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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賢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林亮宇律師連冠璋律師被 告 陳泰霖

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劉志晟

劉建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賢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泰霖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陳玠宇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李勝峰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劉志晟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洪哲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建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9至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至編號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炳賢因經商失敗,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而知悉「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於民國106 年4 月底指示陳泰霖自同年5 月1 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樓之5 房屋,作為設立網路詐欺機房之用(下稱崇德路機房),及邀集經由網路遊戲認識之李勝峰、陳玠宇參與陳炳賢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炳賢並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崇德路機房之管理及提供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並出資購買及建置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教戰守則,裝設網路、監視器等相關設備,及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實施詐騙之手法,實際發起並負責系爭機房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另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則允諾擔任系爭機房詐騙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炳賢並提供陳泰霖、李勝峰及陳玠宇每週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生活費,且與其等約定成功詐騙後,每件可獲詐騙金額10% 做為報酬。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被查獲為止,利用前開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行騙;其等行騙方法為:利用上開機房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並以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製作虛假之身分,及在網路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冀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遂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裝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股票或基金之機會,使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若詐騙成功,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10 %作為酬勞;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自106 年5 月1 日崇德路機房成立並運作時起,迄至106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止,除週六、日休息外,其餘各日均有上線並以一群發方式發送交友電子郵件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行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配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作息及相關單位、金融機構之營運時間,於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即以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共計73次,惟嗣因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均尚未匯款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6 年8 月9 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0至72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劉志晟於106 年6 月28日、洪哲民於106 年7 月12日、劉建良於106 年7 月24日起,參與陳恆彰(綽號「金門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自加入時起,至106 年8 月9 日被查獲為止,先由陳恆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仁宏於106 年1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0作為「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機房(下稱文心路機房),由陳恆彰添購機房內之電腦設備,並統籌管理,口頭或書面傳授教戰手則指導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等人從事詐騙行為,陳恆彰並每日分別提供500 元予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等人作為日常零用金;其等之詐騙方式係先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交友網站,再以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裝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股票之機會,欲使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若詐騙成功,依據個人之業績,負責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之人員可領取詐騙所得之15% 作為酬勞。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分別自參與文心路詐欺機房起,迄至106 年8 月9日為警查獲止,除週六、日休息外,其餘各日均有上線並以群發方式發送交友電子郵件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行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配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作息及相關單位、金融機構之營運時間,於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劉志晟於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時間、被告洪哲民即於附表二編號11至31所示時間、劉建良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9至31所示時間,以上開實施詐騙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惟嗣因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均尚未匯款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 年8 月9 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0房屋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三表編號1 至39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及被告陳炳賢、劉建良、洪哲民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一卷第255 至26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炳賢固坦承指示被告陳泰霖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及邀集被告李勝峰、陳玠宇進入系爭機房,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並由被告陳炳賢擔任前開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統籌管理及提供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出資購買及建置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教戰守則,裝設網路、監視器等相關設備,及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實施詐騙之手法,實際負責系爭機房運作,並提供被告陳泰霖、李勝峰及陳玠宇每週1 萬元生活費,及同意提供其等於成功詐騙後,可獲詐取金額10% 做為報酬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組織什麼集團云云。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固坦承加入被告陳炳賢設立之機房,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用虛假身份在「世紀佳緣」等交友網站上認識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並圖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建立感情後向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組織云云。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固坦承有加入案外人陳恆彰所屬之假戀愛真詐財機房,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用虛假身份在「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上認識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並圖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建立感情後向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組織云云。另㈠被告陳炳賢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炳賢辯稱:本案並非形成組織之後再決定實施詐術,係為立即實施犯罪所設立,不符合組織犯罪之要件;此外本案尚未有被害人匯款,本案之重點在於機房之成立,則被告陳炳賢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評價為一罪云云(本院一卷第132 頁反面)。㈡被告洪哲民之辯護人為被告洪哲民辯稱:被告洪哲民主觀上並未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本案並未向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提及投資事宜,尚未為詐欺犯行,應僅為詐欺犯行之預備階段,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一卷第133 頁)。㈢被告劉建良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建良辯稱:組織犯罪具有預備犯之性質,被告劉建良在組織成立之後方參與文心路機房之詐欺犯行,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並有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9 至10頁、第217 頁)、世紀佳緣、珍愛網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至15頁)、扣案筆記型電腦上隨身碟內檔案、詐欺集團交友網站上之電話帳號密碼等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頁)、冒用大陸男子身分之話術、假冒身分等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頁)、電腦內擷取詐欺話術及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2至30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169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04 頁、第21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5 至209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1 至21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一卷第

218 至227 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28 至230頁反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0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一卷第231 至240 頁反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0扣案物相關照片:( 1)開銷記帳本內容影本(警一卷第241 至244 頁)、( 2) TBC群健有線電視網路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245 頁至反面)、( 3)被害人個資及詐騙時程筆記本內容影本(警一卷第246 至248頁反面)、( 4)詐騙使用帳號資料表影本(警一卷第249 頁)、( 5)詐騙使用帳號資料表影本(警一卷第250 至251 頁)、( 7)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53 至256 頁反面)、( 8)扣案電腦內資料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7 至281 頁)、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5 扣案物相關照片:( 1)扣案電腦內資料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2至283 頁)、( 2)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84 至298 頁)、犯罪組織圖(警二卷第5 頁)、大陸人民陳銀珍之個人資料(警二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75至76頁、警二卷第104 至105 頁、警二卷第133 至13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及附件綽號「金門仔」及王仁宏之行動電話資訊照片(偵一卷第88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 份(偵一卷第

192 至2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47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55至68頁)、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19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164 至16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12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626號函及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院一卷第171 至1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洪哲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

7 月12日加入陳恆彰所屬詐欺集團,除六、日外,每日均負責於文心路機房內上網實施詐騙,當時發信對象有100 多個,後來實際聯繫有噓寒問暖道早安、晚安的有2 、3 個等語(警一卷第41至43頁、偵一第46頁反面、本院一卷第264 至

265 頁),堪認被告洪哲民已透過文心路機房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假冒之美男子身份與大陸被害女子聯繫,既被告洪哲民業已透過網路電子郵件,向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廣發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已將款項匯入,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廣泛散布內容不實之詐騙訊息之際,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致接收該電子郵件之多數民眾已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縱使並無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應認被告洪哲民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未遂。是被告洪哲民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尚未有被害人受騙,未達著手階段,仍屬預備階段云云,應有誤解。

3.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主要是找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我們自己要去找客人,找客人要聊得來,要花時間並有耐心,等有感情後才可能問她們願不願意投資;我們交友的方式是上網PO文,先用電子郵件通信,若對方願意留微信會另外留,自己要去找客人,要不然沒有人願意跟你聊天等語(本院一卷第246 頁至第247頁),足認被告陳炳賢設置崇德路機房固以感情詐欺為手段已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然其行為期間,每日均由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以網路設備上線找尋可能之對象並設法與之聊天談感情,其行為之時間可分,各具獨立性,先後有數行為,是就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所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本旨。從而被告陳炳賢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犯行尚未既遂,危險又在於架設機房及上網之可能,故應整體以一罪論處云云,即容有誤會。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崇德路機房內所實施之「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陳炳賢發起後,與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共同參與及實施,另文心路機房內所實施之「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共同參與及實施,業據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及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1至132 頁),堪認崇德路機房及文心路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合先敘明。此外,被告陳炳賢為向大陸地區民眾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詐取財物,先委由被告陳泰霖承租崇德路機房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如附表三編號40至71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及監視器等相關設備乙節,業據被告陳炳賢及陳泰霖陳稱在卷(本院一卷第46至48頁、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另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在崇德路機房之食宿、日常用品,均由被告陳炳賢提供,又崇德路機房內查扣之教戰守則亦被告陳炳賢所提供並由其口述詐騙手法,業據被告陳泰霖、李勝峰及陳玠宇、陳炳賢供述在卷(本院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

246 頁),則被告陳炳賢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崇德路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炳賢之辯護人辯稱:崇德路機房為立即實施犯罪而成立之組織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崇德路機房之運作模式係除週末外,每日均由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於其內從事詐騙工作,且由被告陳炳賢提供食宿、及每週1 萬元生活費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而詐騙方式則由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以假冒之貌美男子身份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培養感情,待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願意投資後,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另分別取得詐騙款項10% 做為報酬等節,為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供述在卷(本院一卷第47頁、第

248 頁、第251 頁至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此外,文心路機房運作模式,則由案外人陳恆彰提供硬體設備,並由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除六、日外,每日均於其內從事詐騙工作,且分別取得每日500 元之報酬,詐騙方式則由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以假冒之貌美男子身份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培養感情,待被害女子願意投資後,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另分別依比例取得詐騙款項做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供述在卷(本院一卷第47頁、第248 頁、第251 頁至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

255 頁),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崇德路機房及文心路機房之詐欺集團,均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陳炳賢明知於此,仍自106 年5 月1 日起,發起崇德路機房,實際指揮機房人員即被告陳泰霖、李勝峰及陳玠宇實施「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工作,主導系爭機房之運作,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分別明知崇德路機房、文心路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則被告陳炳賢確有發起組織犯罪、另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已甚明確。

2.另「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要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另其修正理由亦已載明: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依此,「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排除構成要件,係在防堵組織犯罪認定失之過寬,其旨並非要求成員具有連續性,亦非限制組織設立後即無參與組織之可能。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固載稱: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然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乃強調組織犯罪具其他犯罪預備犯性質,而針對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本身加以處罰,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亦非侷限犯罪前參與組織之行為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處罰對象。從而,被告劉建良之辯護人所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處罰犯罪著手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有非立即實施犯罪之要件,故被告劉建良於文心路機房成立後,方於106 年7 月24日進入文心路機房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就其著手時點而言,完全沒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云云,容有誤解。

3.綜上,被告陳炳賢所辯:伊並未發起組織云云,及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所辯稱:伊等並未參與組織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

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炳賢成立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6 年4 月底,並於106 年5 月1 日在崇德路機房正式運作,另被告陳泰霖參與崇德路機房之時間為106 年5 月間(偵一卷第50頁反面),被告李勝峰、陳玠宇參與崇德路詐欺集團時間為106 年4 月底(偵一卷第53頁反面),又被告劉志晟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6 月28日(本院一卷第264 頁)、被告洪哲民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7 月12日(偵一卷第46頁反面)、被告劉建良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偵一卷第65頁反面),業經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所成立或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業如上述,而渠等係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大陸地區網站,發送交友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已甚明確。是核被告陳炳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未能詳予論究,僅依同條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提起公訴,疏未列載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非無違誤。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審理期日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建成、劉志晟等7 人(本院二卷第141 頁),以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

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罪數認定

1.審之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發送電子郵件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扮演不同角色與被害人談感情,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週一至五每日上線,晚間會休息,不會超過12點等語(本院二卷第151 頁至反面),衡以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是以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廣發詐騙電子郵件之方式,向散居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傳遞不實訊息,斯時詐欺行為已屬著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上限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同上班日期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告陳炳賢等人各有相異之廣發詐騙電話犯行,與其他上班日期仍有顯著之差異性存在,應可就不同犯罪日期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或該日之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

2.被告劉建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建良辯稱:感情詐欺案件因需要長時間與被害人培養感情,故無從以參與集團之日數為計算罪數之認定標準,縱已著手,既被害人無從特定,仍應僅論以一罪云云。然查被告劉建良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金門仔」之陳恆彰前就認識,他知道伊沒工作,就詢問伊有無意願從事與與女子聊天騙取她們金錢的賺錢工作,報酬是騙取金額之15%,伊加入後,在文心路機房之主要工作是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先在「世紀佳緣」網站創立假的交友帳號,以自身條件為30至40歲離婚或喪偶之假身份,在該網站搜尋條件為離異、喪偶、年紀30至50歲、有穩定工作之女子,經「金門仔」審核通過後,續而發信給符合條件之女子,於女方同意後便開始與之聊天、談感情,和對方變成男女朋友後,就要向「金門仔」報告,並將女方微信ID交給他,由他接手後續假投資部分,有工作進度期望表,每個階段都有應做到的事等語(警一卷第192 至193 頁)。

另被告劉志晟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工作是於網路聊天室尋找女性聊天、培養情,方式是在網路FB等公開網域搜尋詩情畫意之詩詞及俊男照片,之後上「世紀佳緣」聊天室,打上假的個人資料,以經濟、年紀等條件篩選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並發信給對方,等對方回應後就開始聊天,到對方與我們網戀就算成功等語(警卷第177 頁),足徵上網搜尋合乎條件之被害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試圖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取得聯繫並進而聊天培養感情為被告劉建良、劉志晟、洪哲民日常工作之一環,且影響日後是否能取得報酬之重要手段,既被告劉建良加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獲取豐厚之報酬,於每日上線尋找被害人時詐欺行為已屬著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各被告均已有上線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準此,辯護人所辯:應認定被告劉建良於加入文心路機房之期間,受害之大陸地區女子僅有1 人云云,即難遽採。

3.再參以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及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按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準此,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自106 年5 月1 日崇德路機房運作時起,至同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止,扣除六、日之工作天數為73日(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5 月1 至5 日、8 至12日、15至19日、22至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5 至9 日、12至16日、19至23日、26至30日、7 月3 至7 日、10至14日、17至21日、24至28日、7 月31日至8 月4 日、8 月7 日至9 日,共計73次);另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部分罪數之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劉志晟於106 年6 月28日加入、被告洪哲民於106 年7 月12日加入、被告劉建良於106年7 月24日加入,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50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一卷248 頁反、第264 頁、本院二卷第151 頁反面),故迄至為警查獲為止被告洪哲民之工作天數為21日(7 月12日至14日、17至21日、24至28日、7月31日至8 月4 日、8 月7 日至9 日,共計21次)、被告劉建良為13日(7 月24日至28日、7 月31日至8 月4 日、8 月

7 日至9 日,共計13日)、被告劉志晟則為31日(6 月28日至30日、7 月3 日至7 日、7 月10日至14日、7 月17日至21日、7 月24至28日、7 月31日至8 月4 ,8 月7 日至9 日,共計31次)。

4.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暨被告劉志晟就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被告洪哲民就附表二編號11至3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被告劉建良就附表二編號19至3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1.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01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74 號、10

4 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3.而查本案被告陳炳賢成立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6 年4 月底,崇德路機房開始運作時間則為106 年5 月1 日,另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參與被告陳炳賢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6年4 月底(偵一卷第50頁反面、偵一卷第53頁反面),又被告劉志晟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6 月28日(本院一卷第264 、本院二卷第151 頁)、被告洪哲民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7 月12日(偵一卷第46頁反面)、被告劉建良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偵一卷第65頁反面),業如前述,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其中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4.再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多數之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656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①被告陳炳賢就崇德路機房所犯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成立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所示73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就崇德路機房所犯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所示73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被告劉志晟就文心路機房所犯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31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被告洪哲民就文心路機房所犯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1至31所示21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告劉建良就文心路機房所犯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9至31所示13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炳賢成立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網路交友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發送電子郵件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及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均明知前開機房係其等所屬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仍分別發起或參與交友詐欺此一犯罪模式,擔任該機房第一線之詐騙人員,足認前開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其等所屬集團內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就崇德路機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與陳恆彰就文心路機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顯係分別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均屬共同正犯無疑。

㈤查1.被告陳泰霖前於①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②於

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①②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 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被告李勝峰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被告劉志晟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6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被告劉建良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被告李勝峰部分為106年5 月1 日至5 日、8 至12日、15至19日、22至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5 至9 日、12至16日、19日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

劉建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泰霖、李勝峰、劉志晟、劉建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

志晟、劉建良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假借與被害人交往而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已使被害人之心靈遭受傷害,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復兼衡被告陳炳賢籌組崇德路機房,負責出資承租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場地、採買設備、提供詐騙方法、生活用品及所需、為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另被告陳泰霖加入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時間早於被告李勝峰、陳玠宇、且另負責採買生活用品、與被告陳炳賢之關係緊密於被告李勝峰、陳玠宇,另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受陳恆彰之招攬而加入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參與情節均屬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渠等所犯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劉建良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良參與文心路機房詐欺集團,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對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劉建良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劉建良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劉建良參與文心路機房詐欺集團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報酬、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準此,被告劉建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0、52、62、66至71均為被告

陳炳賢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炳賢、李勝峰、陳玠宇、陳泰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

136 頁至137 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57、6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玠宇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6 頁、13

7 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6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泰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泰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7 頁),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3、42、43、53至56、59、6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炳賢出資購買提供於崇德路機房,預備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炳賢、李勝峰、陳玠宇、陳泰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5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炳賢、李勝峰、陳玠宇、陳泰霖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每週均共同向被告陳炳賢取得1 萬元生活費作為參與崇德路機房報酬之一部,業經被告陳炳賢、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供述明確,而崇德路機房係由被告陳泰霖於106 年5 月1 日起承租,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陳泰霖、李勝峰、陳玠宇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被查獲為止,每日各取得667 元生活費(1 萬元/5日/3人=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各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李勝峰、陳玠宇、陳泰霖所犯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三編號48、49、72所示之物,被告陳炳賢否認供犯罪

事實一使用,另附表三編號41-1、65所示之物,被告陳泰霖否認供犯罪事實一使用,又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被告李勝峰否認供犯罪事實一使用,再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物,被告陳玠宇否認供犯罪事實一使用(本院一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此外,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則僅為本件之相關證據,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5、37-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志晟所

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志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7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哲民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4 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37-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建良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志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

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15、18至20、22至24、28至30、34至37-1、38至39所示之物,則均為陳恆彰所有,提供於犯罪事實二文心路機房,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哲民、劉志晟、劉建良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劉志晟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6 月28日、被告

洪哲民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7 月12日、被告劉建良加入文心路機房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除六日外,每日均於文心路機房與被害人聯繫,且每日可獲得500 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75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64 頁),自屬其等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志晟、洪哲民、劉建良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三編號21、32所示之物,被告劉志晟否認供犯罪事實

二使用;附表三編號31、57所示之物,被告劉建良否認供犯罪事實二使用;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被告洪哲民否認供犯罪事實二使用;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則僅為本件之相關證據,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參與成員│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106 年5 月1 日│不詳 │不詳 │陳炳賢陳│陳炳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泰霖陳玠│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宇李勝峰│,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號41之2 至47、50、52至62、64、66││ │ │ │ │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泰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41之2 至47、50、52至62、││ │ │ │ │ │64、66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玠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號41之2 至47、50、52至62、64、66││ │ │ │ │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勝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41之2 至47、50、52至62、││ │ │ │ │ │64、66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 年5 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6 年5 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6 年5 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6 年5 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6 年5 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06 年5 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6 年5 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06 年5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6 年5 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6 年5 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06 年5 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106 年5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06 年5 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106 年5 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06 年5 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106 年5 月2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6 年5 月2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06 年5 月2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106 年5 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06 年5 月2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106 年5 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106 年5 月3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106 年6月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06 年6 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106 年6 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06 年6 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06 年6 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106 年6 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106 年6 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106 年6 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106 年6月13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106 年6月14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106 年6月15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106 年6月1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106 年6月19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106 年6 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陳炳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號41之2 至47、50、52至62、64、66││ │ │ │ │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泰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41之2 至47、50、52至62、││ │ │ │ │ │64、66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玠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號41之2 至47、50、52至62、64、66││ │ │ │ │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勝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號41之2 至47、50、52至62、64、66││ │ │ │ │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38 │106 年6 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106 年6 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106 年6 月2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106 年6 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106 年6 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106 年6 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106 年6 月2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106 年6 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106 年7 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106 年7 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106 年7 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9 │106 年7 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106 年7 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106 年7 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106 年7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106 年7 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106 年7 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5 │106 年7 月1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6 │106 年7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7 │106 年7 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8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9 │106 年7 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1 │106 年7 月2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2 │106 年7 月2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3 │106 年7 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4 │106 年7 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5 │106 年7 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 │106 年7 月3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7 │106 年8 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 │106 年8 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9 │106 年8 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0 │106 年8 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1 │106 年8 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2 │106 年8 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3 │106 年8 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參與人員│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106 年6 月28日│不詳 │不詳 │劉志晟 │劉志晟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4 至20、22至30、34至││ │ │ │ │ │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2 │106 年6 月2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6 年6 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6 年7 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6 年7 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6 年7 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06 年7 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6 年7 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06 年7 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6 年7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6 年7 月12日│同上 │同上 │劉志晟 │劉志晟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洪哲民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4 至20、22至30、34至││ │ │ │ │ │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洪哲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2 、4 至20、22至30、34至39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2 │106 年7 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106 年7 月1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06 年7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106 年7 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06 年7 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106 年7 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6 年7 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06 年7 月24日│同上 │同上 │劉志晟 │劉志晟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洪哲民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劉建良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4 至20、22至30、34至││ │ │ │ │ │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洪哲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2 、4 至20、22至30、34至39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劉建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 │ │ │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4 至20、22至30、34至││ │ │ │ │ │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20 │106 年7 月2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06 年7 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106 年7 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106 年7 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106 年7 月3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06 年8 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106 年8 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06 年8 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06 年8 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106 年8 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106 年8 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106 年8 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編號三┌──┬──────────────────────────────┐│編號│項目 │├──┼──────────────────────────────┤│ 01 │房屋租賃契約2 本(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0) │├──┼──────────────────────────────┤│ 02 │開銷記帳本1 本(教戰內容、大陸地區結婚開銷費用) │├──┼──────────────────────────────┤│ 03 │TBC有線電視網路申請書2張 │├──┼──────────────────────────────┤│ 04 │ABC Mobile SIM卡2張 │├──┼──────────────────────────────┤│ 05 │跨境王SIM卡3張 │├──┼──────────────────────────────┤│ 06 │中國聯通儲值卡1張 │├──┼──────────────────────────────┤│ 07 │中國聯通SIM卡1張(謝金妙) │├──┼──────────────────────────────┤│ 08 │中國移動SIM卡1張(劉萍) │├──┼──────────────────────────────┤│ 09 │劉萍之中國工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1 張 │├──┼──────────────────────────────┤│ 10 │劉萍之U盾1支 │├──┼──────────────────────────────┤│ 11 │黃英毓之U盾1支 │├──┼──────────────────────────────┤│ 12 │朱耀輝之U盾1支 │├──┼──────────────────────────────┤│ 13 │李育錚之U盾1支 │├──┼──────────────────────────────┤│ 14 │隨身碟5支 │├──┼──────────────────────────────┤│ 15 │被害人個資筆記本1 本(大陸地區人民) │├──┼──────────────────────────────┤│ 16 │詐騙使用帳號資料表1張 │├──┼──────────────────────────────┤│ 17 │被害人帳號便條紙3張 │├──┼──────────────────────────────┤│ 18 │「跟任何人都可以聊得來」書籍1 本 │├──┼──────────────────────────────┤│ 19 │交涉書書籍1本 │├──┼──────────────────────────────┤│ 20 │「聊不停的聰明問話術」書籍1 本 │├──┼──────────────────────────────┤│ 21 │學習韓文紙條2張 │├──┼──────────────────────────────┤│ 22 │行動硬碟1個 │├──┼──────────────────────────────┤│ 23 │固態硬碟1個 │├──┼──────────────────────────────┤│ 24 │遠傳電信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5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6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27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 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28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9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0 │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3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4 │NOKIA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35 │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36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 37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7- 1 ) ││ ├──────────────────────────────┤│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7- 2 ) ││ ├──────────────────────────────┤│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7- 3 ) │├──┼──────────────────────────────┤│ 38 │ACER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8- 1 ) ││ ├──────────────────────────────┤│ │ACER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8- 2 ) │├──┼──────────────────────────────┤│ 39 │ACER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9- 1 ) ││ ├──────────────────────────────┤│ │ACER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39- 2 ) │├──┼──────────────────────────────┤│ 40 │房屋租賃契約1 本(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5 ) │├──┼──────────────────────────────┤│ 41 │筆記本1 本(編號41-1,記帳資料、被害人電話) ││ ├──────────────────────────────┤│ │筆記本1本(編號41-2) ││ ├──────────────────────────────┤│ │筆記本1 本(編號41-3,帳號、密碼等資料) │├──┼──────────────────────────────┤│ 42 │隨身碟1支 │├──┼──────────────────────────────┤│ 43 │WD硬碟500G1個 │├──┼──────────────────────────────┤│ 44 │中國聯通電話儲值卡13張 │├──┼──────────────────────────────┤│ 45 │中國聯通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號) │├──┼──────────────────────────────┤│ 46 │中國聯通SIM卡1張 │├──┼──────────────────────────────┤│ 47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含U 盾1 個、申請人││ │資料及帳密) │├──┼──────────────────────────────┤│ 48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49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9094 ││ │63735、00000000000號) │├──┼──────────────────────────────┤│ 50 │ASUS行動電話1 支(外觀毀損,無法開機) │├──┼──────────────────────────────┤│ 5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3 │ASUS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4 │ASUS行動電話1 支(黑色,無SIM 卡) │├──┼──────────────────────────────┤│ 55 │GPLUS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56 │ASUS行動電話1 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7 │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號) │├──┼──────────────────────────────┤│ 58 │ASUS行動電話1 支(金色,門號不詳) │├──┼──────────────────────────────┤│ 59 │ASUS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0 │ASUS行動電話1 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1 │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號) │├──┼──────────────────────────────┤│ 62 │小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6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4 │ASUS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65 │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6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黑色,型號X553M 、序號FAN0CZ000000000 號││ │) │├──┼──────────────────────────────┤│ 67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金色,型號X540S 、序號FAN0GR00000000號)│├──┼──────────────────────────────┤│ 68 │ACER筆記型電腦1 臺(黑色,序號00000000000 號) │├──┼──────────────────────────────┤│ 69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黑色,型號X541S ,序號GBN0CV10F000000 號││ │) │├──┼──────────────────────────────┤│ 70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X55 3S,序號G3N0CV15X000000 號) │├──┼──────────────────────────────┤│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IDEAPAD100,序號TX2-RTL872 3BE號)│├──┼──────────────────────────────┤│ 72 │新臺幣34萬4000元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