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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陣榮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陣榮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陣榮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陣榮昌逃逸,於98年間始緝獲送監執行,於99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陣榮昌於南投縣○里鎮○○路經營「埔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川農公司),以從事水果批發販售為業,曾僱用王薏茹、黃士源為員工,並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而取得王薏茹、黃士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川農公司於

101 年8 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陣榮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A男、B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以農民有資金借款需求為由而尋求願意提供資金借貸之人,俟陣榮昌透過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之張敏郎告知何美惠上情後,雙方乃約定於101 年8 月6 日在川農公司商談借款事宜,而陣榮昌則另於不詳時間,先與A男、B女在不詳地點,由B女負責撰寫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A男負責撰寫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B女、A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簽名欄位內偽簽王薏茹、黃士源之簽名,再由陣榮昌在各欄位蓋用指印,以示王薏茹、黃士源分別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承租人、債務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復由陣榮昌於101 年8 月6 日在川農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其先前取得之王薏茹、黃士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予張敏郎,虛偽表示王薏茹、黃士源具有農民身分,且王薏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士源要借款10萬元,渠等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經不知情之張敏郎當場轉交予何美惠,致使何美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王薏茹、黃士源均為有借款意願之農民,而將借貸款項共計25萬元交給陣榮昌,足以生損害於王薏茹、黃士源及何美惠。嗣因何美惠未獲清償,乃持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王薏茹、黃士源為本票裁定,經王薏茹、黃士源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簡字第340 號、102 年度埔簡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何美惠始知受騙。

三、案經何美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50034784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受理本案時囑託該機關所為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美惠、張敏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及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40號、102 年度埔簡字第16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未曾簽立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之情節相符(王薏茹部分見102 年度投簡字第34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黃士源部分見102 年度埔簡字第165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40 號、102 年度埔簡字第

165 號民事事件卷宗屬實。而附表編號五所示借款協議書,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協議書上「壹拾萬元」欄位上所按捺之紅色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手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5003478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供陳附表所示之借款協議書、本票、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其負責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乙節,要屬信實(本院卷第42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男、B女未經王薏如、黃士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偽造其等簽名、指印,用以表示王薏茹、黃士源為發票人之意,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之偽造,復將之交予告訴人何美惠以供擔保而借款,要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男、B女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本票上偽造王薏如、黃士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顯係基於單一行使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然因被告係分別偽造「王薏茹」、「黃士源」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因侵害2 個人法益,應成立2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A男、B女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敏郎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交給告訴人何美惠而施用詐術,形同以張敏郎為其犯罪工具,而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何美惠詐取款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詐欺取財1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2 月

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竟再任意偽造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向告訴人何美惠詐騙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何美惠、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和解,然因被告偽造本票借款,致使被害人王薏茹屢遭訟累,且被告亦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何美惠達成共識,因而本案僅與被害人黃士源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5505號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27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係為借錢周轉,犯罪動

機單純,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未對廣大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被告於101 年即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借款之案件,被告顯然完全忽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而本票在我國流通性甚廣,為我國人民所使用之交易工具,具有相當之信用性,本案更係因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對告訴人何美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確認後,始得倖免受到財產實害,且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更無端經告訴人何美惠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安全顯然造成嚴重威脅,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王薏茹」、「黃士源」之署名、指印,係分別屬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王薏如」、「黃士源

」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何美惠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欄及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借款協議書之立書人欄,僅在識別何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之承租人欄、立書人欄上雖確書寫有王薏茹或黃士源之姓名,惟此僅係在識別承租房地及借貸款項之借款人,並非表示王薏茹或黃士源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何美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欲借款

給王薏如、黃士源之資金25萬元交給被告,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欄位 │ │ ││ │ │ │ │ │├──┼──────────┼───────┼────────┼─────┤│ 一 │租賃契約書壹張 │承租人欄 │王薏茹之指印(該│指印壹枚 ││ │ │ │處因錯別字誤寫為│ ││ │ │ │王惠茹) │ ││ │ │ │ │ │├──┼──────────┼───────┼────────┼─────┤│ 二 │借款協議書壹張 │立協議書人欄 │①王薏茹之簽名(│署名壹枚 ││ │ │ │ 因錯別字誤寫為│指印壹枚 ││ │ │ │ 王蕙茹) │ ││ │ │ │②王薏茹之指印 │ ││ │ ├───────┼────────┼─────┤│ │ │地址欄 │王薏茹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三 │本票壹張 │票面金額欄 │王薏茹之指印 │指印壹枚 ││ │①票號WG0000000號。 │ │ │ ││ │②票面金額拾伍萬元。├───────┼────────┼─────┤│ │③發票人王薏茹。 │發票人欄 │①王薏茹之簽名(│署名壹枚 ││ │(錯別字誤繕為王蕙茹)│ │ 因錯別字誤寫為│指印壹枚 ││ │ │ │ 王蕙茹) │ ││ │ │ │②王薏茹之指印 │ ││ │ │ │ │ │├──┼──────────┼───────┼────────┼─────┤│四 │租賃契約書壹張 │承租人欄 │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 │ │ │ │ │├──┼──────────┼───────┼────────┼─────┤│五 │借款協議書壹張 │金額欄「壹拾萬│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元」處 │ │ ││ │ │ │ │ ││ │ ├───────┼────────┼─────┤│ │ │立協議書人欄 │①黃士源之簽名 │署名壹枚 ││ │ │ │②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六 │本票壹張 │票面金額欄 │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①票號WG0000000號。 │ │ │ ││ │②票面金額拾萬元。 ├───────┼────────┼─────┤│ │③發票人黃士源。 │發票人欄 │①黃士源之簽名 │署名壹枚 ││ │ │ │②黃士源之指印 │指印壹枚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