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威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85、1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威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詠威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在我國係屬管制之物品,若使用於人體,即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不得任意輸入,如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詠威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前約1 星期,透過中國大陸「
淘寶網」向我國境外之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之LOST ART LIQUIDS(GUMMY GLU )電子菸油19瓶,並指定寄送至其臺中市○區○○路○○○ 巷○○號3 樓居處,該賣家即委由運輸業者自香港以國泰航空CX0408號航班寄送至我國,再由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4 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號碼CX/04/710/SY172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化妝品之名義報關進口,而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電子菸油19瓶。
㈡其復於104 年12月14日前約1 星期,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
」向我國境外之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之Experience the Sum
mit of Northwest Vaping (Red Ice )電子菸油10瓶,及含有尼古丁之Juice No:888 電子菸油10瓶,並指定寄送至其臺中市○區○○路○○○ 巷○○號3 樓居處,該賣家即委由運輸業者自香港以中華航空CI0928號航班寄送至我國,再由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向臺北關以報單號碼CX/04/0B2/1F38E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菸油之名義報關進口,而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電子菸油共20瓶。
㈢嗣經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執
行巡查勤務,並抽檢該等貨物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19瓶、10瓶、10瓶,及霧化器2 支、不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40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詠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張展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偵5833卷第8 頁、偵14231 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芬珠、葉永照於警詢證述(見偵2672
7 卷第16至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貨運存根聯、東慶公司申報進口紀錄、104 年11月5 日個案委任書、Ru
i Bite Industrial Co . Ltd發票、報單號碼CX/04/710/SY
172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1 日FDA 研字第1050048270號函及檢送之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偵5833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報單號碼CX/04/0B2/1F38E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2 日FDA 研字第1050030042號函及檢送之檢驗報告書、世捷公司提供之統一速達資料、快遞專區倉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見偵26727 卷第6 至12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既表示:含有「Nicotine(尼
古丁)」成分之案內產品,若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經查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案內產品之藥品許可證,而有違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規定等語,此有該署105 年12月1日FDA 研字第1050048270號函文1 份(見偵5833卷第18頁)在卷可參,是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大概是103 年8 、9 月間因為菸油比較泛濫,聽到報導知道菸油含有尼古丁,伊也知道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不可以任意輸入我國,而伊之前係在Facebook之私人社團購賣,該等私人社團需經核准後方得加入購買,伊知道係因販賣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係違法行為,該等私人社團才如此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7 頁),足認被告係明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猶擅自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訂購而輸入我國,自有上開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已
於104 年11月17日修正,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之處罰刑度,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東慶公司、世捷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㈡被告所為上開2 次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行為,係於不
同之時間訂購,並於不同之時點報關輸入我國,先後行為、犯意得予區分,即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
菸油不得任意輸入我國,竟因吸食尼古丁成癮,而欲以較便宜之價格自境外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見本院卷第16
7 頁),而擅自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訂購而輸入我國,所為實無視於我國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並危及自身身體健康安全,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執詞否認犯行,而於其後具狀表示認罪,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6 頁、第160 頁、第166 至167 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珠寶加工、按件計酬、月薪約3 萬5,000 元、工作室租金每月8,000 元、已婚育有2 歲半之小孩、現住妻子彰化家中、每月生活費1 萬8,000 元、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4 、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稱上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輸入之電子菸油業經臺北關予以扣押,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確育有000 年00月出生之長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稱每月薪資不高,又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知悉本件犯行法定刑甚高,其念及年幼之子女需扶養、家庭需照顧,應足生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觀諸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顯係欠缺守法觀念,為使其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希被告把握機會,切實履行緩刑條件,並深以為鑑,切勿再行犯罪。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既屬被告所有、分別因犯罪事實一、㈠、㈡違法輸入我國而生之禁藥,且經本院函詢臺北關後,臺北關亦表示尚未沒入銷毀而待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霧化器2 支及不含尼古丁之
電子菸油共40瓶,卷內既無證據足認係屬不得輸入我國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含有尼古丁之LOST ART LIQUIDS(GUMMY GLU )電子菸油 │ 拾玖瓶│├──┼───────────────────────────┼────┤│ 2 │含有尼古丁之Experience the Summit of Northwest Vaping │ 拾瓶││ │(Red Ice)電子菸油 │ │├──┼───────────────────────────┼────┤│ 3 │含有尼古丁之Juice No:888 電子菸油 │ 拾瓶│├──┼───────────────────────────┼────┤│ 4 │霧化器 │ 貳支│├──┼───────────────────────────┼────┤│ 5 │未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含Experience the Summit of │共肆拾瓶││ │Northwest Vaping(Orange Ice)10瓶、(White Ice )10瓶│ ││ │、(Hawk Sauce)20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