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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明

謝一萍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廖福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明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一萍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福助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吳政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一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㈡被告謝一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一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㈢被告廖福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一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 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96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 告 吳政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一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居留證號碼:LB00000000號韓梅貞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連絡地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鄉○○村00000000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廖福助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慶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政明與大陸地區人民謝一萍係夫妻,又謝一萍與大陸地區人民韓梅貞係同鄉好友。(二)因韓梅貞欲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吳政明及謝一萍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吳政明與謝一萍亦均明知韓梅貞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韓梅貞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吳政明及謝一萍竟與廖福助約定,由亦無結婚真意之廖福助與韓梅貞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韓梅貞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明提供廖福助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交通、辦理結婚手續等費用,謀議由廖福助以假結婚方式,擔任韓梅貞之人頭配偶,再由謝一萍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偕同廖福助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容縣,而與韓梅貞於103 年2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玉林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紀手續,並前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廖福助返臺後,即由吳政明駕車搭載廖福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103 年

3 月12日核發證明書,同日吳政明亦駕車搭載廖福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此時尚未至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韓梅貞入境臺灣地區,然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103 年5 月6 日與廖福助之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而不准許韓梅貞入境臺灣地區,故韓梅貞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三)韓梅貞知悉無法入境臺灣地區後,仍不放棄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韓梅貞於103 年12月25日,向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廖福助裁判離婚(廖福助經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並經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104 年6 月15日判決准許韓梅貞與廖福助離婚,韓梅貞遂將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准許離婚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判決生效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所出具該判決書之公證書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吳政明及謝一萍,吳政明再駕車搭載廖福助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准許離婚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判決書之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105 年3 月10日核發證明書,吳政明再指示廖福助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准許離婚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判決書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准許離婚之判決書,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俟廖福助於105 年9 月19日取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吳政明即於105 年10月4日,駕車搭載廖福助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由廖福助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廖福助與韓梅貞於103 年2 月19日結婚及於104 年10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吳政明與謝一萍為使韓梅貞最終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吳政明及謝一萍竟與吳慶和約定,由亦無結婚真意之吳慶和與韓梅貞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韓梅貞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吳政明、謝一萍、吳慶和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明提供吳慶和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交通、辦理結婚手續等費用,謀議由吳慶和以假結婚方式,擔任韓梅貞之人頭配偶,且事成後會支付吳慶和新臺幣(下同)3 萬元,再由謝一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此時,韓梅貞與廖福助在大陸地區法院之准許離婚判決書已經生效)偕同吳慶和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容縣,而與韓梅貞於105 年1 月4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玉林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紀手續,並前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吳慶和返臺後,即由吳政明駕車搭載吳慶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105 年3 月2 日核發證明書,翌日(即3 日)吳政明亦駕車搭載吳慶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韓梅貞入境臺灣地區,然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

105 年10月25日(此時,韓梅貞與廖福助在臺灣地區業已辦妥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與吳慶和之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而不准許韓梅貞入境臺灣地區,且吳慶和亦於同日隨即向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坦承其與韓梅貞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故韓梅貞仍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1、被告吳政明之供述。 │被告吳政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謝一萍有介││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紹廖福助與韓梅貞認識結婚,伊等沒有介紹吳慶和││ │ │與韓梅貞結婚;但伊有開車載廖福助及吳慶和去移││ │ │民署送申請文件及載他們去移民署面談云云。 │├──┼───────────────┼──────────────────────┤│ 2 │1、被告謝一萍之供述。 │被告謝一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廖福││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助與韓梅貞認識,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沒有││ │ │介紹吳慶和至大陸地區與韓梅貞結婚;伊有與廖福││ │ │助及吳慶和一起搭飛機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容縣云云││ │ │。 │├──┼───────────────┼──────────────────────┤│ 3 │1、被告廖福助之供述。 │被告廖福助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廖福助於││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詢時明確坦承:伊當時並無結婚之意思,係吳政││ │ │明及謝一萍向伊拿取證件去辦理護照等資料以辦理││ │ │結婚,並叫伊去大陸娶老婆;赴大陸地區之證件、││ │ │食宿、交通等費用伊都沒有出錢,吳政明及謝一萍││ │ │說所有費用他們會全部幫伊支付,伊只要配合他們││ │ │去完成結婚手續即可;伊去大陸地區才認識韓梅貞││ │ │,當時謝一萍叫伊去辦結婚手續,去就馬上要結婚││ │ │,伊與韓梅貞沒有同房過,但謝一萍與韓梅貞要求││ │ │伊並帶伊去公證處等機關辦理結婚程序,伊就跟著││ │ │去;伊辦完結婚手續返回臺灣後,都是吳政明開車││ │ │載伊到處申請及辦理相關手續,包括結婚面談程序││ │ │及之後辦理與韓梅貞離婚的程序也是如此;伊在移││ │ │民署面談時所陳述的是假的,都是吳政明及謝一萍││ │ │教導伊如何講的;伊是中低收入戶,完全沒有存款││ │ │,伊提出予移民署的元大銀行定存單,那些錢是吳││ │ │政明存進去後又提領出來,是因為吳政明要讓移民││ │ │署相信伊有錢可以結婚,才可以通過面談;伊沒有││ │ │在吃飽閒著,伊與韓梅貞根本沒有在聯絡,自面談││ │ │完後,伊與韓梅貞就沒有在聯絡了,之前聯絡是因││ │ │為吳政明及謝一萍說要打電話給韓梅貞以應付面談││ │ │;伊的子女或孫子與親戚都不知道伊辦理結婚的事││ │ │;伊在面談時向面談官說謊是為了看能否通過面談││ │ │;吳政明叫伊寫韓梅貞來臺灣與伊共同居住之地址││ │ │為臺中市○○區○○街00號即吳政明的住處,是吳││ │ │政明安排韓梅貞來臺灣後就是要去住那邊;伊覺得││ │ │伊要結婚是真是假有罪嗎等語。 │├──┼───────────────┼──────────────────────┤│ 4 │1、被告吳慶和之供證。 │1、被告吳慶和坦承前揭犯行。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被告吳慶和指證:係吳政明叫謝一萍帶伊去大 ││ │ │ 陸地區娶韓梅貞進來臺灣,因為之前吳政明也 ││ │ │ 有拜託廖福助把韓梅貞娶進來,但因為他們沒 ││ │ │ 有弄好,而伊又沒有紀錄,所以吳政明就拜託 ││ │ │ 伊假結婚等語。 │├──┼───────────────┼──────────────────────┤│ 5 │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韓梅貞入│被告韓梅貞並無入出境紀錄,而無從傳喚到案之事││ │出國日期紀錄。 │實。 │├──┼───────────────┼──────────────────────┤│ 6 │1、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 │1、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涉犯違反臺灣地 ││ │ 103年2月21日出具之登記結婚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 ││ │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金會103年3月12日出具之驗證 │ 入臺灣地區犯行之佐證。 ││ │ 證明書。 │2、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韓梅貞涉犯刑 ││ │2、廖福助出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 │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佐證。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 ││ │ 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 ││ │ 區申請書、保證書。 │ ││ │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 │ ││ │ 月6廖福助面談紀錄、內政部入│ ││ │ 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 ││ │4、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 │ ││ │ 院104年6月15日民事判決書、 │ ││ │ 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 │ ││ │ 院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判決生│ ││ │ 效證明書(判決生效日期為10 │ ││ │ 4年10月15日)、廣西省壯族自│ ││ │ 治區容縣公證處105年1月22日 │ ││ │ 出具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 │ ││ │ 證明書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 ││ │ 峽交流基金會105年3月10日出 │ ││ │ 具之驗證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 │ 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 ││ │ 書。 │ ││ │5、廖福助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 ││ │ 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廖福助之 │ ││ │ 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 ││ │6、廖福助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之 │ ││ │ 元大銀行定存單影本。 │ │├──┼───────────────┼──────────────────────┤│ 7 │1、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 │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吳慶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 105年1月22日出具之登記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 │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金會105年3月2日出具之驗證證│犯行之佐證。 ││ │ 明書。 │ ││ │2、吳慶和出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 ││ │ 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 ││ │ 區申請書、保證書。 │ ││ │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10│ ││ │ 月25日吳慶和面談紀錄、面談 │ ││ │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 ││ │ 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 ││ │4、台新銀行刷卡單。 │ │├──┼───────────────┼──────────────────────┤│ 8 │被告謝一萍、廖福助、吳慶和之旅│被告謝一萍分別偕同廖福助、吳慶和前往大陸地區││ │客入出境紀錄表。 │與被告韓梅貞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入出境紀錄。 │├──┼───────────────┼──────────────────────┤│ 9 │被告韓梅貞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被告韓梅貞之兩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均經內政部││ │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列印資料│移民署不予核准之事實。 ││ │。 │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吳慶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韓梅貞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分別與被告廖福助、吳慶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另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廖福助、韓梅貞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明、謝一萍先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廖福助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