程,乃自概括之「攻擊」、「衝撞」、「拉扯」等描述,逐漸變為具體之「特定人以特定方式」之傷害描述,並無顯然之矛盾,且其於再議狀中描述之其認為遭傷害之過程,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之遭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
㈢關於被告於傷害案中所指述之傷勢內容部分:
⒈被告於提告傷害時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其上症狀欄載明「左側食指擦傷及指甲流血,右側手腕抓痕及右手多處紅腫」,診斷欄載明「左側食指、右側手腕及右手多處擦挫傷」,處置意見欄則載明「⒈病患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20分因前述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40分離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據本院調取當日被告之就醫病歷核對屬實,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 年4月5 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409號函文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
4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後確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及指甲流血,右側手腕抓痕及右手多處紅腫」之症狀,且其就診時間,與其上開指訴之遭傷害時間尚屬接近。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被害人許耀文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⑴檔案「王智能鬧場1 」:【時間49秒至1 分14秒】錄影畫面
鏡頭移動靠近王智能時,王智能與開會中一名坐著的人語氣激動的在對話,王智能說話時右手仍持著手機錄影,並以左手在其身前指著前方,其左手食指指尖外觀無受傷。之後王智能表示要請警方到場後,就轉身往外走走到門外(見本院卷第72頁)。
⑵檔案「00000000_202248 」:鏡頭由上往下朝地面拍攝,之
後畫面中拍到某人之左手,著重拍攝該隻手之食指,指腹朝上,其食指指尖紅紅的(見本院卷第75頁)。
⑶檔案「00000000_202321 」:畫面拍攝某人左手食指,指腹朝上,其指尖右側紅紅的(見本院卷第76頁)。
⑷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當天警方到場前,被告左手食指外觀
並無受傷之狀況,其後在會議室內,被告有表示其左手食指受傷,並有拍攝其左手食指指尖右側紅紅的等情。
㈣關於卷內被害人許耀文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本院調取之陳文宗警員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
⒈就被害人許耀文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⑴檔案「王智能鬧場1」:
①【時間0 秒至48秒】
會議室內有一群人或坐或站著在桌子旁正在開會,右側桌子旁站著的男子並正在發言;此時王智能站在電風扇的下方發言質疑此會議係違法開會,並同時手持手機在現場錄影,之後就在桌子後方走動及繼續錄影。
②【時間49秒至1 分14秒】
錄影畫面鏡頭移動靠近王智能時,王智能與開會中一名坐著的人語氣激動的在對話,王智能說話時右手仍持著手機錄影,並以左手在其身前指著前方,其左手食指指尖外觀無受傷。之後王智能表示要請警方到場後,就轉身往外走走到門外。
③【時間1 分15秒至1 分21秒】
王智能在門外面向會議室內,右手拿著手機指著畫面錄影的人說不用錄,影片的最後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將門關上,王智能被隔離在門外。
④【小結】
王智能於此段期間,持手機對開會之人錄影,並稱此會議舉行不合法。王智能與開會之人中並有對話,激動時甚至以手對其指指點點,惟其他人與王智能均無肢體接觸。
⑵檔案「王智能鬧場2」:
會議室內之人繼續開會,王智能則一直在會議室外來回踱步,並不時在講電話。王智能分別於下列檔案時間49秒(5 下)、1 分20秒(7 下)、2 分29秒(7 下)、2 分38秒(5下)、2 分50秒(5 下)、5 分5 秒(12下)、5 分17秒(
5 下),走到門前右手握拳,以拳輪位置用力敲擊玻璃門(敲擊次數如括號內顯示),並仍是繼續聲稱會議為非法聚會。而王智能此段期間均在會議室之門外未進入,故與開會之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在會議室內與在場之人並無肢體接觸
,而其於門外係以右手握拳敲門,被告則表示:這分別係伊第2 次進入及第2 次出去之畫面,斯時並非伊遭傷害之時間,伊那時還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從而此2段手機錄影畫面,即非可資佐證被告主張遭告訴人許慶杉等人傷害係屬虛偽之依據。
⒉就被害人許耀文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王智能鬧場3 」及本
院調取之陳文宗警員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對話內容逐字譯出,並概略描述在場人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在卷可證。經被告當庭表示:於檔案「王智能鬧場3 」中伊有遭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許耀文拉扯時受傷,所以有右手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表示:在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中,有2 段肢體衝突,第1段係張島生出現時,許慶杉打開門,施允中也有上前,有人抓住伊之手,而且有非常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伊在現場有說有人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所指之片段再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4 頁):
⑴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
①時間【19:03:29至19:03:56】:
員 警:你不要再跟他們吵了喔。
王智能:你不是委員你憑什麼在社區開會?你不是委員你憑什麼
在社區開會?員 警:你們不要吵喔。
王智能:太不尊重人了你。
員 警:別吵。
王智能:根本不是委員,開什麼會?許慶杉:他在鬧場。
王智能:為○○○區○○○○○道你們在開會?張島生:他鬧不鬧你們到底王智能:非法聚會,就算要開會也要全體住戶都知道,要給他公告。
住戶丙:非法聚會不是他說了算。
員 警:我知道啦。
王智能:你是誰?員 警:你們不要再吵。
許慶杉:公告都被人家拿走。
王智能:你是○○○區○○○道你是誰。
許慶杉:你要進來嗎?王智能:被誰拿走?(王智能走到會議室門前,會議室的門此時是呈現半開的情形,許慶杉站在會議室門內,門外站著張島生。之後在員警往會議室走過去的途中,許慶杉要把會議室的門關上,在門即將要完全關上時,先被門外的張島生伸手阻止門被關上,王智能再接著以右手把門右邊的門拉開到底,張島生也再把左邊的門拉開到底,許慶杉除了一開始要關門外,後來就任由張島生和王智能把門打開,此時員警已來到會議室門前,站在該名張島生及王智能的身後)。
②時間【19:03:57至19:04:19】:
王智能:社區的住戶本來就有資格知道要開會,你憑什麼你敢?員 警:你別這樣吵喔。
許慶杉:他如果來把我們鬧場,麻煩你幫我們把他帶走。
王智能:對不起,你現在是違法開會。看,有人推我。
施允中:他現在妨害我們開會,請把他帶走,請把他帶走。
王智能:有人推我,有人推我。快點,有人撞我。
施允中:有事情去回。
男 聲:他違反。
王智能:誰違法?你告我。
許慶杉:我告他。
王智能:告啊,你現在違法開會啊,你剛剛撞我。
(王智能再以雙手去推開左邊的門,再接著一隻腳跨進去會議室內,施允中此時從會議室內的座位走過來就用左手碰觸王智能右手上臂位置,將王智能往會議室外推出去,員警在此時面向著王智能,王智能因為有人要推他出去而反應劇烈,畫面因而顯得晃動混亂,施允中和王智能就這樣推擠了約10秒鐘(19:04:03至
19:04:15)的時間後,施允中不再推擠王智能,兩人未再有身體接觸)。
③時間【19:04:20至19:05:01】:
男 聲:你去報案。
王智能:警察現在就來了,搞什麼飛機。
男 聲:你去報案,你不要再吵,再吵就危害到你。
王智能:警察有槍,你們小心哦,你們九個人,現在是違法。
男 聲:你威脅我們,你說有槍。
王智能:違法開會,違法開會。你是誰?你是委員嗎你?員 警:來啦。我跟你講。
王智能:你剛剛對我兇什麼?員 警:我跟你講。
王智能:對警察就是來現場處理,你是誰?非法開會。
男 聲:不是因為他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開會。
王智能:你是誰?(男子吼叫聲)王智能:你兇什麼啊你?男 聲:我很兇喔?王智能:你兇什麼啊?跟你爸一樣,我還以為你很善良。
男 聲:大小聲。
王智能:違法開會喔你。
員 警:你們那麼多人,我一個人你們也將心比心我一下。
許慶杉:我知道,這沒辦法剛才進來這裡面鬧。
王智能:你有開會為○○○區○○○道?男 聲:給大哥處理啦。
(員警移動到會議室內,面向著王智能,站在王智能和其他開會住戶中間。有一隻手輕輕碰觸在王智能右手手腕位置。王智能因情緒激動,反應劇烈,畫面因而顯得非常混亂)。
④時間【19:05:02至19:05:50】:
王智能:憑什麼?員 警:來啦。
王智能:你非法開會,開會本來就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法,全體社區住戶有權利知道。
男 聲:非法不是你說了算。
王智能:你不具有委員資格。
男 聲:你沒有資格說。
男 聲:公告都不見了。
王智能:那你去找啊。你有貼嗎?你確定你有貼嗎?男 聲:我確定我有證據王智能:好,拿出來。
男 聲:我不用拿出來。
王智能:拿出來。
男 聲:可能很多都在你那裡。
王智能:對不起,我要告你,毀謗。
員 警:王小姐來。
王智能:不實的指控。
員 警:你聽我的好不好?王智能:你剛剛聽到了。
員 警:你要聽我的還是聽誰的?王智能:我現在現場。
員 警:你要聽我的還是聽誰的?王智能:他現在是非法開會,現在現場這個人也不是主委。
員 警:你先過來我跟你講。
王智能:沒有,他剛剛強制把門關閉,還有施允中剛剛撞我。
員 警:這樣我..我...。
王智能:你請快打部隊來支援。
男 聲:大家都看到你撞我耶!王智能:看見的是你撞我。
男 聲:看到你撞我。
(員警面向著王智能,這段時間鏡頭都是朝著王智能拍攝,王智能則都是朝向著會議室內和開會之住戶大聲的爭吵著,未有其他人入鏡)。
⑤時間【19:07:22至19:07:35】:
王智能:你給我拍什麼?你有經過我的允許嗎?許慶杉:你剛才拍我有沒有跟我允許嗎?王智能:我有拍你嗎?我有拍你嗎?許慶杉:有,拿出來看。
王智能:幹什麼,我有拍你嗎?員 警:先來我跟你講,到樓下我跟你講。
王智能:他們現在是違法聚集。
(王智能走到一名正在錄影的男子前面,員警見狀就跟著上前並擋在王智能的面前,王智能的右手前方出現一隻手指晃動,但不確定是否有碰到王智能,其餘並未有人碰觸到王智能)。
⑥時間【19:07:36至19:08:01】:
員 警:到樓下我跟你講。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你憑什麼拍我?你想怎樣?員 警:你別再在那裡那樣了。
王智能:警察現場有槍。
許慶杉:你怎樣?王智能:今天才從法院回來而已。
許慶杉:法院,做什麼?王智能:毀謗別人。
員 警:你現在聽我的,還是聽誰的?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你憑什麼拍我?員 警:不要再弄那個啦。走,走。
許慶杉:這個法院,高分院的不起訴書。
王智能:對啦,怎樣?員 警:好啦,不要吵囉。
王智能:你甘願被起訴嗎?你甘願被起訴嗎?員 警:不要吵囉,我要生氣囉。
員 警:走啦,王小姐走了啦。
員 警:不要吵了啦,我們到樓下。
(王智能在會議室內不斷的質疑對他錄影的人,員警亦步亦趨的跟著王智能,隔開王智能和其他人,員警有用手上的文件去碰到王智能右手上臂位置,19:07:51有一隻手掌碰到王智能的左上臂,19:07:54有一隻手掌碰到王智能的左上臂。許慶杉並主動來到王智能面前向王智能展示不起訴書)。
⑦時間【19:08:02至19:08:30】: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對把你帶到警察局。你憑什麼拍我?員 警:好啦,不要再吵了啦。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員 警:來,我來就好了許慶杉:你剛才為什麼拍我們?王智能:我有拍你嗎?許慶杉:拿出來看,如果有王智能:那你拿出來看,你有沒有拍人家?員 警:好啦,那是他們的權利。
王智能:STOP,你STOP,禁止拍攝。
員 警:好了,不要拍了啦。不要吵了啦。我要生氣囉。
王智能:兇什麼啊?你跟他兇啊。
員 警:不要再吵了,警察很累內。
王智能:那你處理他啊。
男 聲:處理你啦。
許慶杉:處理你。
(王智能繼續質疑對他錄影的人,此時許慶杉首先擋在王智能前方,員警過來後換成員警擋在王智能面前,而王智能又再試圖要阻止錄影,員警就以右手去擋住王智能的左手上臂,去擋住王智能,畫面因此而顯得晃動混亂)。
⑵檔案「王智能鬧場3」部分:
①時間【21秒至36秒】:
王智能:你給我拍什麼?你有經過我的允許嗎?許慶杉:你剛才拍我有沒有跟我允許嗎?王智能:我有拍你嗎?我有拍你嗎?許慶杉:有,拿出來看。
王智能:幹什麼?許慶杉:有,有我把他摔掉。
王智能:我有拍你嗎?員 警:王小姐你先出去啦。
王智能:他們現在是違法聚集。
(王智能走向錄影之人質疑為何可以對他錄影,許慶杉先過來站在王智能面前,但兩人未有肢體接觸,之後員警再過來隔開王智能和許慶杉,員警以持簿冊的左手輕搭在王智能右肩上,並再有一名員警也走到王智能旁邊)。
②時間【37秒至47秒】:
員 警:到樓下我跟你講。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你憑什麼拍我?你想怎樣?員 警:你別再那個了。
王智能:警察現場有槍。
許慶杉:你怎樣?王智能:今天才從法院回來而已。
許慶杉:法院,做什麼?王智能:毀謗別人。
員 警:你現在聽我的,還是聽誰的?(王智能又再度上前質疑錄影之人,並用右手手拿的一本手冊要阻止錄影,錄影之人就退開與王智能保持距離,畫面因而晃動了一下,接著許慶杉和員警先後再過來站在王智能面前,許慶杉左手有持紙類接近王智能之右手,員警並張開雙手擋在王智能面前)。
③時間【48秒至1 分2 秒】: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你憑什麼拍我?員 警:不要再弄那個啦。走,走。
許慶杉:這個法院,高分院的不起訴書。
王智能:對啦,怎樣?員 警:好啦,不要吵囉。
王智能:你甘願被起訴嗎?你甘願被起訴嗎?員 警:走啦,王小姐走了啦。
許慶杉:亂告。
員 警:不要吵了啦,我們到樓下。
許慶杉:麻煩全部帶離。
(王智能再度上前以右手手拿的手冊要阻止錄影,員警出手擋住王智能之右手阻止她後,有兩名員警跟著王智能移動,擋在王智能前面;許慶杉這時過來手中拿著不起訴書對王智能展示)。
④時間【1 分3 秒至1 分26秒】: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對把你帶到警察局。你憑什麼拍我?員 警:不要再吵了啦。
王智能:你憑什麼拍我?員 警:我來就好了。
許慶杉:你剛才為什麼拍我們?王智能:我有拍你嗎?許慶杉:拿出來看,如果有。
王智能:那你拿出來看,你有沒有拍人家?員 警:好啦,那是他們的權利。
王智能:STOP,你STOP,禁止拍攝。
員 警:好了,不要拍了啦。不要吵了啦。我要生氣囉。
王智能:兇什麼啊?你跟他兇啊。
員 警:不要再吵了。
(王智能不受勸阻,又再一次右手持手冊要阻止錄影拍攝,畫面因此晃動了一下,許慶杉張開雙手擋在王智能面前,員警此時過來要許慶杉退開讓他處理就好,許慶杉就先走開,下一秒,王智能又上前要阻止錄影,畫面因而開始晃動不穩,員警為阻止王智能,出手擋住王智能之右手,並以身體擋在王智能前方,最後員警大吼,王智能才暫時停下來)。
⑶就被告指訴告訴人許慶杉玻璃門邊撞傷其左手手指部分:
①依上開勘驗結果⑴①、②部分,被告與住戶張島生站在會議
室玻璃門前時,告訴人許慶杉確曾將玻璃門關上,經住戶張島生阻止後,被告有以右手將右邊玻璃門拉開到底,之後被告亦有以雙手將左邊玻璃門推開,之後被告即與被害人施允中發生衝突。從而被告主張其左手手指受傷之原因,係遭告訴人許慶杉以玻璃門邊撞擊受傷,雖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出現,然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會議室時,左手手指未受傷,業如前述(見上開㈢、⒉、⑴),其後於會議室門口時,告訴人許慶杉有嘗試將門關上,被告並曾以雙手碰觸玻璃門,之後被告即與他人發生衝突,最後被告於會議室內有表示:「剛剛撞我,你看我手流血」、「我的手流血了」、「我去驗傷,我要告施允中」、「剛剛施允中把我的手撞流血了」、「我的左手食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勘驗筆錄),且依上開㈢、⒉、⑵、⑶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在會議室內當場攝錄自己之左手指,其上確有紅紅的之狀態,而依上開被告當日就診結果,確實具有左手手指擦傷及指甲流血之症狀。
②綜上,足認被告於發現自己左手手指受傷之際,並無法確認
該傷勢係何人造成,待其事後提告之際,方於再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遭告訴人許慶杉以玻璃門邊撞傷,則被告所為指訴告訴人許慶杉傷害部分,縱有疏漏不該,然並非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屬虛捏,就其左手手指有受傷及告訴人許慶杉有關上會議室玻璃門等情,尚與客觀事實相符,審酌當日會議室現場吵雜、混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等人外,亦有其他住戶及警員在場,且口角爭執、肢體接觸之發生極為快速,不能排除係被告誤認有此事實存在所造成,難以遽認被告具有誣告告訴人許慶杉之犯意。
⑷就被告指訴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與其有肢體衝突、拉扯,致其右手受傷部分:
①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⑴②,被害人施允中確有在會議室內以左
手碰觸被告之右手上臂,欲將被告推出會議室,而發生推擠約10秒鐘,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並因而晃動混亂;勘驗結果⑴③,有1 隻手輕觸被告右手手腕,而被告情緒激動,密錄器畫面混亂;勘驗結果⑴④,係朝被告方向攝錄,而當時被告仍有與其他人有言語爭執;勘驗結果⑴⑤至⑦,被告走到拍攝之被害人許耀文前,被告右手出現1 隻手指,但不確定有無碰到被告,而被告質疑拍攝之被害人許耀文時,員警有隔開被告與其它人,並有以手上之文件碰到被告右手上臂,告訴人許慶杉有向被告展示不起訴處分書,其後有擋在被告前,之後換警員擋在被告前,被告試圖阻擋拍攝時,警員有以右手擋住被告右手上臂,密錄器畫面晃動混亂;勘驗結果⑵①至④,被告質疑被害人許耀文何以得拍攝,而告訴人許慶杉有站在被告面前,惟未有肢體接觸,警員隔開被告及告訴人許慶杉,並以持文件之左手輕搭在被告右肩上,其後被告持簿冊阻擋拍攝之被害人許耀文,被害人許耀文即退開與被告保持距離,之後告訴人許慶杉及警員先後站在被告面前,告訴人許慶杉左手有持紙類接近被告之右手,警員並張開雙手擋在被告前方,被告再度以右手持簿冊阻擋拍攝之被害人許耀文,警員有出手擋住被告之右手後,在場之2 名警員有擋在被告前方,之後告訴人許慶杉持不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展示,而被告不受勸阻,繼續持簿冊阻擋拍攝之被害人許耀文,畫面因而晃動,告訴人許慶杉又張開雙手擋在被告前方,警員此時要告訴人許慶杉退開,告訴人許慶杉即退開,之後被告又要上前阻止拍攝,畫面因而晃動,警員並出手擋住被告右手,並以身體擋在被告前方,被告方暫時停住。
②是被害人施允中當日既確有以左手觸碰被告之右手上臂,並
與被告發生推擠約10秒鐘,亦有不詳在場人之手碰觸被告之右手手腕;另當被告上前欲阻止被害人許耀文攝錄時,告訴人許慶杉曾持紙類接近被告右手,而員警為避免在場之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許慶杉發生衝突,亦多次以身體隔開被告與告訴人許慶杉及被害人許耀文,或以簿冊或右手阻擋被告持簿冊指向被害人許耀文之動作;而自警員密錄器之視角即勘驗結果⑴⑤至⑦觀之,因警員疲於隔開被告與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許慶杉,故畫面晃動混亂,且拍攝之角度或係因角度不佳,或係因朝向被告,從而無法攝錄在場之被告及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許慶杉等人所有完整之動作;另自被害人許耀文之視角即勘驗結果⑵①至④觀之,因被害人許耀文攝錄之角度較高,故大多僅攝錄在場之人之肩部以上,且因被害人許耀文隨被告之動作多有移動,中間又夾雜告訴人許慶杉及警員,從而亦無法完整攝錄在場之被告及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許慶杉等人所有完整之動作。故依該等勘驗結果,被害人施允中既確有接觸被告之右手上臂,且於被告欲阻擋被害人許耀文拍攝之際,雖得確定警員為避免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因而居中阻擋而碰觸被告之右手,然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許慶杉發生肢體碰觸,則因攝錄角度問題而未能確定,故被告處於情緒激動,且與被害人施允中、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許耀文或有爆發肢體接觸或言語衝突之際,自難明確區分係因何人之何種動作造成其右側手腕抓痕及右手多處紅腫之傷害,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上開右手之傷勢係因與被害人施允中、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許耀文發生衝突所造成,雖於客觀上無法證明,亦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告訴人許慶杉等3 人之犯意。
㈤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部分:
⒈就證人許慶杉、施允中、許耀文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許慶杉於傷害案之警詢證稱:警員到場時,伊兒子許耀
文將手機拿高攝影,王智能欲搶許耀文之手機,警員有將雙方隔開,伊及許耀文身體完全與王智能沒有肢體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其復於偵訊證稱:當天現場沒有人與王智能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25619 號卷第6 頁反面)。
⑵證人施允中於傷害案之警詢證稱:警方到場時伊沒有推王智
能,伊沒有看到其他人與王智能推擠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其復於偵訊證稱:伊沒有跟王智能拉扯碰撞,現場沒有人跟王智能有肢體碰撞,警察擋在門中間等語(見偵25619 號卷第6 頁)。
⑶證人許耀文於傷害案之警詢證稱:伊持手機錄影時,王智能
欲搶伊手機叫伊不要錄影,警方有將雙方隔開,伊與許慶杉、施允中之身體完全沒有與王智能之身體有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 頁);其復於偵訊證稱:伊當天在門口沒有衝撞拉扯王智能,當天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人跟王智能有肢體碰觸等語(見偵25619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⑷觀諸證人許慶杉、施允中、許耀文歷次證述,其均一致證稱
當日在場之人並無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見㈣、⒉、⑴②至③),被害人施允中確有以左手碰觸被告之右手上臂,另有不詳之人之手亦有碰觸被告右手腕;而勘驗結果(見㈣、⒉、⑴④至⑦、⑵①至④)亦可見於被告欲阻擋被害人許耀文拍攝之際,警員疲於居中阻擋被告及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許耀文,而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全部在場之人之動作。審酌當日會議室現場極為吵雜、混亂,衝突之發生亦甚為快速,且在場之人甚多,故證人許慶杉、施允中、許耀文3 人或係因未能注意在場所有人之舉動,抑或對於何謂肢體衝突之認定有所不同所致,尚難逕以渠等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陳麗君、陳德初雖於傷害案警詢時均證稱:警方到達
現場時,雙方已無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6、19頁),然審酌當天會議室現場人員甚多,且因言語衝突、肢體碰觸而甚為吵雜、混亂,諒係因渠等無法完全注意現場狀況,抑或對於何謂肢體衝突之認定有所不同所致,礙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證人即警員陳文宗雖於傷害案再議時證稱:伊到場時,王智能與許慶杉、施允中、許耀文等人發生爭吵,狀態約5 分鐘,伊及時將雙方隔開,許慶杉、施允中、許耀文與王智能全程均無肢體接觸等語(見上聲議卷第7 至8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見㈣、⒉),被告指述其遭告訴人許慶杉以玻璃門邊撞傷時,及被害人施允中以手推擠其右手臂時,證人陳文宗均係站在被告後方,而被告欲阻擋被害人許耀文拍攝時,證人陳文宗均係面對被告,並站在被告與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許慶杉間,足認證人陳文宗係因其視角,而未能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施允中、許耀文3 人之全部衝突過程。故其所證該3 人與被告均無肢體衝突等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 至12
頁),其中就第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上開勘驗結果
㈣、⒈部分,被告既辯稱斯時其尚未受傷,則縱使該2 段畫面未攝錄被告與告訴人許慶杉等3 人有肢體碰觸之情,亦礙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第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記載「⑶自王智能出現在會議室內,與社區委員發生爭吵時,警方自始至終隨行在王智能左右,將爭吵委員與王智能隔開、拉開,…。故現場社區委員無人與王智能有肢體碰觸,雙方亦無發生打架情事」等語,然被告既主張告訴人許慶杉及被害人施允中係在會議室玻璃門口對其傷害,則此部分錄影畫面並未攝錄該部分之畫面,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述情節係屬虛偽,且此部分錄影畫面既有其視角之限制,而無法明確拍攝所有在場人之舉動,業如前述(見㈣、⒉、⑵、①至④),故該「現場社區委員無人與王智能有肢體碰觸」之結論,即屬速斷,又被告指述之遭告訴人許慶杉等3 人傷害之過程,既非打架毆打所造成,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許慶杉等3人打架,實與本件無關。從而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既未能調取上開警員密錄器畫面互為核對,致未能觀得全貌,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許慶杉3 人之傷害情節,均屬虛偽情事。
㈥綜上,被告當日確有於會議室現場與他人多有口角及推擠衝
突,且同日稍晚就診時,亦確實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及指甲流血,右側手腕抓痕及右手多處紅腫之傷害,則縱因當日會議室現場多有口角及推擠衝突,致其可能誤認其左手手指傷勢為告訴人許慶杉造成,或因無法證明其右手傷勢係於被害人施允中與其推擠所造成,抑或因錄影畫面角度而無法證明告訴人許慶杉、被害人許耀文有與其發生推擠等情,然觀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並無該等遭告訴人許慶杉3 人傷害之事實而故意捏造,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誣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