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秀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06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秀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一所示材料買賣書原本上偽造之「賴 安」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原本壹紙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秀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於93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間因經營遊藝場急缺資金,適其友人陳永順預計在嘉義縣興建房屋需要建材,認可利用為陳永順處理訂購建材事宜之機會將款項先挪為己用,即與其一同經營遊藝場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秀玲先向陳永順表示其可代為覓得價格優惠之建材,陳永順乃同意授權由羅秀玲處理訂購事宜,羅秀玲即隱暱其急需資金之情,於同年11月3日向不知情之戴彤安、賴聰賢所經營之順裕建材行以業主陳永順名義訂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3500元之貨品,含運費共計40萬6271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4700元)之建築材料一批,致不知情之戴彤安、賴聰賢陷於錯誤,依約載運所訂購之建材至嘉義縣東石鄉陳永順指定處所,羅秀玲為求能順利得款,僅先給付貨款訂金5萬元,剩餘35萬6271元貨款乃交付發票日99年11月30日、發票人佑晴有限公司,面額35萬4700之支票以為給付,差額1571元部分由戴彤安、賴聰賢折讓21元,由羅秀玲再給付1550元;而期間,羅秀玲為向陳永順交代,乃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地區路邊上之小客車內,在事先擅打如附件一所示買方為羅秀玲、賣方為順裕發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之材料買賣合約書1紙上,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賣方處偽造「賴 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材料買賣合約書,再由羅秀玲行使交付予陳永順收執,表示其係以上開優惠價格購得建材1批,足生損害於順裕發建材有限公司、「賴 安」及陳永順;嗣羅秀玲復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月9、10日間,再向順裕建材行追加訂購建材共計13萬2800元,致不知情戴彤安、賴聰賢仍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建材送交至陳永順指定處所,陳永順因此陸續交付貨款予羅秀玲,羅秀玲即將之挪為己用;嗣前開面額35萬47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羅秀玲為免事跡敗露,乃再以「王嘉仲」名義匯款30000元至賴聰賢帳戶,至此共積欠貨款45萬7500元。
二、而因戴彤安、賴聰賢催款無著,乃於99年12月11日親自前往陳永順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91號住處詢問,於該處恰遇到羅秀玲,羅秀玲為掩飾犯行,乃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利用陳永順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陳永順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票號M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並未經陳永順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取用陳永順放置在該空白支票本旁之陳永順本人印章,而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各盜蓋陳永順之印文各1枚(盜蓋後將印章放回原處,並未竊取),並繼而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票面金額為50萬元,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1紙,羅秀玲隨即交付該偽造支票予賴聰賢,用以清償貨款而行使之。嗣因陳永順發覺支票因不明原因遺失,而於99年12月13日申報票據遺失,不知情之戴彤安則於99年12月13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示,經銀行表示系爭支票業已申報遺失,經詢問陳永順後發覺羅秀玲訂貨過程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彤安、賴聰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陳永順、戴彤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於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羅秀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戴彤安、賴聰賢、陳永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雅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順裕建材行賴聰賢99年11月3日所簽之材料買賣合約書、順裕建材行收款對帳單、銷貨單、順裕建材行收支記帳簿、賴聰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以上均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4-32頁、第40頁),及順裕建材行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支票號碼ML0000000號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分所退票理由單(均影本,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卷第9-11頁、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將原罰金刑「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羅秀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順裕發建材有限公司」「賴 安」名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陳永順收執,使陳永順同意訂貨,自足以使人誤信確有該買賣交易存在,被告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順裕發建材有限公司、「賴安」、陳永順。是核被告羅秀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向順裕建材行訂購建材,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賴 安」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目的在於隱瞞不欲付款之真義,透過以陳永順名義訂貨之方式詐騙順裕建材行出貨,再籍機取得貨款,其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陳永順,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為,犯行部分重疊,局部同一,緊密相關,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並經本院告以所涉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自承如附件一所示偽造文書上「賴 安」之簽名及指印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渠等均知悉偽造該文書之用意是要使陳永順同意訂貨,以便利用向順裕建材行訂貨之機會將貨款挪為他用(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陳永順」之印文於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支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犯上開之罪,自始即係出於一個盜開陳永順支票之犯意所為,單純之竊盜空白支票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作用存在,且被告竊得空白支票後旋盜蓋陳永順之印文並填載票據相關事項而偽造支票,是其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與實施竊盜犯行部分亦有重疊,局部同一,且無從分割,緊密相關,依前揭說明,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應獨立論罪處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係因欠缺資金週轉,自行挪用貨款而積欠順裕建材行款項,為免犯行敗露,一時思慮未周,而有此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該偽造行為而另外取得其他財物,尚與專以偽造有價證券圖利者有別,犯罪情節堪認輕微,且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戴彤安、賴聰賢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戴彤安、賴聰賢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另告訴人陳永順亦表示因建材問題已解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本院認如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記取教訓,復因生意週轉急需資金,竟利用友人欲訂購建材之機會,自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利用陳永順之信任向不知情之順裕建材行訂購建材並取得陳永順交付之款項後挪為己用,顯然有負他人信任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復又為掩飾犯行,再行竊取陳永順之空白支票並自行填載交付予告訴人戴彤安、賴聰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烈,偽造之支票因陳永順掛失而未獲兌現,然所為已對告訴人3人均造成困擾,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戴彤安、賴聰賢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單親育有1子1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⑴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戴彤安、賴聰賢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2人共35萬元並清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拋棄其餘款項之請求,且本案被告係以高價低報之方式使陳永順同意訂貨並取得陳永順給付之較低貨款,即原出貨價額並非全數為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後,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斟酌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狀況,認若再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業已交付予陳永
順收執,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永順一致供明在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賴 安」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⑶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其上盜用陳永順印章所蓋之「陳永順」印文2枚,尚非偽造之印文,本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條、第4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