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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佑政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佑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佑政於民國96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台灣機電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卓佑政明知其於96年間,從未僱用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擔任台灣機電公司員工,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林江峻新臺幣(下同)36萬7283元之薪資,未支付告訴人黃義龍13萬6950元之薪資,竟仍基於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瑞」(應係陳俊瑋之誤載)成年男子取得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個人證件後,製作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在該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台灣機電公司於96年間,分別支付告訴人林江峻36萬7283元薪資、支付告訴人黃義龍13萬6950元薪資,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而行使之,致稅捐機關核定之營所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方式使台灣機電公司逃漏96年度營所稅共12萬6058元,並使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於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應繳納之稅額各增加1 萬3950元、62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財產利益。嗣於98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北斗稽徵所各別通知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須各別補繳96年度綜所稅1 萬3950元、6225元,渠等2 人始發覺遭被告卓佑政虛列薪資所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卓佑政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卓佑政涉犯上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證述、卷附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8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北科二字第0000000000函文、98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北科二字第0000000000函文、中區國稅局98年8 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80025149號函文及所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 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61461891號函文及所附之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基本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佑政固承認其於96年間,係台灣機電公司之負責人,亦確實在製作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有在該扣繳憑單上登載台灣機電公司於96年間分別支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並持以申報96年度營所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江峻、黃義龍他們確實是領台灣機電公司的薪水,他們自稱是受雇榮勝公司,並非事實,當時力鵬公司要在彰化芳苑興建工廠,由榮勝公司得標,發包給台灣機電公司施工,榮勝公司的負責人吳榮茂是整個工程轉發包給台灣機電公司做,當時就是由陳俊瑋在統籌工地,本來是要用借牌方式,但吳榮茂不同意,後來就由陳俊瑋擔任工地專案經理,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由伊出面跟榮勝公司簽約,實際工程是台灣機電公司負責,所有的錢都是由台灣機電公司支付出去的。該工程是從95年開始,施做到96年左右。陳俊瑋去雇請臨時工,那些臨時工只認識陳俊瑋,所以不曉得他們實際上是領台灣機電公司的薪水,也不瞭解真正的老闆是誰。且臨時工都是戴榮勝的帽子,所以才會誤認是幫榮勝公司工作。陳俊瑋跟工人扣稅3 %部分,是工地主任李世峰扣的,但是沒有告知伊公司,後來工人來吵,陳俊瑋於97年因癌症過世,榮勝公司才叫伊公司寫確認書,負責把3 %的薪水歸還,有跟伊公司去別工地的工人,都已順利把問題處理好了,現在出來告的林江峻、黃義龍是臨時工,沒有跟著伊公司的工程跑,也沒有領回這3 %的部分,所以才不瞭解事實。伊確實沒有故意虛報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上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函文、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基本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卓佑政確有在該扣繳憑單上登載台灣機電公司於96年間分別支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並持以申報96年度營所稅之事實,且此部分亦據被告卓佑政自承在卷,要可認定屬實,惟此部分資料,並不足以遽認被告卓佑政確有虛偽申報之情。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江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做工,但是我老闆有標到工程才會叫我做工,現在我也忘了老闆名字,但當初我去應徵的公司名稱是叫榮勝公司,標工程的是榮勝,力鵬才是我的雇主」、「當時工頭跟老闆名字我記不得了」、「我應徵是向榮勝應徵,我當時有問老闆說如果不報稅要扣幾% 的薪水,老闆說扣3%,所以我薪水已經先被扣3%」、「(問:榮勝的老闆跟登記的負責人是同一位?)我不知道,因為標工程跟實際施作的下包不是同一個公司」、「(問:是否認識進桑?)認識,進桑就是榮勝的老闆」、「(問:是否認識黃義龍?)認識,他一樣跟我在榮勝工作,老闆都是進桑,我們一起告的」、「(問:實際上96年當時確實有替進桑工作?)都有,當初是進桑跟我還有黃義龍說薪資不報稅的話,薪水要扣3%」、「(問:是做什麼工程?)在芳苑工業區,做工期1 年多,但我進去做不到1 年」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據上,足認證人林江峻與黃義龍主觀上均認為他們是受僱於「榮勝公司的老闆進桑」,然榮勝公司的老闆實際上是「吳榮茂」,並非「進桑」,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證人林江峻就此顯有誤會,故被告卓佑政辯稱: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是臨時工,不瞭解真正的老闆是誰,並非無稽,且臨時工因未簽約,未必知悉工程真正的老闆為何人,亦未悖離目前社會常情。

㈢、且證人林江峻表示渠等係在芳苑工業區工作,標工程的是榮勝公司,力鵬公司才是雇主乙節,亦與被告卓佑政所辯:當時力鵬公司要在彰化芳苑興建工廠,由榮勝公司得標,發包給台灣機電公司施工乙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林江峻證稱渠等老闆是「進桑」,亦與被告卓佑政上開辯詞中所提之「陳俊瑋」,日語發音就是「進桑」相符無疑,足認被告卓佑政辯稱由陳俊瑋去雇請臨時工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包議價單、詢價表、MVR 配管詢價單、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合E 系列配管工程發包要點、家銘氣體行出貨憑單借用鋼瓶往來記錄表、對帳單、台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請款簽收回執(見本院卷第第24至34、57至61頁),確認書、匯款回條聯(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偵卷第45、47至64頁),核與被告卓佑政所辯:當時陳俊瑋擔任工地專案經理,由陳俊瑋去雇請臨時工,陳俊瑋跟工人扣稅3 %部分,是工地主任李世峰扣的,但是沒有告知伊公司,後來工人來吵,榮勝公司才叫伊公司寫確認書,負責把3 %的薪水歸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卓佑政所辯並非子虛。準此,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既確實受僱於陳俊瑋,而陳俊瑋又係台灣機電公司該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且榮勝公司確實與台灣機電公司就力鵬公司芳苑廠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而台灣機電公司亦確實有支付薪資給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則被告卓佑政將渠等列為台灣機電公司員工,並為上開申報行為,並無何虛偽不實、逃漏稅捐之處,灼然甚明。縱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認已先遭扣稅3 %,不應再申報,使渠等再遭扣稅云云,惟此部分核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與是否構成刑法虛偽不實、逃漏稅捐無涉,併此敘明。

㈣、被告卓佑政本欲聲請傳喚吳榮茂到庭為證,惟榮勝公司之現負責人吳振銘陳報:吳榮茂現已罹患精神官能症、失智乙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已無法到庭為正確陳述,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無再傳喚吳榮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卓佑政明知未雇用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仍將渠等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佑政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李建門亦遭被告卓佑政虛列員工薪資,並持以申報台灣機電公司96年度營所稅,認與本案告訴人林江峻、黃義龍部分係同一年度所為同一申報行為,而認屬同一犯罪事實,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則本案核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定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